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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基本权的劳动权之本位价值.docx

1、作为基本权的劳动权之本位价值作为基本权的劳动权之本位价值:人的自我实现袁立 2012-03-07 08:13:21来源:法学论坛2011年第6期 摘要: 劳动权不再局限于物理意义的生存价值,自我实现价值上升为本位价值。自我实现是多元社会中个人和国家行为联动力的结果,包括“自我决定”和“自我开展”两个要素。劳动权是自我实现和宪法秩序的整合规范,是一种社会国基本权利,其本质归结于人的自我实现。从宪法规范演进看,自我实现始终作为劳动权的显性价值而存在。劳动权保障和人的自我实现,需借助于劳动权功能构建,以劳动权的客观价值秩序促进自我决定,以劳动权的主观权利属性保障自我开展。 关键词: 劳动权;基本权利

2、;自我实现;宪法秩序;多元社会 劳动是人类基本的实践活动,是物质财富和精神财富的源泉。劳动权经历了从事实性概念“劳动”到规范性概念“劳动权”的演变过程,劳动最早作为一项事实性概念而存在,1919年德国魏玛宪法首次将劳动权写进宪法,开创了宪法劳动权发展的历史。此后劳动权逐渐受到重视,成为20世纪多数国家宪法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荷兰学者亨利范马尔赛文等的统计,在总共142部宪法中,宪法规定了劳动权的共78部,占55,规定了公正和优惠报酬和平等工资的有46部,占32.4,规定了组织和参加工会自由和权利的有84部,占59.1。规定了休息和休假权利的有62部,占32.4 。1劳动是人的全面发展的来源性力

3、量,人的发展本质上就是劳动的发展。而人的发展核心表现为人的自我实现,劳动权的发展历史体现了人的自我实现进程。 一、理论基础:自我实现、多元社会、宪法秩序与劳动权根据现代民主国家的主要思潮,基本权利以承认人民是权利主体为基础,“人民”并非“臣民”,而是自由人,被整合在国家这个团体中,国家有保障个人拥有最大可能“自我实现”的义务。从劳动的作用看,“劳动对于财富的增长和贫困的消除、创造秩序、让人类掌握自己命运等方面具有决定性作用”。2因此,宪法以基本权利的形式确认了劳动的价值。劳动权在基本权利体系中具有基础性、本源性地位,在促进人的自我实现方面具有更基本、更核心的作用。(一)自我实现是劳动权的本质传

4、统意义上劳动仅被认为是谋生的手段,劳动的目的是维系物理意义上生命的延续。到20世纪初,两个更为全面和人道的观点得到普及:第一个观点是强调劳动条件、社会正义和世界和平之间的相互依赖,这个趋势最先在1919年的国际劳工组织宪章序言中得到确认。第二个观点是将劳动的概念提升为人的价值、社会需要以及自我实现和人的个性发展的手段,它在费城宣言中得到阐述,即“劳动不是商品”,“所有人有权在自由和尊严、经济保障和机会均等的条件下谋求物质福利和精神发展。”而人的价值、人的个性发展归根于人的自我实现,是在劳动过程中对“人应该怎样?”、“人能够怎样?”问题的探求。追求自我实现是人的自觉存在状态,是人的最高境界和最终

5、目标。“自我实现”起源于从黑格尔到费希特的“存在哲学”,在黑格尔的哲学中,自我、自我意识与自我形成占据重要地位。3之后,经过马克思在社会经济关系中的自我实现发展,通过荣格的自我心理学理论,初步形成了“自我实现”的概念。真正对其进行深入探讨的是在美国人本心理学的提倡与实践之后,以马斯洛的“自我实现理论”为代表,马斯洛认为:“人在自己的本性中表现出一种朝着越来越充分的存在、朝着他的人性越来越完美的实现方向发展的趋向。”4自我实现意味着,人本身能依其所希望的自我本性与真实性去发展,而非单纯只为符合外在世界的一般要求,人将会逐渐发现原始生命性向,而自发本能地去追求人格开展。这样人格的自由开展,会让人处

