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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占罪犯罪的构成及认定问题目的研究论文共5篇

侵占罪犯罪的构成及认定问题目的研究论文(共5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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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1篇:

收取货款充抵工资是否构成职务侵占罪

  读者问题:

  公司老板长期拖欠我万元的工资未付,我每次催他,他都用各种借口推托,没办法,我只好寻找机会自行扣款。

前一段时间,一家单位欠公司15万元货款未付,而我家就在该单位附近,对其情况比较熟悉,于是公司便委托我前去收款。

我收到货款后,未经公司同意,便扣除了自己的万元工资。

随后,我向公司财务处出具了相应的工资收据,并把剩余的万元现金交给了他们,然后不辞而别。

公司获悉后,以我利用职务之便,私自占有公司数额较大的货款为由,强令我交出被扣除的现金,否则,将以职务侵占罪报案追究我的刑事责任。

请问:

我的行为构成职务侵占罪吗?

  律师解答:

  你的行为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规定: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

”可见,职务侵占罪是指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行为。

  简而言之,职务侵占罪的构成必须同时具备四个要件:

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数额较大、具有主观上的直接故意、目的在于非法占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违反公司法受贿、侵占、挪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

“侵占公司、企业财物五千元至二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侵占公司、企业财物十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十五条也指出:

“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在五千元至一万元以上的,应予追诉。

  结合本案,你在占有货款过程中,利用了与职务有关的便利条件;你涉及的金额达万元。

你已经具备了职务侵占罪前两项构成要件,但不具备后两个构成要件:

一方面,你的行为只是希望借此收回自己被拖欠的工资,并不希望给公司造成损失,且从后果上看,你扣除的现金与公司所拖欠的工资相抵,也没有给公司造成损失,即没有侵占公司货款的主观恶意;另一方面,非法占有是指没有法律或者合同上的根据,将他人的财产据为己有。

而你所占有的只是自己应得的工资金额,是在公司长期拖欠的情况下,不得已采取的维权。

虽然方法不当、行为过激,但最终目的并非毫无理由、毫无根据地处分公司的货款,即不属于非法占有。

因此,你的行为并不构成职务侵占罪。

  作者:

颜梅生

  第2篇:

浅析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基于侵占罪犯罪对象的差异,通常将侵占罪区分为委托物侵占以及脱离占有物侵占两类,对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侵占即为委托物侵占,而对遗忘物、埋藏物的侵占则为脱离占有物的侵占。

与遗忘物、埋藏物相比,“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的认定具有其独特性。

  我国刑法中对委托物侵占对象的表述为”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不过,将上述表述理解为民法中的代为保管,其范围就显得过于狭小,与其立法的本意明显不符。

实际上,刑法和民法上同样的语句大多不具备互相借鉴性,因为二者在保护法益的重要性上以及所使用的保护手段方面都存在巨大差异,只有结合各自所面临的具体情况分而论之才能得出正确的结论。

在学术界,对于“代为保管”的内涵阐释存在两种不同观点。

某些学者的观点认为:

“代为保管是指彼此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合同关系或其他法律上的关系,以此为前提,行为人将他人的财物置于自己的合法管理之下”。

也有一些学者认为:

“代为保管是指受委托而占有,无论是法律上的占有还是事实上的占有均可”。

“代为保管”一词之于刑法,就是用来表达和解释财物的实际占有人与该财物的所有人之间关系的发生依据。

  由于当今时代的快速发展,现实生活千变万化,新生事物不断涌现,有必要对其做出适当的略为宽泛的解释,即只要行为人与被害人二者之间在事实上存在着某种代为保管的关系即可,这种关系的发生依据可以是各种各样的。

在司法实践中,担保关系、委托关系、借用关系、租赁关系等法律关系都能够成为“代为保管”的发生依据,同时,即使没有法律上的成因,事实存在的占有关系也同样能够成为“代为保管”的成因。

