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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法制监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哪些.docx

1、政府法制监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哪些政府法制监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哪些?思考题:目前我国政府法制监督工作中存在的主要问题有哪些?谈谈你对这些问题的看法。第一部分:法制监督的内容及方式一、政府法制监督作为行政监督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各级政府行使领导权的重要形式和途径。政府法制监督的主体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政府基于行政隶属关系,根据宪法第一0八条和地方组织法第五十九条规定,依法规范、约束所属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管理活动一种领导形式。其主要任务,一是规范和督促下级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二是保护行政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三是依法协调处理行政机关的执法矛盾。政府法制监督的含义:政府法制监督是行

2、政系统内部上级行政机关基于行政隶属关系和工作指导关系,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对下级行政机关的外部行政行为是否合法、适当实施层级监督的自律性机制。具体来说,政府法制监督就是上级人民政府对下级人民政府、政府对其所属工作部门以及上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下级人民政府相应工作部门的执行法律、法规的行为和有关活动实行的监督。政府法制监督是民主政治发展进程中国家行政权力自我完善、自我约束的表现,政府法制监督是行政法制监督体系的子系统,是行政系统内部的自我监督机制。2008年以来,我国依法行政飞速发展,法制监督逐步走向深入,具体表现为:一是依照职权法定的要求,实现政府职责的全面履行,保障依法行政制度结构的均衡和同步

3、发展;二是建立周密的程序制度。细化规章、规范性文件的立法程序,明确行政行为的执法程序,落实行政执法的考核和责任追求,在行政程序方面进行了研究和尝试;三是重视制度的落实。从细化自由裁量权,落实执法责任考评、依法行政考核等方面着手,促进政府法制监督制度落到实处,保证了政府法制的监督力度。政府法制监督具有以下特征:第一,监督主体是上级行政机关,监督对象是下级行政机关,双方存在行政隶属关系或工作指导关系。 第二,以外部行政行为为监督内容,以合法性和适当性为审查范围。 第三,监督的实施遵循法定化原则。二、我国政府法制监督体系有以下几种方式:(1)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主要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

4、主体的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立法监督和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2)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3)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在我国,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包括检察机关的监督和审判机关的监督。(4)社会组织的监督。(5)社会舆论的监督。(6)人民群众的直接监督。第二部分:法制监督中存在的问题及思考 一、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主要指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为主体的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包括两个方面的内容:立法监督和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方式主要有: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并作出相应的决议;审查文件,指对“一府两院”(政府、法院和检察院)依法呈送的规范性

5、法律文件和非规范性法律文件进行审查,并作出相应决议;质询;组织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受理申诉、控告和检举,并进行处理;开展执法检查,这是当前全国人大和地方人大开展法律监督所经常使用的一种监督方式,具有针对性和时效性,可以及时发现法律实施中存在的问题,提出改进实施的对策;视察,是指由人民代表有组织地对法律、法规、有关决议和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以及人民群众反映强烈或普遍关心的问题进行视察;督促办理人民代表和委员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审议撤消职务案;专题监督,“即就某一方面的工作,某一热点问题,某一重大事件,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这样可以增强监督

6、工作的针对性和实效性”。目前,我国已形成的监督体制仍旧存在一些缺陷,行政监督体系整体功能不强,党政权力的自我监督强,对党政权力的外部监督弱。执政党对国家政权的监督强,党内外监督弱。权力监督强,分权制衡弱,专门机关监督强,人大监督弱,对下级监督强,对同级主要领导监督弱,在现行的权力监督体系中,地方各级党政主要领导的外部约束很弱,以法律约束权力比以纪律约束权力更为有效,但目前我国党纪政纪对官员的约束力更强。他们自身的道德修养和自律能力发挥着关键作用。拥有权力最大而最需要监督的各级党政主要领导及其决策失误成为本级专门监督机关权力监督的盲区。改革开放以来,党和政府对于技术手段在预防腐败和监督权力中的作

