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业务指南.doc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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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业务指南
实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的业务指南
《公约》缔约国大会第二届会议(2008年6月16-19日,法国巴黎)通过,第三届会议(2010年6月22-24日,法国巴黎)和第四届会议(2012年6月4-8日,法国巴黎)修正,第五届会议(2014年6月2-4日,法国巴黎)
段落号
第I章国际层面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合作与国际援助1-65
I.1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列入标准1
I.2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列入标准2
I.3最能体现《公约》原则和目标的计划、项目和
活动的遴选标准3-7
I.4国际援助的申请资格和评选标准8-12
I.5多国联合申报材料13-15
I.6对已列入遗产项目的扩展或缩减16-19
I.7材料的提交20-25
I.8材料的审查26-31
I.9特别紧急情况下受理的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的申报32
I.10委员会对材料的评审33-37
I.11遗产从一个名录转入另一名录或从一个名录中除名38-40
I.12已列入遗产名称的修改41
I.13遴选最能体现《公约》原则和目标的计划、项目和活动42-46
I.14国际援助47-53
I.15时间表——程序概览54-56
I.16将宣布为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
遗产项目纳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57-65
第II章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66-78
II.1基金资源的使用方针66-67
II.2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的增资办法68-78
II.2.1捐助方68-71
II.2.2捐助条件72-75
II.2.3捐助方所受惠益76-78
第III章参与《公约》的实施79-99
III.1相关社区、群体和有关个人,以及专家、专业中心和
研究机构的参与79-89
III.2非政府组织与《公约》90-99
III.2.1非政府组织在国家层面的参与90
III.2.2经认证的非政府组织的参与91-99
第IV章提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与
《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徽标的使用100-150
IV.1提高对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认识100-123
IV.1.1总则100-102
IV.1.2地方和国家层面103-117
IV.1.3国际层面118-123
IV.2《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徽标的使用124-150
IV.2.1定义124-125
IV.2.2教科文组织徽标和《公约》徽标各自的使用规则126-128
IV.2.3使用权129
IV.2.4授权130-136
IV.2.5为赞助目的使用徽标的标准和条件137-139
IV.2.6商业使用与合同约定140-143
IV.2.7图形标准144
IV.2.8保护145-150
第V章向委员会报告151-169
V.1缔约国关于《公约》实施情况的报告151-159
V.2缔约国关于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遗产项目的报告160-164
V.3报告的接收和受理165-167
V.4《公约》非缔约国关于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
代表作名录遗产项目的报告168-169
简称
委员会政府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委员会
《公约》《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
总干事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总干事
基金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
大会《公约》缔约国大会
代表作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
代表作名录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缔约国《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缔约国
教科文组织联合国教育、科学及文化组织
