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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docx

1、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太原市规划局印制二四年八月太原市人民政府令第 27 号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已经 2002年9月10日市人民 政府第 22次常务会议通过, 现予发布, 自公布之日起 30日后施行。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太原市城市规划管理, 保障城市总体规划的实施, 根据中 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山西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 办法、太 原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家相关技术规定、规范,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太原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土地使用和建设工程的规划管理。 其 它四县 ( 市) 政府

2、所在地规划区范围内应参照执行。第三条 编制详细规划 (含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应符合本规定。 各项 建设工程的建设,应按已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按总体规划 ( 或分区规划 ) 和本规定执行。第四条 各类专门性用地项目规划应符合已颁布的各类专业技术规范及规定的要求。第二章 建设用地的分类、标准和适建范围第五条 本市建设用地分类,按其主要用途和功能分区的基本原则,按照城市用 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 (GBJ137-90) 执行。第六条 各类建设用地的划分,应当遵循土地使用相容性的原则,按已批准的详细 规划执行;尚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当按照城市分区规划确定的建

3、设用地分类和本 规定表一确定的建设用地适建范围执行。凡表一未列入的用地类别或建设项目, 可以由市规划部门根据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 的影响和用地基础设施条件,具体核定适建范围。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超出表一规定范围的,应先提出调整意见,按法定审批程 序批准后执行。第三章 建筑容量第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 含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下同)应按本章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建筑用地面积大于 2万平方米的成片开发地区, 必须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 经批准后实施;未编制详细规划的,不予审批。 成片开发地区的详细规划,应先确定建筑总容量控制指标;在不超过建筑总容量控 制指标的前提下,

4、成片开发地区内各类建设用地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可参照本规定表二 和表三的规定执行。第九条 建筑用地面积小于或等于 2万平方米的高、多层居住建筑用地和高、多层 公共建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在经批准的详细规划中已确定的,应按批准的详细 规划执行。尚无批准详细规划的,应当编制总平面规划,经批准后实施。其建筑密度控 制指标应按表二的规定执行,其容积率控制指标应按表三规定的指标折减。第十条 表二规定的指标均为上限,适用于单一类型的建筑用地。对混合类型的建 筑用地,其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应将建筑用地按使用性质分类规定后,按不同类型分别执 行;对难以分类执行的建筑用地和综合楼用地,应按不同性质建筑的建筑面积比

5、例和不 同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换算建筑容量综合控制指标。第十一条 对未列入表二的科研机构、大中专院校、中小学校、体育场馆以及医疗卫生、文化艺术、幼托等设施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 应按有关专业技术规定、 规范执行。第十二条 建筑用地未达到下列最小面积的,不得单独建设。( 一) 低层居住建筑为 1000平方米;( 二) 多层居住建筑、多层公共建筑为 1500平方米;( 三) 高层居住建筑为 2500平方米;( 四) 高层公共建筑为 3000平方米。建筑用地未达到前款规定的最小面积,但有下列情况之一,且确实不影响城市规划 实施的,规划部门可予核准建设:( 一) 邻接土地已经完成建设或为既成道路、 河道或

6、有其它类似情况, 确实无法调整、 合并的;(二)因城市规划街区划分、市政公用设施等的限制,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 第十三条 原有建筑的建筑容量控制指标已超出或达到本规定要求的, 不得在原有 建筑用地范围内扩建、加层。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用地内为社会公众提供公共开放空间的,在符合消防、卫生、 交通等有关规定的前提下,可按表四的规定增加建筑面积,但增加的建筑面积总计不得 超过批准总建筑面积的 20%。公共开放空间是指在建筑用地内, 为社会公众提供的广场、 绿地、通道、停车场 ( 库) 等公共使用的室内外空间 ( 包括平地、下沉式广场和屋顶平台 ) 。开放空间必须同时符合 下列条件:(一)沿城市道路、