6、于原始内心期待的自我需求状态,成为自己所希望的人,在这种情况下,人最能发挥自己生命内在底层的原创性,真正自我实现。因此,自我实现是以自我人格的自由开展为主,以自然人性的发展为导向。也即自我实现包含两个要素:一个是“自我开展”;另一个则是“自由”的自我开展,也就是对是否与如何自我开展的“自我决定”。因此,自我实现的两个本质要素是“自我决定”和“自我开展”。而事实上,宪法规定劳动权的本质诉求,即要求国家为劳动者提供自我开展的空间,以促进人最大可能的自我实现,如德国基本法第2条第1项规定:“每个人有人格自由开展的权利,只要他不侵犯他人的权利、不违反合宪的秩序和违反习惯法。”乌克兰宪法第23条规定:每

7、个人都有在不侵犯他人自由和权利的情况下,自由发展其个性的权利,都对保障其个性自由而全面发展的社会负有义务。(二)自我实现是在多元社会中个人和国家积极行为联动力的结果完全的自我开展与自我决定须以多元社会为基础,因为在一个多元价值的社会系统中,才有机会开展自我价值选择,而不被社会优位(或国家优位)的价值意识压抑。笔者认为,和谐社会的核心不是人与自然的和谐,也不是人与人之间的和谐,而是人自我的内在和谐,世界和谐并不代表人内心的安定,它毋宁更是一种累积且潜在的危机,人越是受到环境的控制,人本身就会失去自我的了解,是故无法自我开展与自我决定。因此,只有给予每个人真正自我实现的自由空间,才有可能达到整体人

8、类、社会、国家的和谐。尽管“随着社会容量和社会密度的增加,劳动逐渐产生了分化”,但并非意味着社会断裂或分化,因为“社会的凝聚力来源于共同的信仰和感情”,5而这种共同信仰和感情除了对国家、社会认同外,更重要的是对自身的认同、对社会分工下自己所从事劳动的认同。只有当劳动者主体地位在社会关系中获得真正确立,劳动价值得到充分实现,自我实现才变得可能。而多元社会的形成、自我实现空间的存在是国家的义务,国家通过立法来管理社会、通过法律执行来管制并形成社会。尽管国家负有提供个人自我实现的空间的义务,但根据劳动权产生的“个人主义”基础,包含两项基本原则:“第一项原则是每个人生命都应该成功而不是被浪费,过好的生

9、活而不是过坏的生活;第二原则是每个人对自己一生是否成功负有主要责任。”6因此,自我实现是个人的积极劳动和国家积极作为联动力的结果。(三)劳动权是自我实现与宪法秩序的规范整合法秩序是在社会生活中由人的需求所决定的应然性规范,而自我实现是人的本能需求,换言之,法秩序以人的自我实现为目的。具有工具性价值的法秩序核心在于宪法秩序,在现代宪法国家中,基本权利作为宪法秩序中最重要的部分,是宪法的灵魂、目的和基本精神。而基本权利以“人”、“公民”为“元单位”,以保障人的自由、平等为逻辑起点。劳动权在基本权利体系中居于基础性、本源性地位,在宪法文本中完整地体现了自我实现与宪法秩序的规范整合。也正因为自我实现是

10、在多元社会中个人和国家积极作为联动力的结果,宪法秩序呈现出由“一元宪法秩序”向“多元宪法秩序”发展的趋势。在德国,20世纪上半叶确认以个人价值与尊严所构建的宪法秩序,但却不存在对少数的尊重、保护及容忍妥协,个人尊严与价值为“多数人”拥有,而非“全体”国民。到20世纪后期,开始追求社会及经济上的实质正义与公平,特别是对少数人群及弱势者的保障,并进一步要求,自由民主宪法秩序的个人价值与尊严是建立在多元化的国家及社会生活中。“多元主义的自由民主宪法秩序必须以人性尊严与价值为基础,具备自我防御的制度与自我成长的生命力,在社会多元价值相互冲突与融合下,逐步成长为人性价值体系所依附的宪法秩序。” 7159