需要注意的是,这里提到的占有与民法上的占有有着本质的不同,后者除了要求必须有占有的事实,行为人还必须要有为获得利益而进行占有的意图才能成立占有,而刑法中的占有应当将重点放在对事实状态的描述上,换言之,刑法中的占有只要求行为人在事实上对财物具有支配力就能认定该财物被其占有。

  如何理解侵占罪中的“他人”是一个重要的问题。

单从字面意义看,“他人”指的是行为人以外的其他个人或者单位,也就是说,行为人非法占为己有的物的所有权必须是他人。

现有以下几个问题需要讲明:

  1.公共财产是否能够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持否定观点者认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只能为公民的私人财产,这种观点的依据是:

其一,针对受委托保管的公共财产的非法占有行为,依照刑法规定应当成立贪污罪而并非是侵占罪;其二,侵占罪属亲告罪,只有存在现实的告诉国家司法机关才会介入,而亲告罪调整的都是公民个人之间的刑事法律关系,并非个人与国家、集体的关系。

综合考虑上述观点,我们可以感觉到否定说的观点似乎考虑得并不全面。

在现实生活中,个人侵占受委托保管的公共财产,但与贪污罪的特征不相符合的情况是存在的。

例如,某粮站在收粮时粮库库存能力有限,而不得不暂时委托当地村民代为保管这些粮食,日后保管这些粮食的农民将这批粮食占为己有、拒不归还,此时则只是一种侵占行为,而非贪污。

  2.共有财产是否能够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共有财产,即是指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公民或法人对某项财产共同享有所有权。

由于侵占罪的成立是所有和占有关系的冲突,那么在共有财产的前提下,还是否为侵占罪的成立留有余地便成为了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

共有财产中共同行使所有权的形式可以分为“按份共有”与“共同共有”两种。

在按份共有中,共有人分别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如若有的共有人将其受委托保管的共有财物占为己有,其行为就侵犯了其他共有人对财产份额的所有权,就可成立侵占罪。

如甲、乙两人各出资一万元用于某商铺经营,二人约定商铺资金皆由甲掌管,在店铺经营期间甲谎称店铺失窃并制造假现场,将所有资金据为己有。

上述案例中甲的行为根据法律规定构成侵占罪,但在认定犯罪数额时应当将其个人所有的份额从总的数额中扣除。

在共同共有关系中,最为典型的就是夫妻双方对于其家庭财产的共有关系,夫妻双方对全部共有财产均享有平等的所有权,难以确切地划分共有财产中彼此所占的份额。

在这种夫妻共同共有关系情形中,一方单独侵占全部共有财产该如何处理?

对此,一种观点认为,此时共有财产不能成为夫妻关系中任何一方所侵占的对象,如因夫妻关系其中一方擅自处理夫妻共有财产而引起纠纷,不能认定为侵占罪,只能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予以解决。

另一种观点认为,应当认定为侵占罪,但侵占一方应对所侵占的夫妻共同财产的价值的一半承担责任。

这种观点实际上是将共同共有视为一种特殊的按份共有。

显然这种观点更为合理,在法律实践中也更易于操作。

  在我国曾经有一些学者的观点是不承认不动产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其原因是这些学者认为不动产由于其所有权变动需经历一系列手续,如公示、登记等,并不像动产那样能够简单轻易地进行处分。

然而随着时代的发展,人们生活方式的改变,近年来,人们发现不动产在被利用和被处分这方面同动产没有什么差距,同样存在被他人非法占为己有的可能。

例如,不动产的实际所有权人与登记人不一致,登记人在所有权人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卖出该不动产,就能构成侵占罪。

