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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docx

1、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山西省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小摊点管理条例(2017年12月1日山西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二次会议通过)目录第一章总则第二章生产经营第一节一般规定第二节食品小作坊 第三节食品小经营店 第四节食品小摊点 第三章管理与服务第四章法律责任第五章附则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方便群众生活,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

2、条例所称食品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规模小,工艺技术简单,生产加工传统、特色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小经营店,是指有固定经营店铺,经营面积小,从业人员少,以小食杂店、小餐饮等形式或者现场制售方式经营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食品小摊点,是指无固定店铺,在划定区域摆摊设点即时制售食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第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工作,实行严格管理、规范引导、方便群众、社会共治的原则。第五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应当依法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卫生、无毒、无害,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

3、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负责,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全程监督管理工作机制、信息共享机制和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食品安全工作人员;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在村(居)民委员会聘用食品安全监督员,协助有关部门开展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和计划生育、公安、质量监督、城乡住房建设、城乡规划、民族事务、教育、环境保护、城市管理等

4、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本行政区域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食品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推动诚信建设,宣传食品安全知识,引导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依法生产经营。第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有权投诉、举报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食品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依法向有关部门了解食品安全信息,提出监督管理和便民服务的意见和建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举报电话、电子邮箱,接受咨询、投诉、举报,及时核实、处理、答复,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第二章 生产经营第一节 一般规定第十条 食品小作坊实行许可证管理,食品小经营店实行备案证管

5、理,食品小摊点实行备案卡管理。食品小作坊许可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监制。许可证有效期五年,备案证、备案卡有效期二年。办理许可、备案不得收取费用。食品小作坊许可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核发。第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名称、负责人、生产经营或者居住地址、生产经营食品的种类等内容需要变更的,应当在变更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原发证(卡)部门办理变更手续。食品小作坊许可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和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应当自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前到原发证(卡)部门办理延续手续。县(市、

6、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食品小作坊变更或者延续,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办结;对食品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变更或者延续,应当当场办结。第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从业人员应当保持个人卫生,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口罩;(二)用水符合国家规定的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三)购进和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洗涤剂、消毒剂等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四)购进和使用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和食品相关产品,应当建立查验记录制度,相关记录、票据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产品保质期满后六个月,没有明确保质期的,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二年,其中小摊点的记录、票据保存期限不得少

7、于本批次产品销售或者使用后三十日;(五)生产加工过程中防止食品原料、半成品、成品的交叉污染;(六)及时清理变质和超过保质期的食品。第十三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营业执照、许可证或者备案证、食品安全相关制度。食品小摊点应当在明显位置张挂或者由从业人员随身携带备案卡。第十四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从业人员应当每年进行健康检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时应当佩戴或者公示有效的健康证明。患有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有碍食品安全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第十五条 取得食品小作坊许可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可以通过第三方平台或者自建网站经营食品,并遵守

8、网络食品经营的相关规定。第十六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第二节 食品小作坊第十七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场所,并与有毒、有害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安全距离;(二)具有与生产加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备、设施,有相应的消毒、更衣、通风、防腐、防蝇、防鼠、洗涤以及处理废水、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设备、设施;(三)具有合理的设备布局和工艺流程;(四)有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和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第十八条 申请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申请书;(二)

9、营业执照、申请人身份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三)主要食品原辅料、食品添加剂、设施和设备的清单;(四)生产加工场所及其周边位置平面图、生产工艺流程图;(五)食品安全管理人员名单和食品安全管理制度。第十九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受理申请后,应当在十个工作日内对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必要时进行现场核查,对材料齐全、符合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条件的,核发食品小作坊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告知理由。食品小作坊许可证应当载明食品小作坊名称、负责人姓名、生产经营地址、有效期限、生产经营食品的种类等内容。第二十条 食品小作坊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除应当遵守第十二条规定以外,还应当遵

10、守下列规定:(一)生产区与生活区有效隔离,生产工具与个人生活用品分开;(二)生产加工过程符合食品安全的要求;(三)贮存、运输食品应当保证食品安全所需的温度、湿度等特殊要求,不得将食品与有毒、有害物品一同贮存、运输。第二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采用散装的,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或者外包装上清晰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贮存条件、成分或者配料表、食品小作坊的名称、生产地址、联系方式、许可证编号等内容;采用预包装的,应当符合预包装食品的相关规定。第二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不得生产加工下列食品:(一)保健食品;(二)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三)婴幼儿配方食品,专供婴幼儿、孕产妇等特定人群的主

11、辅食品;(四)乳制品;(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禁止生产的其他食品。第三节 食品小经营店第二十三条 食品小经营店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固定的经营店铺,远离污染源、通风整洁卫生,经营面积低于60平方米;(二)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设施、设备。从事餐饮服务的,还应当具有给排水设施;(三)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管理制度。第二十四条 食品小经营店应当自开办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第二十五条 食品小经营店办理备案,应当提供营业执照、身份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和联系方式、经营地址、经营范围等信息。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备案信息,当场制作并发放食品小经营