急需保护名录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第I章国际层面非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合作与国际援助
I.1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列入标准
1.要求申报缔约国在申报材料中证明拟议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遗产项目符合以下所有各项标准:
U.1该遗产项目属于《公约》第二条定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U.2(a)尽管相关社区、群体,或有关个人和缔约国做出了努力,但该遗产项目的生存能力仍然受到威胁,因此该遗产项目急需保护;或者
(b)该遗产项目面临严重威胁,若不立即保护,将难以为继,因此,该遗产项目特别急需保护。
U.3制订保护计划,使相关社区、群体,或有关个人能够继续实践和传承该遗产项目。
U.4该遗产项目的申报得到相关社区、群体或有关个人尽可能广泛的参与,尊重其意愿,并经其事先知情同意。
U.5该遗产项目已按《公约》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列入申报缔约国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某一清单。
U.6在极为紧急的情况下,经与有关缔约国充分协商,根据《公约》第十七条第3款,将该遗产项目列入名录。
I.2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列入标准
2.要求申报缔约国在申报材料中证明拟议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遗产项目符合以下所有各项标准:
R.1该遗产项目属于《公约》第二条定义的非物质文化遗产。
R.2将该遗产项目列入名录,有助于确保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可见度,提高对其重要意义的认识,促进对话,从而体现全世界的文化多样性,并有助于见证人类的创造力。
R.3制订的保护措施对该遗产项目可起到保护和宣传作用。
R.4在相关社区、群体,或有关个人尽可能最广泛的自由参与下,且经其事先知情并同意的情况下,该遗产项目得以申报。
R.5该遗产项目已按《公约》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规定,列入申报缔约国境内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某一清单。
I.3最能体现《公约》原则和目标的计划、项目和活动的遴选标准
3.鼓励缔约国向委员会推荐最能体现《公约》原则和目标的国家、分地区或地区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计划、项目和活动,以供遴选和推广。
4.委员会在每一届会议上均可明确征集具有《公约》第十九条所述的国际合作特色和/或注重保护工作的特定优先方面的推荐。
5.此类计划、项目和活动向委员会提交以供遴选和推广时,既可以是业已完成的,也可以是正在进行当中的。
6.委员会在遴选和推广保护计划、项目和活动时,应特别关注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和公平的地域分配原则,同时加强南南合作和北南南合作。
7.委员会应从向其提交的推荐中遴选出最符合以下所有各项标准的计划、项目或活动:
P.1该计划、项目或活动涉及《公约》第二条第3款定义的保护措施。
P.2该计划、项目或活动促进了地区、分地区和/或国际层面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工作的协调。
P.3该计划、项目或活动体现了《公约》的原则和目标。
P.4该计划、项目或活动证明有助于促进对相关非物质文化遗产存续力的成效。
P.5计划、项目或活动得到相关社区、群体,或有关个人的参与,尊重其意愿,并经其事先知情同意,正在或业已实施。
P.6该计划、项目或活动视情况可成为分地区、地区或国际保护活动的范例。
P.7如果计划、项目或活动入选,申报缔约国、实施机构和相关社区、群体,或有关个人愿意配合传播优秀实践。
P.8该计划、项目或活动的经验与其效果评估密切相关。
P.9该计划、项目或活动主要用于满足发展中国家的特定需要。
I.4国际援助的申请资格和评选标准
8.所有缔约国均有资格申请国际援助。
向缔约国提供用以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援助,是对国家层面保护工作的补充。
9.委员会可根据可用资金情况,接收、评审、批准《公约》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分别述及的任一目的和任一形式的国际援助申请。
优先考虑以下国际援助申请:
(a)保护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遗产项目;
(b)根据《公约》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编制清单;
(c)支持在国家、分地区和地区层面开展的旨在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计划、项目和活动;
(d)筹备性援助。
10.委员会评审国际援助申请时,应考虑公平的地域分配原则,兼顾发展中国家的特殊需要。
委员会还可考虑:
(a)该申请是否涉及到双边、地区或国际层面的合作;和/或,
(b)援助是否会产生增值效应,是否会刺激其他来源进行资金和技术投入。
11.可依《公约》第二十二条(紧急援助)规定,在紧急情况下给予《公约》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所述的国际援助。
