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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docx

1、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重庆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办法2002年1月14日市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治环境噪声污染,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法、重庆市环境保护条例等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应结合城乡规划,合理进行功能区布局,充分考虑项目建设和区域开发所产生的噪声对周围生活环境的影响,消除或减轻环境噪声污染,改善本辖区声环境质量。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同有关部门对本辖区内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工

2、作进行监督检查。第四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辖区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一)拟定噪声污染防治规划和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二)向下级人民政府和同级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分解下达噪声污染防治的年度目标任务,并对落实年度目标任务的情况进行检查、督促和考核;(三)建立环境噪声监测网络并组织监测,定期发布声环境质量报告;(四)负责对工业噪声、建筑施工噪声以及在商业、文化、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产生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第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对下列噪声实施监督管理:(一)在城镇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排放的偶发性强烈噪声;(二)在商业经营

3、活动中和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指医院、学校、机关、科研单位、住宅等需要保持安静的建筑物,下同)集中区域使用高音喇叭或高音响器材产生的噪声;(三)在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进行娱乐、集会等活动产生的噪声;(四)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装修以及进行家庭娱乐、悼念等活动产生的噪声;(五)机动车排放的噪声;(六)其他社会生活噪声。第六条 海事部门对船舶排放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铁路、民航管理部门根据各自的职责,分别对铁路机车和航空器排放的噪声实施监督管理。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声环境的义务,遵守环境道德规范,尊重他人的环境权益,并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环境保护行政

4、主管部门和有关承担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各自设立监督电话和举报信箱,并向社会公布,受理环境噪声污染投诉。第八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对不属于自己管辖的案件,应移送有管辖权的部门管辖,并告知当事人。受移送部门不得拒绝或者再行移送,并负责将处理情况及时答复当事人。第二章 监督管理第九条 新建、扩建、改建项目,建设单位必须按照建设项目环境管理制度的要求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可能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必须在可行性研究阶段提出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制定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措施,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有关部门不得

5、批准施工许可,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其中,需要办理营业执照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营业执照前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环境影响报告书60日内、报告表30日内、登记表15日内,分别作出审批决定,书面通知建设单位,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第十条 建设项目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建设项目在正式投入生产或使用前,以及在试生产3个月内,其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措施必须经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对试生产3个月确不具备环境保护验收条件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试生产的3个

6、月内,向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建设项目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措施延期验收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试生产。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环境噪声污染防治设施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第十一条 从事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以及在商业、文化、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中使用固定设备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排污单位),必须按照国家和市的有关排污许可管理制度的要求,申领排放污染物许可证和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其办理程序是:(一)排污单位委托有法定资质的监测单位对噪声排放情况进行监测,依据监测结果填写重庆市污染物排放申报表,附监测报告、产生环境噪声的设备(机具)使用说

7、明书和防治噪声污染的有关技术资料复印件,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收到排污单位申报后15日内进行核定,排放噪声达标的,发给排放污染物许可证;不达标但不对周围环境产生严重污染的,发给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的,必须在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有效期内进行治理,使其噪声排放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限期治理后经验收合格的,由排污单位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为其换发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污单位排放多种污染物的,噪声排放的申报、核定随水或大气污染物排放的申报、核定一并进行,并在同一个排放污染物许可证、排放污染物临时许可证上进行登记。第十二条 排

8、污单位在排污申报内容和允许排放的噪声值发生变化时,应将可能变化的内容提前15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变更申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申报后7日内作出变更批复。变更内容涉及排污单位允许排放的噪声值发生变化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更换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第十三条 晚22点至次日晨6点(以下简称夜间)因生产工艺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连续作业的,施工单位必须在连续施工3日前,按以下程序报批:(一)施工单位到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取污染物排放申报表,如实填写本次连续施工作业的原因、时段、使用机具的种类、数量以及施工场界噪声最大值(场界噪声最

9、大值不能确定的,以施工机具说明书载明的噪声排放最大值代替),同时取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建设等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报;(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3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确需连续施工的,发给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或在已申领的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上注明批准内容;(三)施工单位应当在连续施工作业前将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存放施工现场备查,并公告附近居民。前款规定的审批权限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第十四条 发生险情需进行夜间连续施工的,施工单位必须在采取措施的同时将夜间连续施工项目、预计施工时间向所在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险情特别紧急的,可在险情发生后12小

