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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燃气管理办法.docx

1、济宁市燃气管理办法济宁市燃气管理办法(草 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燃气管理,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维护燃气用户和燃气经营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燃气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务院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山东省燃气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燃气规划与工程建设、燃气经营与服务、燃气使用、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燃气设施保护、燃气安全监督管理,以及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燃气工作的领导,并将燃气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第四条 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是本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燃气管理工作。市燃气热

2、力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本市燃气行业管理工作,对县(市、区)燃气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燃气管理工作。发展改革、财政、国土资源、城乡规划、城市管理、安监、质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交通运输、环保、物价、气象部门等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燃气管理的相关工作。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加强对燃气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提高全民燃气安全意识和应急技能,防范燃气事故的发生。第六条 鼓励、支持燃气科学技术研究,推广使用安全、节能、高效、环保的燃气新技术、新工艺和新产品。第二章 燃气规划、工程建设与应急保障第七条 市、县(市

3、)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同级城乡规划等部门,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燃气发展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燃气管理部门备案。经批准的燃气发展规划不得擅自变更。编制城市、县城燃气发展规划,应当按照城乡统筹的原则,将燃气管网设施逐步向乡镇和农村社区延伸。第八条 进行新区建设、旧区改造,应当按照城乡规划和燃气发展规划配套建设燃气设施或者预留燃气设施建设用地。对燃气发展规划范围内的燃气设施建设工程,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选址意见书时,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不需要核发选址意见书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依法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或者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时,

4、应当就燃气设施建设是否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征求燃气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燃气工程项目,应当符合燃气发展规划,并经燃气管理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审查同意后,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批。第十条 从事燃气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活动的,应当依法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承揽燃气工程。第十一条 燃气工程竣工经公安消防机构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设计、施工、监理及燃气专家组进行竣工验收。燃气工程项目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建设单位应当在燃气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收集、整理燃气工程项目的文件资料,建立健全项目档案,向燃气管理部门

5、备案。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应急储备制度,组织编制燃气应急预案,采取综合措施提高燃气应急保障能力。 燃气应急预案应当明确燃气应急气源和种类、应急供应方式、应急处置程序和应急救援措施等内容。第三章 燃气经营与服务第十三条 燃气经营实行许可证制度。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稳定的、符合国家标准的燃气气源;(二)有符合国家标准的储存、输配、充装设施;(三)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四)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五)有具备相应资格的专业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六)有健全的安全管理制度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七)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人员和设备;(

6、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从事燃气经营活动,应当依法取得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经营许可证或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 第十五条 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检制度。未经年检或者年检不合格的,不得继续从事燃气经营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出租、出借、抵押、转让燃气经营许可证和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第十六条 市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许可和年检工作。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管道天然气经营企业许可的初审和许可年检转报工作。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负责下列燃气经营企业的许可:(一)压缩天然气场站:CNG减压供气站、CNG加气母站、CNG加气常规站、

7、CNG加气子站及相应合建站等; (二)液化天然气场站:LNG储配站、LNG气化站、LNG船舶加气站、LNG汽车加气站、L-CNG汽车加气站及相应合建站等;(三)液化石油气场站:LPG储配站、LPG灌装站、LPG供应站及LPG汽车加气站等。第十七条 燃气经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向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燃气设施供气;(二)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储存燃气;(三)气瓶仓库超量存放充气气瓶;(四)向未取得有关证件、检验标志的车辆充装车用燃气;(五)使用移动式压力容器直接向用气设备供气;(六)为无警示标签、无充装标识、报废、改装、超期未检以及检验不合格的气瓶充装燃气;(七)给非法倒气商贩提供气

8、源;(八)擅自为非自有产权气瓶充装燃气;(九)在液化石油气气瓶中掺混二甲醚;(十)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八条 取得燃气经营许可证的燃气经营企业在许可证规定的经营区域范围外设立的瓶装供应站、加气站、各类瓶组气化站等站点必须取得站点所在地燃气管理部门颁发的燃气(供应站)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燃气经营活动。第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所供燃气必须达到国家和省规定的质量指标。第二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燃气安全管理责任制,健全安全管理网络。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