12.委员会将根据以下标准决定是否给予援助:
A.1相关社区、群体和/或相关个人均参与拟订申请,并尽可能广泛地参与实施拟议活动及其评估和后续工作。
A.2申请援助数额适当。
A.3拟议活动策划详密、切实可行。
A.4项目可能产生持久效果。
A.5受益缔约国在力所能及的范围内分担国际援助的活动费用。
A.6该援助旨在建设或加强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的能力。
A.7受益缔约国业已实施此前受资助的活动(如有),并符合与之相关的各项规定及适用的全部条件。
I.5多国联合申报材料
13.如果遗产项目存在于一个以上缔约国领土之上,则鼓励相关缔约国联合提交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多国申报材料。
14.委员会鼓励提交分地区或地区计划、项目和活动以及处于地理上非毗邻地区缔约国共同开展的计划、项目和活动。
缔约国这些推荐可单独或联合提交。
15.缔约国的国际援助申请可由两个或多个缔约国向委员会联合提交。
I.6对已列入遗产项目的扩展或缩减
16.对已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或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遗产项目,应其所在缔约国的请求,经相关社区、群体和有关个人同意,可将该遗产项目扩展至国内和/或国外的其他社区、群体和有关个人。
17.对已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或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遗产项目,应其所在缔约国的请求,经相关社区、群体和有关个人同意,可在国家和/或国际层面对该遗产项目予以缩减。
18.相关缔约国提交新的申报材料,证明经扩展或缩减后的遗产项目符合全部列入标准。
此类申报应按照既定的申报程序和截止期限提交。
19.如果委员会根据新的申报材料决定列入该遗产项目,则该新列入遗产项目应取代原有遗产项目。
如果委员会根据新的申报材料决定不列入该遗产项目,则原先列入的遗产项目保持不变。
I.7材料的提交
20.ICH-01表用于申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ICH-02表用于申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ICH-03表用于申报最能体现《公约》原则和目标的计划、项目和活动。
21.缔约国可申请筹备性援助,用于编制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材料和最能体现《公约》原则和目标的计划、项目和活动的推荐材料。
22.就筹备性援助而言,ICH-05表用于申请为编制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材料的筹备性援助,ICH-06表用于申请为编制供委员会遴选和推广的计划、项目和活动推荐的筹备性援助。
关于国际援助的其他任何申请,无论申请额大小,均应填交ICH-04表。
23.所有表格均可从www.unesco.org/culture/ich下载,或向秘书处索取。
申报材料应仅包括表格所要求的信息。
24.申报缔约国应使相关社区、群体以及有关个人参与申报材料的准备工作。
25.缔约国可在委员会评审之前随时撤回已经提交的申报材料,其按照《公约》享有国际援助惠益的权利不受影响。
I.8材料的审查
26.审查包括评估申报、推荐和国际援助申请是否符合所要求的标准。
27.作为试行措施,委员会根据《公约》第八条第3款设立名为“审查机构”的咨询机构,负责审查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申报、最能体现《公约》原则和目标的计划、项目和活动的推荐,以及2.5万美元以上的国际援助申请。
审查机构将向委员会提出建议,以便其作出决定。
委员会在考虑公平地域代表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各个领域的情况下指定十二名成员组成审查机构,即:
代表非委员会委员缔约国的六名非物质文化遗产各领域的合格专家和六个经认证的非政府组织。
28.审查机构成员任期不得超过四年。
每年,委员会应更换四分之一的审查机构成员。
秘书处应至迟于委员会届会开幕三个月之前,将待补空缺职位通知各选举组的缔约国。
相关选举组主席应至迟于届会开幕六周之前,将至多三名候选人的材料送达秘书处。
一经委员会任命,审查机构成员应为所有缔约国和《公约》的利益秉公行事。
29.关于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每次审查均应评估遗产项目的生存能力以及保护计划的可行性和充分度。
同时,还应评估该遗产项目消失的风险,特别是由于缺乏保护和保障措施、或因全球化进程和社会或环境变迁所导致的遗产项目消失的风险。
30.审查机构向委员会提交的审查报告应包括以下建议内容:
-将所申报遗产项目列入或不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将所申报遗产项目列入或不列入代表作名录,抑或将其退回申报国,请其补充资料;
-遴选或不遴选提议的计划、项目或活动;或者
-批准或不批准国际援助申请。
31.秘书处将向委员会转交一份综述,包括所有申报项目,计划、项目和活动推荐,国际援助申请,以及摘要和审查报告。
申报材料和审查报告也将提供给缔约国供其查阅。
I.9特别紧急情况下需受理的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
