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湛江市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docx

1、湛江市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湛江市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2018年1月2日湛江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公布根据2020年2月12日湛江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改)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全面提升城乡抗御火灾能力,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广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适用本规定。本规定所称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所称专职消防员,包括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本规定所称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以外,由市、县(市、区

2、)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各类园区管理委员会组建的专职从事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消防工作的队伍;分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组建的承担城市建成区灭火救援任务的城市政府专职消防队,以及由乡镇人民政府组建的承担乡镇地区灭火救援任务的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本规定所称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组建的专职从事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消防工作的队伍。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各类园区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乡镇消防队标准地方消防经费管理办法和消防监督技术装备配备标准等规定,结合本地区实际,制定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发展规划及年度实施

3、计划,统筹安排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日常运行公用经费和人员经费,保障政府专职消防员参加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和人身意外伤害保险所需经费。单位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组建单位自行负责。第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建设和管理,应当坚持政府主导、专群结合、统筹发展、覆盖城乡的方针,并遵循下列原则:(一)具备事业单位法人登记条件,依法申办事业单位法人登记;(二)人员实行劳动合同制,并根据地区实际逐步纳入事业编制管理;(三)经费由财政负责保障。第五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的业务指导和调度指挥。第二章建设要则第六条 城市消防站的组建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为主。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力量覆盖不了的地区,应当组建单

4、编或者混编的城市政府专职消防队;近期达不到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的,可先组建执勤分队,以满足日常灭火救援执勤要求。第七条 城市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应当以县(市、区)人民政府为主体,符合下列要求:(一)队(站)布局以接到出动指令后5分钟内消防队可以到达辖区边缘为原则确定;(二)辖区面积按照不大于7平方千米(设在近郊区的按照不大于15平方千米)确定,或者针对城市的火灾风险通过评估方法确定;(三)队员单独编队执勤或者与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指战员混编执勤。第八条 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应当以乡镇人民政府为主体,按照同时期本市消防工作规划设定的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任务执行;分为一级、二级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

5、和乡镇志愿消防队,按照下列标准建设:(一)一级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不得少于15人、营房用地面积不得低于1000平方米、水罐泡沫消防车辆配备不得少于2辆;(二)二级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队员不得少于10人、营房用地面积不得低于700平方米、水罐泡沫消防车辆配备不得少于1辆;(三)乡镇志愿消防队队员不得少于8人、营房用地面积不得低于350平方米、水罐泡沫消防车辆配备不得少于1辆;(四)司机人员应当专职且人数不得低于执勤消防车辆的2倍;(五)执勤消防车应当配齐随车器材,专职消防队员应当配齐基本防护装备。队员招收数量达不到建队要求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相关工作人员或者当地派出所民警、辅警通过培训合格后兼任,

6、但是每队专职的管训人员不得少于2人。营房场库室可以合并使用。营房短期内无法解决的,可以与辖区公安派出所合署办公训练,或者在乡镇政府和其他有条件的职能部门设立办公训练场所;也可以租赁相对稳定的办公训练场所。第九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的建设主体为企业事业单位。下列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配置相应的人员、装备、训练设施和站舍等设施:(一)核电厂等大型核设施营运单位按照核电厂消防安全监督管理规定(科工法20061191号)、核电厂防火准则(EJ/T1082)等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二)大型火力、水力、新能源发电厂按照电力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发展改革委令第21号)、火力发电厂与变电站设计防火规范

7、(GB50229)、水利水电工程设计防火规范(SDJ278)等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三)民用机场按照民用航空运输机场飞行区消防设施(MH/T7015)、民用航空运输机场消防站消防装备配备(MH/T 7002)等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四)主要港口内符合建队条件的大型港口企业按照港口消防站布局与建设标准(试行)(88)交公安字170号)、海港总体设计规范(JTS-2013)、港口消防监督实施办法(交通部令19982号)、装卸油品码头防火设计规范(JTJ237)等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五)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化学危险品的大型企业按照石油化工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160)、油气田消防站建设规范

8、(SY/T6670)、石油天然气工程设计防火规范(GB50183)、石油库设计规范(GB50074)、石油储备库设计规范(GB50737)等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六)储备易燃、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按照国家物资储备仓库安全保卫办法(发展改革委、公安部令第12号)、仓库防火安全管理规则(公安部令第6号)、棉麻仓库建设标准(建标2002178号)等规定,建立专职消防队;(七)酒类、钢铁冶金、烟草等企业分别按照酒厂设计防火规范(GB50694)、钢铁冶金企业设计防火规范(GB50414)、烟草行业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国家烟草专卖局、公安部令第1号)、卷烟厂设计规范(YCT9)等规定,建立专职消