因此,不动产也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目前,这一观点已得到广泛的认可。

然而,不动产成为侵占罪的对象不是没有条件的,这一点是需要我们特别注意的,即该不动产能够被委托给他人管理和该不动产的所有权能够被其代为管理人所取得,两者需兼备。

综上所述,并不是所有的不动产都可以变成侵占罪的对象,例如土地、矿产等自然资源类不动产,侵占这类资源的,在刑法分则中均有相应罪名的规定,而并非简单地以侵占论处。

  对于有形财产能够成为侵占罪的对象是毋庸置疑的,但知识产权、电力等无形财产究竟能否成为侵占的对象还需要我们进行深入的探讨。

相对有体物而言,无体物确实不具有便于携带、随意转移等特征,它们虽不具有实体特征,但其存在通常依附于某些载体,基于此,这些无形财产就能够被人们所管理、控制,在现实生活中,盗窃或诈骗无体物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因此,侵占行为发生在这些无体物上就变得完全可能了。

一些学者的观点是,电力、煤气等无体物只能成为盗窃等罪名的犯罪对象,不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

这个观点是值得商榷的。

当然,并非一切无形财产都能够成为侵占罪的对象,如商标权、专利权这些知识产权类的无形财产,基于其具有高度的专属性就很难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所谓赃物,即犯罪所得的非法财物。

例如,甲将其抢劫他人的财物交由乙保管并委托乙代为销售,此时乙明知该财物为赃物而未按照甲的意图将该赃物出售,而是据为己有并以告发甲的抢劫犯罪行为相要挟拒不归还上述财物。

针对此类案件情形,我国刑法理论的通说通常认为乙可以构成侵占罪。

理由如下:

其一,乙对其占有的赃物并不享有所有权,其所占有财物属他人财物,其行为在本质上是对国家、集体、个人财产所有权的侵犯;其二,无论是合法的还是非法的财产,均应受到法律的同等保护。

这里需要注意的是:

第一,虽然乙是受甲委托而帮甲保管赃物,但甲并非这些赃物的所有权人,因此甲乙二者之间并不存在刑法意义上“代为保管”的关系,乙的行为仅仅是代甲保管赃物的行为,因此侵占委托物不能成立;第二,该赃物无论对于国家还是原所有人来说都已脱离其占有,因此,乙此时的行为实际上是侵占脱离占有物,其触犯的是我国刑法规定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即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进行定罪处罚。

  作者:

潘宇

  第3篇:

浅谈侵占罪中“代为保管”的认定

  一、对“代为保管”含义的探析

  

(一)我国关于“代为保管”的不同理论

  由于各个学者的研究重点、知识背景以及思想认识存在着差异,所以他们对于代为保管的含义的理解也是不尽相同。

在我国理论界,主要是有以下观点。

代为保管是:

1.被人委托代其保管;①2.指基于委托或其他原因而合法保管他人财物;②3.是指受财物相关权利人的合法委托等等原因而代为暂时收受管理,因而行为人仅仅合法取得该财物的暂时占有权;③4.指根据事实上的管理,以及习惯而成立的委托关系所拥有的对他人财物的管理、持有,同时这种保管必须是合法的;④5.指接受他人委托或者根据事实上的管理而成立的对他人财物的持有以及管理的状态;⑤6.占有。

  

(二)笔者对我国刑法规定的理解

  从以上六种关于“代为保管”的定义不难看出,各种观点虽然不尽相同,但都是以刑法条文为依据,都在某种程度上体现了侵占行为的实质。

在笔者看来,对“代为保管”,我们要从广义上来把握,换言之,无论是否基于双方法律上的委托关系,“代为保管”都成立。

即,“代为保管”不是指财物所有权人委托的目的,而是指行为人取得财物后对财物的合法管理的状态。

  二、对“代为保管”之理论依据的认定

  从以上对“代为保管”含义的探究,我们可以看出,学界的分歧主要是在代为保管是对物的事实的支配和控制还是一种基于委托关系的管理上面。

基于此,笔者将对此争论一一解析。

  