7、用的认识还不够深入,未能更加普遍地将信息网络技术等高科技手段运用于公共权力的运行过程中和权力监督的工作中。专门监督机关的现行管理体制使得监督主体从属于监督客体,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和权威性,因而出现对同级党政领导不敢监督、不能监督、不便监督的问题。对执政党的外部监督也不够。政治体制改革某些方面的滞后影响着权力监督体系功效的发挥。“议行合一”的权力配置方式使决策、执行、监督权缺乏既相对分离又相互制约的制衡机制。新闻舆论监督缺乏有效的法制保障。公民监督缺乏有效的权利保障机制。行政权力是现代国家权力结构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 要保证其高效运行, 必须建立健全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制约体制。制定和完善行政监督的法

8、律制度,加强行政机关对行政权力来源的制约,加强对行政权的司法监督,加强行政机关内部的监督,加强上级行政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的监督,加强行政机关内部设立的专门机构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加强行政机关对其公务员的监督,提高公众对权力监督的认识,营造良好的监督氛围,畅通监督渠道,通过建立结构合理、程序严密、配置科学、制约有效的权力运作机制,真正解决监督到位的问题。二、国家司法机关的监督经过多年的艰苦努力,我国已初步建立起以宪法为基础的社会主义法律体系,初步改变了无法可依的局面。这些来之不易的法制建设成就为世人所瞩目。但是,形势仍然是严峻的。现实离严格法制、以法治国的目标还有相当大的差距。许多方面仍然存在着法

9、律空缺的情况,已有的立法也尚待完善。就执法和守法情况来说,更是不容乐观。在执法过程中,一方面,以权压法、恃权凌法、贪脏枉法,徇私枉法的现象严重存在;另一方面,正确的司法判决或裁定得不到执行的现象,也常常见诸报端。据法制日报1988年9月5日报道,1986年至1988年上半年,全国检察机关立案查处的刑讯逼供、非法拘禁、非法搜查、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等案件9,559件,占立案查处法纪案件的36,立案数逐年上升。刑讯逼供不过是屡被诟病者之一。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一个案件一般要经过公安机关侦查、检察机关审查起诉、法院审判等几个环节,三机关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其诉讼权利

10、应得到保障。但现实中,公、检、法机关的配合有余而监督制约不足,原本是层层把关的程序,往往变成“侦查-审查起诉-审判”的线性流程,其中,侦查环节是中心。因此,业内曾有一个比喻,称中国的刑事诉讼中,“公安是做饭的,检察院的端饭的,法院是吃饭的”。这种情况下,对侦查活动缺乏应有的控制,辩方的权利保障不足,很多时候甚至沦为“要饭的”,冤假错案难以避免。 另外,在中国的特殊体制下,政法委的存在往往使得问题更加复杂化。政法委源于1949年后初期公、检、法三机关联合办公,由党委政法工作领导小组统一领导的机制。 政法委不是侦查机关、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对于刑事诉讼的具体个案并没有侦查、起诉和审判的经验,它游离

11、于法律之外,又在司法实践发挥中极其重要的作用。 刑事司法程序外的原因:1公、检、法三机关只讲合作,不讲制约。部分地方公安人员为了尽快破案采取刑讯逼供等手段,但检察机关若能真正发挥法律监督职能,对非法证据进行调查核实,法院若能“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就可对公安机关进行有效制约,避免赵作海冤案的发生。从该案来看,公、检、法三机关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被扭曲,制约变成抽象的规则,配合成为现实的选择。2司法权受干预,司法不独立。我国在各级党委内部专门设立一个政法委,有权对司法工作进行领导,但我认为这种领导应当是路线、方针、政策的领导,而不是干预法院、检察院对具体案件的处理。3司法机关考核评价机制的