9、防队;(八)上述企业以外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或者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及行业、系统有关标准,建立专职消防队。国家有关部委对前款所列企业事业单位建立专职消防队已有管理规定的,从其规定。前款所称大型企业,是指超过中小企业划型标准规定(工信部联企业2011300号)中型企业上限的企业;所称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或者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是指按照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政府专职消防队接到出动指令后到达该企业的时间超过5分钟。第三章职责分工第十条 消防救援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协助政府部门出台相关政策措施,指导专职消防队伍建设

10、;(二)对城市政府专职消防队进行管理和指导;(三)将专职消防队纳入119指挥调度体系,指挥调度专职消防队开展灭火抢险救援、防火巡查、消防宣传培训;(四)组织专职消防队联勤联训、灭火演练;(五)负责专职消防队年终考核工作,将考核结果通报当地政府部门;(六)依法对应建未建专职消防队或者建队达不到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进行行政处罚,将行政处罚信息归集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通过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第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管理指导机构履行下列职责:(一)指导专职消防队伍建设;(二)制定专职消防队管理的相关规章制度;(三)对专职消防队开展岗前培训、在岗轮训、业务考核和检查指导;(四)负责城市政府专职消防

11、员的招录;(五)对乡镇政府专职消防员招录工作进行指导。第十二条 应急管理部门应当将依法建立专职消防队作为符合安全生产标准的重要内容,实行严格的安全标准核准制度。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履行下列职责:(一)承担本地区或者本单位的灭火救援、防火巡查和消防宣传培训工作;(二)参加危险化学品事故、建筑物倒塌事故、交通事故等突发事故和自然灾害的应急救援工作;(三)接受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的调度指挥,参与其他地区、单位的灭火救援。第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结合工作实际开展防火巡查,及时发现并督促有关单位、有关人员消除火灾隐患。经督促仍不改正的,应当按照消防监督管理权限及时报告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

12、或者公安派出所。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加强消防宣传培训工作,利用各种途径宣传普及消防常识和消防法律法规,培训志愿消防队员和职工群众,提高全民自防自救能力。第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接到消防救援机构的灭火救援指令后,应当迅速出动并接受其指挥。第十七条 专职消防队执行灭火救援任务应当贯彻救人优先、科学施救的原则,及时救人和转移物资,并向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报告,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灾害事故原因调查与统计工作。第四章管理规制第十八条 城市政府专职消防队管理主体为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单编或者混编的城市政府专职消防队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进行管理。第十九条 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的管理主体为乡镇人民政府

13、。有条件的乡镇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对其进行管理,也可以委托有条件的职能部门进行管理;没有条件直接管理、也没有委托相关职能部门进行管理的,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为管理直接责任人。第二十条 单位专职消防队由组建单位自行管理。消防救援机构依法对其进行监督指导,统筹规划其发展,完善建设管理标准,强化监督管理和检查考核。第二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员的招录工作按照广东省专职消防队建设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执行。单位专职消防员由其所在单位专职消防队的组建单位负责招录,并报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备案。第二十二条 从事消防设施操作的专职消防队员应当持证上岗,并严格遵守消防安全操作规程;鼓励从事灭火执勤的专职消防队

14、员参加行业技能鉴定,取得国家规定的消防职业资格证书。专职消防员的定级、晋级、任职、续任等应当取得相应的消防职业技能等级资格,并经相应的业务培训。政府专职消防员上岗前应当由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进行不少于30天的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单位专职消防员上岗前由组建单位进行业务培训并考核合格。第二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实行队长负责制,队长应当经过省级消防救援机构的培训考核。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每队配备队长1名,有条件的乡镇可以设专职副队长,具体负责专职消防队的日常管理。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队长、专职副队长的任免,由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其任职资格、选拔程序和任期等有关规定进行,并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备案。第二十四