7、广场留设;( 二 ) 任一方向的净宽度在 6 米以上,实际使用面积不小于 150m2;(三)以净宽 1.5 米以上的开放性楼梯或坡道连接地面或道路,且与地面或道路的高 差在 5.0 米以内 ( 含5.0 米) ;(四)向公众开放绿地、广场的应设置座椅等休息设施;(五)建设竣工后,应设置相应的标志, 并交有关部门管理或经批准由建设单位代管;(六)常年开放,且不改变使用性质。第四章 建筑间距第十五条 根据对日照、采光、消防、管线埋设、减少视线干扰等要求的综合考虑 和本市建设用地的实际情况,多层居住建筑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按照下列规定执行 时,被遮挡居住建筑不再考虑大寒日日照影响问题。(一)多层居

8、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1.朝向为南北向的 ( 指正南方向并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 0-15) ,其间距在旧区不小 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 1.3倍,新区不小于南侧建筑物高度的 1.54倍(见示意图 1)。2.朝向为南偏东或南偏西方位角在 15-60 的住宅正面间距,新区可按不同方位 进行折减,旧区不得折减 ( 见示意图 2)3.朝向为东西向的 ( 包括南偏东或南偏西在 60度以上的 ) ,其间距新区不小于影响日照的建筑物高度的 1.54倍,旧区不小于 1.3倍(见示意图 3)4.新区建设多层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建筑的最小间距,四层以下(含四层)不论建 筑方位角大小,不得小于 18米;五层以上(含五层)按

9、本款 1-3 项执行;多层与低层不 得小于 15米。5.多层条式居住建筑,当阳台累计长度大于居住建筑长度的 2/3 时,按本款1-4项计 算的建筑间距,应自遮挡建筑物阳台边算起 ( 见示意图 4) 。6.位于南侧多层条式居住建筑长度超过 60米时,建筑间距系数在原计算系数上增加 0.1 ,长度每增长 10米,系数再增加 0.05。(二)多层居住建筑垂直布置的间距1.山墙与朝向为南北向的多层居住建筑的北向 (含北偏东,北偏西 ) ,其间距不得小 于15米,且不小于北侧建筑山墙的宽度 Bn;与南向( 含南偏东,南偏西 ) ,其间距不得小 于18米,且不小于南侧建筑山墙宽度 Bs的1.2倍(见示意图

10、 5)。2.山墙与朝向为东西向的多层居住建筑, 其山墙与东西向居住建筑的间距不得小于15米( 见示意图 6) 。3.山墙宽度大于 15米的其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间距控制。(三)多层居住建筑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间距 ( 见示意图 7)1.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小于或等于 3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平行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2.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 30,小于或等于 60时,其最窄处间距南北向的应不小 于南面建筑物高度的 1.2 倍,东西向的应不小于影响日照的建筑物高度的 1.0 倍,且不低 于垂直布置时的间距要求。3.当两幢建筑的夹角大于 60时,其最窄处间距按垂直布置的居住建筑控制。(四)多层居住建

11、筑处于被遮挡位置,且底层有商店或其他非居住用房时,其间距计 算可扣除底层相应高度后再按本条 ( 一) 、 (二) 、 (三)款规定计算,但不小于 18米。( 五) 处于被遮挡位置的多层条形居住建筑与遮挡建筑平行且错位布置, 或虽不平行 但在被遮挡建筑朝向方向有遮挡,其重叠部分小于 6米时,其间距可不按本条 ( 一 ) 规定 执行,但不小于 15米( 东西向 )或18米( 南北向 )( 见示意图 8) 。( 六) 多层条形居住建筑的山墙之间,其间距一般不小于 10米,旧区改造的不小于 8 米,有规划道路的,间距不小于 12米。山墙面不应开窗,已有窗洞的,不考虑遮挡因素 ( 见示意图 9) 。点式

