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道采砂承诺书.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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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道采砂承诺书
河道采砂承诺书
承诺人(签字):
所处位置:
年月日
XXX乡河道采砂安全目标责任书
马家台乡河道采砂安全目标责任书为了加强河道管理,依法规范河道采砂秩序,保障河道行洪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柞水县河道采砂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乡实际,与各河道协管员签订以下目标责任书。
一、负责本村范围内河道的经营性采砂监督管理,制止和纠正违法、违规采砂行为;
二、负责预留公益型建设项目用砂和群众自用砂开采区的日常管理,并按照河道采砂规划及相关标准,监督采砂人规范采砂;
三、督促采砂单位和个人及时复平采砂坑槽,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
四、负责河道的日常巡查和安全监管,及时举报违法、违规采砂行为;
五、按照“谁破坏、谁修复”的原则,及时督促行为人修复已遭破坏的基础设施;
六、协助处理河道采砂形成的矛盾纠纷。
经营性开采区由采砂许可人按规定设立采砂标志牌;公益型开采区由乡镇政府按统一标准设立采砂标志牌。
第七条河道采砂规划内容涉及铁路、公路、电力、通信等设施保护范围的,应当征求有关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八条可采区按河段可采长度,实行开采量、深度、宽度控制。
开采深度不超过1米,距堤防迎水面坡脚不少于5米。
第九条河道采砂规划经批准后对外进行公布,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条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为河道采砂禁采期。
第十一条河道以下范围为禁采区:
(一)河道防洪工程、河道整治工程、水文观测设施、涵闸及排水等水工程管理范围及安全保护范围;
(二)河道顶冲段、险工险段、护堤地、护岸地、规划保留区;
(三)铁路、公路、桥涵、通信电缆、输配电线路等工程设施安全保护范围;
(四)饮用水源保护区范围;
(五)县城、重要集镇及重点旅游景区附近河段;
(六)其它需要划定为禁采区的范围。
经划定的禁采区由县水利水土保持局予以公布,并由有关工程设施管理单位设立明显禁采标志。
第十二条县水利水土保持局根据河道砂源补给情况、河床下切程度、两岸地下水位变化幅度及采砂对防洪工程的影响等,提出全面禁止河道或河段采砂的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
第三章河道采砂许可
第十三条河道采砂依法实行许可制度,采取直接许可或招投标许可方式。
拟许可河段应提前发布公告,公告时间不少于10天。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从事河道采砂活动。
第十四条河道采砂申请人或投标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遵纪守法,无非法采砂等不良记录;
(二)有相关乡镇、行政村签注同意意见的采砂申请书;
(三)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的相关协议或有关文件;
(四)在河道管理范围外有符合规定的砂石料堆放场地;
(五)具有符合要求的运输路线;
(六)开采地点、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和开采量等符合河道采砂规划的有关规定;
(七)有符合要求的采砂设备和环保设施。
第十五条对同一河道或河段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在2人以上(含2人)的,由县水利水土保持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及《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规定,委托有资质的中介机构组织实施公开竞标,确定被许可人。
对同一河道或河段在规定时间内申请人只有1人的,由县水利水土保持局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直接作出许可决定并发给《河道采砂许可证》。
第十六条采砂申请书的内容应当包括:
申请单位的名称、企业代码、地址、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的姓名、职务,申请人的姓名、住址、身份证号码、联系电话,开采地点、开采时间、作业方式、开采深度、年开采量、采砂机械的种类和数量、砂石料堆放地点、弃料处理方案、采砂和洗砂的废水处理设施、运输路线、度汛措施等。
第十七条河道采砂许可证分正本和副本,正本由持证人保存,副本在采砂场悬挂。
自采自运的,副本随运输的车辆携带。
河道采砂许可证有效期限不得超过1年。
河道采砂许可证不得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
第十八条上级投资材料费需地方配套资金或地方自建工程需群众投工投劳及其他公益型项目和群众自用河道砂石、土料50立方米以下的,在指定的公益型建设项目、群众自用砂开采区开采。
公益型项目用砂由建设单位申请,经乡镇、行政村审核,由县水利水土保持局审批。
群众自用河道砂石、土料50立方米以下的,由用砂人申请,经行政村审核,由乡镇人民政府审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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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九条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采砂;
(二)随时转运、清除或者复平砂石料和弃料堆体及采砂坑槽,清除河道行洪障碍物;
(三)不得损坏堤防工程、涉水工程、护堤护岸、水文观测设施、通信电力、河道防护林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它工程设施;
(四)不得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分装筛、冲洗设备,修建料台、房屋及其它建筑物;
(五)不得使用采砂船等大型机械进行破坏性开采;
(六)在禁采期,采砂机械和人员必须撤出河道管理范围;
(七)自觉接受和服从县水利水土保持局、县政府有关工作部门、河道所在乡镇人民政府、行政村和河道协管员的监督管理;
(八)自觉遵守和执行有关砂石价格限价规定;
(九)按规定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河道清障保证金和河道采砂安全保证金。
第二十条需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河道清淤、疏浚性质采砂的,由县水利水土保持局提出具体方案,报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二十一条已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县水利水土保持、环保、安监等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发给《准予生产经营通知书》,方可进行生产经营。
(一)有符合规定的生产经营场地,不得占用河道、道路及其他公共场地;
(二)需要占用耕地的,已依法办理了有关审批手续;
(三)有符合规定的采砂机械设备和操作人员;
