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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docx

1、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吉林省河道管理条例(修订草案)第一章 总则第二章 河道管理与保护第三章 河道开发与利用第四章 河道清障第五章 河道采砂管理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保护河道生态环境,发挥江河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省范围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行洪区、蓄洪区、滞洪区)的管理、保护和利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河道管理、保护与开发利用应当服从防洪的总体安排,坚持全面规划、保护优先、统筹兼顾、综合利用的原则。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

2、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的河道主管机关。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各级人民政府公安、自然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农业农村、应急管理、林业和草原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道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的监督、指导;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属地原则,分段、分片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管理工作的具体组织实施。国家规定由流域管理机构负责的河道管理工作,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管理与保护的领导,按照河湖长制有关要求,建立健全部门联动综合治理保护长效机制

3、,统筹推进水资源保护、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维护河道健康生命和公共安全,提升河道综合功能。第七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河道管理与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所需经费列入同级年度财政预算。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河道管理与保护的宣传教育,普及河道管理与保护的相关知识,引导公众自觉遵守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可以进行举报。各级人民政府对在河道管理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或奖励。第二章 河道管理与保护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划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管理范围。有堤防河段管理范围为背水侧

4、护堤地边线之间的国土空间;无堤防河段管理范围可按该河段设计洪水位或历史最高洪水位,结合实际确定。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当地实际情况,按照下列标准划定护堤地; 主要江河堤防迎水面30米至50米,背水面5米至15米;其他河流堤防迎水面15米至30米,背水面5米至10米。第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流域综合规划、流域防洪规划和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及其他有关技术要求,按河道管理权限编制河道治理保护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沿河城市在编制城市建设总体规划时,其城市河道治理保护专业规划应当由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流域、防洪和河道治理保护规

5、划组织编制,并报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第十三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河道堤防(包括护坡工程、管理设施、界碑界桩等)、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以及防汛通讯、照明、测量等设施以及护堤林和护岸林,应当严加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河道管理人员定期对河道堤防进行巡查,及时消除人为和自然原因造成的隐患,修复片堤、滑坡等险段。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和阻水道路等建筑物; (二)种植树木和高杆农作物(护堤护岸工程林木除外); (三)设置拦河渔具; (四)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粪污、垃圾等

6、; (五)其他可能导致水体污染的行为。 第十五条 禁止在堤防和护堤地上开荒种地、修渠、钻探、打井、取土、采石、爆破、修窖、建房(堤防管理房除外)、堆放杂物、放牧、埋坟、晒粮、挖筑鱼塘、开展集市贸易(城区堤路结合的堤防除外)、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以及其他影响堤防安全的活动。第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不包括堤防和护堤地)进行下列活动,应当报经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 (一)采砂、取土、淘金、弃置砂石或者淤泥; (二)爆破、钻探、挖筑鱼塘; (三)在河道滩地存放物料、修建厂房和建筑设施及其他占滩行为;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地下资源

7、及进行考古发掘。利用河道从事漂流或其他文化、体育、旅游项目的,须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环境保护措施,并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第十七条 护堤护岸林木由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营造和管理。 第十八条 护堤护岸林木不准皆伐。更新或间伐时,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因抗洪抢险急需砍伐林木的,所伐林木应当在汛后补办手续。第十九条 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排涝泵站等防洪除涝设施,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第三章 河道开发与利用第二十条 河道的开发与利用以及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的治理保护规划,保持河势稳定、

8、生态安全和行洪、航运的通畅。第二十一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二条 在进行河道整治时,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的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有关设计和规划的意见。 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进行航道整治,应当符合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同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二十三条 河道整治、堤防建设取土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当地人民政府解决。因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土地属于国家所有,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二十

9、四条 在河道上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 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应当符合防洪要求。 第二十五条 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排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未经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或流域管理机构审查同意的,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建设项目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堤防上已修建的涵闸、泵站和埋设的穿堤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人民政府水行政

10、主管部门应当定期检查,对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的,限期改建。 在堤防上新建前款所指建筑物及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服从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安全管理。 第二十七条 利用堤顶或者戗台兼做道路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堤防安全、交通安全。该堤段路面由交通运输或有关部门修建和养护。 堤防或戗台道路泥泞期间以及不做道路的堤防禁止车辆通行,但防汛抢险车辆除外。 跨越堤顶的各种道路,必须填筑引道。 第二十八条 界河(国际、省际界河除外)和跨行政区的河流,未经有关各方达成协议或上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单方面在河道内修建排水、阻水、引水、蓄水等工程以及河道整治工程。 给对岸或上、下游造成危害的排水、阻水

