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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docx

1、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实施办法 二五年十月十三日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增强和规范住房公积金管理,保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有关法规、政策,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威海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利用、管理和监督。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的住房公积金,是指按照条例规定,由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各类依法记录注册的企业、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集体,中央、省及外地驻威单位(以下统称单位)及其在职职工,依照职工工资总额必然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合作性的一种长期住房储金。在职职工是指与前款规定的

2、单位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第四条 所有单位均应当按本办法的规定开设公积金帐户,按规定缴存、提取和利用住房公积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均属职工个人所有,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权益。第五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实行“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第二章 机构及其职责第六条 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在市政府的领导下开展工作。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由市政府领导和市建设、财政、人民银行等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有关专家,工会代表和职工代表,单位代表等三方面各占三分

3、之一共同组成。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根据经济社会发展和公积金运作实际情况,拟订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缴存比例。(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和期限。(四)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五)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六)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 第八条 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是市政府负责全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和运作的事业单位。管理中心在各市区、开发区设立分支机构。管理中心与其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的规章制度,进行统一核算。第九条 管理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4、:(一)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二)负责职工和所在单位住房公积金的收缴。(三)负责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的设立和核算。(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增值和归还。(五)审批职工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六)审批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提取、使用。(七)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报告。(八)承办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事项。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开设公积金专户并委托受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第十一条 管理中心不得

5、向他人提供担保。第十二条 管理中心应严格按国家有关法规进行财务会计核算。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按财政部住房公积金财务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管理。增值收益按下列顺序分派:(一)按规定比例提取贷款风险准备金。(二)经财政部门核定的管理机构管理费用。(三)城市廉租房建设补充资金。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第十三条 单位应当到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经管理中心审核后,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单位设立之日起30日内办理缴存登记和账户设立手续;尚未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账户设立手续的单位,应当自本

6、办法施行之日起30日内办理。第十四条 单位归并、分立、撤销、解散或破产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形之日起30日内由原单位或清算组织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或注销记录,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转移或封存手续。第十五条 单位录用职工的,应自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缴存记录,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公积金账户设立或转移手续。单位与职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应当载明缴交住房公积金的条款。单位与职工终止劳动关系的,单位应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并持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公积金转移或封存手续。第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成立职

7、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记载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等情形。每一个职工只能有一个住房公积金账户。管理中心应当向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证明。管理中心应当建立住房公积金查询系统,为职工提供对本人公积金账户的查询服务。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在每一个月发放职工工资后的5日内办应当月的住房公积金汇缴手续。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所在单位每一个月从职工工资中代扣代缴。新参加工作的职工,自参加工作的第二个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单位新调入的职工,自调入后第一次发放工资的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第十八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平均月工资总额乘以单位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职工个人

8、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为职工本人上一年度平均月工资总额乘以职工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第十九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月工资总额,一般不超过职工工作所在地统计部门发布的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3倍。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按国家统计局规定列入工资总额统计的项目计算。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市政府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的,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原则上每年只调整一次,单位可根据实际每年在一月或七月进行调整。第二十条 单位和职工别离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比例一般不低于8%,最高不高于15%。一个缴存单位必须执行同一缴存比例并为所有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二十一条 对缴存住房公积金确有困难的单位,经本单位职工代

9、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并经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能够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未经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工会讨论通过的,不得降低缴存比例或缓缴。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能够申请暂时降低缴存比例:(一)企业因亏损造成欠缴公积金数额较大,且超过年应缴额3倍的。(二)职工工资收入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且实发工资连续12个月以上低于正常工资标准70%的。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能够申请在一按时期内办理缓缴:(一)企业严重亏损,并且连续6个月以上欠发职工工资的。(二)企业因为不能清偿债务,由法院强制执行封存其主要财产和账户,致使企业无法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第二十四条 单位未

10、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或已办理缴存手续但从未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自条例实施之日起补缴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单位未依照条例规定的职工范围和标准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应当依照规定的范围和标准为职工补缴。单位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也应当办理补缴:(一)新增加职工或调入职工未按时缴存公积金的。(二)因故漏缴、少缴或错提公积金的。(三)由于其它原因应进行补缴的。第二十五条 单位发生归并、分立、撤销、破产、解散或改制等情形的,应当为职工补缴以前欠缴(包括未缴和少缴)的住房公积金。单位归并、分立和改制时无力补缴住房公积金的,应当明确住房公积金缴存责任主体,才能办理归并、分立和改制等有关事项。单位破产的,应当对照所

11、欠职工工资优先清偿欠缴的住房公积金。第二十六条 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办理变更手续:(一)职工调入或调出。(二)职工离退休或出国出境定居。(三)职工在职期间死亡。(四)职工中断或恢复工资关系。(五)单位合并、分立的。第二十七条 职工因故中断工资关系时,缴交公积金关系随当中断,其节余的公积金本息仍保留在职工公积金账户内,作封存处置。待工资关系恢复时作启封处置,继续缴交公积金。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封存和启封,单位均应当及时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八条 职工调动工作的,调入单位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后,应向管理中心出具新账户证明及个人要求转账的申请,经原单位和管理中心核实后,办理变更记录和账户转

12、移手续;原账户已经封存的,可直接办理转移手续。调入单位未成立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原账户暂时封存。原工作单位不按规定为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记录和账户转移手续的,职工能够凭有效证明材料,直接向管理中心申请办理账户转移手续。第二十九条 管理中心设立集中托管户,职工辞职、下岗等与单位离开劳动关系的,其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转入管理中心集中托管户管理。第三十条 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下列规定列支:(一)机关在预算中列支。(二)事业单位由财政部门核定收支后,在预算或者费用中列支。(三)企业在成本中列支。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提取第三十一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能够按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个人账户内的部份或全

