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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河道管理条例.docx

1、安徽省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安徽省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安徽省河道管理条例2017年安徽省河道管理条例全文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河道管理,保障防洪安全,发挥江河湖 泊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 ,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的河道。长江、淮河等跨省重要河段以及与邻省边界河道的管理,国家有规定的,按国家规定执行。第三条我省对河道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与分级管理 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开发利用江河湖泊的水、土等资源和整治河 道、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综合利用、讲求 效益,服从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的总体安排。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道

2、管理工作的领导,及时处理防汛和河道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实行地方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 制。第六条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主管本行政区域的河道, 负责河道管理条例和本办法的实施。第二章河道管理机构与职责第七条 省水利行政主管部门为全省河道主管机关,各 地、市、县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第八条省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根据国家规定确定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标准 ;审查在跨省、跨地市主干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 划设计;编制、执行省管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 ;制定并监督实施跨地、市主干河道的防洪调度方案 ;拟定跨地、市河道的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 并督促实施 组织

3、制定跨地、市河道综合开发利用和防治水害规划 处理跨地、市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第九条地、市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根据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规定确定本行政区区域内河 道的防洪标准;审查在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编制、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堤防的岁修计划 ;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洪调度方案 ;拟定本行政区域内河道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并督促实施;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的河道综合开发利用、防治水害规划; 处理跨县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第十条县河道主管机关管理河道的主要职责:审查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范围内所建工程的规划设计制定、执行本行政区域内河道的综合开发利用规划、防 治水

4、害规划、防洪调度方案和清障计划 ;管理、维修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保持工程安全完整筹集并统筹安排河道工程维护、除险加固、更新改造、 管理运用等专项经费;处理本行政区域河道管理方面的其他工作。第十一条 省淠史杭灌区管理总局、驷马山引江工程管 理处等水管机构及地、市、县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河道管理 机构,行使同级河道主管机关授予的职权。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应当配有河道 监理人员,依法实施河道监理。第十二条 省河道主管机关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 局分别负责长江干流、淮河干流的统一管理工作。沿长江、 淮河的地、市、县设立的长江、淮河河道管理机构,负责本 行政区域内长江、淮河河段的管理工作

5、。业务受省长江、淮 河河道管理局领导。其他河道,按分级管理的原则,由所在地、市、县河道 主管机关负责管理。第十三条沿江、沿河的农场和工商企业等单位承担所 在堤段的维修、管理、防汛等任务,所在地的河道主管机关 及其河道管理机构应予以指导。堤圈、土于口等受益区的乡、村,应成立河道堤防管理委 员会或管理组,负责有关河段及堤防的管理。第三章河道整治与建设第十四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河道整治、修建工 程,建设单位在按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前,必须按下 列程序将工程建设方案报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在长江干流、淮河干流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的,经 省长江、淮河河道管理局初审,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省 长江、

6、淮河河道管理局在初审建设方案时应征求工程所在地 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整治河道、修建工程的,由县河 道主管机关初审,报地、市河道主管机关审查 ;跨地、市的河道,报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按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编报的有关防洪安全部分的设 计文件,应按前款规定办理。涉及航道的,应征求交通部门的意见。第十五条 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的,开工 前建设单位应将开工日期及其他有关事项报告原批准的河 道主管机关。为保证防汛安全,河道主管机关有权通知建设 单位推迟开工。施工中涉及防洪安全的部位,应严格执行水 利工程施工规范,接受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的监 督、指导。竣工后应有河道主管机

7、关及河道管理机构参加验 收,确认符合防洪安全标准的,方能启用。第十六条已修建的工程,经技术鉴定不符合防洪安全 要求的,建设单位或使用单位应在限期内改建或采取其他补 救措施;需要拆除的,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方案,报县以上 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七条 河道的设计洪水位,必须以河道主管机关确 定的数据为准。跨越河道的桥梁、栈桥等建筑物,其梁底必须高出设计 洪水位一米以上。跨越通航河道的建筑物,应符合规划的通 航标准。在河道两岸及滩地修建的码头、泵房、船台、道路等建 筑物及设施,一般不得伸出岸滩或超出滩地的高程。确需伸 出岸滩或高出滩地的,应尽可能减少阻水面积,并经河道主 管机关批准。第十八条在河道两岸兴建