11、根据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劳动权属于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范畴,劳动权本身蕴含了对弱势群体的保护,体现了自我实现的价值本能。因此,劳动权是自我实现与宪法秩序的规范整合,不仅体现了制度正当性,亦反映了以人性尊严和自我实现为核心的宪法秩序的价值体系。在多元社会中,人能自由的释放自身潜能、激发自身创造力,多元宪法秩序是对多元社会中“少数人”与“多数人”的“一元保护”。在中国,有学者认为,二元经济结构导致二元劳动力市场,对弱势群体的劳动权宜实行“倾斜性保护”、“二元保护”,这种保护模式本质上是在制度设计弊端之后的一种错误的继续,“二元保护”依然以“身份”为基础,因此,要真正确保弱势群体的自我实现,

12、必须实行“从身份到契约再到权利”的“一元保护”。二、历史演进:以自我实现为核心的劳动权宪法规范分析我国现行宪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然而,关于劳动权内涵与性质并不明晰,学界存在各种观点:有学者认为,劳动权是一种自由权;8有的认为,劳动权属于社会权;9还有的认为,劳动权是生存权与发展权;10也有学者采取折衷观点,认为劳动权兼具有自由权、社会权与发展权属性,11或劳动权兼具有自由权与社会权属性。12劳动权性质关系到劳动权价值取向、劳动者与国家关系问题,劳动权作为自由权要求国家消极不作为,自我实现依赖个人自身的努力;劳动权作为社会权则要求国家积极作为,提供劳动

13、机会、劳动条件,为自我实现创造空间。那么,劳动权性质究竟是什么?自由权说、社会权说等都不可避免地具有片面性,而折衷观点亦不完整,且有导致劳动权性质不明确、不清晰之嫌。从第42条的劳动权条款在宪法中的位置看,位于宪法第2章公民基本权利与义务的中部(该章共24个条款,从第33条到第56条)。有意思的是,劳动权正好处于自由权与社会权的分界处。一般认为,第35条到第40条是有关自由权的内容,第42条到第47条是社会权的内容。因此,劳动权在宪法中的特殊位置为学者思考劳动权性质提供了重要线索。笔者认为,劳动权兼具有自由权、社会权、生存权、发展权等权利属性,是一项基础性、本源性权利。因此,可借鉴德国最新理论

14、,劳动权是一种“社会国基本权利”7321,因为社会国继承和发展了自由法治国精神,包含了“职业自由”等自由权;社会国强调对弱势群体的救助,消减贫富悬殊所造成的不公平,因此“工作权”等社会权亦属于劳动权范畴;而社会国另一项重要的内涵则是保障人的生存与尊严、促进人的发展,因此具有生存权与发展权意蕴。有学者认为,劳动权在中国宪法语境是中国革命和建国的意识形态与政治技术的表达。13笔者不否认劳动权规范的“革命与建国意识形态与政治技术的表达”,但不局限于劳动权,平等权等宪法权利都具这样的意蕴,1954年宪法第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是工人阶级领导的、以工农联盟为基础的人民民主国家。”根据刘少奇的关于中华

15、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的报告,“工农联盟”包括工人、农民、城市和农村个体手工业者、其他非农业的个体劳动者,甚至包括同劳动结合的知识分子、改造后的民族资产阶级等,“我们国家能关心到每一个公民的自由和权利。”141318、29因此,宪法权利都是一种承认规范,是对劳动者“主人”地位的确认,是国家伦理的自我实现。宪法规范中的劳动权除了是一种政治承认外,同时具有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属性,是一种“社会国基本权利”,其本位价值是追求人的自我实现。我国1954年宪法第91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国家通过国民经济有计划的发展逐步扩大劳动就业,改善劳动条件和工资待遇,以保证公民享有这种权利。”从劳动权的

