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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诈骗无罪辩护词.docx

1、合同诈骗无罪辩护词合同诈骗无罪辩护词辩护词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上诉人张某献的近亲属的委托 , 受河南神鹰律师 事务所的指派 , 作为张某献合同诈骗一案上诉人张某献的辩 护人 , 依法参与本案二审的诉讼活动 , 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 表如下辩护意见 , 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参考。本辩护人认为 : 张某献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更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 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 国刑法第 224 条规定的任何一项合同诈骗罪的情形 , 一审 法院认定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 ,应撤销一审判决 , 改判上诉人 张某献无罪。一、张某献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 , 也不具有 诈骗的故意 , 不构

2、成合同诈骗罪。本案是以张某献个人合同诈骗罪对张某献进行指控并 作出了一审判决 , 但事实上 , 张某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 个人行为 , 不能认为张某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因为 :在起诉 阶段以及在原一审中本辩护人已经向宝丰检察院及宝丰县 法院提交了“乡煤公司证明二份” ,可以证明 :乡煤公司同意 刻制汝州办事处专用章和使用汝州办事处业务专用章。这就 充分证明张某献在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上加盖“乡煤公司汝州 办事处业务专用章”是乡煤公司的授权。至于以该汝州办事 处没有营业执照而否认其对外的法律效力的说法根本不能 成立。因为 : 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办事处应当办理营业执 照。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不能成为对

3、外无效的理由。张某献作为乡煤公司办事处的负责人 , 对外具有以乡煤 公司办事处名义签订合同的权利 , 能够收取合同价款 , 张某 献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 , 所收取的万元 , 其中包括 : 万元 计划费、给李某利保证金 30 万元、运煤服务费万元等等均 应从这万元中扣除。所以拉煤的价款绝对不应是万元 , 而实 际上站的原煤吨数为吨。按每吨 650 元, 实际价值为元 , 远远 超过升辉公司所支付的实际用于拉煤的款数。所以张某献根 本没有非法占有他人款项的目的 , 之后由于升辉公司没有按 合同特别是补充协议第三条“ 煤炭买卖合同中的第 五款中的计划下达后交计划数量的煤款 , 应为交发运计划数

4、量的煤炭款的 80%”的约定履行义务 , 即按所报计划数为13056 吨,单价为 650 元每吨,总价款应为 8486400 元,那么 80%则应为 6789120 元, 即万元。这样乡煤公司分别于 XX年11月11日及XX年11月18 日向升辉公司送达通知 、紧急通知 , 升辉公司收到后 以“因我公司资金周转问题须延迟 ,望谅解”为由 , 而未予及 时付款 ,那么乡煤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67 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 , 有先后履行顺序 , 先履行一方未履行 的, 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 不符合约定的 , 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 规定, 主张

5、先履行抗辩权 ,不给升辉公司发煤是合法的。该纠 纷明显属于买卖合同纠纷 , 应属于民事纠纷。更何况直到现 在站台上仍有几千吨的煤存放 , 张某献根本没有携带对方当 事人交付的款项逃跑 , 其人在、财也在 , 对方当事人完全可以 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刑法上不 应作考量 , 这样才符合我国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戎庄货场现存原煤的数量以及质量与合同已付款相比存在差额,也不能成为指控犯罪的事实。 XX年8月28日的煤炭买卖合同的价格明确约定为 650 元每吨,但起诉书上都不 知从何处而说成是 550元每吨,另外,请注意,XX年10月22 日乡煤公司汝州办事处与新余市松地贸易有限公司

6、所签订 的协议书中明确对购煤价格进行约定“ 2 万吨 600 元每 吨, 万吨 650 元每吨 ,1 万吨 740 元每吨 , 最低 5 千吨 760 元 每吨。”“甲方要在XX年11月份前拉完”可以看出, 如果升辉公司按煤炭买卖合同 “第二、收货人名称、 发到站、 品种、质量、交货方式、价格”中的“ 6、煤炭数量 , 不低于2万吨每月”履行合同,那么,乡煤公司可以享受到 2万吨 600 元每吨的优惠价 , 这样明显有每吨 50 元的差价可赚 , 再加上 服务费每吨 10 元, 乡煤公司有 60 元每吨的可得利益 , 正是由 于升辉公司的违约(见XX年11月12日的通知,及XX年11月 18