32.在特别紧急情况下,按照U.6标准,委员会主席团可以请相关缔约国加快提交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材料。
申报材料提交后,委员会当与相关缔约国协商,根据委员会主席团制订的逐案受理程序,尽快评审申报材料。
遗产项目所在的任何缔约国、任何其他缔约国、相关社区或咨询组织均可提请委员会主席团关注特别紧急的情况。
相关缔约国应得到及时通知。
I.10委员会对材料的评审
33.委员会按照可用的资源和评审能力,提前两年确定下两个周期内可处理的申报材料数量。
此上限应用范围应包括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申报材料、最能体现《公约》原则和目标的计划、项目和活动的推荐和2.5万美元以上的国际援助申请。
34在该上限总数范围内,委员会应尽最大可能评审每个申报国的至少一份申报材料,优先评审:
i.尚无遗产项目列入名录、尚无优秀实践入选或尚无2.5万美元以上国际援助申请获得批准国家的申报材料,以及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申报;
ii.多国联合申报材料;以及
iii.与同一周期其他申报国相比,在列入名录的遗产项目、入选的优秀实践或2.5万美元以上国际援助申请获得批准数量最少国家的申报材料。
申报国在同一周期提交多份申报材料时,应表明所希望评审的优先顺序,同时也提请申报国优先考虑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
35委员会在评审之后决定:
是否将某一遗产项目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是否将某一遗产项目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抑或是将申报材料退回申报国,请其提供更多资料;是否遴选某一计划、项目或活动作为优秀保护实践;以及是否批准2.5万美元以上国际援助的申请。
36.委员会决定退回申报国以提供更多资料的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申报项目,经更新和补充后可在以后的申报周期内重新提交委员会评审。
37.如果委员会决定某一遗产项目不应列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则该遗产项目在四年之内不应向委员会再度申报列入该名录。
I.11遗产从一个名录转入另一名录或从一个名录中除名
38.一个遗产项目不可同时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缔约国可申请将一个遗产项目从一个名录转入另一名录。
此类申请必须证明该遗产项目符合申请转入名录的所有标准,同时,申请须按既定程序和申报期限提交。
39.如委员会对一项保护计划执行情况进行评估之后,确认某一遗产项目不再符合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的一项或多项列入标准,则应将该遗产项目从名录中删除。
40.如委员会认为某一遗产项目不再符合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一项或多项列入标准,则应将该遗产项目从名录中删除。
I.12已列入遗产项目名称的修改
41.一个或多个缔约国可申请修改已列入名录的遗产项目名称。
此类申请最迟应在委员会届会三个月以前提交。
I.13最能体现《公约》原则和目标的计划、项目和活动的遴选
42.缔约国凭借援助或独立实施选定的计划、项目和活动时,通过国际合作制订保护措施,并为实施这些措施创造有利条件,形成了一些良好做法和模式,委员会应鼓励对这些做法和模式进行研究、记录、出版和传播。
43.委员会应鼓励缔约国为实施这些计划、项目和活动创造有利条件。
44.委员会除为选定的计划、项目和活动登记造册以外,还应为所采取的措施及方法、可以总结的经验等编制并提供相关资料。
45.委员会应鼓励对其选定的计划、项目和活动所涉及的保护措施的成效进行研究和评估,并应促进此类研究与评估方面的国际合作。
46.委员会应根据从此类各种保护计划、项目和活动中所取得的经验教训,就优秀保护实践提供指导,并就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措施提出建议(《公约》第七条第(b)项)。
I.14国际援助
47.2.5万美元以下的国际援助申请(筹备性援助申请除外)和数额不限的紧急申请可以随时提交。
48.秘书处应评估申请材料是否完整,可要求提供缺失信息,并将评审申请材料的大致日期通知申请缔约国。
49.包括筹备性援助在内的2.5万美元以下的申请由委员会主席团评审和批准。
502.5万美元以上的紧急申请由委员会主席团评审和批准。
为确定某一国际援助申请是否属于符合主席团优先审议条件的紧急申请,当缔约国因灾难、自然灾害、武装冲突、严重疫情或者任何其他给非物质文化遗产以及作为该项遗产持有者的社区、群体或适当个人产生严重后果的自然或人为事件,仅凭一己之力,无法克服任何境况时,应认为存在紧急情况。
51.2.5万美元以上的申请由上文27段所述审查机构进行审查,再由委员会评审和批准。
52.决定作出之后,秘书处应在两周内将给予援助的决定通知申请缔约国。
秘书处应与申请缔约国就援助细节达成协议。
53.援助将接受相应的监督、汇报和评估。
I.15时间表——程序概览
54.第1阶段:
筹备和提交
当年
3月31日
编制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申报材料和最能体现《公约》目标的计划、项目和活动(《公约》第十八条)推荐的筹备性援助申请的截止期限。
第一年
3月31日