12、居住建筑的东 ( 西) 侧面有居室窗户的,其与相邻居住建筑东西向的 间距不适用本款规定的山墙间距,应按本条第 ( 七) 规定执行。(七)多层点式居住建筑 ( 建筑高度与面宽比大于 1)与其相邻多层条形居住建筑的间 距,按本条 ( 一)执行;当作为被遮挡建筑时,与其东、西、南向遮挡建筑的间距要求, 按本条 ( 一) 、( 二) 、( 三)、( 四) 、( 五)执行;多层点式之间建筑间距按较高建筑的 1.0 倍控制,最小间距不小于 18米,且不小于南侧点式建筑的宽度 (见示意图 10)。点式居住建筑成组布置时, 应保证其北侧点式居住建筑至少一个南向居室窗户满足 大寒日 2小时日照时间;其东、西侧窗

13、户不按大寒日日照时间考虑,而视具体情况考虑。第十六条 除按规划划定的一类住宅用地、已有的干休所改造和村镇建设外,原则 上不予审批低层居住建筑。新建建筑与低层建筑的间距,按多层建筑间距的要求执行。第十七条 南北朝向的中高层居住建筑 ( 层数在7-9层) 与北侧居住建筑平行布置的 间距,旧区应不小于遮挡建筑物高度的 1.3倍,新区应不小于 1.54 倍,同时应满足日照 时间要求;其它方式布置时按第十五条执行。第十八条 高层居住建筑 (层数在10层以上含 10层)与低层、多、高层居住建筑间距, 应保证被遮挡的低、多、高层居住建筑至少一个南向居室在大寒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 日照时间不少于 2小时,同时

14、满足下列要求:( 一) 单座高层居住建筑与其北侧多、低层居住建筑 ( 朝向为正南北,包括南偏东向 或南偏西向 30度以内 ) 平行布置的间距,旧区不小于 36米,新区不小于 45米;高层建筑 与其东、西侧多、低层居住建筑 ( 朝向为东西向的,包括朝向为南偏东向或南偏西向 30 度以上 ) 的建筑间距应结合周围环境具体确定。(二)多、低层居住建筑在朝向方向受单幢高层居住建筑遮挡且二者平面有错位,遮 挡面宽度小于或等于 6米时,间距可不按本条 (一) 规定执行,但不小于高层建筑物高度 的0.8倍,并不小于 24米(见示意图 11)。( 三 ) 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面宽度不大于 18米时,其山墙与多、低

15、层居住建筑间距应不 小于 24米;与多、低层居住建筑山墙间距不小于 18米。高层居住建筑山墙面宽度大于 18 米时按平行布置控制 ( 见示意图 12) 。( 四 ) 高层居住建筑之间平行布置时, 朝向为南北向的旧区应不小于南侧建筑高度的 0.8 倍,新区应不小于 1.0倍,且不小于 45米;朝向为东西向的旧区应不小于 0.6 倍,新 区应不小于 0.8 倍,且不小于 30米。第十九条 对托儿所、幼儿园和老年人、 残疾人专用住宅的主要居室、 医院病房楼、 休(疗) 养院住宿楼、大中小学教学楼等国家规范有特殊规定的其它建筑,应保证其在冬 至日有效日照时间内满窗日照时间新区不少于 3小时;旧区应保证

16、冬至日有效日照时间 内满窗日照时间不少于 2小时。第二十条 非居住建筑 ( 第十九条所列的非居住建筑除外 ) 的间距,应符合下列规 定:( 一 ) 非居住建筑北侧为居住建筑时,按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居住建筑间距要求执行。( 二 ) 高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南北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0.8 倍, 且不小于 30米;东西向的,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0.6 倍,且不小于 24米。(三)高层非居住建筑非平行向布置的,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 0.5 倍,且不小于20米。( 四) 高层居住建筑与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间距不小于 20米;非平行时的最窄 处间距不小于 1

17、8米。( 五 ) 多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1.2 倍,且不小于 15 米;非平行布置时最窄处间距不小于较高建筑高度的 1.2 倍,且不小于 12米。( 六 ) 低层非居住建筑与多、 低层非居住建筑平行布置时的最小间距, 不得小于 10 米。 第二十一条 非居住建筑南邻居住建筑时,其建筑间距应综合考虑消防、防震、管 线敷设、视线干扰等因素确定。第二十二条 市区道路规划红线宽度在 30米(含30米) 以上的道路两侧沿路同侧同 向布置的建筑山墙之间的间距,按相关规范执行。第二十三条 在居住建筑间距内,不宜再建设任何其它建筑。第五章 建筑物退让第二十四条 沿建筑基地边界和沿