7、日的紧急通知 ), 不能按照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 约定,将 13056吨 80%及 650元每吨共计 6789120元如数付给 乡煤公司 , 才造成了煤无法发运的后果 , 同时 , 也使煤位由于 只拉了 5000 吨左右而按 750 元每吨结算 , 才形成了所谓的 “高买低卖”。这恰恰是对乡煤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的依据 , 而 不能成为指控犯罪的事实。这种违约的代价 , 显然应由升辉 公司承担 , 所以才有了在汝州市公安机关立案后 , 升辉公司多次要求承办人员出面以普通人员调解 , 并多次答应给乡煤 公司赔偿损失数十万元的事实。这也足以证明对方违约给乡 煤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 , 而不能以

8、此来认定张某献犯 合同诈骗罪。至于站台上目前的原煤数量、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以及 与所付款 300 多万元不符同样也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理由。 根据李某利、张某献所述以及汝州市人民法院 (XX) 汝民初字 第 1336 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实 , 当时共计拉煤的价款是 380 万元, 远比对方所付的 300 多万元还多 , 之后, 由于升辉公司 违约,不能支付煤款 ,尚欠 943348元未付, 因而经新余市松地 贸易有限公司与李某利及乡煤办事处协商于 XX年1月10日将债权转让给李某利个人。所以 , 才经汝州市法院调解达成 了调解书 ,以货位上的原煤吨抵给上述欠款 , 抵偿吨原煤递 给李某利 ,

9、是由于在抵偿原煤时 , 煤价跌落 , 经过结算出来的 且经过汝州市人民法院的认可。故李某利将吨原煤拉走的行 为并不违法 , 原煤原吨数约为吨 , 实际拉走 1400 多吨后下余 3500 多吨。如果要装车还可以临时组织煤源 , 所以同样不能 以原煤多少来认定涉嫌犯罪。至于原煤的质量 , 由于原煤在 站台上风吹雨淋、日晒雪打造成质量下降已成必然 , 所以质 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也非常正常 , 这恰恰是合同纠纷的一个方 面, 也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以开封发电公司的证明认定以河南葆源实业 有限公司发运煤不会被接收 , 计划就无法实施 , 明显不符合 事实。实际情况是 : 大多数企业均不

10、具有单独审批车皮计划 的资格 , 那么他们要车皮则要通过其他企业进行代批 , 这样 就形成了发运单位与实际发货 ( 供货 ) 单位不同的情况 , 尽管开封发电公司与葆源实业公司无合同关系 , 但并不意味着开 封发电公司与其他公司没有合同关系 , 从天心区法院 (XX) 天 民初字 1908 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到 , 宝丰升辉公司与湖南 色色氧化学有限公司签订的燃煤地方采购合同中明确约 定: 湖南有色氧化学国贸有限公司向宝丰升辉公司采购混煤 交货地点为:中电投河南电力有限公司开封发电分公司 由此可见乡煤公司找葆源公司并以其名义申报车皮计划并 向开封发电分公司发煤是有关联的 , 并非不予接受 ,

11、 而是应 该能够接受的 , 或通过委托或债权转让的方式进行结算。但 一审法院根本不了解现实情况和其中的内在联系 , 以此为由 否认以报批计划和补充协议要求升辉公司支付 80%煤款的合理性、合法性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并认定“张某献用张某 新支付的购煤款购煤并将煤运到合同约定的戎庄车站后 , 用不能履约的铁路计划要求升辉公司支付计划煤款的 80%,造 成升辉公司违约的假象 , 达到其不履行合同的目的。 ”的说法 更是不符合事实。以此认定张某献构成犯罪更是毫无根据的。二、张某献不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财物的 事实。1、XX年8月28日煤炭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不存在 “冒用河南省乡煤工贸有限公司

