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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商务诉讼的举证责任分析.docx

1、电子商务诉讼的举证责任分析电子商务诉讼的举证责任分析 本文从分析电子商务纠纷表现种类以及特征入手,在接受民事诉讼举证责任拥有肯定性观点的基础上分析了电子商务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运作。司法终究解决电子商务纠纷案件必需树立在举证责任正确分配以及运作的基础之上,否则会阻碍电子商务的发展。 症结词:电子商务电子商务纠纷举证责任 1、引言 跟着网络时期的来临,电子商务以其利便快捷、节省交易本钱、不受时空限制的特色遭到愈来愈多的商家、消费者的青睐。但是,当前我国电子商务的发展还不象媒体炒作的那样神通泛博,无所不能。这其中缘由诸多,1个不容忽视的缘由就是因为电子商务立法滞后于信息技术的发展,致使电子商务交

2、易中容易发生法律纠纷,降低人们对于电子商务的信任度,从而阻碍了电子商务的发展。在发生电子商务纠纷案件后,目前法院以及法学界又常常过分纠缠于数据电文证据、电子合同的效率认定上,而忽视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及运用,以至诉讼效力低下乃至过错裁决。诚然,数据电文证据以及电子合同效率的认定是解决电子商务纠纷的条件。然而,以我国现行民事诉讼法来考量电子商务纠纷证据问题,必然会引发许多争议。如果首先不对于当事人举证责任进行肯定性的分配以及正确运用,必将带来更多有关证据力上的纠缠,乃至使某些当事人无从追求司法救援。由于电子商务有着许多与传统商务不同的特征,传统商事诉讼的举证责任分配及运用是不能完整合用于电子商务

3、诉讼的。不对于电子商务诉讼的举证责任进行分析并反映在立法以及司法上,将难以保证电子商务诉讼中的程序正义。没有程序正义,法院也就难以出产出实体正义。这就会进1步降低人们对于电子商务的信任度,影响其快速发展。本文将从电子商务不同于传统商务的特色来探讨电子商务纠纷的种类与特征,分析电子商务诉讼的举证责任,以期为从法律上更好地解决电子商务纠纷提供1管之见。 2、电子商务纠纷的种类及其分析 电子商务是买卖双方通过计算机网络以数据通讯为交易手腕进行的各种商务流动。电子商务作为1种全新意义的商务机制,与基于纸面单证的传统商务有着不同的运行进程。电子商务基本进程包含4个阶段:(一)买方通过互联网、局域网以及各

4、种电子商务网站寻觅商品或者服务;(二)买卖双方通过网上对于话框(基本上是格式合同)应用电子通信装备以及网络进行交易谈判,并签订电子合同;(三)买方选择支付方式支付款项,如信誉卡、电子支票、网上银行,卖方通过网络技术确认;(四)卖方发货或者提供服务。电子商务依据不同商务主体分为BtoC(Business-to-Consumer),BtoB (Business-to-Business),BtoG(Business-to-Government)3种。电子商务纠纷也因电子商务主体不同可分为BtoC纠纷,BtoB纠纷,BtoG纠纷。这3种电子商务纠纷表现不完整相同,当事人之间地位不都是对于等的,而且,每

5、一1种纠纷中不对于等程度又有所不同。下列对于这3种电子商务纠纷进行一一分析: 一、BtoC电子商务纠纷分析。在企业(Business)对于消费者(Consumer)这种电子商务流动中,电子商务主要是借助于国际互联网(Internet)展开的在线销售流动。从技术层面看,企业在网上面对于泛博的消费者进行在线式的零售,消费者的支付行动多触及到信誉卡或者其他电子货泉。消费者只需依据商家网站交易规则进行操作并支付相应款项,其合同义务就实行终了。商家就必需依照双方商定按时、按质地为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BtoC交易方式是1种完整的网上在线交易模式(Online Business Model)。这类完整在

6、线模式交易1旦产生纠纷,对于买方即消费者而言是不利的。由于,网上信息包含交易信息都保留在商家网站的数据库中,消费者手中根本就不可能存在传统交易中能够证明交易产生进程的纸质单证。在付费阅读、文娱等服务交易中,消费者付款后如果发现商家提供的服务与合同不1致也很难记录下来或者者即便记录下来的证据也极易被商家否认,由于商家随时均可以更改这些服务信息。因而可知,在BtoC电子商务纠纷中,商家同消费者的地位是完整不对于等地,消费者显明处于弱势。这类不对于等性比传统商务中消费者与商家地位不对于等性更加严重。 二、BtoB电子商务纠纷分析。企业对于企业的电子商务是指企业之间进行的网上交易流动。在这种电子商务流

