赠与合同未生效受赠人死亡.docx

上传人:b****8 文档编号:10051516 上传时间:2023-02-08 格式:DOCX 页数:8 大小:20.07KB
下载 相关 举报
赠与合同未生效受赠人死亡.docx_第1页
第1页 / 共8页
赠与合同未生效受赠人死亡.docx_第2页
第2页 / 共8页
赠与合同未生效受赠人死亡.docx_第3页
第3页 / 共8页
赠与合同未生效受赠人死亡.docx_第4页
第4页 / 共8页
赠与合同未生效受赠人死亡.docx_第5页
第5页 / 共8页
点击查看更多>>
下载资源
资源描述

赠与合同未生效受赠人死亡.docx

《赠与合同未生效受赠人死亡.docx》由会员分享,可在线阅读,更多相关《赠与合同未生效受赠人死亡.docx(8页珍藏版)》请在冰豆网上搜索。

赠与合同未生效受赠人死亡.docx

赠与合同未生效受赠人死亡

赠与合同未生效受赠人死亡

  篇一:

赠与房产公证未过户,赠与人一方死亡,赠与合同效力如何处理

  赠与房产公证未过户,赠与人一方死亡,赠与合同效力如何处理

  案例简介2010年7月,王某和蒋某夫妻将自己的名下一套房子赠给自己孙子王某某,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并到公证处办理了公证,之后该房屋一直由王某、蒋某夫妻和孙子王某某居住,双方也一直没有到房产部门未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后来,王某因病死亡。

王某夫妻有二个子女,儿子王甲、女儿王乙,王某的妻子蒋某和王甲(王某某的父亲)生活一起,现孙子王某某因上学需要办理房屋过户。

但被房产部门告知,不能过户,按照遗产继承权办理,此时王某的女儿王乙认为该套房屋是父亲的遗产,应作为遗产继承。

但王某某认为,该套房屋是爷爷王某和奶奶蒋某赠与他的,赠与合同已经办理了公证,不应当作为遗产进行继承。

  案件分析本案中需要解决两个法律问题:

1、本案中涉及的赠与合同是否生效问题;

  2、房屋赠与办理公证后未过户,赠与人一方死亡,赠与合同效力如何处理?

  本案中《赠与合同》已经经过公证处公证,但是赠与房产未办理过户,现赠与人一方死亡,导致赠与合同不能被房产部门采用进行过户,这就涉及到赠与合同的法律效力问题:

合同的效力指合同当事人所双方签订的合同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分为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44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同时我国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本案中赠与人王某和蒋某将其房产赠与孙子王某某,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并办理了公证手续,从法律上讲,是双方真实意思签订的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的合同生效条件,双方订立的赠与合同即发生法律效力,对赠与人受赠人双方具有约束力。

  2、既然本案中赠与合同已经生效,但是赠与人、受赠人一直未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手续,而现在赠与人王某已经死亡,蒋某因孙子王某某上学到房产局办理过户手续,被告知不能办理,导致了权益不明确,该如何处理,《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双方签订的《赠与合同》所涉及的赠与房产须到房产局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之日转移,而不是自合同签订之日转移。

《赠与合同》生效后,合同双方因赠与财产而产生的是债权与债务关系生效,并不是物权转移生效。

  如上所述,本案中赠与人王某已经死亡,王某生前赠与孙子王某某的房产,该房屋一直由王某、蒋某夫妻和孙子王某某居住。

如果作为王某遗产,王某某可以依据《继承法》33条规定,要求王某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范围内承担偿还债务。

如果王某的继承人对此赠与合同给予认可并承担债务,则继承人之间共同出具文书协助配合王某某过户,如果王某的继承人对此赠与合同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8条规定:

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

赠与房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因《赠与合同》已经公证,王某某可以要求赠与人交付赠与的财产的。

并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诉讼,要求法院对赠与合同效力确认后房产部门依据法院裁决文书协助过户。

  篇二:

赠与合同生效问题

  经公证的赠与合同未交付赠与财产相关法律问题辨

  析

  赠与合同是最常见、常用的民事合同之一,我国关于赠与合同的法律规定与民间交易习惯多有契合。

但正因为如此,与赠与合同有关法律细节问题也最容易被忽视或者错误理解,导致合同当事人出现不必要的纠纷和损失。

现择要摘录一则如下,与朋友们共飨,也欢迎朋友们批评指正。

  咨询案例:

2012年10月,陈某与张某夫妇与李某签订书面赠与合同,约定由陈某和妻子张某将其夫妻共有的坐落于广州市海珠区的一套房产无偿赠与李某,双方配合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有关过户登记费用由李某负担等等。

同月,该赠与合同经广州市海珠区公证处公证。

2013年1月,在房产没有办理过户登记手续之前,赠与人之一的陈某去世,没有留下遗嘱。

咨询人称,陈某生前与张某育有子女三人,均已成家,现另一赠与人张某及其子女表示不再同意为李某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

(为当事人隐私,隐去具体的姓名、房屋坐落等)。

  笔者已为咨询人作了解答,现以上述案例穿针引线,探讨以下几个有关赠与合同的法律问题。

  一、赠与合同的成立。

  赠与合同什么时候成立?