(一)无因管理

  所谓无因管理,是指虽然没有约定的或者法定的义务,但是为了避免他人利益受到损害而自愿提供帮助或者心甘情愿地为他人管理事务的行为。

但是,要特别注意的是,虽然无因管理者对该物具有事实上的占有或者支配权,但是由于物所有权人没有丧失对物的所有权,所以,无因管理者没有该物的所有权。

换言之,假如无因管理者对该物非法据为己有,拒不归还物所有权人的,该行为人构成侵占行为。

  然而,刑法学界对于无因管理行为能否产生代为保管的关系,存在很大分歧,其中以肯定说和否定说为主。

  肯定说的理论认为:

一般而言,无因管理都不是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的,而是出于友善的或者自愿的心态。

但是如果此时行为人想把合法持有的物品非法占为己有,则构成刑法上的侵占行为。

  然而,持否定说的学者认为,我国民法设立无因管理制度的意义,就是可以对拒不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采取一些强制措施并且令其履行。

但是,如果将无因管理人拒不返还的行为定性为侵占行为,那么无因管理制度还有存在的意义吗?

答案显然是否定的。

我们知道,由于双方的当事人之间不存在约定的关系,只是其中一方为另一方“自愿地”管理财物,那么在物所有权人要求其返还其财物的时候,无因管理人应当返还。

所以,这种情形下,根本不会出现代为保管的问题,当然也就不会产生侵占行为。

  

(二)不当得利

  在民法上,对于不当得利的界定是比较清楚的。

正因为不当得利没有合法依据,因此虽属既成事实也不能受到法律的保护,不当得利应返还给受损失的人。

⑧此外,大陆法系的相关民法理论也提到,不当得利受益人与受害人之间的债的关系也由不当得利这一行为产生。

  三、对“代为保管”之财物的界定

  “代为保管”的财物的范围比较广泛,比如说,动产和不动产、有形物和无形物、特定物和种类物等。

无论是理论上还是实践中,对于动产、特定物和有形物是侵占罪的犯罪对象,都没有什么分歧。

但不动产、知识产品、不法原因委托交付物、犯罪所得的赃物和违禁品能否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则存在颇多争议。

为了更好地、直观地理解这些犯罪对象,笔者将做进一步的探讨。

  1.不动产

  不动产是指在空间上具有固定位置,不能移动或移动就会影响其经济价值的财物。

⑨然而,对于不动产是否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各国有不同之规定。

现主要介绍以下几种规定:

1.新加坡等国明确规定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仅指动产,而不动产则不是其犯罪对象;2.在德国,则是明确规定无论动产与不动产都是侵占罪的犯罪对象;3.日本、奥地利等国只是规定侵占罪的犯罪对象为物或财物。

能否将财物确定为动产或是不动产,还需要通过判例或学说解释。

  2.种类物

  学界对于种类物是否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也有诸多分歧。

但是,主流的观点有以下几种:

  第一种为处分权转移说。

该说认为如果持有人已经取得了对种类物的处分权,那么再对该财物进行处分时,其行为就不构成侵占罪。

  第二种为所有权转移说。

该说认为种类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是依据其是否转移于持有人。

假如该种类物的所有权已经转移于持有人,那么持有人就对其具有处分权,当然不构成侵占行为。

  第三种为违背委托意旨说。

该说认为种类物是否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应当根据行为人处分种类物时有无违背委托人的委任意旨来认定。

  第四种为允许消费说。

该说的根据是种类物所有人是否允诺持有人消费。

假如得到允诺,则是合法行为,不构成侵占行为;反之,构成侵占罪。

  第五种为超越权限说。

  以上各说都有其各自的道理。

不过,相较而言,笔者更赞同第二种学说,即“所有权转移说”更为合理一些。

由于该种类物的所有权己经转移于持有人,那么持有人就对其具有处分权,而该种类物原所有权人就丧失了所有权,故持有人的行为当然不构成侵占罪。

  3.无形物

  所谓无形物是指不具有某种具体物体形态的、看不见、摸不着的物。

对于无形物能否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目前多数国家并无立法,而遇到类似案例,多以判例和学说来解释,日本就是采用这种判例和学说的典型的国家。

然而韩国等一些国家和地区的刑法条文规定无形物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我国采取和日本一样的观点。

