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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再审重构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几点设想.docx

1、有限再审重构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几点设想有限再审重构我国审判监督制度的几点设想我国的审判监督制度就其立法本意来说,是从“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原则出发,旨在使案件事实得以澄清,错误裁判得以纠正,以充分保障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从而实现审判的公正。但是,将实事求是这一哲学上的理性原则简单套用到法学这一学科领域,实际上是一种形而上学。通过诉讼所能达到的事实,只可能达到一种相对真实,而无法与客观真实完全吻合。而且,将“实事求是”与“有错必纠”联系起来,片面追求客观真实,必将会牺牲其他诉讼利益。“实事求是,有错必纠”对法院而言,意味着无论什么时候发现生效裁判存在错误,即应主动予以纠正,对当事人来说只要他认为生

2、效裁判有错误就可以不断地要求再审,如此,再审程序永无至尽,而裁判的稳定性、法律的权威性必然被牺牲。因此,应对再审程序的启动及审理予以严格限制,建立有限再审制度,使这一制度更符合公平与效率的诉讼理念。本文试图从启动主体、再审事由、再审次数及范围等方面进行探讨。一、启动主体的限制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职能我国现行审判监督制度赋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职权,其根据是“有错必纠”,即凡错误裁判,法院都有纠正义务。但基于对“有错必纠”的追求而设置的这一制度,却破坏了以下诉讼原则:1 法院主动发动再审有违“法院中立”原则。法院在解决诉讼冲突的机制中,应当是处于中立地位的裁判者。中立不仅应表现在裁判过程中的

3、超脱,也体现在程序启动的被动消极方面。正如托克维尔所言:“从性质上来说,司法权自身不是主动的。”1法院如果依职权主动启动再审程序,势必将自己推到与再审结果有利的一方,而无法保持中立。法院的中立体现了法院的公正,离开了中立,法院的公正将不存在。因此,从维护法院中立的原则出发,应将启动再审程序的权利交给当事人。2 法院主动发动再审有违“诉审分离”原则。诉讼中的原、被告及法院,构成了一个诉、辩、审的三角格局。在这一格局中,诉与审必须分离,即诉者不能违背职能分工去实施带有裁判性质的诉讼行为,审判者则不应当实施带有追诉性质的诉讼行为。而我国审判监督制度关于法院主动启动再审程序的规定,使得法院同时具有了两

4、种诉讼职能:既是审判者,又是起诉者。这就违背了“诉、审分离”的诉讼原则。3 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与“当事人处分原则”相悖。民事案件属私法范畴,当事人对其诉讼享有绝对的自由处分权。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充分尊重。一个已生效的裁判,如果当事人未提出再审申请,则表明即使该裁判存在错误,但其基于可能是诉讼成本等因素的考虑,已承认了该判决的效力,双方间的纠纷即归于消灭。之后法院又以原判有错为由提起再审的行为,侵犯了当事人对其诉讼权益的处分权。大陆法系各国对提起再审之诉的主体,均规定只有当事人才可向法院提起再审之诉。因此,取消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既顺应了国际诉讼惯例,又更符合诉讼的基本原则。限制检察机关的监督权现

5、行三大诉讼法规定了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可以抗诉。但检察机关对生效裁判的抗诉,频频受到来自法院的阻力,并由此引发了理论及实务界对检察机关抗诉职能的存废问题的讨论。笔者认为,对检察机关的抗诉权不应完全否定,但对其监督的范围应加以必要限制,即:对当事人可以通过再审申请达到救济目的,检察机关不应代当事人行使救济权,但对涉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仍应赋予其有监督抗诉权。1 对于不涉及公共利益的一般诉讼,检察机关不宜发动再审。再审程序也是一个法定的诉讼程序,因此当事人对再审程序的启动,有选择启动或放弃的权力。检察机关的司法监督权不应与一般诉讼案件的当事人对其诉讼权力的自由行使相冲突。而且,检察机关代表一方当事人对生

6、效的裁判提出抗诉时,往往容易使对方当事人对检察机关产生对抗情绪。实践中,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抗诉,几乎都是基于当事人的申诉。因此,对这些诉讼通过建立再审之诉,使当事人申请再审的途径趋于完备之后,检察机关的该项职能即可取消。2 对于民事诉讼中涉及危害社会公共利益的案件,仍应赋予检察机关监督抗诉权。民事诉讼虽属私法范畴,但一些民事诉讼往往涉及到国家及社会公共利益,对当事人假维护私权之名,恣意侵害公共利益的民事诉讼,负有国家法律监督职责的检察机关,自应代表国家公权予以干预。二、再审事由的限定我国现行审监制度存在的一个突出问题就是再审事由规定过于宽泛、原则。人民法院依职权提起再审的理由,法律规定为“原

7、裁判确有错误”,但对“确有错误”的范围、程度等均未作规定。对检察机关的抗诉理由法律又缺乏细化的规定,使得法院与检察院对那些案件可以抗,哪些案件不能抗,认识不一,从而导致法检两家矛盾迭出。当事人申请再审的事由,三大诉讼法尽管作了规定,但也过于原则,因此,既不利于实际操作,也不利于当事人有的放矢地申请再审,当事人只要有一点“理由”即可提出再审,一些当事人因此滥用了再审诉权。从某种意义上而言,申请再审已经变成不需要理由。对再审事由的限定,应针对我国民、行及刑事诉讼各自的特点,分别加以不同的设计:民、行诉讼再审事由1 裁判主体不合法。主要包括:合议庭组成不合法;应当回避的法官没有回避;法官犯有与案件有