7、动中,企业应用EDI(Electronic Data Interchange)情势签约比较普遍。而且EDI经由多年的实践,技术相对于成熟,目前只是把EDI搬上了Internet继续发展电子贸易。企业应用EDI通过计算机网络所进行的交易树立在标准统1的信息交流基础上,EDI合同以及数据电文是可以通过认证机构认证来保障其可靠性以及安全性的。因而,针对于EDI合同情势的BtoB电子商务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完整对于等的。此外,企业间通过电子邮件(E-mail)情势签订合同,尽管不如EDI合同安全,但企业之间的谈判以及交易进程均可以再现在书面情势上。我国合同法第一一条明确规定:“书面情势是指合同书、

8、信件以及数据电文(包含电报、电传、电子数据交流以及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情势”。可见,电子邮件尽管采取非标准或者非结构化的电子信息处理情势,但依然可以 患上到法律上的认定。这1点可以从产生在上海的全国首例以电子邮件为定案证据案患上到印证。 一 所以,通过E-mail签订合同的BtoB电子商务产生纠纷后,当事人之间的地位也是对于称的。固然,BtoB电子商务也存在BtoC情势的在线式商店交易,而且这类网上交易增长很快。从事这类电子商务的买卖 双方交易次数常常不多,交易额也不大。同BtoC电子商务纠纷1样,这类BtoB在线式商店交易发生纠纷后,买卖双方地位也是不对于等的,买方处于不利地

9、位。由于在此可以把买方企业理解为消费者,它对于交易信息的掌控显明少于卖方企业。以上分析表明:在BtoB电子商务纠纷中,如果是以EDI或者E-mail情势合同成交的电子商务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对于等的;如果是在线式商店交易的电子商务纠纷,当事人之间的地位是不对于等的。 三、BtoG电子商务纠纷分析。企业对于政府的电子商务是指企业与政府机构之间进行的网上商务流动,主要包含政府网上采购、网上招标。有人认为政府通过网上对于企业、个人施行的行政事务管理也是电子商务。 二 笔者认为这是对于政府作为行政主体的行政行动以及作为民事主体的民事行动的搅浑。网上行政管理属于电子政务而不是电子商务,如用电子方式发

10、送进出口许可证、展开统计工作、电子征税等。如果把电子政务等同于电子商务,将带来法律合用上的难题。在BtoG电子商务流动中,也同BtoB电子商务1样存在3种成交形态:即EDI合同情势成交,E-mail合同情势成交以及在线式网上商店成交。如前所述,在前2种成交形态的BtoG电子商务纠纷中,交易双方对于信息安全性的掌控是大体至关的,因此企业与政府地位是对于等的;在后1种成交形态的BtoG电子商务纠纷中,政府一样是作为消费者处于弱势地位,而企业则处于优势地位。 在电子商务流动中,信息活动、数据交流、资金活动和货物活动或者服务提供都具 有很大的开放性,手腕丰厚,情势多样。因而电子商务自身就拥有不安全性,

11、交易双方极易发生纠纷。通过以上对于电子商务纠纷中当事人所处的地位的分析,咱们可以进1步 肯定电子商务诉讼中当事人举证责任的分配,从而有可能为目前法律缺失状况下的电子商务纠纷案件提供适格的司法救援。 3、电子商务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 有关民事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在国内尚未构成完全的理论体系,民事诉讼法学界对于此存在很大的争议。争论的焦点主要集中在举证责任能否转移,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全体仍是部份由1方当事人承当。笔者认为,造成这类争议主要源于对于举证责任轨制及概念的不同理解。目前理论界主导观点认为举证责任是由当事人对于于诉讼中所主意的案件事实应该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的责任;同时指在诉讼收场之时,如果案