13、数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城镇自住住房的。(二)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三)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30%以上的。(四)离休、退休的。(五)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六)出国出境定居的。(七)在职期间死亡或宣告死亡的。(八)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第三十二条 职工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应由职工本人先向所在单位提出提取住房公积金申请,单位审核同意后,由职工本人或委托他人,持提取人身份证、相关证明材料到管理中心办理审批手续。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日内做出准予提取或者不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第三十三条 申请提取时应提供本人身份证及下列相关证明材料:(一)购买自住

14、住房的,应提供本人的购房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完税证明(契税交纳收据);建造、翻建自住住房的,应提供规划、房管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房屋所有权证。(二)大修自住住房的,应提供房地产主管部门的有关证明。(三)偿还个人住房贷款本息的,应提供购房贷款合同和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每年办理一次,提取额不得超过当年需偿还购房贷款本息总额。(四)房租支出超过家庭工资收入30%的,职工可以申请提取超出30%的部分。申请提取时,应提供工资收入证明、租赁合同。 (五)职工离休、退休的,申请提取时提供离休证、退休证。(六)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应提供县级以上医院证明或者劳动能力鉴定证明、与单位

15、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七)出国出境定居的,应提供户籍管理部门出具的户口注销证明、护照及出国有效签证。(八)继承人提取死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应提供合法的死亡证明、继承人与死亡职工法定继承关系的证明,遗嘱继承的还应当提供遗嘱。(九)受遗赠人提取死亡职工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应提供合法的死亡证明、死亡职工的遗嘱。(十)遗赠抚养人提取被抚养人的住房公积金存储余额的,应提供合法的死亡证明、遗赠抚养协议。(十一)享受城镇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应提供城乡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非户主的应提供户口簿及复印件。第五章 住房公积金贷款第三十四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时,能够

16、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第三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由管理中心审批、受委托银行发放和回收,贷款风险由管理中心承担。第三十六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最高额度和期限:现房和期房贷款额度最高不超过20万元,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二手房贷款最高额度不超过10万元,期限最长不超过10年。管理中心可按照市场转变和经济社会进展需要拟订新的标准,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第三十七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政策性优惠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相关档次利率水平执行。第三十八条 贷款期限在1年以上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偿还方式分为按月等额本金偿还和按月等额本息偿还两种方式,由借款人自主选定。贷款期限在1年(含)之内

17、的,实行一次性还本付息方式。第三十九条 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需同时具有下列条件:(一)贷款对象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二)有稳定的职业和收入,信用良好,有按时还本付息的能力。(三)借款人及所在单位已与管理中心建立正常的住房公积金缴存关系,截止贷款时已连续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12个月以上。(四)购买自住住房,且所购住房是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可上市交易的普通住房。办公用房、网点房、商住两用房不予贷款。(五)已足额交付所购住房首付款。(六)同意以所购住房作抵押或以有价证券作为质押,或由专业担保机构提供全程担保。以所购住房作抵押担保的,须符合建设部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的规定。第四十条 凡符合

18、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条件的借款人应向管理中心直接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一)借款人及配偶的居民身份证、户口簿原件及复印件。(二)婚姻状况证明原件及复印件。(三)商品房购房合同。(四)首付购房款的发票等有效凭据原件及复印件。(五)有效的担保证明。(六)管理中心需要借款人提供的其他材料。第四十一条 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要对借款人的贷款条件和应提供的材料进行认真调查、核实,并对借款人填写的住房公积金个人借款申请表进行严格审核,确保各类证件、材料真实、合法。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日内做出准予贷款或不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第四十二条 申请组合贷款的借款人必需同时符合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

19、性贷款的条件。住房公积金贷款期限和商业性贷款期限相同。管理中心与受委托银行应通过合同约定各自按住房公积金贷款和商业性贷款的组合比例分担相应的风险。第六章 监督第四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增强对本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归集和利用情形的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财政部门的意见。第四十四条 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财政部门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并将财务报告向社会公布。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第四十五条 管理中心和缴存住房

20、公积金单位的职工有权催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二)住房公积金账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第四十六条 管理中心应当催促受委托银行及时办理委托合同约定的业务。受委托银行应当依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按期向管理中心提供有关业务资料。第四十七条 职工、单位对住房公积金账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能够申请管理中心复核。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给予书面回答。第四十八条 职工有权揭发、揭发、控诉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第七章 罚则第四十九条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记录或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管理中心依据条例的规定

21、责令限期办理;超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惩罚款;超期拒不履行的,管理中心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条 单位超期不缴或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管理中心依据条例的规定责令限期缴存;超期仍不缴存的,能够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一条 对挪用或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 对拒绝、阻碍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违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惩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惩罚。第五十三条 管理中心向他人提供担保的,对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管

22、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五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组成犯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组成犯法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第八章 附则第五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解释。第五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实施。威海市人民政府1996年8月1日发布的威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暂行规定(威政发199656号)同时废止。案例:文登李女士、岳先生 文登某小学老师,已缴纳了一年的住房公积金。问:若想用公积金贷款买期房或二手房,贷款额度及期限是怎么规定的?文登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 按照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申请贷款额度由以下因素肯定,并取最小值:一是购买现房或期房的,申请贷款总额不超过所购住房价钱的70;购买二手房的,不超过所购住房价钱的60。二是借款人及配偶上一年度缴纳公积金的月平均工资基数之和12个月可贷款年限30。三是贷款人夫妻两边住房公积金存款余额合计数的20倍之内。四是最高贷款额度规定为购买现房或期房的20万元;购买二手房的10万元。贷款期限的规定为:购买现房或期房的最长不超过20年;购买二手房的最长不超过10年;贷款年限加借款人年龄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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