12、束缚。公安机关的“命案必破”思想,以及公、检、法三机关各自的年终考核制度对司法人员办案都是一种束缚。司法人员为了完成破案率指标就会产生刑讯逼供等招数,追求政绩的背后,亦有来自上级官员的压力,在各种压力之下,这种看似微不足道的个人行为逻辑,却成为推动冤假错案的第一动因。国家立法、司法机关是行政监督的主体,但是客观上由于人员编制、财政预算等一系列问题受制于同级行政机关,缺乏应有的独立性,因而在监督同级政府时感到力不从心,有畏难情绪。随着体制改革的深入发展,搞活、开放了的社会急需有效的法律调节和监控机制,因此,加强立法、健全法律监督机构、完善制度化的法律监督机制,便是必然采取的对策。完善司法机关公正

13、、独立审判的保障机制。司法独立是法治社会的基本要求,司法独立尤其是独立于行政机关。围绕司法权力体系内部的职能配置,将法官级别与行政级别割裂开来,对其实行有别于行政官员的法官职业专门化管理;我们要按照司法机关的诸多功能进行职能划分,弱化审判工作的行政化色彩;建立新的司法管理体制,形成行政管理与司法业务二元体制,这样才能在法院独立的同时实现法官独立,最终达到司法独立的加强司法机关的法律监督。司法机关对法律实施所进行的监督,包括司法机关本身的内部监督、不同种类的司法机关的相互监督,以及司法机关的“对外监督”。我国的司法机关,既执行“司法”的职能,又执行“法律监督”的职能。尤其是检察机关,在法律监督中

14、具有特殊重要的地位。但根据现行法律,检察机关监督的范围还仅限于刑。事诉讼及其附带的民事诉讼。由于刑事诉讼的监督有较为严格的规定,刑事法律规范的实施也得到相对较为切实的保障。而民法、经济法、行政法的实施效益是较低的,在执法中的失职、渎职现象也较为严重。事实证明,法律监督仅仅局限于刑事诉讼范围是远远不够的,仅仅局限于追究法律责任这一监督内容也是远远不够的。当前,完善司法机关法律实施监督机制的措施应当包括:(1)加强对行政案件的审理,实施行政诉讼法和其他法律。(2)扩大检察监督的范围,丰富其内容。应当建立对行政诉讼、民事诉讼、经济案件诉讼的监督机制,使与检察机关的法律地位和性质相适应。(3)检察监督

15、除适用于公安、审判、监所等机关外,也应适用于行政执法机关。(4)司法机关的监督应当公开进行,以保证严格执法,执法严明,有错必纠。同时,也便于其他机关和社会对司法机关进行逆向监督。(5)完善国家救济措施,以确保当事人的权益,在当事人受到不公正对待时,应能得到合理的补偿。三、国家行政机关的监督。实际上,我国的行政机关即各级人民政府,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一方面应接受其他机关和社会的监督,另方面又通过施政和执法对其自身以及社会的执法和守法活动进行监督。现代社会的各个方面、各个领域无不受到行政的影响,有的影响是直接的,有的影响是间接的却也是强烈的。因此,依法行政也是现代社会的普遍要求,是法治的重

16、要内容。为了保证依法行政,要求各方面加强对行政的监督,尤其要求行政系统加强对自身的监督。在行政系统内部,监督者和被监督者一般有行政隶属关系。因而这种监督尤为有效。行政机关除了对本系统实施法律的活动进行监督以外,对社会各方面的法律活动也有监督权、责。商品经济要求政府对企业、事业、商业等由直接管理为主转为间接管理为主,政府的监督职能也必然加强。尤其是计划、工商、税务、财政、金融、审计、海关等职能部门的监督必然加强,以保证社会的生产经营等各方面的经济活动依法进行。加强和完善国家权力机关的法律监督。根据宪法和法律,我国国家权力机关对法律实施进行监督的形式是多种多样的,其内容极为丰富,各级权力机关的监督

