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的内容是怎样的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的内容是怎样的我国为了确保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并且维护保险活动的管理和监督,特针对我国境内从事保险行业的公司制定了非常详细的保险法。所以公民在投保,保险公司在出保的时候,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最重要的依据以外,也应该参考一下我国制定了保险法。下面小编要给大家介绍的是,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的内容是怎样的?我国为了确保保险行业的健康发展,并且维护保险活动的管理和监督,特针对我国境内从事保险行业的公司制定了非常详细的保险法。所以公民在投保,保险公司在出保的时候,除了双方签订的合同是最重要的依据以外,也应该参考一下我国制定了保险法。下面小编要给大家介绍的是,保险
2、法司法解释四的内容是怎样的? 保险法司法解释四的内容是怎样的? 一、人身保险保险利益 第一条【被保险人同意的形式】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规定的“被保险人同意”可以采取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可以事前作出,也可以事后追认。 在下列情形中,应视为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为其订立保险合同: (一)被保险人同意投保人指定的受益人; (二)被保险人在保险人的回访中未明确表示不同意; (三)被保险人明知他人代其签名同意而未表示异议的; (四)其他可以认定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形。 第二条【被保险人同意的审查】人民法院审理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时,应主动审查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是否具有保险利益以及以死
3、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是否经过被保险人的同意。 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条【保险合同存续期间丧失保险利益的效力】保险合同存续期间,投保人丧失对被保险人的保险利益,当事人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条【被保险人事后不同意】被保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同意;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视为投保人解除保险合同。 【另一种意见】被保险人可以以书面形式通知保险人和投保人撤销保险法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同意;被保险人撤销同意的,保险
4、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 二、如实告知义务 第五条【被保险人的告知义务】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保险人就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向被保险人提出询问的,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一方对保险人询问内容如实告知的,视为投保人已经履行如实告知义务。 第六条【体检与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主张,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因保险人指定机构对被保险人进行体检而免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保险人在体检过程中故意以不正当方式影响体检结果,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保险人对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
5、险事故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适用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的规定。 第七条【投保时保险事故已发生】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约定的事故已经发生或者确定不发生的,保险合同无效,但当事人双方均不知道的除外。 保险合同无效,投保人请求保险人返还其已经支付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订立保险合同时明知事故已经发生的除外。 第八条【两年不可抗辩期间的适用】保险合同成立之日起两年内发生保险事故,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未依照保险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致使保险人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解除保险合同时已超过保险合同成立后二年,被保险人、受益人以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 第九条【合同终止后保险人的拒赔】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保险人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解除保险合同时,保险合同权利义务因其他事由已经终止,保险人直接依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第四款、第五款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条【解除与撤销关系】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超过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行使期限,保险人以投保人存在欺诈为由要求撤销保险合同,符合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四条规定要求
7、撤销保险合同,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三、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保险 第十一条【未成年人监护人不得为未成年人订立死亡险】未成年人父母之外的其他履行监护职责的人、近亲属为未成年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合同,当事人主张参照保险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认定该合同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未成年人父母同意的除外。 第十二条【父母为未成年子女订立超额死亡险保险金的法律后果】投保人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保险合同约定的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管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当事人主张超过限额的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投保人要求保险人返还相
8、应的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人向两个以上保险人为其未成年子女投保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且保险合同约定的因被保险人死亡给付的保险金总和超过国务院保险监管管理机构规定的限额,保险人主张其按照各自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额的比例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要求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十三条【死亡险的部分无效】投保人为被保险人投保以死亡、疾病、伤残等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条款因未经被保险人同意并认可保险金额被认定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当事人主张其他部分继续有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四、保险费与保险合同中止、
9、复效 第十四条【人身保险费可由第三人代交】被保险人、受益人或者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代为支付保险费后,主张投保人对应的交费义务已经履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投保人拒绝他人代交的除外。 第十五条【复效条件】投保人提出复效申请并补交保险费及相应利息后,保险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复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的危险程度在中止期间显著增加的除外。 保险人在收到复效申请后,十五日内未明确拒绝的,视为同意恢复效力。 保险合同自投保人补交保险费及相应利息后恢复效力。 第十六条【复效与告知】保险人就保险合同效力中止期间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或者
