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罪推定的适用现状及完善建议法学大学学位论文.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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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罪推定的适用现状及完善建议法学大学学位论文

内容摘要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各国普遍承认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在我国已经签署了相关的国际公约后,理应成为我国刑事诉讼理论及司法实践的一部分。

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条,在立法上初步确立了这一原则,体现了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

但全面确立该原则仍需要走很长的路,并且该原则的确立势必提高刑事诉讼程序的公正性和合理性。

因此该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实践中得到切实贯彻,对推进法制建设和法治民主化具有重要意义。

随着社会的进步,法治化程度也得到了极大的提高,公民权益的保障措施也越来越完善。

“无罪推定”作为一项各国普遍承认的国际刑事司法准则,在其(其在)法治化进程中已经越来越多的受到重视和运用。

本文试图通过历史渊源分析的方法,分析无罪推定的历史发展过程;运用比较法学的方法,对比国外和国内在此立法方面的相关规定,阐明我国对于无罪推定原则的立法缺陷;通过逻辑归纳和演绎的方法,总结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无罪推定制度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并就如何完善无罪推定提出了几点建议,以期对我国的无罪推定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有所助益。

通过艰苦的写作过程,我对无罪推定原则有了一个基本的框架性认识,也有了自己的一些独到的看法和观点。

我认为:

刑事诉讼法应当确立无罪推定的原则,在现行刑事诉讼法实施的过程中,应当贯彻无罪推定原则所确立的一系列精神,以及贯彻落实无罪推定原则的配套法律规则,进而探讨在未来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将遇到的阻碍因素及解决对策。

我们在刑事诉讼法的再修改中,应当明确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并重,更加充分地关注被追诉者的权利保护,确保其诉讼主体地位和人格尊严。

关键字:

无罪推定;适用现状;完善建议

目录

一、无罪推定原则概述2

(一)无罪推定原则历史渊源2

(二)无罪推定的内涵3

(三)无罪推定的具体规则9

(四)无罪推定的价值12

二、无罪推定在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适用状况16

(一)关于疑罪从无问题17

(二)关于证明责任问题18

(三)关于证明标准问题19

(四)关于证据排除规则问题20

(五)关于沉默权问题21

三、完善我国无罪推定原则的建议23

(一)在宪法中明确规定无罪推定原则23

(二)更新司法理念24

(三)完善相关制度25

论无罪推定原则

前言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被普遍承认的国际刑事司法原则,在其法制现代化中已经被越来越多的国家重视和运用。

由于无罪推定原则所包含的价值(十分广泛而重大),国外学者对无罪推定原则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研究。

学者认为“无罪推定”这四个字就明显体现了尊重基本人权和人的人格尊严的理念,而且从它的产生来看,在政治上是资产阶级为在斗争中保护自己而提出的口号,这一口号在法律上的基本要求是:

不得仅认为某人犯罪就放弃社会对他的保护而实施逮捕、拘禁、拷讯等折磨。

可以说,无罪推定思想是对野蛮、落后、专横、蔑视人的尊严的刑事程序进行深刻反省的产物,从而更能很好地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无罪推定确保被告人在审判过程中受到公平的对待,保证被告人充分且有地位地参与法庭裁判制作过程,确保被告人拥有足以与控诉方相抗衡的权利保障,保证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有罪的人将被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追究,更好的实现刑事诉讼的任务。

国内学者也对无罪推定原则进行了比较深入的研究。

如有的学者就认为无罪推定原则是一项现代法治国家普遍承认和确立的重要刑事诉讼原则,它可以确保多元的刑事诉讼程序价值目标的实现;有的学者认为无罪推定原则是指任何人未经法定的司法程序最终确认有罪之前,在法律上就应当推定为无罪,我国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新增了第12条“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就是无罪推定原则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的体现。

但笔者认为,该条虽然规定了无罪推定的精神,吸收了无罪推定原则的合理内核,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完全确立无罪推定原则。

无罪推定原则作为一项被普遍承认的国际刑事司法原则,其在法治现代化的进程中已被越来越多的国家重视和运用。

笔者试图从无罪推定原则的概念、历史流变和哲学根基为切入点,分析我国确立无罪推定原则的重大现实意义,以及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的配套法律规则,进而探讨在未来贯彻无罪推定原则将遇到的阻碍因素及解决对策。