需要哪些要件?

  回答这个问题,涉及到理论界对赠与合同成立要件的界定。

赠与合

  同要件的构成,直接关系到案例中当事人权利义务的架构和利益得失,不得不谨慎对待。

咨询人在向笔者咨询之前,已经向法律服务网站、律师事务所、亲朋好友等多方咨询,得到的答案竟截然不同。

有人认为赠与关系没有成立,理由是房产没有过户;有人认为赠与合同已经成立,理由是双方签订了赠与合同并经过了公证;有人更敢断言,赠与合同无效,理由是房产没有过户、赠与人之一已经死亡,诸如此类。

其实,回答赠与合同成立要件问题,首先应当对赠与合同的性质,即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还是实践合同的理论争议作出明确解析。

  

(一)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概念的澄清。

  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的区分,以合同的成立是否以交付标的物为要件。

一般情况下,人们实践中不会刻意区分诺成合同和实践合同。

在理论上及具体的案例中进行区分,显著的意义主要在于合同成立的时间、标的物所有权、使用权转移时间及交易风险转移时间几个方面。

  所谓诺成合同,是指不以标的物交付为要件,只要合同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即可成立的合同。

合同法及实践中大多数合同为诺成合同,合同成立的要件为“要约+承诺”式。

  所谓实践合同,另一种叫法是要物合同,是指除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以外,尚需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的合同。

实践合同的范围很小,传统民法认为的实践合同,如赠与合同、借款合同、保管合同等因立法的进步也发生了很大变化。

实践合同成立要件为“要约+承诺、交付标的物”式。

  

(二)赠与合同为什么是诺成合同而非实践合同?

  在司法实践中,之所以出现这种不同的认识,源于相关法律规定的冲突及对法律适用的误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8规定:

“公民之间赠与关系的成立,以赠与物的交付为准。

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

“赠与合同是赠与人将自己的财产无偿给予受赠人,受赠人表示接受的合同”。

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规定: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上述法律的规定对赠与合同成立规定了不同的要件,民通意见认为,赠与合同除赠与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外,还需要交付标的物才能成立,是实践合同;合同法则认为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只要赠与当事人双方就赠与意思达成一致即可成立,没有规定赠与合同的成立必须以交付赠与财产为要件,这与大多数诺成合同并无二致。

况且,根据上下文的法律解释,赠与合同只有在成立的情况下才有撤销的意义,如果赠与合同不是诺成合同,即赠与合同在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的情况下不成立的话,那么,何来赠与人任意撤销赠与呢?

可见,民通意见的规定与合同法的规定冲突,如何选择认定赠与合同成立的法律适用是关键,适用的法律不同,案例中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纠纷处理结果也会迥然不同。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没有废止民通意见第128条,但合同法是新法、上位法,根据新法优于旧法、上位法效力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最高人民法院

  民通意见第128条因与合同法第185条的规定冲突而不能适用。

因此,赠与合同是诺成合同,认定赠与合同的成立要件应当以合同法的规定为依据,即赠与合同自双方赠与意思表示达成一致就已经成立。

  故在1999年合同法实施后,多人历来认为赠与财产没有交付时,赠与合同不成立的观点是错误的。

  二、赠与合同的效力。

  案例中的赠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吗?

  讨论合同是否合法有效应当以合同法的具体法律规定为范畴。

那么,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只有合同确实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合同无效的情形及因存在第五十四条合同可撤销的情形而被撤销的情况下,合同无效。

除此之外,法院或者仲裁机构是不能以其他原因宣告合同无效的。

所以咨询案例中的赠与合同,如果不存在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四条的情况,那么该赠与合同是合法有效的。

合同的有效与合同的成立是不同的概念,赠与合同的有效无效与赠与财产的交付也不能混为一谈,人们在讨论赠与合同的问题上经常将二者混淆。

  强调的是,赠与合同在赠与人与受赠人意思表示一致时即成立,与赠与财产交付及当事人一方是否死亡没有关系。

  三、赠与合同的赠与财产交付请求权。

  受赠人是否可以请求赠与人交付房产?