8、与防洪有关的工程,应与所 在堤段规定的建筑物防洪标准一致。行洪堤堤顶、行洪口门 不得超过规定的高程。长江干堤外滩圩和江心洲已圈圩堤,堤顶高程不得超过当地一九四九年实测洪水位一米,遇特大洪水,应服从行洪 要求。第十九条在堤防上修建的工程及其有关堤段的维修、 管理、防汛任务,在建设期间由建设单位负责,工程交付使 用后由使用单位负责,河道主管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予以监 督、指导。第二十条确需利用堤防或护堤地兼做公路的,必须按 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的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并按规定要求 施工。如因维修不善,影响堤防安全或当洪水接近保证水位 时,县以上防汛指挥部有权作出暂停行车的决定。未铺路面的堤防,在泥泞期间

9、,除防汛抢险车辆外,其 他车辆不得通行。第二十一条 行洪、蓄洪区内,一般不得兴建工矿等企 业。铁路通过行洪、蓄洪区,不得影响行洪、蓄洪,并有自 身的防洪措施。不准在行洪、蓄洪区内兴建有碍行洪、蓄洪 的分隔工程。第二十二条编制沿河城镇规划,应事先征求河道主管 机关的意见。沿河城镇建设,不得超出临河界限。临河界限由河道主 管机关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第四章河道保护第二十三条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干堤之 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 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以内的区域。河道管理范围的具体界线, 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划定。第二十四条 堤防

10、两侧必须有护堤地。 凡已预留、征用、 划拨、历史形成或公认的护堤地,包括堆土区、加固堤防填 塘区、取土塘、外滩地、压渗平台、防渗铺盖和减压井等, 属于国家所有的,由县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按中华人民共 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核发土地使用证书,河道管理机 构负责管理使用。新建堤防或尚无护堤地的堤段,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按批 准的堤防设计标准划定护堤地:长江干流大、中型堤防,临水侧不得窄于五十米,背水 侧不得窄于三十米;长江干流其他堤防和淮河干流堤防,临水侧不得窄于三 十米,背水侧不得窄于二十米;其他河道的堤防,临水侧和背水侧均不得窄于十米。第二十五条重要堤防渗水严重的堤段,应划定堤防安 全保护区,其范围

11、由所在县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报同级人民 政府划定。第二十六条 水闸周围应划定管理范围。凡已预留或征 用、划拨的土地、水面、堆土区,均为水闸管理范围,属于 国家所有,由闸管单位负责使用。未划定范围的,由所在县人民政府按下列标准划定: 大型闸,上、下游各五百米,两端堤防各一百米 ; 中型阐,上、下游各三百米,两端堤防各三十米 ; 小型闸,上、下游各一百米,两端堤防各二十米。第二十七条堤防两侧营造防护林、条必须符合防洪安 全要求。河道堤防的防护林、条,由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组织营造 和管理。护堤林条应首先保证防汛、护岸的需要,间伐、更 新必须经县以上河道主管机关批准。进行抚育、更新性采伐 和用于防汛抢险的

12、采伐,按国家规定免交育林基金。第二十八条禁止从事下列活动:在河道内修建围墙、围滩、房屋等阻水、挑流工程,设 置拦河渔具,弃置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垃圾,沉置船、 排筏;在堤身、护堤地、水闸管理范围内建房、放牧、开渠、 打井、挖窖、立窑、埋葬、挖塘、晒粮、取土、采砂石、爆 破、开展集市贸易;在堤防安全保护区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筑池塘、 采石、取土等危及堤防安全的活动 ;在堤身铲草皮、挖堤筑路、傍堤蓄水 ;在堤身、防掺铺盖、压渗平台上植树 ;在堤身、岸坡及临河十米宽的滩地上耕种 ;在河道防护林以外的河滩地、行洪区的行洪通道内栽植阻水植物;在水闸管理范围的水域内捕鱼、停船。第二十九条进行下列活