16、规范形式看,主要仿效了1936年苏联宪法。1我国1954年宪法中劳动权规范包括第11、12、16、85、87、90、91、92、93、100条,与劳动权规范相对应,还规定了国家保护劳动权、为公民的自我实现创造空间的义务。1954年宪法是新中国第一部宪法,具有明显的过渡性质,毛泽东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草案中指出:“用宪法这样的一个根本大法的形式可以提高全国人民的积极性。”1416调动人民积极性的主要形式,是以宪法确认人民的主人地位,确认社会主义原则,为人民提供自我实现的空间。我国1975年宪法在第27条第2款极其简单的规定了“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

17、能力的时候,有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但未规定国家义务。第9条第1款规定:“国家实行不劳动者不得食、各尽所能、按劳分配的社会主义原则”。1978年宪法第48、49、50条规定了劳动权、休息权、物质帮助权等,基本上恢复了1954年宪法关于国家对劳动权义务的规定,但却保留了1954年宪法第9条第1款的规定。如果纯粹从宪法规范角度看,1978年宪法关于劳动权的本位价值及其实现路径的规定是比较完善的,基本符合了“个人主义”的两项原则,并辅之以国家提供自我实现空间的义务规定。1954、1975、1978年三部宪法规定的劳动权在功能上具有相似性,即在计划经济、公有制和人民当家作主理念中的高度统合性,这种统合

18、功能主要表现在三个方面:(1)经济意义层面,个人财产权与福利权都以劳动权为基础,因此劳动权在功能上统合了财产权与社会保障权;(2)政治意义层面,劳动权与民主参与、罢工权利相融合;(3)文化意义层面,统合了受教育权和言论、出版自由等。而这三个方面表现了劳动权在宪法权利体系的核心地位,劳动权的统合功能涉及到人的经济、社会、文化和政治权利。一般认为,在社会一元化、集体主义、国家意识优位的情况下,自我实现更多依赖国家,个人作用的阙失会导致完全自我实现的欠缺。然而,在我国宪法规范与现实生活中,劳动权的自我实现价值却得到前所未有的确认和实现。笔者认为,出现这种特殊情形原因,得益于社会主义对“劳动”、“劳动

19、者”、“劳动权”的重视,得益于社会主义对人的主体地位的全面确认,促使公民通过积极劳动获得较完整的自我实现。我国现行宪法第42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此被认为是劳动权最直接的来源。但宪法有哪些条款规定了劳动权,多数学者未明确、全面列举。根据笔者查阅的资料,有两位学者进行了具体列举,许明月认为,有12条劳动权规范,分别是第35、42、43 、44 、45 、48条;第6条第2款、第14条第1款、第19条第3款;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8、9、10条。15杨燕绥认为,有12条涉及劳动和就业,分别是第6、13、14、 16 、17、19、42、43、44、45、48、53

20、条。16由于1993年宪法修正案第8、9、10条是对宪法第16、17、42条的修正,因此实际上许明月主张的宪法劳动权条款数目为11条。二者的区别是杨燕绥所列的第13条(保护公民财产权)和第53条(公民遵守劳动纪律的义务)为许明月所没有,而许明月所列的第35条(结社自由)为杨燕绥所无。两位学者达成共识的劳动权规范性共10条,而笔者认为,第13条与劳动报酬权有关,第53条契合了第42条“劳动义务”,第35条(结社自由)涉及团结权,所以列入劳动权规范。由此可见,宪法劳动权规范共13条,共同构筑了“劳动权宪法规范”体系。与计划经济体制下三部宪法所规定的“完全劳动权”不同,市场经济体制下的1982宪法表