12、名义”的事实。从上所述可 以看出 : 乡煤公司是授权张某献以乡煤公司汝州办事处的名 义开展业务活动的 , 这有上述书证可以证实。所以崔明尚所 谓的章是张某献自己私刻的以及买卖合同崔明尚不知情的 说法是不真实的。更何况 XX年8月28日的“内部协议”更 进一步证明乡煤公司对于张某献代理乡煤公司与升辉公司 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是认可的。这“内部协议”足以证明 乡煤公司并非不知道该宗买卖合同 , 而是完全知情 , 只是害 怕承担责任而故意歪曲事实 , 甚至崔明尚称“不知情”以及 “这个内部协议是事发后 , 为了做手脚把时间提前”的说法 根本不能成立。至于把买卖合同第一页去掉 , 更换成升辉公司是否构成

13、对乡煤公司的冒用 , 本辩护人持不同看法 :XX 年 8 月 28 日的 合同尽管刚开始所谈的客户是湖南的一家公司 , 也就是宝丰 县升辉公司的下游客户 , 但由于各种原因 , 要求更换成宝丰 县升辉公司 , 所以经与宝丰县升辉公司协商并征得崔明尚的 同意,将XX年8月28日的合同的第一页去掉,由宝丰县升辉 公司业务员彭某根据双方的约定 , 打印了第一页拿给宝丰由 张某新签字、盖章后拿到乡煤汝州办事处 , 由张某献在几份 合同上加盖了“河南省乡煤工贸有限公司汝州办事处业务专 用章” ,加盖好后 , 分别由升辉公司及乡煤汝州办事处保存一 份合同。对于使用加盖好公章的“空白合同” 。这在实践中 非

14、常普遍 , 特别是有些公司、企业为了加大购销力度 , 经常加 盖好印章的“空白合同”交给业务员 , 办事人员带着去参加 订货会、洽谈会、博览会等等 , 这样往往自己的一方是确定 的, 而另一方则是不确定的 , 签订合同的对方会由于各种原 因而产生变化 , 而我们都知道合同法规定了要约与承诺 , 仅仅协商只是要约引诱并不构成合同法上的合同 , 所以与湖 南公司的接触、协商并未形成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 , 因为合 同并没有形成 , 对方也没有签字、盖章。所以 XX 年 8 月 28 日的合同的签订对象并不确定 , 完全可以改变 , 这是合同法 以及其他法律所不禁止的。之后随着协商的进一步深入 , 湖

15、南有色国贸有限公司与 宝丰升辉公司签订了合同 , 这样就不再与乡煤公司签订合同 而由宝丰升辉公司代替国贸公司与乡煤公司签订煤炭买卖 合同。这是升辉公司明知的 , 所以彭某在证明中 ( 见卷第119-120页)明确承认“ XX年9月底,宝丰县升辉实业公司给湖南有色氟化学国贸有限公司发开封电厂电煤 , 我们公司又 招聘了禹大顺来公司联系业务 , 与河南省乡煤工贸有限公司 签订协议 , 我公司带去了合同底稿文本要张某献签字盖章 ,张某献和禹大顺商量后将第二页换掉了 , 我们又带回宝丰公 司商量后 , 由禹大顺起草了一份补充协议” 。由此可见 , 更换合同的某一页是双方协商合议的结果 ,并非张某献单方

16、行为 , 更非故意的诈骗行为。结合以上现实 情况 , 使用加盖好印章的空白合同与他人签订合同 , 根本不 能成为合同诈骗的理由。另外 , 按照煤炭买卖合同第八 条的约定,“合同期限:自XX年8月18日至XX年12月31 日至,本合同签字生效。 ”所以即使不加盖印章也可以生效 , 因而所谓的公章的问题 , 更不能成为诈骗的理由。特别是根 据合同法第 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 ,有书面形式、口头 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 ,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 , 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及 合同法第 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 ,自 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