10、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保险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进行认定。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二年”期间自保险合同效力恢复之日起算。 第十七条【复效与说明】保险合同复效时变更保险条款,当事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变更后的条款不产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进行认定。 五、受益人与受益权 第十八条【受益人的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其指定行为无效。 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存在争议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一)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为“法定”的,视为未指定受益人; (二)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为“法定继承人”的,以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继承人为受
11、益人; (三)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仅为身份关系的,应根据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的身份关系确定受益人; (四)保险合同约定的受益人包括姓名和身份关系,保险事故发生时身份关系发生变化的,应依照约定的姓名确定受益人。 第十九条【受益人的限制】投保人为与其有劳动关系的劳动者投保人身保险,指定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人为受益人的,指定行为无效。当事人以该指定经被保险人同意为由主张指定有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保险人或者其指定的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要求保险人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以其已向保险合同约定的被保险人及其近亲属以外的受益人给付保险金作为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条【受益人的变更】投保人或被保
12、险人变更受益人的行为,自变更受益人的意思表示作出之时起生效。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未通知保险人,保险人主张变更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人变更受益人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变更行为无效。 第二十一条【受益人变更的限制】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变更受益人,并主张原受益人不得就已经发生的保险事故享有受益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二条【共同受益人】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未确定受益顺序,部分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者依法丧失受益权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由被保险人享有,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投保人或者被保险人指定数人为受益人,部分
13、受益人在保险事故发生前死亡、放弃受益权或者依法丧失受益权的,数个受益人之间有受益顺序但未确定受益份额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由同顺位的其他受益人平均享有;数个受益人之间有受益顺序并确定受益份额的,该受益人应得的受益份额由后一顺位的受益人享有。 第二十三条【受益权的转让】保险事故发生前,受益人未经投保人和被保险人同意,不得将其受益权转让给他人。 保险事故发生后,受益人可以将与本次保险事故相对应的全部或者部分保险金请求权转让给他人,但根据合同性质或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的除外。 第二十四条【作为被保险人遗产的保险金的处理原则】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规定作为被保险人遗产,被保险人的继承人要求保险人
14、给付保险金,保险人以其已向持有保险单的被保险人继承人给付保险金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取得保险金的其他继承人向取得保险金的继承人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二十五条【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同时死亡的处理】受益人与被保险人在同一事件中死亡,且不能确定死亡先后顺序的,人民法院应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推定受益人死亡在先,并根据本解释第二十二条和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确定保险金归属;保险金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作为被保险人遗产,当事人对保险金继承产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依据继承法相关规定确定具有相互继承关系主体的死亡顺序。 六、保险合同的解除与保单 第二十六条【单方解除权的归属】投保人与被
15、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时,人身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解除保险合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投保人死亡时合同解除权的归属】人身保险合同的投保人死亡,其继承人要求承受投保人在保险合同中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以投保人继承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八条【投保人解除合同无需被保险人的同意】投保人与被保险人、受益人为不同主体,投保人解除合同未经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同意,当事人主张解除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投保人解除合同时,应当通知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被保险人、受益人或经被保险人同意的其他人向投保人
16、支付相当于保单现金价值的款项后,要求承受投保人的合同地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受益人要求投保人向其赔偿因保险合同解除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应根据被保险人与投保人之间法律关系进行处理。 第二十九条【保险事故发生后不得解除合同】保险事故发生后,投保人要求解除相对应部分的保险合同并退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后,未及时通知保险人,导致保险人同意解除保险合同并向投保人给付保险单现金价值的,保险人要求在给付保险金时扣减已经给付的数额,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条【保单现金价值的归属】保险合同解除后,投保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向其退还保
17、险单现金价值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投保人故意造成被保险人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的,保险人应当退还保险单的现金价值的,受领保险单现金价值的其他权利人按照被保险人、被保险人的继承人顺序确定。 第三十一条【保险单的转让】投保人转让保险单,应当通知保险人。未经通知,保险人主张保险单转让对其不发生效力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当事人以保险单受让人对被保险人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主张转让无效或者保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七、医疗费用及意外伤害保险 第三十二条【医疗费用保险的代位求偿权】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支出医疗费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后,在给