18、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路 保护区范围内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日照、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 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一)新建或改建建筑物时,建筑物应从用地界线后退相应的距离,满足表五规定。 高层南向用地界线后退距离按满足日照间距要求退距确定。表五退 地界 层数 建筑物界(米) 数低层多层中高层30-50米高层50-90米高层90米以上 高层山墙4560.25H且90.25H且130.25H且15长边0.8H且60.7H 且120.7H 且150.6H0.5H0.4H注:H为建筑物高度 有围墙的应满足消防规定。( 二 ) 界外是居住建筑或者第十九条所列建筑时

19、,高层、多层、低层建筑之间的建筑 间距须符合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原有建筑未退足地界时,新建建筑应 按其高度退足四周全部间距。第二十五条 在城市道路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最小距离,按 表六规定确定:表六建筑主体高度 道 后 高度路宽L度(米退)距 离(米H)( 分)低层多层中高层30H 50m50H 70m7090m短 边长 边短 边长 边短 边长 边L20米3335581010122020米L30米3335581012152030米L40米33585101215182540米L50米555881015182035注:短边:小于等于 15米,长边:大于 15米;多层

20、以下建筑底层或裙房向道路开门的,其门厅、台阶退红线距离不得小于 5米,并按建筑使用性质留出相应的停车场地。建筑主体高度 (H) 在24mH30m范围内的公共建筑按中高层标准执行。 第二十六条 新建影剧院、 游乐场、体育馆、大型商场等有大量人、 车流集散的多、 低层建筑 (含高层建筑中作为大型商场的裙房 ) ,其面临城市道路的主要出入口方向的建 筑控制线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距离,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不得小于 15米,并应留出临时停车或回车场地,且与城市道路相连。传达室、警卫室、书报亭、公共厕所等建筑物的退线要求,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 门具体确定。第二十七条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控制线退让

21、道路规划红线距离, 在表六规定的 基础上,中高、多、低层建筑增加 2米,高层建筑增加 5米( 均自道路规划红线直线段与 曲线段的连接点算起 ) 。沿街建筑物的台阶、平台、窗井和除用地范围内连接城市管线以外的其它地下管线( 包括管沟、管井等构筑物 ) ,均应在划定的道路红线范围外建设。 建筑物的阳台、雨篷、挑檐、凸形封窗,不应突出道路红线。第二十八条 在村镇、城镇范围之外的公路规划红线两侧应划定隔离带,隔离带宽 度的具体规定如下:( 一 ) 国道、快速公路两侧各 50米;( 二) 主要公路两侧各 20米;( 三) 次要公路两侧各 10米。公路规划红线和隔离带内,不得新建、扩建、改建任何建筑物,但

22、可耕种或绿化造 林;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批准,也可开挖沟渠、埋设管道、架设杆线、开辟服务性车道 等。沿穿越村镇、城镇的公路两侧兴建建筑工程,可按村镇、城镇规划进行管理,但建 筑物后退公路规划红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5米。第二十九条 沿河道规划蓝线 ( 市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按城市总体规划确定长期保留 的河边规划线 ) 两侧新建建筑物,其后退河道规划蓝线的距离除有关规划另有规定外, 不得小于 6米。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隔离带控制线、 绿地绿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3米( 不包括居住小区 级及以下绿地 ) 。第三十条 沿铁路两侧新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 铁路干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23、20米;铁路支线、专用 线两侧的建筑工程与轨道中心线的距离不得小于 15米;铁路两侧的围墙与轨道中心线的 距离不得小于 10米,围墙的高度不得大于 3米。(二)铁路两侧的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 (水塔、烟囱等 ) 、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 中心线的距离须经铁路主管部门审核后确定。(三)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第三十一条 在电力线路保护区范围内不得新建建筑物。 电力线路保护区的范围按 相关规范执行。第六章 建筑高度第三十二条 建筑物的高度除必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等方面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章的规定第三十三条 在有净空高度限制的飞机场、气象台、电台和其它无线电通