15、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纳入全市119消防指挥调度体系,落实24小时执勤制度,并参照市消防救援机构有关规定建立执勤、训练、工作和生活制度,开展技术、战术、体能训练和遵纪守法教育;按照规定对消防车(艇)和消防器材装备进行维护保养,保证人员装备随时处于良好的应急状态。消防车(艇)和消防器材装备不得用于非消防工作。专职消防员执行任务时应当统一穿着制式服装,佩戴明显标志。第二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力量配备、装备配置的变动等情况,应当及时报市、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备案。第二十六条 消防救援机构和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应当建立信息共享机制,加强对政府专职消防队的日常监管。第五章保障措施第二十七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开

16、办经费由县(市、区)财政统筹协调。新组建的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购置消防车辆、随车器材、个人防护装备等方面所需的开办经费,由所在县(市、区)财政统筹安排或者以专项经费的形式纳入乡镇人民政府预算管理。第二十八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所需经费,由市、县(市、区)财政部门结合本地区政府专职消防队的具体情况和财力状况,统筹安排。城市政府专职消防队所需的公用经费和人员经费,纳入当地消防救援机构预算管理,由同级财政予以保障;乡镇政府专职消防队所需的公用经费和人员经费,纳入乡镇人民政府预算管理。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经费包括基本工资、津贴补贴、奖金、社会保障缴费、伙食补助费、抚恤费、被装费、住房公积金等。财政部门应当会同

17、同级消防救援机构,建立健全政府专职消防队人员经费保障标准,确保政府专职消防员的工资水平与其承担的高危险性职业相适应。单位专职消防队日常运行所需的公用经费和人员经费由组建单位提供保障。第二十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执勤消防车(艇)纳入特种车(艇)管理,按照特种车(艇)办理牌照;列入车辆免税图册符合国家免征车辆购置税规定的,可以办理车辆购置税免税手续;执行灭火救援任务的消防车(艇)免缴车辆通行费、泊车(岸)费。第三十条 专职消防队参加扑救外地或者外单位火灾所损耗燃料、灭火剂和损坏消防器材装备的费用,经当地县级以上消防救援机构核准,由火灾责任单位负责补偿;扑救居民住宅火灾所消耗的费用,由市、县(市、区)消

18、防救援机构牵头,推动当地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给予适当补偿;扑救参加保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住宅火灾所消耗的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保险公司偿付的施救费中予以补偿,偿额不足的,由当地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或者园区管理委员会给予补足。第三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中纳入事业编制管理的专职消防员,其工资福利待遇按照国家和省有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的工资福利政策规定执行;尚未纳入事业编制管理的专职消防员,其工资标准应当不低于本地区事业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并享受与事业单位职工同等的福利待遇。单位专职消防员的工资标准应当不低于本单位一线生产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并享受与生产职工同等的福利待遇。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消

19、防职业高危险性的特点,结合实际情况建立专职消防队员高危补贴制度。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与专职消防员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聘用合同,按照规定为其办理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为其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符合劳动合同法有关规定的,应当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企业专职消防员不得采取劳务派遣用工。为政府专职消防员投保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参照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相关标准执行。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消防职业公益性、高危险性的实际,建立健全相关制度,在子女入学入托等方面给予专职消防员

20、适当的优惠和照顾。第三十四条 专职消防队和专职消防员在防火灭火、应急救援等消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和奖励;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在消防队工作期间做出突出贡献的,离队后推荐到政府部门、事业单位和国有企业等单位再就业。专职消防员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享有假期和相关待遇。离队后报考公务员、应聘事业单位职位的,在专职消防队的工作经历视为基层工作经历。在执勤训练、灭火救援等活动中因工受伤、致残或者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申报烈士。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

21、建立而不建立专职消防队或者擅自撤销专职消防队的,由上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火灾发生后不能及时实施灭火救援,造成较大以上火灾事故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六条 专职消防队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消防救援机构责令限期改正,予以通报批评;逾期不改正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按照规定职责开展防火巡查,督促有关单位和个人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的;(二)未按照规定对装备器材、消防车辆进行日常养护,使其保持良好状态的;(三)未制定灭火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的;(四)未建立健全值班备勤、执勤、训练等项规章制度的;(五)未按照消防救援机构的要求制定训练计划以及未按照计划开展专职消防队员的体能、技术和战术训练的;(六)接到火灾报警或者调派指令后,未立即赶赴现场开展灭火救援或者其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工作的;(七)将消防车辆(艇)用于与灭火救援或者其他应急处置工作无关事项的;(八)其他依法应当追究责任的情形。第三十七条 专职消防员与用人单位发生权益争议的,按照劳动人事争议处理的有关规定处理。第七章附则第三十八条 本规定自2018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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