17、权也是比较明确的。但也存在法律规定过于原则和缺乏专门监督机构的问题,从而导致监督权不能充分行使、监督疲软的现象存在。为了加强国家权力机关的监督,起码应采取两方面的对策:(1)在县以上各级人大设立专门的监督机构,专门实施监督。其职务应包括:就法律、法规以及有关机关重要的决议、决定、命令和法律解释的合宪性、合法性进行审查,向人大或其常委会提出包括是否批准、默许、撤销意见在内的报告;就本行政区域内执行宪法、法律的情况单独进行或组织有关代表、常委会成员进行专项或综合性检查,并向人大或其常委会提出报告;就特定问题或就有关机关及由权力机关选举、任命的国家工作人员的重大违宪、违法、失职、渎职问题进行专门调查

18、,并提出包括处理意见在内的报告;对有关机关单位落实质询案以及人大代表的意见和建议的情况进行检查,并提出报告;受理公民的举报、申诉、控告,并督促有关机关处理,检查处理结果,提出报告。这些报告由人大或其常委会审议后作出相应决定。(2)进一步完善国家权力机关监督的立法,尤其应将有关监督的程序、效力、方法等作出具体规定,使监督制度化并具有实效。例如,公民的申诉、举报方面应有具体的规范,有关质询的程序、法律后果以及质询案的内容等应有具体的规定,对应报人大常委会备案或批准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法规,也应具体规定报送程序、时间、审批程序及其相应后果。尤其是对国家军事机关实施宪法和法律活动,应有明确的监督性规定,

19、这对实行法治是极为重要的方面。四、社会组织的监督社会组织的监督是指各种社会组织和利益集团对对国家机关和公职人员的监督。社会团体通过选举、请愿、对话、示威、舆论宣传等形式,构成了对政府管理活动的监督。存在的问题:其一,随着直接注册制的实施,社会组织的数量不断攀升,但日常活动疏于管理,强化对社会组织的监督管理日益提上议事日程。其二,当下的社会组织双重管理体制日益成为社会组织发育成长的掣肘、瓶颈。如何健全监管体制,使之有一个宽松活跃而又有序规范的发展环境,成为社会组织界的热切期盼。其三,近年来社会组织频频遭遇公信力危机,如青基会事件、胡曼丽事件、符广荣事件,特别是“郭美美”事件、“卢美美”事件、“共

20、和国脊梁”事件、河南宋基会事件等在社会上引起了轩然大波,集中暴露了社会组织的公益性问题,在很大程度上消解了正在建立但还非常脆弱的社会信任。法治化是社会组织监管的基本方式。依法依规依章,力戒以往临时性、政策性的集中清理整顿,强化社会组织监管的法治化建设是历史的潮流和趋势。目前的法律法规还处于空白状态,无法可依、无章可循;配套监管法规不足。基于目前社会组织法律法规监管体系不完善的状况,当务之急是加快立法步伐,尽量做到有法可依、有章可循,逐步构建健全完善的社会组织法律监管体系。权责明晰是政府加强对社会组织监管的关键。没有公平及时的执行落实,法律法规就难以真正奏效,就是一纸空文。落实社会组织监管的法律

21、法规,是政府义不容辞的职责。加大社会组织信息公开力度是实现对其有效监管的现实基础。阳光是最好的防腐剂。第一,社会组织信息公开方面规章制度很有限,有限的规章制度在实际操作执行中往往还落实不力、不到位,致使这些规定停留在文本层面,形同虚设。第二,缺少信息公开的程序设计。目前关于社会组织信息公开的规定主要聚焦信息公开的内容、形式等方面,而对信息公开的优先次序、步骤、时限、时效等具体程序设计则鲜少涉及。第三,缺乏责任追究的实际举措。对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违反信息公开的惩戒措施,目前没有有效的强制措施,从而造成不少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信息公开方面违规成本低,差强人意。第四,缺乏社会组织违反信息