12、件仍处于真伪不明的状况,应该由该当事人承当败诉或者不利的诉讼后果的责任。 三 依照这类观点举证责任拥有双重含义:行动意义上的证明责任以及结果意义上的证明责任即行动责任以及结果责任。结果责任依其分配原则不是由原告承当就是由被告承当,而行动责任双方当事人都要承当,因而举证责任在整体上是可以转移的。 四另外一种观点偏偏相反,认为举证责任是肯定的,不可转移。 这类观点认为举证责任即为证明责任(Burden of Proof),是指诉讼1方“当事人在主要事实真伪不明时承当的败诉危险的负担,法院只是依据法律规定裁判1方当事人承当不利后果”。 五 因而举证责任实际只是1种结果责任,在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而没

13、法再使其明朗时,法官将按照举证责任轨制行使司法终究解决权。如果举证责任可以转移,就会违抗举证责任轨制的基本功能。“由于,民事诉讼法设定举证责任轨制的目的,就是为了在诉讼产生某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状况时,法官按照举证责任法则,判负担举证责任的1方当事人败诉,从而收场纷争,了断案件”。 六 依照这类观点,举证责任只能由当事人1方来承当,是不能转移的,举证责任的分配是全体的证明责任分担,而不是部份的分担。 笔者认为后1种举证责任分配观点更拥有科学性。举证责任分配针对于具体案件而言,当案件性质1旦肯定,举证责任的分配就肯定下来,它在诉讼进程中是不会产生变化的。举证责任的作用只是在案件事实产生真伪不明时才

14、浮现出其神奇性作用:即据此断案,负担举证责任的1方当事人败诉。至于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意,有责任提供证据”其实是1种提供证据的责任,其实不能据此认为“谁主意,谁举证”是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之1。当事人在诉讼中互相提供证据(:)证明自己观点或者反驳对于方观点,是为了避免承当败诉的风险,是其谋求权力的秉性使然。这类提供证据的责任无需分配,是当事人之间的私权制约的结果。而举证责任分配是需要法院参与的1种司法权行动。举证责任在原告以及被告之间分配,是全体责任的分配而不是部份的分配。对于具体案件而言,也不存在举证责任颠倒,由于这仅仅是1种败诉后果由哪1方承当的问题,“

15、顺置” 、“颠倒”其实都是1种分配。举证责任颠倒自身就是把“谁主意,谁举证”作为1种举证责任来误会的产物。 对于具体的民事案件,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则应依据举证难 易,维护弱者以及诚实信誉原则3方面标准来肯定是由哪1方当事人来承当举证责任。依据举证难易、维护弱者以及诚实信誉原则标准,在电子商务诉讼中,因为不同情势的电子商务纠纷中事实真伪不明状况发生缘由、表现情势都有所不同,因此要针对于具体电子商务纠纷形态来肯定举证责任分配。依照上文中对于电子商务纠纷形态分析,电子商务诉讼举证责任应作如下分配: 一、在非网上商店在线式即以EDI 以及E-mail情势成交的BtoB、BtoG电子商务诉讼中,应由原告方

16、承当举证责任。由于这种电子商务纠纷中,当事人之间不存在举证难易的差别,对于信息安全性的掌控所处地位对于等;当事人都是“理性的经济人”,都不是弱者;在信誉信息交换、了解上双方也并驾齐驱。因而,如果诉讼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最初主意权力的原告不能证明该事实存在,就要承当败诉的后果。 二、在BtoC以及在线式网上商店成交的BtoG电子商务诉讼中,应由B方即企业方承当举证责任,而不论其是原告仍是被告。因为电子证据的科技含量很高,1般人员取证很难,在BtoC以及在线式BtoG电子商务纠纷中,作为消费者1方的个人以及政府举证难度是很大的;消费者以及企业对于电子商务安全性的掌控程度也不对于等,作为消费者的个

17、人以及政府显明处于弱者地位;在诚实信誉方面,企业作为“经济人”拥有天生的自利性,因此更拥有作伪的可能性。因而,由企业方承当举证责任是相符举证责任轨制的价值理念并能施展其功能的。 三、在在线式网上商店成交的BtoB电子商务诉讼中,应由作为卖方的企业承当举证责任。尽管,从诚实信誉原则来看,这种电子商务纠纷中买卖双方企业都是以“自利经济人”的身份从事交易的,但卖方获利的可能性更大。因为是在线式商店交易,对于买方企业而言常常是1次性或者数额较小的贸易,所以在保留以及获取证据方面也处于不利地位。依据信息不对于称理论,买方企业获知有关交易标的的信息常常比卖方企业要少患上多,从这个意义上讲卖方企业也处于弱者