11、、引水、蓄水工程及河道整治工程,由原建设单位负责采取补救措施,不能采取补救措施的,应当限期拆除。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二十九条 河道清障实行“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 第三十条 河道清障工作实行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由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责令设障者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清除的,可由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负担。 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抗旱指挥机构的紧急处理决定。第三十一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码头、道路、输水渠、拦河坝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河道的防洪标准,由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并

12、报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第五章 河道采砂管理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采砂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河道采砂管理工作协调机制,加强监管,调节砂石供应,协调处理河道采砂管理中的重大问题。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坚持保护生态、有序开采、确保安全、兼顾景观的原则编制采砂规划,报上一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由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采砂规划需要修改的,应当按原批准程序批准。第三十四条 采砂规划应当根据不同河道的情况确定禁采区和禁采期,并依法向社会公告。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所管辖河道内水情、

13、工情、汛情、航道以及水生态、水环境等情况的变化,在河道采砂规划确定的禁采区、禁采期外规定临时禁采期或者划定临时禁采区,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实施。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禁采期、禁采区从事河道采砂活动。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管理权限,依据河道采砂规划编制年度采砂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第三十八条 河道采砂实行许可制度。河道采砂许可,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年度计划,按“一年一场一证”原则,通过公开竞争方式向申请人发放河道采砂许可证。第三十九条 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河道采砂,或者以河道整治、清淤疏浚等名义变相开展河道采砂活动。第四十条

14、河道采砂许可证发放后,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公开。第四十一条 河道采砂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副本悬挂在采砂现场或者采砂机具上指定的位置,正本留存备查。第四十二条 禁止买卖、伪造、涂改、出借、出租采砂许可证。第四十三条 因吹填固基、清淤疏浚、整治河道、航道等产生的砂石不得自行销售,由当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统一处置。第四十四条 从事河道采砂的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河道采砂许可规定的要求进行采砂作业,不得危害水工程安全和航运安全。第四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河道采砂及相关活动的监督管理。履行河道采砂监督管理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采砂生产

15、、运输、存放场所进行调查、取证;(二)要求采(运)砂单位和个人如实提供与河道采(运)砂有关的证明材料; (三)责令采(运)砂单位和个人停止违法采(运)砂行为。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运用卫星遥感、无人机、移动互联网、监控视频等方式,加强对河道采砂的管理和监督检查。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河道采砂现场监管制度,强化现场巡查、检查,严格控制开采范围、开采机具、开采时间和开采总量,对危及河势、岸线稳定、生态环境以及破坏水工程设施的采砂行为,及时责令停止。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从事采砂的船舶进行登记造册,未经登记的船舶不得从事采

16、砂作业。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九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恢复原状,并按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擅自移动界碑界桩、标识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二)损毁河道堤防(包括护坡工程、管理设施等)、护岸、闸坝等水利工程以及防汛通讯、照明、测量设施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滥伐、盗伐护堤护岸工程林木的,由县级以上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罚。第五十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并视情节和危害程度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一)修建围堤、阻水渠道、阻水道路的

17、; (二)种植树木和高杆农作物、设置拦河渔具的; (三)在河道滩地上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粪污、垃圾等的。第五十一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在堤防和护堤地上从事生产、经营和建设活动,危害堤防安全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河道原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令其纠正违法行为,恢复河道原貌,采取补救措施,赔偿损失,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采砂、取土、淘金除外)。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非管理人员操作河道上的涵闸闸门、排涝泵站等防洪除涝设施,干扰河道管理单位的正常工

18、作的,经批评教育拒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未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的建设项目,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同意手续;工程设施建设严重影响防洪的,责令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影响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六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

19、十六条规定,不符合工程安全要求,并拒绝限期改建,逾期不改建的,强行拆除,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补救措施,查封、扣押相关设备,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每立方米七十元至二百元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的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淘金的; (二)超过批准的范围、数量采砂的;(三)在禁采期、禁采区进行采砂的。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不按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求悬挂河道采砂许可证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悬挂,拒不悬挂的,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使用买卖、伪造、涂改、出借、出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河道采砂许可证采砂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扣押采砂设备,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六十条 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行为的,由其所在单位、主管部门、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理。第七章 附则第六十一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实行。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所称高杆作物是指株高1.3米以上的农作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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