17、合同成立”的规定 , “签字”合 同成立完全是合法的 , 也就是不管乡煤公司是否盖章以及是 否备案、批准均不影响XX年8月28日的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更何况“内部协议” 已经进行了追认 , 更进一步证明 XX 年 8 月 28 日的“煤炭买 卖合同”成立。不能以合同一、二页字迹不一致 , 以及加盖 的骑缝章不齐、不圆等小问题而影响合同的成立和效力 , 更不构成“冒用” , 以此认为合同虚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 更是错误的。2、XX年8月28日的煤炭买卖合同的单价应为 650元每吨 , 不是 550 元每吨 , 不存在“高买低卖” , 没有虚构事 实。首先 , 我方向公安机关提供了加盖升辉公司及乡

18、煤公司 印章的合同原件 , 其中还加盖有骑缝章 , 但对方却没有提供 该合同的原件 , 仅提供了 550 元每吨的复印件。该两份合同 的单价相差 100 元, 那么到底是 550 元还是 650 元 , 则非常关 键。如果是 550 元, 那么当时市场价约为 600 元每吨 ; 如果是 550 元, 则“高买低卖” , 诈骗意图非常明显。而如果是 650 元每吨 , 则有 50 元每吨的差价 , 另外还有每吨 10 元的服务费 扣除开支费用仍然有利润可赚。显然 550 元还是 650 元则非 常关键。我方所提交的原件其效力高于对方的复印件 , 因为 : 升 辉公司认为张某献所提交的合同原件不真

19、实 , 就应提交自己 持有的原件 , 否则就应以张某献所提交的原件予以认定。至 于张某新以原件被抢、被骗的说法更不真实。首先张某新曾说“煤炭买卖合同的原件被张某献和李某利又给骗走了。具 体时间我也记不住 , 是张某献、李某利打电话让我过去带着 合同再商量一下 , 我就带着合同到汝州张某献的办公室 , 张 某献接过原合同看后说这合同就放到我这里吧 , 说着就放到 自己的柜子里锁上了。我问他要的时候 , 李某利站起来了说 ,俺就是汝州市的黑社会 , 你再要合同就下不去楼 , 我现在就 叫人给你们弄死到这里 , 说后我怕当时吃亏就走了” (卷 44 页)o而另一所谓的证人陈某阁却是这样说的 “ XX

20、年10月份的一天 , 具体日子记不住 , 我在宝丰升辉有限公司张某新办 公室 , 张某新说他和汝州张某献有煤炭合同业务 , 让我去听听。这合同我详细的知道是合同原件 ,当天上午我同张某新还有两个人一块开车到汝州张某献的办公室说发煤的事 情 张某献问张某新要合同,说再看一下。张某新把合同原件给张某献 , 张某献也没看就一下锁到 柜子里了,并说下午发车,合同没用了。张某新问对方要 ,对方不给 , 张某献说再要合同 , 就不发煤了 , 我所见没办法 , 合 同原件也没要成 , 相信对方下午会发煤 , 就走了 ”( 补 查卷29页)。由于上述两人所诉非常矛盾而不应予以采信 ,因为一个说“看后” , 一

21、个说“没看” ; 一个说“下午发煤要 合同”,一个说“再协商一下看合同” ;一个说“具体时间记 不住了” ,一个说“ XX年10月份的一天”;一个说“李某利 说是黑社会 , 再要合同 , 弄死到这” , 一个说“下午发车合同没用了 , 再要合同就不发煤了” ; 非常矛盾 , 足以证明是虚假的。另外彭某在多次证明中也没有说合同被骗、被抢 的事, 相反彭某说“对方也组织煤到汝州戎庄站 ,分别为 XX 年 10 月 27 日上煤 16 车吨 ,XX 年 10 月 30 日上煤 13 车吨 ,XX 年 11 月 4 日上煤 18 车吨 ,XX 年 11 月 5 日上煤 18 车吨 , 共计 吨”。那么