21、现为一种“限定劳动权”,2遵循“自由选择职业国家提供工作机会社会保障”的先后顺序结构,且劳动权政治和文化意义的统合功能减弱,经济意义增强,财产权不完全以劳动为基础,社会保障权也不因劳动而当然实现,因此劳动权似乎更多为一种自由权或生存权。但在中国宪法规定了诸多劳动权的国家义务,如1982年宪法第42条第2款和第4款,第43条、第44条和第45条。国家扮演积极作为的角色,在劳动者未进入雇佣关系之前,国家提供各种就业培训、就业服务、就业指导、失业保险等;在劳动者进入雇佣关系后,国家积极保障劳动者的结社权、争议处理权、集体协商权等。因此,劳动权的社会权属性依然没有减弱且在一定意义上得到强化。可见,不管

22、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1954年宪法、1975年宪法、1978年宪法,还是在市场经济体制下的1982年宪法,劳动权都具有统合功能,是故才有“劳动权是中国革命和建国的意识形态与政治技术的表达”,是“政治承认和国家伦理”的判断。然而从上述分析我们可发现,在市场经济体制下劳动权的政治意义逐渐淡化,更多体现为法律意义上的“权利”属性。在当今的宪政秩序下,社会多元化日趋成熟,国家提供的自我实现空间不断扩大,社会优位、国家优位意识逐渐淡化,劳动权的自我实现之本位价值日渐凸显。三、现实进路:自我实现作为劳动权本质的功能构建劳动权的本质是劳动者的自我实现,并不代表劳动者可以自己满足自己的需要,不要求等待别的主体

23、提供方便,不需求排除来自其他主体的妨碍,这种“我与我”的关系是不存在的,不是社会关系中的双向因素。因此,劳动权保障与劳动者的自我实现,仰赖于劳动权的功能构建,一方面劳动权作为主观权利,享有向法院提起主观的公法请求权,排除国家干预而由自我决定;另一方面劳动权作为客观价值决定,拘束立法、行政与司法机关,在整体法秩序构建下,凸显国家保护义务,为劳动者享有劳动权提供条件。(一)促进“自我开展”:劳动权的客观价值秩序根据德国基本法第1条第3项规定,所有基本权都有法的拘束力特征,且整体的国家权力都被课予义务。而德国早在上世纪50年代有一些公法学者,已发展出基本权的客观价值秩序学说,认为基本权对于整体法秩序

24、的决定性方针具有拘束力,并且在立法、解释与适用法律规定时,必须作为被尊重的价值决定。17基本权是整体法秩序的价值基础,是宪政秩序的价值表征。对于劳动权而言,客观价值秩序不仅要求国家履行消极义务国家不应侵犯劳动权的保护领域,即尊重劳动者自我开展的行为与空间,而且还包括了国家的积极义务国家以积极的作为来实现劳动权,积极拓展劳动者的自我开展空间。劳动权作为客观价值秩序,不仅影响劳动实体法,亦影响劳动组织法与劳动程序法,立法者以及法律适用者在制定、解释、适用劳动法律法规时,都应将劳动权纳入考量范围。首先,劳动权具有制度性保障意蕴。劳动权实现有赖于立法机关对制宪者规定的劳动权进行具体化,予以积极构建与维

25、护,促进劳动者自我开展。以劳动权贯彻落实为目的,立法机关应积极构建工作制度、劳动者团结制度、集体协商制度、集体行动制度、社会保险制度、工作环境制度等。这些制度跨越公法与私法,构成劳动权最终落实的前提性因素。其次,劳动权具有组织与程序保障内涵,但组织与程序保障并非程序性权利,而是为保障实体劳动权而导出的组织与程序面向,意味着国家在解释与适用劳动程序法与组织法时,应尊重整体法秩序价值,且应基于此价值课予国家制定劳动程序法与组织法的义务。18基于此,劳动权保障不再局限于“劳动权保障范围为何”、“何种劳动权的子权利限制是被允许的”等“结果性”关注,同时亦强调“什么样的程序能使劳动权更好地实现”、“在什