10、时内补报。抢修、抢险作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现场检查结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证明认定。现场检查未发现险情发生事实或施工单位未在3日内出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险情证明的,不能认定为抢修、抢险作业。第十五条 向环境排放噪声超过国家或地方排放标准的,必须依法缴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噪声超标准排污费根据噪声排放超标值,按国家规定的标准征收。噪声排放不便监测的,其超标值可以按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简易办法核定。第十六条 排污单位必须保持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正常运转,不得擅自拆除或闲置。确因特殊情况需要拆除、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或停止采用噪声污染防治措施的

11、,必须提前15日向有管辖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书面答复。因事故或意外情况造成噪声污染防治设施停止使用或不能正常运行的,应立即采取措施减少或停止排放噪声,并在12小时内向前款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依法行使环境噪声监督管理权的部门,有权对其管辖范围内排污单位的噪声排放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者应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不得拒绝、阻挠、延误现场检查。行政执法人员对排污单位的噪声排放情况进行现场检查时,应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检查者应当为被检查者保守秘密。第十八条 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

12、事生产、施工、经营等活动造成噪声污染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要求排污单位调整作业时间、移动污染源位置或采取减轻污染的其他措施。第十九条 在城市范围内从事生产活动确需排放偶发性强烈噪声的,必须事先向当地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当地公安机关应当向社会公告。在城市市区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场所组织娱乐、集会等活动,使用音响器材可能产生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过大音量的,必须遵守当地公安机关的规定。对市区内无固定场所的商业活动产生的噪声、在已竣工交付使用的住宅楼内进行室内装修、家具加工产生的噪声以及举行家庭娱乐、悼念等活动产生的噪声,公安机关应纳入社会治安内容进行综合治理。第二十条 公安交通

13、管理部门和海事部门应采取措施,监督在用车辆、船舶的噪声排放,不得允许排放噪声超标的机动车船入籍或投入使用。铁路、民航等部门应分别对火车、航空器建立噪声排放管理制度,采取措施防止噪声扰民。第三章 环境噪声污染的防治第二十一条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行业、地方规定的允许噪声标准的产品。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销售和使用产生噪声的产品,应当在产品说明书和铭牌中载明使用该产品产生的噪声强度。第二十二条 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禁止在居民住宅楼内开办产生噪声和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加工厂、印刷厂等。本办法实施前已经从事本条规定禁止的经营活动的,依法

14、进行限期治理、转产或搬迁。第二十三条 生产、经营活动中使用空调器、冷却塔、抽风机、发电机、水泵、音响以及其他产生噪声污染的设施,应当采取措施,使其场界噪声符合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第二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规定的情形外,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禁止晚22点至次日晨6点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第二十五条 高、中考前15日内,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夜间施工作业(抢修、抢险作业除外);高、中考期间,禁止在考场周围100米区域内进行产生噪声污染的施工作业。第二十六条 在用机动车整车噪声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噪声排放标准,不符合标准的,

15、不准行驶;新购置或从外地迁入本市的机动车不符合标准的,不发给牌照;生产、装配、维修的机动车不符合标准的,不准出厂。第二十七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驶的机动车(含军、警车等特种车辆及过境车),严禁使用音量超过95分贝的喇叭。本市新入户和在用的机动车,凡装有音量超过95分贝喇叭的,必须予以拆除;对未拆除的,有关部门不予核发证照。机动车安装和使用防盗报警器,应当符合公安机关的有关规定。第二十八条 禁止机动车在井口、上桥、庹家坳、李家沱长江大桥(九龙坡方向)、九公里(含李家沱)等本市主城区入城路口以内的区域及国道210新牌坊至双凤桥路段鸣喇叭。其他区域的禁鸣路段,由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规定。第二

16、十九条 禁止营运车辆使用广播喇叭招徕乘客。第三十条 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安装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应当符合公安机关的规定,非执行任务时禁止使用。第三十一条 设置停车场应防止机动车噪声污染,并采取有效措施使其排放的环境噪声达到功能区标准。第三十二条 晚24点至次日晨6点禁止不符合夜航条件的运砂船和渔业船舶在黄花园大桥至高家花园大桥的嘉陵江江段行驶。第三十三条 禁止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航空器在市区上空超低空飞行训练或从事商业性活动。第三十四条 居民使用家用电器、乐器进行娱乐、悼念等活动,排放的噪声不得超过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晚22点至次日晨7点禁止在住宅区内使用家用电器、乐

