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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工合同纠纷doc

加工合同纠纷

篇一:

某实业公司与某金字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某实业公司与某金字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某实业公司与某金字公司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

申诉人:

某实业公司

被申诉人:

某金字公司

某实业公司与某金字公司签订金字招牌加工承揽合同。

合同约定,实业公司向金字公司定作由铜板和金泊纸加工而成的公司名称,金字的金泊纸要达到24k,铜板厚度要达到1.5mm,铜的纯度要达到60%,运输过程中的损耗及运杂费由供方承担,供方将定作物送达需方经验收合格后付款。

合同签订后,金字公司将定作物加工好后托运到实业公司办公处。

实业公司将该定作物送经检验,金泊纸含金量为89%以上,铜含量为60.38%,铜板厚度为1.0mm。

定作物的含金量与铜版厚度不符合合同约定。

实业公司遂以定作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由而拒付货加工费用,原告要求折价也遭被告拒绝。

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根据货物质量支付部分货款。

审理情况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严格履行。

原告没有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加工定作物,又延期交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定作物虽不完全符合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但不影响使用,被告应支付相当的货款,遂判决被告给原告偿付部分货款。

判决后,被告认为原判对案由定性不准,在定作物的质量是否合格及认定依据上混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提起上诉。

二审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

被上诉人没有严格依照合同约定的质量要求加工定作物,又延期交付,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上诉人称定作物质量不合要求导致不能使用,无充分证据证实,法院不予支持。

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判决后,上诉人某实业公司向检察院申诉,后经检察院抗诉,中院再审此案。

再审认为,金字公司与某实业公司所签订的加工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的合同。

双方应严格履行,由于金字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制作,致使定作物从外观和内在质量上均达不到合同约定标准,金字公司虽表示愿意降低价款,但该定作物某实业公司无法达到订立合同时的目的。

为此,某实业公司拒收定作物并拒付价款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金字公司要求某实业公司给付价款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法院不予支持。

遂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判决驳回金字公司的诉讼请求,所争议的标的物资由金字公司自行处理。

[法学理论与法律规定]

1、关于不符合合同约定质量的处理

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

文章来源:

律伴网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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篇二:

张文武诉中山市休顿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张文武诉中山市休顿鞋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3年12月至2014年2月期间,原告经营的广州市花都区赤坭源达鞋材加工厂(以下简称”源达加工厂”)与被告就鞋配件及口袋加工达成共识,由被告将所需加工的材料以快递方式邮寄给源达加工厂,后由源达加工厂进行加工,加工后再将产品以快递方式交付至被告。

双方分别在2013年12月29日、2014年1月9日、2014年2月25日进行对账,确认截止至对账之日的加工费分别为278475.5元、131175.6元及22828.8元,共计432479.9元,且均形成对账明细,并由源达加工厂印章及被告公司主管”黄某”签名确认。

另,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告分别于2014年1月、3月及4月支付过部分货款,总计180000元,剩余252479.9元未付。

被告对原告主张的加工费252479.9元无异议,但其认为在源达加工厂为其加工的鞋材产品中存在质量上的缺陷。

其表示原、被告双方在合作过程中,首先双方对加工的材料、加工量、质量标准等达成合意,随后便由原告经营的源达加工厂制作色卡,待由Vibarm在其公司的驻厂QC确认该色卡后,再将该色卡将由源达加工厂,该厂便依照该色卡的标准进行加工;源达加工厂交付其加工的产品后,被告在收货时对产品表面色泽进行了检验,确认与色卡一致后便投入生产,但在生产过程中,被告公司的质量监督人员即Vibarm

驻厂QC发现产品出现油漆褪色、脱层及印刷层拉力不合格等质量问题,最终该部分产品交由源达加工厂进行返工,该厂亦对此进行了重新加工,但因此导致被告产生损失:

人工费用80118.53元;工人停工待料补薪的损失47400元;报废成品材料、重购原材料、原材料加工费67615.92元;运输费用188625元;合计383759.45元。

此外,关于产品验收,被告表示在原告将产品送至其处后,其会对产品进行表明色泽、外观等进行检验,然后在生产过程中由Vibarm公司在其公司的驻厂质量人员对产品进行质量检验;此外,被告还表示在产品投入生产之前,其并未对产品进行抽样检验,而是直接投入生产,待发现问题后再反馈。

对此,原告表示双方没有具体约定如何验收产品及验收期限,其亦不清楚被告如何验收货物;其还认为如仅由Vibarm公司在被告公司的驻厂质量人员表示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且并无具体的质量标准,对产品加工方不利。

【裁判理由】

原告经营的源达加工厂与被告之间虽未签订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但双方已就鞋材配件、口袋等产品加工达成合意,由源达加工厂对被告提供的产品进行加工,被告则支付加工费用,双方之间已形成加工承揽的法律关系。

现原告主张其所经营的源达加工厂在为被告进行产品加工过程中,总计产生加工费用为432479.9元,提供了对账明细为据,且被告亦予以认可,故本院予以确认;另,原、被告双方均确认被