9、安全事故隐患,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与燃气用户签订供用气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第二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向用户公布并履行服务承诺,提高服务水平。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用户安全用气规则,向用户发放安全用气手册,并安排专职人员对用户进行燃气安全使用、技术指导,解答用户咨询。第二十三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每年至少对非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进行一次安全检查,每两年至少对居民用户燃气设施和用气情况进行一

10、次入户安全检查,并将检查结果书面告知燃气用户。燃气用户在使用燃气设施前,应检查燃气设施是否完好,使用后应及时关闭燃气灶前阀门。燃气经营企业在入户检查时,发现燃气用户因装修、遮挡、包裹等行为,违反安全用气规定可能造成安全隐患的,应当提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协助燃气用户及时整改。不能及时整改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暂停燃气用户供气。安全隐患排除并经燃气经营企业验收合格后,方可恢复燃气用户供气。第二十四条 因燃气设施施工、检修等原因确需降压或者停气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提前48小时予以公告或者书面通知燃气用户,并按照有关规定及时恢复供气;因突发事件降压或者停气的,应当及时通知燃气用户。燃气经营企业停业、歇

11、业的,应当事先对其供气范围内的燃气用户的正常用气做出妥善安排,并提前60日向燃气管理部门报告,经批准后方可停业、歇业。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日常的监督管理制度,对辖区内燃气经营企业的经营活动、服务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监督检查结果向社会公布,督促燃气经营企业对存在的问题进行限期整改。第四章 燃气使用与燃气燃烧器具管理第二十六条 燃气用户应当遵守安全用气规则,按照规定安装、使用合格的燃气燃烧器具和气瓶。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使用年限已届满的燃气燃烧器具、连接软管等,并按照约定期限支付燃气费用。管道燃气用户需要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安装、改装、拆除固定的燃气设施

12、的,应当到燃气经营企业办理相关手续。燃气用户不得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确需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的,应当由燃气经营企业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实施作业。第二十七条 燃气用户及相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操作公用燃气阀门;(二)将燃气管道作为负重支架或者接地引线;(三)安装、使用不符合气源要求的燃气燃烧器具;(四)擅自安装、改装、拆除燃气设施和燃气计量装置;(五)在不具备安全条件的场所使用、储存燃气;(六)擅自扩大用气范围、改变燃气用途或者转供燃气;(七)盗用燃气。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燃气管理、安监、物价、质监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信

13、箱及电子邮件地址,受理有关供气质量、数量、燃气安全、收费标准、服务质量等事项的举报和投诉,并自接到举报和投诉之日起10日内予以处理。第二十九条 非居民用户生产经营场所应设置燃气泄漏报警装置,燃气设施的维护和更新按照合同约定执行。第三十条 销售的燃气燃烧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规范,并在明显位置标注气源适配性检测标志和使用年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燃气用户指定燃气燃烧器具销售单位和品牌。 第五章 燃气设施保护第三十一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设置燃气设施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损、覆盖、涂改、擅自拆除或者移动燃气设施安全警示标志。第三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配备专业人员

14、对燃气设施进行日常巡查,发现安全隐患,应当及时排除。第三十三条 公安、交通运输、质监、燃气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汽车加气站及车用燃气设施的安全监督管理。汽车加气站经营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做好车用气瓶充装前、充装中和充装后的安全检查,并向燃气车辆驾驶人员进行安全宣传。燃气车辆所有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检验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不得使用不合格车用气瓶和燃气专用装置,驾驶人员应当正确使用车用气瓶及燃气专用装置,做好日常检查和维护保养。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城乡规划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划定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危及

15、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一)建设占压地下燃气管线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二)进行爆破、取土等作业或者动用明火;(三)倾倒、排放腐蚀性物质;(四)放置易燃易爆危险物品或者种植深根植物;(五)其他危及燃气设施安全的活动。第三十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地下燃气管线的相关情况。在燃气设施保护范围内,从事敷设管道、打桩、顶进、挖掘、钻探等可能影响燃气设施安全活动的有关单位,应当与燃气经营企业协商共同制定燃气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第三十六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和安全生产管理的规定,设置燃气设施防腐、绝缘、防雷、降压、隔