(四)有污染防治措施,并经环保等相关部门验收合格;
(五)制定生产经营、安全生产等相关工作制度,并在生产经营场所悬挂;
(六)已办理营业执照。
第二十二条县水利水土保持局应建立许可河道基本情况披露制度,置备登记册,供公众查询,并通过广播电视等形式进行公布。
第二十三条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
河道砂石资源费由县水利水土保持局依据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依法征收,出具专用收费票据,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
公益型项目和群众自用河道砂石、土料50立方米以下的免收河道砂石资源费。
对河道沿线乡镇、村组或村民个人经批准开办的以河道砂石为主要生产原料的水泥砖厂等小型加工场点,吸纳5名以上村民就业的,在河道砂石资源费收取上给予适当优惠。
第四章河道采砂管理
第二十四条河道管理实行县、乡、村三级联管制度。
第二十五条县水利水土保持局负责全县河道采砂的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全县河道的监督、检查、管理;
(二)制定河道采砂规划并组织实施;
(三)依法实施河道采砂许可;
(四)按照方便快捷的原则,做好公益型建设项目用砂专项审批;
(五)加强河道监督管理,落实管理责任,建立分片包干、日常巡查制度;
(六)依法征收河道砂石资源费;
(七)及时受理群众举报,依法查处河道违法、违规采砂行为;
(八)负责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督促、指导乡镇、村和河道协管员依法履行河道管理工作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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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依法履行法律、法规及县人民政府授予的其它河道采砂管理职责。
第三十条对河道管理机关及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收受财物、参与经营、滥用职权等违法违纪行为以及不认真履行职责,造成河道管理秩序混乱的,依法对有关责任人进行行政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对履行监管职责不力、河道管理秩序混乱,引发不安全事故,造成不良影响的乡镇、行政村,对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实行责任追究。
对河道协管员未认真履行协管职责,按聘用合同的规定,酌情扣减报酬;对监督管理不力或有其他违法乱纪行为的,扣除当年报酬并解除聘用合同。
第三十一条经许可在河道采砂的单位和个人,应及时清除行洪障碍、复平采砂坑槽,对逾期不清除行洪障碍、不复平采砂坑槽和对防洪工程造成损毁不修复的,由县水利水土保持局组织强行清除和修复,所需费用从缴纳的保证金中列支,不足部分由采砂单位和个人另行承担,情节严重造成安全责任事故的,依法从重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河道采砂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水利水土保持局举报,接到举报后,县水利水土保持局应在5日内查处。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对未办理河道采砂许可证,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的,由县水利水土保持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在禁采期、禁采区采砂的,由县水利水土保持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2至3万元罚款。
第三十五条对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水利水土保持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1至3万元罚款,收缴伪造、涂改、买卖、抵押、出租、出借或者以其它方式转让的河道采砂许可证。
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第三十六条对具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由县水利水土保持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1至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砂许可证。
(一)未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证规定的开采地点、开采期限、开采范围、开采深度、开采量、作业方式采砂的;
(二)未随时转运、清除或者复平砂石弃料堆体、采砂坑槽和河道行洪障碍物的;
(三)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堆放砂石料,安分装筛、冲洗设备,修建料台、房屋及其他建筑物的;
(四)在河道工程和其他工程设施及其安全保护范围和护堤地内堆放砂石料的;
(五)在禁采期,采砂机械和人员未撤出河道管理范围的。
第三十七条对损坏堤防工程、涉水工程、护堤护岸、河道工程、水文观测设施、通信电力、河道防护林及河道管理范围内其它工程设施的,由县水利水土保持局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承担修复责任,并处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采砂许可证。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依法缴纳河道砂石资源费的,由县水利水土保持局责令其限期缴纳。
逾期缴纳的,按日加收3‰的滞纳金;拒不缴纳的,处应缴河道砂石资源费2至5倍的罚款,并停止其采砂活动。
第三十九条拒不执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县水利水土保持局申请法院依法强制执行。
第四十条使用暴-力、威胁等手段拒绝、阻碍、干扰河道管理执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县水利水土保持局和河道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查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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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不执行已批准的河道采砂规划,擅自修改河道采砂规划或者违反河道采砂规划组织采砂的;
(二)违反本办法规定审批、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的;
(三)不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监督检查职责,造成河道采砂秩序混乱或者造成重大责任事故的;
(四)截留、挪用或拒不上解河道砂石资源费的。
清除河道违法采砂的承诺书
自愿申请延长清理期限(年月天日前),将河道内砂石料及临建房、机械设备、供电设施等一切障碍物自行清出堤外,恢复河道其原貌。
否则自愿接受相关部门的执法处罚,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及后果完全由本人承担。
承诺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