18、地位。因而,只有由卖方企业承当举证责任才能在程序以及实体上保障处于不利地位的买方企业的权力,准确公道地处理好这种电子商务纠纷案件。 “尽管,电子商务从情势上遗弃了以纸面为媒介的手腕,但从实质上看,它却依然,并且也必需维持着千百年来人们在书面情势交易中构成的法律价值观”。 七 是故,以公祥和正义为价值取向的举证难易、维护弱者、诚实信誉原则标准是解决电子商务诉讼举证责任分配的最基本的准则。在具体的电子商务纠纷案件中,因为触及到技术问题,法律事实至关繁杂。如果不根据上述3标准分配当事人举证责任,电子商务纠 纷案件将变患上更为繁杂,使司法终究解决原则在信息技术眼前有没有能为力之虑。 4、电子商务诉讼举

19、证责任的运作 从理论上讲,电子商务诉讼举证责任跟着电子商务纠纷案件性质的肯定就肯定下来,并开始运作。举证责任指点着电子商务诉讼前进的方向及其进度。负担举证责任的1方当事人为了避免使案件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状况,必需(多数情况下是必需首先)提出本证;不负担举证责任的1方当事人出于维权的秉性提出反证,如果这1反证拥有确信力,案件事实将再次陷于真伪不明。这样负担举证责任的1方当事人又必需针对于这1真伪不明状况提出本证,对于方当事人又提出反证,如斯往复。如果案件主要事实在案件审理到终究阶段仍处于真伪不明状况,法官就要根据举证责任来裁判。至此,电子商务诉讼举证责任运作终了。 但是,在具体电子商务诉讼中,举证

20、责任的运作并不是如理论上那样简单。因为电子商务自身拥有开放性以及丰厚性,再加上电子商务必需同传统商务(最典型的如物流配送)相结合,这就使患上电子商务纠纷出现出繁杂性以及案件事实的多元性。作为举证责任对于象的案件事实是法律瓜葛形成要件事实,也就是主要事实。只有该项事实真伪不明时,才能运用举证责任贯彻司法终究解决原则。电子商务诉讼案件事实包含的间接事实以及辅助性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其实不能必然引发举证责任的产生。也就是说,电子商务诉讼举证责任的运作只产生在严格意义上的电子商务法律瓜葛形成要件的事实领域。在电子商务辅助性业务中,如物流配送、现金支付、非网上银行业务等方面,其实不能因其 依附于电子商务

21、而固然合用电子商务诉讼举证责任规则。电子商务诉讼举证责任之所以有特殊性,主要是因为电子商务拥有较强的技术性以及专业性,和当前信息技术发展进程中面临着信息安全问题。电子商务诉讼举证责任如果脱离信息技术规模来运作就扩展了其合用规模,这显然对于负担举证责任确当事人是不公平的。 因而,在电子商务诉讼实践中,正确理解举证责任的运作无疑同举证责任的分配一样首要。这瓜葛到法官在何种情况下才必需使举证责任在审讯中施展抉择性作用,直接影响着电子商务诉讼当事人的诉讼利益以及实体利益。在司法实践中掌控电子商务诉讼举证责任的运作需要斟酌的因素应当是:网络行动以及电子数据信息交流,也就是信息技术方面的因素;回到理论上,

22、就是形成电子商务法律瓜葛要件的事实。 5、结论 科技的进步与发展给人类的商务流动注入了全新的因子电 子商务,它充溢着生机与活气,为人类的进步带来了福音。但是,电子商务纠纷却正由于电子商务的技术性以及专业性变患上10分繁杂。肯定电子商务诉讼举证责任的分配以及理解并掌控电子商务诉讼举证责任的运作,对于审讯电子商务纠纷案件有着相当首要的作用。针对于具体的BtoC、BtoB、 BtoG电子商务纠纷的不同特色,应依据举证难易、维护弱者、诚实信誉原则3方面标准在当事人之间分配举证责任。在举证责任分配肯定后,还应从网络行动以及信息技术方面的因夙来掌控电子商务诉讼举证责任的运作。唯其如斯,才能根据举证责任轨制在电子商务诉讼中正确贯彻司法终究解决原则,增进电子商务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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