秘书处接收列入急需保护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名录和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申报材料、计划、项目和活动推荐和2.5万美元以上国际援助申请的截止期限。
此日期之后收到的材料将在下一周期评审。
秘书处将收到的材料原文公布在《公约》网站上。
第一年
6月30日
秘书处受理申报文件的截止期限,包括登记并确认收讫。
如果申报文件不完整,将请缔约国补充完整。
第一年
9月30日
缔约国向秘书处提交缺失信息、将申报材料补充完整的截止期限。
如果申报材料仍不完整,将退回缔约国,以在随后的周期补充完整。
秘书处收到缔约国根据补充材料要求修订的申报材料后,将其在线公布并替换原先收到的材料。
其英文或法文译文在备妥后,也在线公布。
55.第2阶段:
审查
第一年
12月至第二年5月
审查机构审查申报材料。
第二年
4月至6月
审查机构召开最后审查会议。
委员会届会四周前
秘书处将审查报告转呈委员会委员并在线公布,以供查询。
56.第3阶段:
评审
第二年
11月
委员会评审申报、推荐和申请材料,并作出决定
I.16将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遗产项目纳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
57.根据《公约》第三十一条第1款,在缔约国大会通过本业务指南后,委员会应自动将《公约》生效前宣布为人类口头和非物质遗产代表作的所有遗产项目纳入《公约》第十六条所述的名录。
58.这一规定适用于领土上存在一项或多项宣布为代表作遗产项目的所有国家,无论其是否是《公约》缔约国。
有宣布为代表作纳入名录的非缔约国享有《公约》规定的所有权利并承担所有义务,但这些权利和义务只适用于其领土上存在的遗产项目。
这些国家须书面表示同意,并明了这些权利和义务不得单独援引或适用。
59.总干事应向领土上已宣布为代表作遗产项目的所有非缔约国通知本业务指南通过事宜及其各项要求,即:
根据《公约》第十六条第2款,这些遗产项目应与将来列入名录的遗产项目享有同等地位,同时按照本业务指南所规定的方式,在接受监督、从一个名录转入另一名录以及撤回等方面,受同一法律制度的约束。
60.在上述通知中,总干事还将按照委员会的授权,同时请非缔约国在一年内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同意按上文第58段和第59段所述的方式,接受《公约》规定的权利,承担义务。
61.相关非缔约国表示接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书面通知应呈交担任《公约》保管人之职的总干事,而此通知也表明将已宣布为代表作的有关遗产项目置于《公约》整套法律制度的管辖之下。
62.如果《公约》非缔约国拒绝在一年内书面同意因其领土上存在已纳入人类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作名录的遗产项目而接受《公约》规定的权利且拒绝承担义务,委员会应有权将这些遗产项目从名录中撤出。
63.如果《公约》非缔约国在一年之内未对通知做出回应或对其意向保持沉默,或者未能明确表示同意,则委员会将视其沉默或无回应为拒绝,并据此采用上文第62段的规定。
但是,因不可控制因素导致该国无法通报其接受抑或拒绝的情况除外。
64.如果已宣布为代表作并纳入名录的某一遗产项目同时存在于《公约》一缔约国和一非缔约国领土上,则应将其视为受益于《公约》所确立的整套法律制度,而总干事应按照委员会的授权提请非缔约国同意《公约》所规定的义务。
在非缔约国会员国没有明确表示同意的情况下,委员会有权要求其不得采取可能损害已宣布为代表作的相关遗产项目的任何行动。
65.委员会应按照本业务指南所规定的方式和手续向大会报告在这一方面采取的措施。
第II章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
II.1基金资源的使用方针
66.遵照财务条例第1.1条,基金作为一个特别账户进行管理,其资源主要用于提供《公约》第五章所述及的国际援助。
67.基金资源还可用于:
(a)补充财务条例第6条所述的准备金;
(b)支持《公约》第七条所述的委员会其他职能,包括与《公约》第十八条所述推荐相关的职能;
(c)支付委员会发展中缔约会员国代表参加委员会届会的费用,但仅适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专家;如果预算允许,按照逐案处理的方式,支付作为《公约》缔约国而非委员会成员国的发展中国家代表参加会议的费用,但仅适用于非物质文化遗产领域的专家;
(d)支付非政府组织和非营利性组织、公共或私营机构以及个人应委员会请求提供咨询服务的费用;
(e)支付公共或私营机构及个人,特别是社区和群体成员应委员会邀请参加其会议、就具体问题提供咨询的费用。
II.2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的增资办法
II.2.1捐助方
68.委员会欢迎向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即“基金”)捐款,用以增强委员会履行职能的能力。
69.委员会欢迎联合国及其专门机构和计划规划署(特别是联合国开发计划署)以及其他国际组织为基金捐款。
委员会也鼓励《公约》缔约国和其他国家向基金提供自愿捐款。
委员会还欢迎公营和私营机构及个人向基金捐款。
70.委员会鼓励建立国家、公共和私人基金会或协会,以推进《公约》各项目标的实现,并欢迎这些基金会或协会向非物质文化遗产基金捐款。
71.委员会呼吁各缔约国向教科文组织赞助、为基金举行的国际筹款运动提供支持。
II.2.2捐助条件
72.向对基金提供捐款不得附带任何不符合《公约》各项目标的政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