然而笔者更倾向于无形物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这一观点。

从本质上而言,无形物和有形物并无区别,仅仅是在外在变现特征有差别。

所以说,如果所有权人将其委托他人代为保管,而委托人非法占为己有,拒不返还的,当然构成侵占罪。

  4.知识产品

  知识产品是指经过人的思想创造并能够带来经济利益的有价值和交换价值的精神产品或智力成果。

⑩我们所熟悉的发明、发现、专利、商标、技术成果、商业机密、技术秘密等,都属于知识产品的范围。

那么,知识产品是否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对此,我国立法上没有相关体现。

学界主要存在着以下三种观点:

  第一种观点则认为:

在知识产品中,只有作品才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11}

  第二种观点认为:

作为知识产权的无形财产,例如:

专利权、商标权、著作权、商业秘密等,除其有形的载体以外,是很难想象会成为侵占罪的对象的。

{12}

  第三种观点认为:

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专设一节侵犯知识产权罪,将包括以盗窃、贪污等手段获取知识产品的行为在内的各种侵犯知识产权的行为作了较为全面、细致的规定。

由于将自己持有的他人的知识产品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也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取的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因此,知识产品不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13}

  笔者认为,要根据具体的情况来认定。

我们知道,这些知识产品需要一定的载体才能完整地存在。

假如此产品以多种载体的形式来呈现,那么委托人仍对其拥有所有权,所以受托人的行为不具有侵占罪的特征,不是侵占行为。

但是,假如该产品只以一种载体来展现,那么受托人其非法据为己有,拒不返还的,就可能是一种侵占行为。

所以说,我们应该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5.不法原因委托交付物

  不法原因委托交付物指委托人虽然对财物有合法所有权,但出于不法的目的而交付给受托人保管的财物。

如A为了购买毒品而将钱交于B,A交于B的钱就是不法原因委托交付物。

对于能否将不法原因委托交付物列为侵占罪的对象,我国刑法界的分歧颇大,但纵观各家之言,主要有以下两种学说。

一是肯定说,也为通说,该观点认为不论是赃物或是用于犯罪的财物,均可以成为侵占的犯罪对象;二是否定说,该说认为,不法原因委托交付物不能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因为基于不法原因委托交付的财物,委托人毕竟没有财物返还请求权,不能认定接受人侵占了委托人的财物。

{14}

  笔者赞同否定说,基于以下缘由:

  首先,我国《刑法》规定,拒不退还他人财物的才构成侵占罪。

但是委托人出于不法委托的目的,本身就已经丧失了不法原因委托交付物的所有权和返还请求权,那么再谈受托人拒不退还的问题已经是去了意义。

  其次,众所周知,我国法律保护的是合法的委托关系。

但是,假如委托他人从事违法犯罪活动,即存在非法的委托关系,该如何定性呢?

显然,不受法律保护。

  另外,我国《刑法》规定,侵占罪为亲告罪,即告诉的才处理。

但是如果没有被害人了呢?

显然,也就不能构成侵占行为,当然不再以侵占罪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了。

  6.犯罪所得的赃物

  犯罪所得的赃物能否作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同样也存在很多分歧。

刑法学界的通说认为赃物可以成为侵占罪的犯罪对象,如赵秉志教授认为:

行为人明知是赃物而又代为保管或销售,并侵吞赃物或赃款,这除了构成侵占罪以外,还构成窝赃、销赃罪。

{15}但是也有学者持相反意见:

犯罪所得的赃物不能成为侵占罪的对象。

如刘明祥教授说:

侵吞赃物的行为无非是在委托者所要赃物或销赃所得时拒不退还,其结果多是继续持有赃物或赃款,可视为窝赃、销赃等不法行为或状态的继续,不宜作为独立的犯罪看待,以避免把作为整体行为一部分的保管赃物行为抽出来独立定罪,这样有悖于刑法的行为理论。

  作者:

王涵

  第4篇:

浅析职务侵占罪中的非法占有目的

  一、问题之提出

  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207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某利用其担任杭州萧山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业务员的便利,在销售公司产品过程中,将客户单位义乌市某某贸易商行预付其公司的192000元定金款占为己有,后离开该公司,并将上述赃款用于挥霍。

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提供了证据予以佐证,认为被告人陈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同时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有坦白情节。

  被告人陈某某辩称起诉书指控的192000元中有部分是其的提成以及给客户单位业务员的回扣,且其认为本案罪名应定为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提出:

①本案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②被告人陈某某具有坦白情节,系初犯、偶犯,且被害单位具有过错,提请法庭对被告人陈某某从轻处罚。

  审判: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对检方所指控的事实予以认定。

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在任公司销售业务员期间,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

关于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本案应按挪用资金罪定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相关证据表明被告人陈某某在收取该192000元定金后未将情况上报,并于次日离开公司,不久后又将该笔钱款用于赌博、吸毒等,其具有非法占有该笔款项的故意,且没有归还的意图,故对该行为应认定为职务侵占,对该辩解及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二)赃款继续予以追缴

  本案诉、辩双方对陈某某所触犯罪名的定性存在争议,笔者认同法院的判决。

法庭对陈某某具有非法占有目的作以阐明,并对被告意见不予采纳做出解释。

笔者认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是本案的一个重要争议点,如果陈某某被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目的则不能考虑对其以挪用资金罪论处。

由于非法占有目的属于主观的构成要素要件,实践中认定存在难度,故笔者结合案例做本文以期对此问题的解决稍有帮助。

  解决这一问题,应该论证以下几层次的问题:

第一层次,何为非法占有目的,非法占有目的是否是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要素;第二层次,在实务中对于非法占有目的认定上的存在的困难;第三层次,在实务中认定存在非法占有目的的方法、标准和注意事项;最后,结合案例具体阐述陈某某应以职务侵占罪而非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

  二、非法占有目的应为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犯罪目的,是指犯罪人主观上通过犯罪行为所希望达到的结果,即是以观念形态预先存在于犯罪人大脑中的犯罪行为所预期达到的结果。

[1]刑法中的犯罪目的是对某种结果、利益、状态、行为等的内在意向,其比意志因素的内容更为复杂、深远。

非法占有目的是侵犯财产罪中常见的一种犯罪目的。

  

(一)何为非法占有目的

  非法占有目的这个概念在刑法理论上存在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认为非法占有目的既具有排除意思又要具有利用意思,即排除权利人,将他人财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并遵从财物的用途,对之进行利用或处分的目的;第二种观点是排除意思说,即将自己作为财物的所有人进行支配的目的;第三种是利用处分的意思说,即遵从财物的(经济)用途进行利用的意图。

[2]笔者认同第一种观点,即非法占有目的应由“排除意思”和“利用意思”构成。

  排除意思是引起可罚的法益侵害的意思,排除意思是指排除他人的支配并建立自己的支配的意思。

而利用意思也是取得型财产犯罪和毁弃型财产犯罪的重要区别,利用意思是指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或处分的意思。

同时应当明确的是利用意思不限于按照财物的经济价值进行利用也不限于按财物原本的用途进行利用,一般来说,凡事以单纯毁坏、隐匿意思以外的意思而取得他人财物的,都可以评价为具有遵从财物可能具有的用法进行利用、处分的意思。

[3]

  

(二)非法占有目的应为职务侵占罪的构成要件要素

  存在这样一种观点,认为刑法第271条并未明文规定职务侵占罪主观上需要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如果在司法审判中以此为要件有违罪刑法定的原则。

笔者不认同这种观点任何犯罪都是主客观的统一,主观目的必以其客观行为表现出来,职务侵占罪规定“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这一客观表现,已经说明了职务侵占罪在主观方面必须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故应将非法占有目的视为不成文的主观要素,不能因为在法律条款中没有写明就认为认定职务侵占罪不需要非法占有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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