17、器发出噪声扰民。中午12点至14点和晚22点至次日晨7点禁止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禁止在住宅区使用广播喇叭叫买、叫卖。第三十五条 在城市市区内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使用影响生活环境或危害居民健康的高音广播喇叭和其他高音响器材。但属于下列情况之一者除外:(一)抢险、抢修、救灾等紧急情况;(二)车站、港口、码头、机场以及主要交通干道交叉口,在繁忙时刻必要的交通疏导活动;(三)经公安机关批准的其他情况。前款规定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其他高音响器材,在非紧急情况时应当尽量控制音量,减少对周围环境的噪声污染。禁止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其他高音响器材招徕

18、顾客。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负责审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者环境影响登记表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处罚:(一)未报批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的;(二)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或环境影响登记表未经批准,擅自开工建设的;(三)建设项目投入试生产超过规定期限,建设单位未申请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竣工验收的;(四)建设项目需要配套建设的噪声污染防治设施未建成、未经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主体工程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的。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

19、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警告或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按规定进行噪声变更申报或在申报时弄虚作假的;(二)拒绝、阻挠、延误现场检查或者在被检查时弄虚作假的;(三)在夜间连续施工作业前未按规定公告附近居民或进行虚假公告的。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工业企业或在居民住宅楼内开办产生噪声或者振动污染的娱乐场点、机动车修配厂、加工厂、印刷厂等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三十

20、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照重庆市环境保护奖励与处罚办法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处罚:(一)未取得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而排放噪声的;(二)不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的规定排放噪声的;(三)不按污染物排放临时许可证的规定完成限期治理任务的;(四)擅自关闭、拆除或闲置噪声污染防治设施的。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晚22点至次日晨6点未经批准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5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擅自使用打桩机、推土机、挖掘机、振捣棒和电

21、锯等强噪声机具扰民的,或在高、中考期间违反规定进行施工作业排放噪声造成污染的,从重处罚。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缴纳噪声超标准排污费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追缴应缴纳的噪声超标准排污费,可处1000元以上应缴纳的噪声超标准排污费金额50%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机动车驾驶员在禁鸣路段鸣喇叭的,依照重庆市道路交通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二)违反规定使用音量超过95分贝喇叭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三)不按公安机关的规定安装和使用机动车防盗报警器的,给予警告或者处50元以上20

22、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抢险车等特种车辆不按规定安装和使用特殊性能的喇叭和警报器的,由公安机关依照市政府有关规定进行处罚。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一)进行家庭娱乐、悼念等活动排放噪声扰民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夜间排放噪声扰民的,从重处罚;(二)中午12点至14点和晚22点至次日晨7点在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从事产生噪声污染的室内装修、家具加工等活动经制止仍不改正的,处3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三)在住宅区使用广播喇叭叫买、叫卖的,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

23、;(四)在城市市区内使用影响生活环境或危害居民健康的高音广播喇叭和其他高音响器材,或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广播喇叭和采用其他高音响器材招徕顾客的,责令改正,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五)营运车辆使用广播喇叭招徕乘客的,处警告或者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运砂船和渔业船舶在禁止行驶的时段和江段行驶并超标准排放噪声的,由海事部门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的,由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依法处理。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第

24、四十八条 造成环境噪声污染危害的排污单位和个人,有责任排除危害。造成损失的,应依法向直接受到损害的单位或个人赔偿损失。第四十九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承担环境噪声监督管理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 则第五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环境噪声”是指在工业生产、建筑施工、交通运输和社会生活中产生的干扰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二)“环境噪声污染”是指所产生的环境噪声超过重庆市城市区域环境噪声标准适用区域划分规定,并干扰他人正常生活、工作和学习的现象。第五十一条 环境噪声允许标准及其检测办法,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0日起施行。主题词:环保 噪声 污染 命令报送:国务院。抄送:市人大常委会。分送:各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委各部委,市政协办公厅,市高法院,市检察院,重庆警备区。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2年2月5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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