答案是肯定的:

经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死亡的仍应继续履行。

  

(一)赠与合同交付的特别规定。

  因为赠与行为是无偿的,所以合同法在赠与合同成立后受赠人的交付标的物请求权问题上,作出了与其他诺成合同不同的规定。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赠与人不交付标的物的,受赠人可以要求交付”。

因此,赠与合同中,虽然赠与人负有将赠与财产按照赠与合同的约定转移标的物所有权的义务,但是除了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的两类赠与行为外,法律又规定赠与人可以在赠与财产权利转移之前任意撤销赠与,而受赠人则无权要求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

  

(二)赠与合同受赠人的交付标的物请求权。

  根据《合同法》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在赠与合同经过公证、赠与合同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情况下,受赠人可以要求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

故,咨询案例中的受赠人,可以要求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

  (三)赠与人死亡的赠与合同,赠与人的继承人仍负交付赠与财产的义务。

  经公证的赠与合同,受赠人的交付赠与财产请求权并不随着赠与人的死亡而消灭,继承赠与财产份额的继承人,有继续履行交付赠与财产债务的责任。

根据上面分析,赠与合同已经合法成立并经公证,受赠人得请求赠与人交付赠与财产,赠与人负向受赠人交付财产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规定: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

  篇三:

赠与人死亡

  赠与人死亡,受赠人如何取得受赠房产

  刘守君同志在《房地产权产籍》2013年第4期《房屋登记疑难案例剖析》一文中提出“赠与人死亡后,其生前签订的赠与合同不能转化为遗嘱”的观点我完全赞成,但其提出的“赠与人死亡后,受赠人欲凭与赠与人生前签订的赠与合同取得房屋的途径”,我认为缺乏法律依据,没有说服力。

这是一个房屋登记机构普遍遇到的难题,对此我想谈谈自己的想法。

  一、《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

”明确此类案件虽然没有办理房产转移登记,但合法的赠与合同仍然有效。

由于合同涉及的是债权,双方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因此,未办理转移登记的赠与合同赠与方和受赠方是债权人与债务人的权利义务关系,受赠人是权利人,赠与人是义务人。

受赠人如何取得已死亡赠与人的房产应该依据《合同法》来解决。

  二、《继承法》第二条规定: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

由此得出,在没有遗赠的情况下,赠与人的法定继承人在赠与人死亡的那一刻起就成为了赠与人所有财产的所有人。

从法理上讲,赠与人死亡后.拟赠与的房屋就变成了遗产,由其继承人继承。

这应该是赠与人遗产处置的第一步。

  三、《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

“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

”也就是说,继承人在继承遗产的同时,也要履行被继承人偿还债务的义务。

此时,赠与合同在权利人不变的情况下义务人发生了变化,继承人成了赠与合同的义务人。

赠与人生前没有履行的义务应由其法定继承人代为履行,其法定继承人理应承担起履行赠与合同的义务。

至此,赠与人死亡后,赠与合同的权利人和义务人已明确。

  四、《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该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明确指出,继承人若放弃继承,可以不担负偿还被继承人债务的责任。

也就是说,继承遗产就要承担遗产上的债务,放弃继承就没有还债的义务。

  五、由此我们可以找出赠与人死亡后,受赠人凭与赠与人生前签订的赠与合同取得房屋的途径:

一是受赠人持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与赠与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到房产登记部门共同办理。

赠与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到场签字承诺同意履行赠与合同,登记部门留承诺书和影像资料代替公证书。

二是受赠人持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和赠与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同意履行赠与合同义务的公证书到房产登记部门直接办理。

三是在赠与人的法定继承人不配合的情况下,受赠人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凭生效的法院判决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到房产登记部门直接办理。

  需要注意的是,继承人若知道被继承人生前签有赠与合同,自己不受益于房产,很可能全部放弃继承,而导致产权无人继承,从而使赠与合同无义务人。

  如果受赠人是法定继承人之一,可以独自享有继承权,凭赠与合同和其他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公证书或其他继承人到场签字即可办理继承转移登记。

如果受赠人是法定继承人之外的自然人,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过户时,由于没有赠与合同的义务人配合,房产登记部门可能不予办理,还需持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和赠与人的所有法定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公证书到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凭生效法律文书和协助执行书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手续很复杂。

因此,提醒赠与合同的受赠方,赠与合同签订后,要尽快与赠与方一起到房产登记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如果赠与人不便到场,可申请房产登记部门上门服务或在办理赠与公证的同时.一并办理委托公证,请赠与人委托他人协助办理。

  至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八条“赠与房屋,如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办理了过户手续的,应当认定赠与关系成立;未办理过户手续,但赠与人根据书面赠与合同已将产权证书交与受赠人,受赠人根据赠与合同已占有、使用该房屋的,可以认定赠与有效,但应令其补办过户手续。

”的司法解释,我认为是《物权法》没有出台前对《民法通则》第七十二条“财产所有权从财产交付时起转移”的解释。

此解释没有将不动产和动产分开,将对不动产的占有、使用视为交付。

现在《物权法》第九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第二十三条“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已明确将不动产与动产的物权取得区分开来。

因此,此司法解释明显有违于《物权法》和《继承法》,不利于维护社会公德和社会公平。

在赠与人已死亡的情况下,房屋登记部门若依此条司法解释办理赠与房产过户将承担极大风险!

  

展开阅读全文
相关资源
猜你喜欢
相关搜索

当前位置:首页 > 人文社科 > 教育学心理学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