22、公开责任追究的救济程序。社会组织违反信息公开承担一定的社会责任,社会组织如果不满意行政执法机关的行政处罚,可以通过一定的救济程序进行申诉,但目前这方面的制度规定还处于空白状态。五、社会舆论的监督社会舆论的监督是指社会利用各种传播媒介和采取多种形式,表达和传导有一定倾向的议论、意见及看法,以实现对政治权力运行中偏差行为的矫正和制约。建立完善舆论监督反馈机制。对新闻媒体有关的批评性报道,要本着有则改之、无则加勉的态度,实事求是地及时进行调查和处理舆论监督中也有一些难点。如缺乏宽松的社会环境,屡屡出现记者被刁难、干扰、威胁甚至被打的情况,新闻记者的采访报道权和舆论监督权得不到尊重和保障,势必影响新闻

23、工作的开展,无法形成对社会不良现象的有利监督。传统的行政监督更侧重体系内的监督,强调由有权主体进行监督。这种监督因为要强调其监督的效力性,因此在许多时候则丧失了时效性,许多行政问题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解决。互联网信息平台为实现公共监督提供了技术途径,使公民对行政权的监督更容易在公共空间得到充分的表述;有关行政权运作的信息更容易在公共空间交流,在信息传播方面互联网有着传统媒介不具有的快捷性,社会公众能够在较短时间内接收到信息并借助一定工具进行传播,比如前面提到的微博;网络能保证社会公众所获得的信息是多元化的,不受政府或主流媒体的控制的,信息也更容易通达到被监督者,更容易被监察机构和司法机构知晓,因

24、此更容易取得监督的实效。总之,要完善传统行政监督体系中存在的问题就需要进一步的加强行政权的网络监督,从而实现行政权的良好运行。六、人民群众的直接监督赋予人民群众广泛的批评、建议、申诉、控告、检举的权利,推进依法行政,建设“法治政府”,实行法治,使政府权力限定在一个“合理”范围。如果人民群众不能掌握事实上的、真实的监督权,也就不可能实际参与国家事务和社会事务的管理。在法律实施方面,如果人民群众不能在事实上享有监督权,法律实施就可能走样或受到阻隔,公民的其他权利就没有充分的保障。目前,我国人民群众监督法律实施的主要形式和途径包括:(1)选举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通过人大代表和人民代表大会对各级各类国家

25、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执法、司法和守法活动进行监督。同时,通过选举和撤换人大代表,对人大代表进行监督,促使人大代表通过自己的活动真正代表民意,履行职责,保证法律的正确实施。(2)通过直接对话的形式,对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尤其是其领导人进行监督,对国家机关及其领导人的执法、司法活动和守职情况提出批评和建议,督促解决法律实施中的问题。(3)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以及其他侵犯公民权利的行为,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督促有关机关受理并解决。(4)通过政协、政党、社会团体以及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对政府机关及其公职人员的执法和守法活动进行监督,以团体的名义和影响力监督法律的正确实施,维护公

26、民的合方权益。(5)通过报刊杂志、广播电视、新闻出版等渠道,对法律的实施进行舆论监督。这些形式的社会监督都还有待于进一步完善。通过新闻媒介对法律实施进行监督,是人民群众行使监督权的重要形式。报刊、广播、电视等新闻机构,通过对执法工作和司法工作的采访、报道、评论,通过对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揭露,以及通过民意调查、座谈、笔谈、签发人民群众的来稿等形式,能对法律实施活动进行及时、有效的监督。就当前来说,充分发挥新闻舆论对法律实施的监督作用,还有大量的工作要做。人民群众对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以及与领导人的直接协商对话,是人民群众直接监督法律实施经

27、常采用的有效形式。在我国,各级各类国家机关,包括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都设有专门受理信访的机构,如检察机关的申控部门和举报中心等。这些机构在处理人民群众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第三部分:党政分开是做好政府法制监督的关键一步深化政治体制改革,实行党政分开即党政职能分开,是加强和完善法律监督的关键。在过去党的一元化领导体制下,决定了在国家治理、社会治理方面,必然是重人治、轻法治,重政策、轻法律。无论法律实施还是法律监督,都只能是服从政治运动的需要,服从党组织的指示,乃至党委书记个人拍板定案。在这种情况下,是不可能形成有生命力的、能自动运行的法律监督机制的,是不可能完成由人治向法治的转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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