8、关的渎职罪。2 裁判根据不合法。主要包括:作为裁判基础的证据虚假;认定主要事实缺乏证据;裁判所依据的判决或裁定已被撤销或变更;裁判结果无法律根据。3 原裁判的审理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主要包括:没有给当事人陈述或答辩的机会;违反专属管辖;无权代理及越权代理的案件,被代理人不予认可。4 当事人发现了新证据,且其无过失。三大诉讼法对“有新证据证明原裁判认定事实确有错误”中的“新证据”的外延没有任何限制。应对“新证据”加以严格的限定,即只能是再审申请人在原审中不知道也不应该知道的证据。如果申请人在原审中知道且掌握该证据而又不加以提供,理应承担一切不利后果。刑事再审之诉事由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再审制度,有两

9、种不同的类型,一种是法国式的再审制度,它重在保护被告人的人权,再审范围仅限于为了被告人的利益;另一种是德国式的再审制度,重在求得实体的真实,维护社会的利益,其再审范围不限于受判决人的利益,对受判决人不利的也可以再审。虽然大陆法系各国的刑事再审制度各有不同,但与我国刑事再审制度比较,其共同之处在于非常重视对被告人利益的保护,如法国式的再审制度规定,再审只适用于对被告人有利的情形;而德国式的再审制度,虽然既规定了对被告人有利的再审,也规定了对被告人不利的再审,但对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条件要严格的多。且多数国家的再审还规定了“再审不加刑”制度。而我国的刑事再审制度,强调的是实体真实,没有强调为被告人利

10、益的理念。我国应改变这种被告人利益不受重视的状况。在再审事由的设计上,应按有利于被告人与不利于被告人的利益,分别加以规定,对不利于被告人利益的再审事由进行严格的限制,对有利于被告人利益的则可宽泛一些。同时对再审加刑的适用应加以严格限制。三、再审案件审级的限定现行审判监督制度规定各级法院对已生效的裁判均有权进行审查和审理。这种规定,造成司法实践中当事人多头申请,既加大了法院的工作量,又不利于及时、公正的审查当事人的再审申请。一般而言,当事人对级别越高的法院的信任度越高,级别越高的法院的法官,其整体业务素质也越高。同时,就审判监督案件受重视的程度而言,级别高的法院对审判监督案件的重视程度也越高。据

11、此,重新设计我国再审法院的管辖的思路是:再审案件原则上由作出生效裁判的法院的上一级法院管辖,取消基层法院的审判监督职能,同时,对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一般不提起再审。如此设计,既可减轻当事人多头申诉的状况;又可排除原审法院的各种干扰,公正审判再审案件;同时,通过上级法院的审判监督,又有利于上级法院对下级法院的业务指导,也可满足当事人的诉讼心理。对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裁判,不得再审是基于对最高法院的审判权威的维护。四、再审审理程序及再审范围的限定三大诉讼法对再审案件的审理程序,规定了两种: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如果原审是按一审程序审理的,则再审也按一审程序审理;原审是按二审程序审理的

12、,则按第二审程序审理。这一规定,未考虑到再审案件的特殊性,从而使司法实践中的再审审理杂乱无序。因此,应对再审程序设计一个独立的审判程序。这种程序应是建立在已生效裁判基础上的救济程序,既不同于原一审程序,也不同于上诉程序。当事人举证仅限于原一、二审未发现的新证据,再审如无新证据,则不进行举证、质证程序,而仅对原生效裁判适用法律问题进行辩论。再审的范围,可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做法,将其限定在仅就当事人申请不服的范围,不作全面审理;对检察机关抗诉的案件,仅就抗诉的理由进行审理。五、再审次数的限制由于我国诉讼法对再审次数未作限制性规定,众多的案件可以被法院反复审理。这使得法院的生效裁判显得随意而极不稳定

13、,“终审不终”。再审程序作为一种有限制的救济程序,不应当是无止境的,否则既不利于维护生效裁判的既判力,也严重损害了社会公众对我国法律及司法的信任。正如最高人民法院万鄂湘副院长所言:“由于对再审次数没有限制,一个二审终审了的案件,只要院长或上级人民法院发现确有错误,就可能多次提起再审。实际上已经有一个案件再审过12次。这种翻烧饼似的再审正在自毁我们的司法权威。一些因二审确有错误的案件翻来覆去审过多次后还是维持原判,这其中浪费的国家和当事人的司法和诉讼资源该是多么的巨大,结果是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都遭受了打击。”2对法院基于一个原因已经再审一次的案件,应当规定当事人不得就同一原因再行申请再审,这即是对再审次数的限制。任何一个诉讼都应当有一个终局,一般而言,一件诉讼案在经过一、二审程序后,案件的审判质量是能够得到保障的。没有任何证据显示,再审的次数越多,再审的质量就越高。多数再审案件,属于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方面存有争议,这类案件,无论经过多少次再审,其再审结果仍然会有争议。因此,从维护再审裁判的既判力以及提高诉讼效率、节约诉讼成本的角度出发,应当对再审的次数加以限制。综上所述,改革我国现行审判监督制度,应力足于有限再审。通过有限再审,既维护了我国法律的权威性,又可以使得一些有重大瑕疵的生效判决能够得到纠正,从而也促进我国再审制度能够健康有序的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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