一、无罪推定原则概述

(一)无罪推定原则历史渊源

从各国法制史上看,无罪推定作为封建社会有罪推定和刑讯逼供的对立产物,是资产阶级革命胜利以后在否定以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有罪为出发点的纠问式刑事程序的基础上形成并发展起来的一项法律原则。

它与刑事程序法定原则一起,共同构成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基石。

无罪推定首先出现于英国普通法的诉讼理论中,后来为美国宪法及其诉讼实务所采用,英美法系刑事程序的各个环节如逮捕、羁押与保释、预审、陪审裁决等以及证明责任的分担规则、被追诉者享有“特权”(privilegeagainstself-incrimination),都体现了这一原则。

意大利法学家贝卡利亚最早在理论上提出了无罪推定的思想,他在其名著《论犯罪与刑罚》一书中批判刑讯时指出:

“在法官判决之前,一个人是不能被称为罪犯的。

只要还不能断定他已经侵犯了给予他公共保护的契约,社会就不能取消对他的公共保护。

反对自证其罪,如果犯罪是不肯定的,就不应折磨一个无辜者,因为在法律看来,他的罪行并没有得到证实”。

随着资产阶级革命的胜利,这一先进的理论主张被当权者接受,以法律的形式确定下来。

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9条明确规定:

“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从而把无罪推定正式确定为一项法治原则,并为后来各国所广泛接受,成为许多国家宪法性公民权利的重要组成部分。

前苏联、前东欧一些社会主义国家的刑事诉讼立法也对无罪推定原则予以肯定。

前苏联于1958年制定的《苏联与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纲要》第七7条规定:

“非经法院判决,任何人不能被定为犯罪人并受到刑事惩罚。

”前苏联1977年颁布的《苏维埃社会主义共和国联盟宪法》第160条规定:

“非经法院判决和根据法律,任何人都不能被认为是罪犯和受刑事惩罚。

”此外,匈牙利刑事诉讼法典第3条、波兰刑事诉讼法典第2条第2款、捷克斯洛伐克刑事诉讼法典第2条第2款、保加利亚刑事诉讼法典第14条第2款、罗马尼亚刑事诉讼法典第66条、南斯拉夫刑事诉讼法典第3条作了与前苏联类似的规定。

甚至一些国际性文件以不同的方式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

1948年12月10日联合国大会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首次在联合国文件中确认无罪推定原则,为在全球范围内贯彻这一原则提供了法律依据,该宣言第11条第1款规定:

“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获得辩护上所需要的一切保障的公开审判而依法证实有罪以前,有权被视为无罪,审判时并须予以答辩上所需之一切保障”。

1950年11月4日在罗马签订的《欧洲人权公约》第6条第2款也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之前,应被推定为无罪”。

1966年12月16日联合国大会通过《公民权利与政治权利国际公约》再次确认无罪推定原则,在第14条第2款规定:

“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依法证实有罪之前,应有权被视为无罪”,将无罪推定作为人类家庭成员应当享有的一项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要求各缔约国采取必要措施加以保障。

1969年《美洲人权公约》第8条第2款以及后来联合国制定的一系列有关刑事司法的标准和规范,如联合国少年司法取低限度标准规则,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保护所有遭受任何形式拘留或监禁的人的原则,均将无罪推定作为刑事司法领域国际公认的法律标准和基本人权之一。

此外,一些刑事方面的重要的国际性学术团体、机构和会议也都有涉及无罪推定的决议和宣言。

如1994年9月10日在巴西召开的世界刑法学协会第十五届代表大会上通过的《关于刑事诉讼法中的人权问题的决议》第2条规定:

“被告人在直到判决生效为止的整个诉讼过程中享有无罪推定的待遇。

无罪推定也适用于有免责理由或减轻情节的案件”。

我国是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的签字国,1998年10月又加入了《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明文规定“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审判时并须予以答辩上所需之一切保障。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2款规定“受刑事控告之人,未经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假定其无罪。

”我国对上述国际法律文件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包括对其中的“无罪推定”原则也享有权利,承担义务。

我国1996年新修订的刑事诉讼法第12条也规定了无罪推定原则。

(二)无罪推定的内涵

1、学术观点

尽管无罪推定原则已经成为现代各国刑事司法的一项重要原则和刑事司法的最低限度标准之一,但对其基本内涵,学术界的认识并不一致,主要有以下四种观点:

(1)有学者认为,无罪推定即是指:

在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司法人员对刑事被告人有一种无罪的认识,并在这种认识基础上进行追究被告人刑事诉讼的活动。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无罪推定是有罪推定的对立物。

既然有罪推定是指司法人员对刑事被告人一经确定,即主观地认定其是罪犯,其诉讼活动都是在这种认识的基础上进行的,那么,无罪推定当然应是与之相反。

然而,无罪推定尽管与有罪推定存在着这种对立,两者还是有一致之处,即都是在刑事诉讼进行过程中,而不是在结束之时(判决后),在刑事案件事实尚未搞清、没有充分确凿的证据条件下,对刑事被告人有罪与否的一种主观认识。

同时,无罪推定中的“推定”,不同于科学研究中的假设,因为假设并不是主观认定,而只是一种研究方法;也不同于法律中常有的根据已知事实对未知事实的推定,因为这种推定只是在法院的审判中才有意义,并不作用于整个诉讼过程。

(2)有学者认为,无罪推定是指:

司法人员在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证明刑事被告人有罪以前,不应认定其是罪犯或应认为其是无罪的。

持这种观点学者认为,无罪推定的基本精神是要求以证据定罪。

正是在这种意义上,无罪推定才与有罪推定对立。

有罪推定并不是以证据定罪,而是被告人业经指控即被认定为犯罪,或者虽然没有充分确实的证据也能对刑事被告人定罪。

因此,无罪推定既不是一种法律推定,因为法律推定的本质是以证定案;也不是一种主观认识,因为它并不要求司法人员对被告人有罪与否有一先验的认识;而是一种法律要求,即对被告人有罪与否,最终应以证据来确定。

(3)有学者认为,无罪推定是指在刑事诉讼中,被告人在未经判决以前,应先推定为无罪,这是一种法律拟制。

法律拟制的一项重要作用在于,对某些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况,在无充分确实的证据条件下,确定有无、是非的方法。

据此法院可以适时处理该特殊情况。

例如对长期下落不明的人宣告“失踪”或“死亡”等等。

当然,这种法律拟制只是一种暂时性的假定,并允许以确实充分的证据来推翻。

这种法律拟制并不是对司法人员主观认识的一种要求。

正如在无证据证明长期下落不明的人是否“失踪”或“死亡”时,司法人员对其是否失踪或死亡的认识与法律拟制无关;无罪推定也只是刑事诉讼中的一种便宜措施,与司法人员对被告人是否有罪的认识无关。

目前,学术界许多人持这种观点。

(4)还有学者认为,探讨无罪推定概念的含义,不能脱离实际情况而凭空作出理论上的结论。

他们认为,在探讨无罪推定概念时,首先要注意这个词是外来语,因而首先存在翻译是否确切的实际问题。

他们认为,“无罪推定”的译法,是不确切的。

根据该原则的实际内容和外文原意,应译为“无罪假定”。

其次,“无罪推定”的立法例,应是进行研究时需充分注意的客观情况。

从立法例来看,无罪推定有两种不同的表述。

一种以法国《人权宣言》为代表,即其中第九条规定:

“任何人在其被宣告为犯罪人以前,应当假定为无罪”。

另一种以意大利宪法为代表,即“被告人在最终定罪之前,不得被认为有罪”。

后一种表述在《苏联各加盟共和国刑事诉讼纲要》中也规定得很明确,即“非经法院判决,任何人不能被认定为犯罪人并受到刑事惩罚”。

持这种观点的人认为,“推定无罪”和“不能认为有罪”,两者有着虽然不显著但却很重要的差异。

2、笔者的观点

需要指出的是,关于无罪推定原则所引申出的几项规则,虽然也有争论,但对其主要的核心内容,基本上无争议。

这些核心内容包括:

在被告人有罪无罪、罪轻罪重疑惑不决时,应从有利于被告人作结论,证明被告人有罪的责任,由控诉一方承担;被告人应有沉默权,其拒绝陈述,不应作为有罪的根据。

笔者认为,探讨无罪推定原则的基本内涵,除了上述含义的理解外,更应当把握好以下两个方面的含义:

(1)字面的理解

“无罪推定”一词是我们直接从日文译来的,当然,人们并不是将“无罪推定”仅仅作为一个普通词,而是作为刑事诉讼理论和法律中的一个专门术语来理解的。

其核心是对这个术语中“推定”二字的法律含义的理解问题。

对此,许多人认为这是一种法律拟制。

即作为法律拟制的“无罪推定”,其含义是:

刑事被告人在未被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当被视为无罪的人。

然而,把无罪推定理解为是一种法律拟制,仍只不过是从字面上的一种理解。

对这种拟制的含义还有不同理解。

例如,有人认为其含义并不是“被告人在未被依法确定有罪以前,应当被视为无罪的人”,而应是:

“被告人在未被依法确定有罪以前,不应被视为罪犯。

”但笔者认为,这种对字面含义不同理解的探讨,虽然也是有益的,但不是关键所在,重要的是考察无罪推定的立法例并探讨其字面含义之外的法律意义及其他意义。

如果对无罪推定仅从字面含义来理解,将会导致一些荒谬的结论,对此,后文将予进一步地说明。

(2)对立法例的理解

就我们所知,“无罪推定”一词一般并不直接见诸于任何国家和地区的刑诉法律文件中,所能见到的只是被人们认为属于“无罪推定”的表述的立法例。

例如,前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1978年6月16日的决议中的一段:

被告人(受审人)在其罪责未依法定程序被证明并被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定以前,被视为无罪。

又如,南斯拉夫联邦刑诉法第3条规定:

刑事被告人在其罪行未为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确定以前,不认为是刑事犯罪人。

著名的法国《人权宣言》(1789年)则在第9条规定:

任何人在其未被宣告为犯罪以前,应当被假定无罪。

意大利则在其1947年的宪法第27条规定:

被告人在最终定罪以前,不得认为有罪。

我国的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86条规定:

任何人在被合法拘捕后,享有尽早接受司法机关公正审判的权利,未经司法机关判罪之前均假定无罪。

当然,也有对其更进一步的阐述。

如在尊奉判例为法律渊源的美国,其最高法院法官罗伯特•杰克逊在斯塔克诉博伊尔一案中的赞成意见里说:

定罪以前,被告人仍享有的传统自由权利,就不允许妨碍其辩护的准备工作,并阻止其在定罪之前受惩罚。

这一权利应当得到保护,不然,经过多年的斗争所获得的无罪推定,将失去其意义。

至于国际人权公约,不论是联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还是《欧洲人权公约》等,则在规定无罪推定的条款中,均将“公正审判”、“辩护权”等内容同时作了相应规定。

因此,从有关立法例来看,无罪推定从来就不是一个孤立的原则,而是与保障司法公正、刑事被告人的权利的诉讼规则紧密联系的原则。

从有关无罪推定的判例来看,这一特点更加明显。

例如,在欧洲人权法院有关无罪推定的判例中,就将剥夺辩护权的情况,法庭审判时的偏袒,对被告人的刑事羁押时间过长等,均作为对欧洲人权公约有关无罪推定的违反来处理。

通过对有关立法例的考察,对无罪推定的理解至少在以下三个方面突破了字面理解的局限:

第一,无罪推定的上述立法例表明,对这个法律术语的各种字面理解,实际上不过是某些立法例的翻版;而“无罪推定”一词,从某种意义上说只是有关立法例所表述的法律规定的简称。

第二,无罪推定作为一项法律原则,是一种具有世界性普遍意义的法律文化现象。

1966年通过并于1976年生效的联合国《公民和政治权利公约》得到了世界各国广泛承认这一事实,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第三,对“无罪推定”的字面理解较之立法例的实际情况,更为抽象、贫乏。

就立法例来看,无罪推定原则的内容,更为具体广泛;并且,还表现其不仅是一项孤立的法律原则,而且与刑事诉讼中的其他法律规定有密切关系。

就内容而言,如前面曾引证的前苏联最高法院全体会议决议对无罪推定的表述中,就包含有“经法定程序证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所确认”等项内容,而这是字面理解无法包含的;又如,1982年的加拿大宪法第11条第4项规定:

被指控犯罪的人,在独立的不偏袒的法庭举行公平的公开审判中,根据法律证明有罪之前,应推定无罪。

其所包含的内容也超出了字面理解的内容。

就与其他法律规定的关系而言,如联合国大会1948年通过的《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1项的规定:

凡受刑事控告者,在未经依法公开审判证实有罪前,应视为无罪,审判时并须予以答辩上所需之一切保障。

而联合国的《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公约》第14条规定无罪推定的第2款之前和之后的相关款项中,则规定了与无罪推定相关的更为广泛的有利于保障公正审判、被告人权利的内容。

通过对无罪推定的有关立法例的考察,一方面,使我们突破了对该项原则的字面理解,因而使理解深入了一步;另一方面,也因此而提出了更多的问题。

例如,无罪推定究竟包含哪些内容,该原则与其他有关法律规定有着怎样的联系;该原则为什么会成为具有世界普遍意义的法律文化现象,等等。

只有对这些问题展开深入的研究,才能对无罪推定的含义有一个更全面深入的认识。

3、对无罪推定性质的理解

对一事物性质的正确而全面的理解,需要将其置于与他事物的联系中加以考察。

要理解无罪推定的性质,就有必要搞清无罪推定与有罪推定的关系及其他有关的问题。

为此,先澄清如下两个事实:

第一,有罪推定并不像无罪推定那样,有明确的立法例可以证明。

“有罪推定”,从某种意义上说,只是人们对封建专制下的刑诉法律制度中的某些现象所作的原则性归纳。

该原则的含义是:

任何被指控为犯罪的人,被假定为有罪,可以不经正当的司法程序而将其直接宣告为罪犯或作为罪犯对待;或者,虽经司法程序才将刑事被告人宣告为罪犯,但这种司法程序是以假定被告人有罪为基础而设立并进行的。

人们对有罪推定的这一原则性归纳,主要针对的是封建专制下刑事诉讼制度中的这样一些现象:

被指控犯罪的人,可以不经其他司法程序而被法院或其他有权作出判决的机关确定为罪犯,或像对罪犯那样可加之以刑罚;被告人是诉讼客体,不仅没有辩护权等各项诉讼权利,而且可以对其长期甚至无限期关押;缺乏公开且公正的司法程序以保障刑事诉讼实现客观、公正地适用法律;被告人的口供是证据之王,可用刑讯逼供等既不人道又不科学的方式获取等等。

第二,无罪推定是资产阶级在反封建斗争中,针对其专制野蛮的有罪推定刑诉制度而提出的。

无罪推定从其被资产阶级提出开始,就不是一项孤立的原则,而是包含着与有罪推定现象相对立的一系列内容。

这从贝卡利亚的论述中可以得到说明。

被认为最早比较完整地阐述了无罪推定原则的意大利启蒙法学家切查利•贝卡利亚,在他1764年所著的《论犯罪和刑罚》一书中表述无罪推定时说:

在没有作出有罪判决以前;任何人都不能称为罪犯。

而且社会就不能不对他进行保护。

如果犯罪行为没有得到证明,那就不应折磨无罪的人。

因为任何人,当他的罪行没有得到证明时,根据法律他应当被看作无罪的人。

当时还仅限于对无罪推定进行理论说明和宣传。

当资产阶级革命胜利后,就将该原则规定为法律,并进而以此原则的精神为指导,确立了一系列与有罪推定现象相对立的诉讼制度。

如被告人具有以辩护权为核心的各项诉讼权利;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应经公正的司法程序;禁止刑讯逼供,并否定以非法方式获取的口供及其他证据的证据效力;被告人不负举证责任;对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应有限制条件等等。

上述两个事实喻示我们的有两点。

一点是:

对无罪推定含义的理解,必须将其置于其对立面——有罪推定的相互关系中加以考虑,并进而将无罪推定不是作为一项孤立的原则,而是与刑诉制度许多方面有密切联系的具有指导性意义的思想,才能获得有关这项原则的完整认识。

另一点是:

正由于无罪推定原则与刑诉制度的许多方面所具有的密切联系,才使这项原则具有强大的生命力,并受到世界多数国家普遍的重视和确认。

实际上,无罪推定的思想萌芽早就有了。

例如,中国古代社会中就有“与其杀不辜,宁失不经”的思想。

然而,这一使人振奋的思想火花,毕竟没能划破我国数千年封建专制刑事诉讼制度的黑夜,留给我们的是只开花不结果的遗憾。

探究起来,除受当时的社会制度制约外,这一无罪推定思想的萌芽,未能贯彻、反映到刑事诉讼制度的有关内容中,也是重要原因。

然而,资产阶级则不同,他们不仅提出了无罪推定思想,并且将其规定为法律,进而使之贯彻、反映到刑事诉讼制度的有关内容里去。

这是其刑事诉讼制度与封建刑事诉讼制度有巨大区别并在许多方面体现出先进性的重要原因。

因此,如果说资本主义刑事诉讼制度中有许多具有进步意义的内容,作为世界上许多国家确立现代刑事诉讼制度的参考,与无罪推定原则有密切关系,那么,世界多数国家在其法律制度中普遍重视和确认无罪推定原则,就不应是令人奇怪的现象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无罪推定”的含义应作这样的理解:

无罪推定是指刑事被告人在未经法律规定的正当程序判决有罪以前,应当被假定为无罪的人;作为刑事诉讼的一项原则,与有罪推定相同,并不是一项孤立的原则,而与刑诉制度诸多方面有密切联系;这项原则不仅在反封建斗争中曾具有重要的历史意义,而且在现代仍是一种具有世界普遍意义的法律文化现象。

(三)无罪推定的具体规则

无罪推定原则在刑事诉讼程序条文中表现为具体的程序规则,主要包括:

1、控方举证规则

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应当由控诉方承担,犯罪嫌疑入、被告人不承担(证明自己无罪的)举证责任,这是无罪推定原则的必然要求。

否则,无罪推定原则就失去了基本人权保障的意义。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不能自证其罪,他们有反驳控诉,证明自己无罪的权利,但是没有证明自己无罪的义务。

现代社会中公民的自由权利既是法律赋予的,又是受法律保护的。

享有充分司法资源的控诉机关的责任,就是保护公民享受其应有的各项权利,另一方面揭露犯罪,惩罚犯罪,调查收集证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的证据,从而把他推到罪犯的地位上去。

没有这样的过程,任何人都不能从无罪的法律地位转化为罪犯。

这是无罪推定的最基本规则,是刑事诉讼发展客观规律的要求,也是司法公正的体现。

正如英国的罗纳德·沃克所言:

无罪推定毋需证明基础事实,因而仅仅是确定首先由谁负担证明责任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讲,无罪推定的本质在于明确控诉机关在刑事诉讼的证明责任。

如果主张举证责任转移的话,就很有可能导致司法人员推脱其证明责任,容易导致刑讯逼供等非法逼供的行为发生,造成“有罪推定"恶果。

苏联学者希夫曼曾写道:

“我们在资产阶级国家中可以看到:

当涉及统治阶级潜在的敌对者时,无罪推定这一原则就被摒弃了。

这种情况不仅表现于立法者公开否认无罪推定的个别范例中,而且表现与刑事政策的普遍的倾向中。

这种倾向是在对和平民主战士的审判中,虽然无罪推定在正式的现行法律文件中是继续存在的,却适用了有罪的推定。

”美国作家亨利·福克斯承认:

“在美国的刑事诉讼中,凭借有罪推定的确立和证明责任的转移来便利对犯罪的证明这种现象,在许多州已被笼统地加以公认了。

我们必须清醒地认识到,举证责任的转移在刑事诉讼中是十分危险的,通过转移举证责任,可以达到有罪推定的效果,而且这种主张表面上看来似乎同有罪推定没有任何联系,因而具有相当的隐蔽性。

”举证责任作为一种败诉风险负担,是由法律预先分配于当事人的,是根据案件的不同性质而决定的,不过正是由于无罪推定原则的确立,使刑事举证责任始终落在了控诉方肩上,而且不可能发生转移。

“但是,被告人在特定情况下还是负有提出证据或证据线索的责任。

严格地说,被告不负证明自己无罪的责任,但如果被告方对指控的有罪证据予以否定或反驳,或者提出自己属无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免除或豁免刑事责任的主张时,其应承担举证责任。

例如,在下列情况下,被告应负举证责任:

⑴被告人提出自己不在犯罪现场或无作案时间辩护的;⑵被告人提出自己属精神病患者、未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因而属无刑事责任能力人之辩护的;⑶被告人提出自己行为属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行为的,等等。

被告人在特定情况下提出证据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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