16、离等保护装置和安全警示标志,定期进行巡查、检测、维修和维护,确保燃气设施的安全运行。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有可能危及燃气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的行为,有权予以劝阻、制止;经劝阻、制止无效的,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监部门和公安机关报告。第三十八条 因发展需要改动燃气场站、市政燃气设施的,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改动施工方案,报经燃气管理部门批准后实施。第三十九条 燃气管道遭遇重大自然灾害、腐蚀损坏严重或者发生较大以上事故的,管道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组织有关人员进行安全评价,并根据评价结果采取维护、更新和报废等措施。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对停止运行、封存、报废的燃气管道采取必要的防护

17、措施,消除安全隐患,并报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备案。 第六章 燃气安全监督管理 第四十条 燃气管理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参与燃气事故的调查处理,依法查处燃气行业的违法违规行为。第四十一条 质监部门负责燃气行业特种设备的检验、登记、安全管理工作,落实燃气钢瓶充装许可和特种设备作业人员持证上岗培训制度,对燃气质量进行监督检查。第四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无照经营、超出经营范围经营燃气,以及销售不合格燃气器具等违法违规行为。 第四十三条 城市管理部门负责依法拆除占压燃气管道、妨害公共安全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配合有关部门查处擅自存储、销售液化气的流动商贩。第四十四条

18、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落实危险货物运输经营许可制度,并依法查处企业和个人无证运输、使用不符合运输安全规定的车辆运输燃气等违法行为。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负责划定城区燃气运输车辆行驶路线、通行时间,对燃气经营场站的消防安全检查,督促企业落实消防安全制度,依法查处危害燃气设施公共安全的违法案件。第四十六条 气象管理部门负责监督指导燃气经营企业做好燃气设施设备防雷、防静电装置检测工作。第四十七条 安监部门负责燃气安全的综合指导、综合监督工作,对重点安全隐患实施挂牌督办,依法组织调查燃气安全生产事故。第四十八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协助燃气管理部门对燃气安全实施监督管理,指导社区将安全用气纳入社区安

19、全管理网络;配合燃气经营企业开展入社区安全检查;督促燃气用户及时整改用气安全隐患。 第七章 燃气安全事故预防与处理第四十九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制定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配备应急人员和必要的应急装备、器材,并定期组织演练。第五十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门的燃气事故抢险抢修队伍,配备专业技术人员、抢修工具、防护用品、消防器材、车辆、通讯设备等,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险抢修预案,并报当地燃气管理部门及有关部门备案。燃气经营企业应当设置抢险抢修电话,向社会公布,并设专岗每天24小时值班。第五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泄漏、中毒、火灾、爆炸或者燃气安全事故隐患等情况,应当立即告知燃气经营企业,

20、或者向燃气管理部门、安监、公安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报告。第五十二条 燃气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燃气安全评估和风险管理体系,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燃气经营、燃气使用的安全状况等进行监督检查,发现燃气安全事故隐患,应当通知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及时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燃气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依法采取措施,及时组织消除隐患,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第五十三条 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燃气经营企业应当立即启动本单位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组织抢险、抢修。燃气安全事故发生后,市、县

21、(市、区)燃气管理部门、安监部门和公安消防机构等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根据各自职责,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根据有关情况启动燃气安全事故应急预案。第五十四条 燃气安全事故经调查确定为责任事故的,应当查明原因、明确责任,并依法予以追究。对燃气生产安全事故,依照有关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第五十五条 鼓励和引导燃气经营企业、燃气用户投保燃气安全责任险。第八章 法律责任第五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燃气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阻挠燃气设施抢险抢修、

22、妨碍燃气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燃气工程项目未经公安消防机构及专家组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燃气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以上3万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规章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章 附 则第六十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燃气,是指作为燃料使用并符合一定要求的气体燃料,包括天然气(含煤层气)、液化石油气和人工煤气等。(二)燃气设施,是指燃气储配站、门站、气化站、汽车加气站、灌装站、供应站、调压站、市政燃气管网等的总称。(三)燃气燃烧器具,是指以燃气为燃料的燃烧器具,包括居民家庭和商业用户所使用的燃气灶具、热水器、沸水器、采暖器、空调器等器具。(四)瓶组站,是指液化石油气瓶组气化站、压缩天然气瓶组供气站和液化天然气瓶组气化站等。(五)单位燃气用户,是指除居民燃气用户以外的各类机关、院校、部队、企业、事业和社会服务单位等。 第六十一条 城市门站上游的天然气输送管道管理,不适用本办法。 第六十二条 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燃气管理,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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