24、讯 ( 包括 微波通道 )设施周围的新建、改建建筑物、构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有关净空高度限 制的规定。第三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和建筑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控制地带内新建、 改建建 筑物,其控制高度应符合建筑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并按经批准的详细规划执行。尚 无经批准的详细规划的,应先编制城市设计或建筑设计方案,进行视线分析,提出控制 高度和保护措施,并经批准后执行。第三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 (宽度在 30米以上 ) 两侧新建、改建建筑物时,建筑物除必 须满足用地地块规定的建筑密度和建筑容积率以外, 其中沿路建筑的控制高度一般按下 式计算H1.2 (W+S)H为建筑物的控制高度; W为道路规划红线

25、宽度; S为建筑后退红线距离。第三十六条 建筑物临接两条以上道路的,可按较宽的道路规划红线计算其控制高度。第七章 建筑基地的绿地第三十七条 太原市城市规划区内的建设项目实施绿地率指标控制。各类用地的绿地率必须符合表七的规定, 对于表七以外的其它用地的绿地率由市规 划部门按有关规范执行。第三十八条 一个街区内的公共绿地按规定的指标进行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 建设、综合平衡。第三十九条 居住 ( 小 ) 区内公共绿地的控制按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 (GB50180-93)执行。第四十条 在建筑用地内,必须建设一定比例的集中绿地,其用地面积不应小于建 筑用地面积的 5%。第八章 停车场及出入口设置

26、第四十一条 太原市城市规划区建设项目实施停车场面积指标控制。 本规定中停车 场面积系指各类建设项目必须配建的最小车辆停放面积。 停车场面积包括室外停车场和 室内停车库,且室外停车场面积不得低于总配建停车场面积的 1/3 。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各类建筑,必须配建相应的停车场 ( 库) 。配建的停车场 (库)应 在本建设项目所属用地范围内。太原市城市规划区内建设项目停车面积按表八执行。 在太原市建筑物配建停车设施 设置标准与准则未出台前,按表八规定执行。第四十二条 建筑用地机动车出入口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 应在用地周边较低级别的道路上安排, 如需在不同等级的道路上开设二个或二个以上的机动车出入

27、口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的顺序安排;( 二) 距城市道路交叉口的距离,自道路红线直线段起点不应小于 70米;( 三) 距公园、学校、儿童及残疾人建筑的出入口不应小于 20米;( 四 ) 距公共交通站台边缘不应小于 10 米;( 五 ) 距人行过街天桥、人行过街地道、人行横道线不应小于 20米;( 六 ) 距铁路道口、桥梁、隧道、引道端点等不应小于 50米;( 七) 应有良好通行条件;当用地出入道路坡度较大时, 应设缓冲段与用地外道路连接。第九章 附 则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对用地规划和建筑管理有特别要求的地区,按批准 的详细规划执行。第四十四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28、的建设工程,按原批准 内容执行。第四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由太原市规划局负责解释。第四十六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 30日后施行。序号用她类别 IJt fi * g居性用堆公共设施用地工业用地仓侑用iim *M类 RI第vR2办公6 C2教科 文卫 C3-C6MI9M2*Wl危能品W2GlG2低启居住Jt筑O! O IXI OXXXXXX2多层居拄建氛 J XOOXX3n层居性建筑XX oOXXXXX4单身宿舍 XJXJOXo7XO5居佚小区載育设削中小学血托机梅)JOOXXXXX6I居住小区高业WE旁陂緬J oOOOXOXXX7居住小区文化设雄(育少年和老年活动室、文化馆等)LOO :OXI 2XXX8堵住小区体育设施!XL oOKXXXXXO9居注小区医疗卫生设筈(卫生站、费道院等)XOOXXXXX10居It小区市政公用役績(含出租汽车站J oOOOOOOOOLll居牲小区打政杠理设倉(据出所、居晏会尊) JJOO 0OX0XOX12居拄小区R用品修耶*加工场X:oOOOXOXXX13小型农ftm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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