12、店备案证。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应当载明食品小经营店名称、经营者姓名、经营地址、经营范围、有效期限等内容。第二十六条 食品小经营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除应当遵守第十二条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食品处理区各功能区布局合理,粗加工、烹饪和餐具、饮具的清洗消毒、食品原辅材料贮存等场所分区明确;(二)加工操作场所设置专用清洗设施,其数量或者容量应当与加工食品的品种、数量相适应;(三)无专用餐具、饮具清洗消毒设施的,应当使用符合规定的采用集中消毒的或者一次性的餐具、饮具;(四)销售散装食品的,应当在散装食品的容器、外包装上清晰标明食品的名称、生产日期或者生产批号、保质期以及生产经营者或者上游供应商

13、名称、生产经营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第四节 食品小摊点第二十七条 食品小摊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具有与经营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的制售工具、存放容器、工作台面;(二)具有相应的亭、棚、车、台和存放废弃物的封闭容器等设施。第二十八条 食品小摊点应当自开办之日起十五日内,办理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第二十九条 食品小摊点办理备案,应当提供身份证、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和联系方式、居住地址、经营范围等信息。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备案信息,当场制作并发放食品小摊点备案卡。食品小摊点备案卡应当载明经营者姓名、联系方式、居住地址、经营范围、有效期限等内容。第三十条 食品小摊点从事生

14、产经营活动,除应当遵守第十二条规定以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所使用的炊具、用具和餐具、饮具清洁、卫生;(二)包装食品的容器和材料无毒、无害;(三)遵守环境卫生管理的相关规定,及时清理场地,保持环境整洁、卫生。第三十一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方便群众生活、合理布局、不妨碍交通的原则,划定适宜食品小摊点经营的区域和时段,确定幼儿园、中小学校周边禁止食品小摊点经营的范围,并向社会公布。第三章 管理与服务第三十二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食品安全年度监督管理计划,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进行综合治理。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事故

15、应急预案,及时处置事故,防止范围扩大,并按照规定进行调查处理。第三十三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为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提供下列服务:(一)统筹规划、建设、改造适宜生产经营的集中场所、街区,完善基础设施和配套设施;(二)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信息网络;(三)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餐具、饮具集中消毒服务和推广应用;(四)鼓励和支持社会力量开展食品检验检测服务;(五)鼓励和支持食品行业协会制定传统、特色食品的生产工艺要求,规范生产制作方法和工艺流程,促进传统、特色食品的传承和发展,创建地方品牌。第三十四条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监督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

16、点可以采取下列措施实施监督检查:(一)进入生产经营场所实施现场检查;(二)对生产经营的食品等进行抽样检验,也可以采用快速检测方法进行抽查检测;(三)查阅、复制有关票据、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相关情况;(四)依法查封、扣押有证据证明不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违法使用的食品原料、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以及用于违法生产经营或者被污染的工具、设备等物品;(五)依法查封违法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场所。第三十五条 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建立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食品安全信用档案,记录许可或者备案信息、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为查处等情况,并依法向社会公布。对有

17、不良信用记录的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增加监督检查频次,监督其自觉履行食品安全责任。第三十六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食品安全工作人员和村(居)民委员会的食品安全监督员,应当依法对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的生产经营活动开展现场巡查:(一)督促和帮助无证生产经营者及时办理有关手续;(二)督促和引导食品小摊点在划定区域和时段经营;(三)督促其规范生产经营活动,排查食品安全隐患;(四)制止和纠正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及时报告涉及食品安全的行为。第三十七条 集中交易市场开办者、展销会举办者、美食节举办者等,应当对入场的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加强食品安全管理,并履行下列义务:(一)核实有关资质证

18、明,记录基本情况、主要生产经营品种、品牌等信息,建立档案,明确双方的食品安全管理责任;(二)定期检查和服务,改善生产经营场所的设施、设备;(三)设置信息公示栏,及时发布食品安全管理信息;(四)制止违法生产经营行为,并及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第三十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站等媒体应当开展食品安全法律、法规以及食品安全知识的公益宣传,对违法行为实施舆论监督。第四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规定,食品小作坊未取得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

19、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的食品货值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超过一千元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规定,食品小经营店、小摊点未在规定期限内办理备案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经营的食品,并处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每人一百元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

20、罚款。第四十一条 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情节严重的,吊销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收回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或者食品小摊点备案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一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二项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

21、)违反第二项至第四项、第六项、第十项、第十三项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并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九项、第十一项规定,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并处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食品小作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违法生产加工的食品,可以没收用于违

22、法生产加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货值金额不足一千元的,并处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千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第四十三条 食品小经营店、小摊点达不到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规定条件从事食品经营活动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食品小经营店处以三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对食品小摊点处以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被吊销食品小作坊许可证、被收回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或者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的食品生产经营者,五年内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23、。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在一年内累计三次因违反本条例规定受到罚款处罚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食品小作坊许可证、收回食品小经营店备案证、食品小摊点备案卡。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挠食品安全监督检查和处置食品安全事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 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食品小作坊、小经营店和小摊点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章 附则第四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8年5月1日起施行。2012年9月28日山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山西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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