告在2014年1月、3月、4月已支付货款共计180000元,剩余252479.9元未付,被告理应将该款项付清给原告,故对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加工费252479.9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此外,因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给原告带来了客观上的孳息损失,故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但因被告最后一次货款的支付时间为2014年4月,且双方均未确认是何日支付,故该利息的起算时间应从2014年5月1日

起计算为宜,对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方式,本院不尽支持。

关于被告反诉称源达加工厂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

其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

依据该法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

(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履行;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或者符合合同目的的特定标准履行”。

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未就加工产品的质量问题达成约定或补充协议,被告认为源达加工厂加工的产品应符合相关的行业标准,但其未明确该标准的具体内容,亦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是否存在该标准,且原告亦否认存在该标准,故对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其二、源达加工厂所加工的产品依据的是其与被告共同确认的色卡,而该色卡为鞋面配件的实物,已具备产品的色

泽、油漆等相关信息,被告在收到产品后,完全可以比对该色卡,检验产品是否符合存在质量问题,但被告表示其收到产品后仅是对产品表面色泽及外观进行检验,显然不符合常理;即便被告在收到产品时未对产品进行检验,其在产品投入生产使用前,亦应对该产品进行抽样检验;故本院认为,被告在应当对产品及时进行检验且可以检验的情况下而怠于检验,且其在与源达加工厂进行对账确认后,亦已多次支付过货款,故应视为被告对于源达加工厂所加工的产品并无异议。

其三、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

首先,被告提供的拟证实源达加工厂加工产品的质量标准均由Vibarm公司在其公司的驻厂质量人员进行掌控的五指鞋供应合同及附件(《Vibram禁用物质政策》1份、《敬启者》1份)。

对此,本院认为,原告及其经营的源达加工厂均非该合同的签订主体,故该合同对原告并无约束力,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于法不予采纳。

对于色卡、邮件及Vibram公司出具的证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不足以证实原告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证明力。

至于被告提供的拟证实其各项损失的证据,因被告所举证据暂不能证实其损失与原告之间存在关联,故该证据材料与本案之间缺乏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反诉主张源达加工厂加工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缺乏事实依据及证据支持,本院依法不予采信,对其主张的各项损失,依法予以驳回。

【判决结果】

一、被告中山市休顿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加工费252479.9元;

二、被告中山市休顿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文武支付上述欠款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

以252479.9元为基数,从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付清款项之日止);

三、驳回被告中山市休顿鞋业有限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来源:

裁判文书网)

篇三:

刘小峰与邓飞忠欧阳建新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刘小峰与邓飞忠欧阳建新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刘小峰与邓飞忠、欧阳建新加工承揽合同纠纷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赣中民四终字第145号

上诉人刘小峰,男,1968年8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住

委托代理人刘锡卫,江西同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邓习忠,男,1966年6月生,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住

委托代理人李冀,江西伦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伟民,男,1958年1月生,汉族,干部,住。

被上诉人欧阳建新,男,成年,汉族,江西省兴国县人,个体户,住。

委托代理人刘相金,男,1972年10月生,汉族,个体户,住。

上诉人刘小峰因加工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兴国县人民法院兴民二初字第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6年11月16日,被告欧阳建新与他人合伙经营的红桥制衣厂与原告刘小峰经营的兴国县利丰服装厂订立了一份加工协议书。

协议约定由红桥制衣厂为利丰服装厂加工118号款裤1216条及121号款裤1192条。

同年11月底,因红桥制衣厂业务较多,遂将其从利丰服装厂承揽的1192条121号款裤的加工业务交由被告邓习忠经营的人工湖制衣厂加工,并由利丰服装厂的业务人员跟踪被告邓习忠的加工质量。

至同年12月12日止,被告邓习忠陆续将加工完成的1195条成品裤交至原告刘小峰的利丰服装厂,由原告刘小峰的堂兄刘衍平开具销货清单,销货单载明:

“客户:

人工湖厂06年12月12日121款成品交货1195条,其中两条色差,收货人刘衍平”。

原告收货后认为被告加工产品存在质量问题,造成返工等损失6721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邓习忠承担121号款裤加工费损失6721元,被告欧阳建新承担该损失的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小峰与被告邓习忠虽未订立书面的加工承揽合同,但通过被告欧阳建新的转换已形成事实上的加工承揽关系。

原告刘小峰与被告欧阳建新订立的加工承揽合同的质量要求,对被告邓习忠具有相同的约束力。

原告刘小峰与被告欧阳建

新订立的合同,对产品质量的要求,仅是保证质量,没有约定以第三方的验收标准作为原告对产品质量的要求。

现原告以第三方即东莞市石排宏信厂加工产品的质量要求,请求被告赔偿损失缺乏法律依据。

被告邓习忠交付给原告的加工产品,原告的员工出具销货单,并注明不合格的产品数量。

原告员工的行为表明,被告邓习忠交付的加工产品,原告进行了质量验收,除两条存在质量问题外,其他的产品视为合格。

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返工费用的损失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判决:

驳回原告刘小峰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小峰承担。

文章来源:

律伴网htt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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