18、付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支出医疗费用,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获得赔偿的,保险人在给付医疗费用保险金时要求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另一种意见】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支出医疗费用,保险人向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付费用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金后,在给付金额范围内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被保险人因第三者的行为发生死亡、伤残或者疾病等保险事故支出医疗费用,被保险人已经从第
19、三者获得赔偿的,保险人在给付费用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金时要求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三十三条【费用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的重复投保】投保人为被保险人在多家保险公司投保费用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保险人主张按照其保险金额与保险金额总和的比例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要求保险人按比例返还保险费,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另一种意见】删除。 第三十四条【商业保险与社会保险的关系】保险人给付费用补偿型医疗费用保险金时,要求扣减被保险人从公费医疗或社会医疗保险取得的赔偿金额的,应当提供证据证明该保险产品在设计医疗费用保险时已经将公费医
20、疗或社会医疗保险部分做相应扣除,并按照扣减后的标准收取保险费。 第三十五条【医保标准条款】保险合同约定保险人按照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被保险人支出的医疗费用超出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同类医疗费用标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要求保险人赔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六条【伤残标准条款】当事人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或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伤残级别后,要求保险人按照评定结论所对应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中的相应级别计算和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保险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1998年制定的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给付保险金,依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
21、人员伤残评定或者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相关标准评定构成八至十级残疾的,当事人主张按照人身保险残疾程度与保险金给付比例表中的七级残疾标准计算和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另一种意见】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约定的人身保险伤残评定标准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后,主张以该标准计算和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三十七条【指定定点医院条款的效力】保险合同约定被保险人应当在指定定点医院就医,保险人以被保险人未在指定定点医院就医为由拒绝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被保险人因情况紧急必须立即就医的除外。 八、团体人身保险 第三十八条【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效力的认定】团体人身保险,是指投保人为
22、其特定团体成员投保,由保险人用一份保险合同提供保险保障的一种人身保险。 团体人身保险合同订立后,当事人以投保人是以购买保险为目的组织起来的团体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三十九条【团体人身保险的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在订立团体人身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就投保团体的有关情况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应当如实告知。 保险人以投保人未就个别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进行告知为由主张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条【被保险人的变动】被保险团体在保险事故发生前变更团体成员,变动后的被保险团体成员要求保险人支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离开被保险团体后发生事故,要求保险人根据团体
23、保险合同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九、特殊保险条款 第四十一条【自杀条款的适用】保险人以被保险人自杀为由拒绝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应对被保险人自杀承担举证责任。受益人或被保险人的继承人以被保险人自杀时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抗辩的,应对以上事由承担举证责任。 第四十二条【故意犯罪的认定】人民法院在审理保险纠纷案件中,应当结合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法律规定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做出的生效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认定被保险人的行为是否构成保险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故意犯罪”。 第四十三条【故意犯罪条款的适用】被保险人的死亡、伤残结果与其实施的故意犯罪或者抗拒依法采取的刑事
24、强制措施的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被保险人在羁押、服刑期间因意外或者疾病造成伤残或者死亡,保险人主张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不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十四条【宣告死亡】投保人为被保险人订立以死亡为给付保险金条件的人身保险,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后,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保险人被宣告死亡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外,但有证据证明下落不明之日在保险责任期间之内,当事人要求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约定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下落不明到被宣告死亡的时间应从保
25、险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十日核定期间扣除,但被保险人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的除外。 十、其他 第四十五条【多因一果的处理原则】保险标的的损害原因既有承保事故又有免责事由,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要求保险人按照承保事故所占事故原因的比例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四十六条【效力范围】本解释施行后尚未终审的保险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本解释施行前已经终审,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本解释。 分别针对人身保险的利益,告知义务,保金合同的中止、复效,保单等都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市场上从事保险行业和各种各样的保险项目鱼目混珠,使得保险行业的管理一度非常混乱,直到我国的保险法出台以后,才通过立法确保了投险人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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