22、,XX年11月初还正常上煤,又咋会说发车的事,又咋 能将合同骗(抢)走?更何况所报的车皮计划 XX年10月26日 申报,到11月份才下达,又咋能在XX年10月的一天就说“下 午发车” ?所以由此可以明显看出 , 上述两人所诉虚假 , 不值 得采信。特别是我方在一审法院二次开庭时提交了升辉公司 工作人员彭某XX年11月初在该份煤炭买卖合同复印件 上记录XX年11月4日上煤吨及11月5日上煤吨的数字的 合同 , 虽然合同是复印件 , 但几轮的数字是彭某亲笔书写 , 是 原始形成的。该合同的复印件上清楚地载明“ 8、煤炭单价 :汝州戎庄站煤车约定货价 650 元每吨 , 不含增值税” , 那么非 常

23、显然如果原来订的是 550 元, 那么彭某记录煤吨数的合同 复印件咋又会是 650 元呢 ?至于当时市场煤价为 700 多元的 说法更是不能作为张某献犯诈骗罪的证据。首先煤有好坏 ,有种类差别 ; 其次 700 多元与上述合同约定的 650 元不含增 值税并不矛盾。 650 元扣除煤炭短途运输费 , 实际煤炭约为 620元,那么 17%的增值税,税款约为元 ,加上 650元,计元,与 市场价并无差别。同样不存在“高买低卖”之说。更何况升 辉公司人员也都是懂行人员 , 如果说市场价为 700多元, 而合 同价只有 550元,谁会相信 ?谁又会签订这样的合同哪 ?3、一审法院主要以证人证言证明张某

24、献犯合同诈骗罪 证据不足。本辩护人认为 : 对案件的事实的认定 , 不能仅仅靠证人 证言、受害人陈述 , 而主要应该靠书证、物证等。本案中一 审法院认定事实都主要是张新海、崔明尚、陈某阁、马豹子 等的证言 , 而上述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 , 且都没有出庭 , 无法接受质证 , 其证言不足采信。相反 , 我方提供的书面证据 足以推翻上述证人证言的不实之处 , 更何况我方已经向一审 法院提交了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法院 (XX) 天民初字第 1908 号民事判决书 , 该判决至少能够证明 : 本案所收取的 300 万元 是湖南有色国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宝丰升辉公司的煤款 , 而不是宝丰升辉公司的自有资金

25、。而湖南有色国贸有限公司原名 就是湖南有色氟化学国贸有限公司 , 其交货地点为 : 中电投 河南电力有限公司开封发电分公司煤场 , 这也就解释为什么 会出现XX年11月6日宝丰升辉公司出具证明“我公司与河 南省乡煤工贸有限公司所订发往开封电厂电煤购销合同” , 货物运单上同意注明“代湖南省有色氟化学国贸有限公司” 发是有依据的。XX年11月份的“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订单” 上收货单位名称是“中电投河南电力有限公司开封发电分公 司”是正确的 , 更进一步解释了为什么河南葆源实业公司的 计划会注明发运开封电厂 , 没有与河南葆源实业公司签订合 同为啥会收原煤的事实。特别是上述民事判决书已充分证明 乡煤

26、公司尽管以前是与湖南公司洽谈 , 但未谈成 , 又与升辉 公司直接签订合同是有其背景和原因的 , 不存在以虚假的合 同骗取他人的故意。既然宝丰升辉公司收取了湖南国贸公司 的款也没有发货就属于经济纠纷 , 那么同样也可以证明宝丰 升辉公司与乡煤公司之间也属于经济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却 不顾上述事实 , 草率认定张某献具有诈骗故意 , 这明显认定 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样的收款 300 万元, 同样一点煤也 没有供 ,宝丰升辉公司却只承担违约责任 , 属于经济纠纷 , 而 乡煤公司却成了合同诈骗 ,构成了犯罪 , 是在让人无法理解 !4.本案认定张某献构成合同诈骗的证据明显不足。宝丰公安局于XX年4

27、月20日将案件移送至宝丰县检察 院审查起诉 , 曾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退回补充侦察两次 , 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 , 宝丰县公安局重新对此案件移送 至宝丰县检察院审查起诉 , 宝丰县检察院相关人员循私枉法 重新对此案件审查起诉 , 并在宝丰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提起公 诉 , 宝丰县法院的相关办案人员曾多次表示张某献无罪 , 但宝丰县人民法院迫于当地的势力和压力 ,于XX年4月19日 作出(XX)宝刑初字第223号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张某献 有期徒刑十二年 , 并处罚金 500000 万元。张某献不服宝丰县 法院的一审判决 , 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 平顶 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 XX