26、么情况下可限制劳动权”、“此种限制应按什么程序进行”等“过程性”问题。(二)保障“自我决定”:劳动权的主观权功能与劳动权本位价值的自我实现的推演与功能构建具有密切关系的问题,乃国家义务是否只是纯粹客观法上的任务?抑或存在主观权利与之相对应,其范围是否局限于客观法范畴?基于上述劳动权的“社会国基本权利”属性的论述,笔者认为,劳动权的主观权利属性包含两层含义:第一,是劳动者自由劳动权,即具有劳动权利能力和劳动行为能力的公民在不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前提下,可按照自己的意志自由选择职业和从事劳动的行为。此层面的核心是劳动者行为的自主性,而行为的自主性是劳动者积极性的推动力和源泉。第二,是劳动者的社会劳动

27、权,即劳动者是否可以直接请求国家为或不为一定行为的资格。与之相对应的是,国家是否负有保护劳动权的义务,这是保障劳动者自我决定最核心的途径。一般认为,如果宪法明确规定了国家义务,劳动权当然可作为保护请求权而存在。我国宪法第42条第1款只规定了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未明确规定劳动权的请求权性质,是否意味着我国劳动权仅具有纯粹客观法功能?笔者认为,我国劳动权亦具有主观权功能,从理论上看,劳动权属于社会国基本权,要求国家履行“积极作为义务”予以实现,劳动者为了生命的维系得以向国家行使“生存照顾请求权”、“生活水准提升请求权”。19从规范层面看,我国宪法第42条第2款、第43 - 45条、第48条等规

28、定了劳动权及国家义务,亦可导出劳动权的主观权利属性。如果非得认为我国宪法文本上的劳动权不具有主观权功能,那么我们是否可以从劳动权客观法功能导出主观请求权?其根源在哪里?德国联邦宪法法院指出:人民享有的主观请求权,与客观法上的国家保护义务,具有相对应的关系。这种客观法的主观化最早可追溯到1956年“路特判决”,20此判决虽与立法者的保护义务无关,仅涉及法官解释法律的问题,但实际上,该判决的焦点在于国家负有保护个人免受到第三人侵害的义务。在这一判决中,联邦宪法法院将客观的法规范变迁为主观权利。这在理论上称为客观法的“再主观化”,我国台湾地区学者陈慈阳认为:“国家保护义务乃客观法上的国家任务,于其中

29、则可得出个人主观公权利。”7358在中国,劳动权是否可作为主观权利直接请求法院予以保护在理论上尚存在争议,且我国司法实践表明,法院一般不直接援引宪法作为判决劳动权案件的依据。然而,劳动权的客观法功能却获得较为普遍的认同,因此,遵循客观法、客观法再“主观化”路径对保障劳动权以促进劳动者自我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作者简介:袁立,东南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注释:1苏联宪法第118条规定:“苏联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即有权获得有保障的工作并按照劳动的数量和质量领取报酬的权利。国家通过国民经济的社会主义组织,苏维埃的社会生产力的不断增长,经济危机可能性的消除,失业现象的消灭,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2我国台

30、湾地区学者黄越钦将劳动权分为两类:一是“完全劳动权”,指一国之内,凡具有劳动意思及能力,得对国家主张劳动机会,并获取适当报酬之权;二是“限定劳动权”,指国家在法律上承认生产手段的私有,人民原则上只能在私企业中自行寻求劳动机会,因此只有人民自行在私企业中寻求劳动机会或确保劳动机会所不能时,国家始补充地提供劳动者以适当机会,或提供其维持生活必要之资金。参见黄越钦:劳动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5758页。 【参考文献】 1荷亨利范马尔赛文,等成文宪法的比较研究M陈云生,译北京:华夏出版社,1987:118146. 2英齐格蒙特鲍曼流动的现代性M.欧阳景根,译上海:三联书店,20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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