28、年9月23日作出了(XX)平刑中字第 114 号刑事裁定书 , 该裁定书已以认定 “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 证据不足”而撤销原判 , 发回重审。发回后宝丰县检察院没 有提交任何新的证据 , 那么同样应当是“事实不清 , 证据不 足”。宝丰县法院无权否定上述裁定书的效力 , 更不能通过开 庭审理把中院已经认定的“事实不清 , 证据不足”的案件认 定为事实清楚 , 证据充分 , 从而再次判张某献有罪。张某献既 没有赔偿又没有认罪 , 不存在任何可能从轻的情节 , 为什么 上一次判张某献十二年 , 这一次却判张某献十年零六个月 , 到底哪一次是对的 ,哪一次是错的 , 还是两个都是错的 ! 这中 间到底

29、有什么猫腻 ! 明显存在循私枉法 ! 请二审法院予以重 视。三、宝丰县公安局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 是在越权办案 , 其收集的证据均为非法证据 , 应不予采信。请求二审将此案 指令汝州市法院或者其他法院审理。根据张某献的供述以及证人彭某等的证言可以证实 , 本案煤炭买卖合同的协商签订、各种行为的实施 , 均发生在汝州市 , 而不是在宝丰县 , 所以宝丰县公安局没有管辖权。 宝丰县公安局之所以受理本案 , 明显存在地方保护 , 是越权 管辖, 是非法的。宝丰县升辉公司曾经向汝州市公安机关进 行控告 , 足以证明宝丰县升辉公司也认为该案如果构成犯罪 应该由汝州市公安局管辖 , 后由于汝州市公安局调

30、查后认为 不构成犯罪 , 属于经济纠纷而不予立案 , 因而进一步证明汝 州市公安局具有管辖权 , 宝丰县公安局不具有管辖权。这样 宝丰县公安局所收集的证据由于办案主体不合法 , 根据最高 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 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 和采用暴力、 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 被害人陈述 , 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的规定 , 应予排除 , 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另外, 一审判决中以“经查 , 张某献虽然没到过宝丰 , 但 合同的签订是在宝丰 , 张某献让彭某把合同拿到升辉公司 ,该公司的法

31、人代表张某新签字盖章后合同成立 , 该合同双方 各持一份 , 补充协议以同样的方法在升辉公司签字成立 , 宝丰是合同签订地即犯罪行为发生地之一 , 故宝丰有管辖权” 的说法 , 明显不能成立。拿着合同到宝丰签字张某献没有去 ,而是升辉公司的工作人员彭某拿去签字的 , 难道彭某的行为 也成了张某献的行为 ?如果能够这样理解 , 那么彭某也构成 了合同诈骗罪 , 可见这样的说法多么可笑 ! 即使合同的签订 地能够确定在宝丰县 , 也不能以此来确定确定犯罪行为地在 宝丰县 ,因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签订地属于合同法、 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 , 而犯罪行为地则属于刑法、刑事诉 讼法调整的范围 ,

32、如何能够混为一谈 ?升辉公司在宝丰县工行、建行汇款同样也不能成为宝丰 县具有管辖权的理由。因为,根据公安部XX年10月16日下 发的关于受害人居住地公安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 侦查问题的批复 (公复字【 XX】10 号) “公安机关办理刑 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 : 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公 安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更为 适宜的 , 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管辖。 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 , 犯罪地包括 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根据上述规定 , 犯罪行为地、犯 罪结果地以及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以依法对属 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诈骗犯罪案件的犯罪结果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 财产地。因此 , 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 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 , 其他地方公安机关不能 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 , 但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 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 , 都应当立即受理 , 经审查认为 有犯罪事实的 , 移送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处理”的规定 , 假如 张某献涉嫌合同诈骗 , 由于实际取得款项是在汝州市或登封 市 , 根本不是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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