13、动,必须报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石、取土、淘金等 ;在河滩地存放物料、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和修 建工程设施;填高河滩地面,向河道内抛石、沉梢以及进行其他影响 河道泄洪和堤防安全的活动。在河道内采砂,必须领取河道主管机关颁发的批准证, 方可开采。第三十条 河道管理范围外一百米内,一般不得钻探、 爆破、挖塘,特殊情况确需进行的,应征得河道主管机关同 丿意、。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和堤防安全保护区内修建工程设施、进行河道整治及考古发掘等活动,必须接受河道主管 机关及河道管理机构的监督、指导,服从防汛指挥,不得损 坏堤防、河岸、水闸

14、等防洪工程设施和防渗条件,不得影响 河道安全泄洪、航道稳定和船舶正常航行。第三十一条 禁止围湖。凡已经围的,应按照防洪要求, 逐步还湖;暂不能还湖的,应限制圩堤高程,服从蓄洪要求。第三十二条 禁止围河。凡已经围的,要服从河道清障要求。围垦洲滩、塞支堵汊,必须进行科学论证,报省级以上 人民政府批准。第三十三条 水闸的控制运用办法,由河道主管机关依 据批准的水工程综合利用规划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水闸管理单位负责执行。水闸的控制运用命令,由河道主管 机关或防汛指挥部下达。禁止非闸管人员操作闸门。船只过闸应服从闸管单位的指挥,并按规定交纳过闸 费。第三十四条 因船舶航行影响河岸、堤防安全的,所

15、在 县河道主管机关应当会同交通部门共同研究采取措施,保护 河岸、堤防安全。在未采取措施前,应限速航行,由交通部 门设立限制航速标志。交通部门应按安徽省水利工程水费收交、使用和管理 办法的规定,从航道养护费中划出专项,用于有关河岸、 堤防的养护。第三十五条 在山区河道两侧开矿、采石、修路等,影 响河道安全的,必须经河道主管机关同意,并采取措施防止 山体滑坡、崩岸,方可开工。未采取防止措施的,河道主管 机关有权予以制止。第三十六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堆放、倾倒、掩 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禁止在河道内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污染物的车辆、容器。因排污危害水工程安全的,河道主管机关有权责令排污 单

16、位排除危窘,造成损坏的,排污单位应负责修复或赔偿。第三十七条 开发利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水、土资源, 应符合江河综合利用规划,不得影响防洪安全,破坏堤防和 水工程。凡属河道管理机构负责管理的水、土资源,由河道管理机构投资和管理的,收益归河道管理机构所有 ;由河道管理机构投资,委托乡、村护堤专业户、护堤员承包管理的,或 由乡、村护提专业户、护堤员投资和管理的,其收益分配, 由河道管理机构与承包者签订合同,报河道主管机关批准。 在合同履行期间,应服从防洪和排水的需要, 所受经济损失, 由合同双方共同承袒。第三十八条 河道两岸的城镇和农村,当地县以上人民 政府可以在汛期组织堤防保护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义

17、务出 工,对河道堤防工程进行维修和加固。第五章河道清障第三十九条下列阻水障碍物,必须限期改建或者予以 清除:严重束水危及安全泄洪的桥梁,未经批准在河道内修建 影响安全泄洪的码头、栈桥、泵房、船台、渡口等 ;河滩地上的围堤、围墙、房屋、窑及其他阻水建筑物 ;河滩地及行洪区内修建的影响行洪安全的道路、渠堤河道内弃置的矿渣、砂石、煤炭、垃圾、泥土等 ;河道内堆放的影响行洪的物料,设置的拦河渔具,沉置 的船、排筏;按规定需要铲除、铲低的生产圩堤 ;超过规定高程的行洪堤段、未按规定标准开足的行洪口 门及擅自修建的庄台;淮河干流及长江、淮河支流和行洪通道内的高杆阻水植 物;其他影响河道安全泄拱的阻水障碍物

18、。第四十条 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 设障、谁清障”的原则,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清障计划和实 施方案,由有关县防汛指挥部在规定的期限内清除。逾期不 清除的,由有关县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负 担全部清障费用。第六章经费第四十一条 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 分级负担的原则,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分别列入年度财政 预算。第四十二条 受益范围明确的防洪工程,河道主管机关 可以向受益区内的工商企业、农场、农户、城镇居民和个体 经营者,收取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其标准应当根据工程修建和维护管理费用确定。第四十二条 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米砂石、 取土、淘金等, 必须向河道主管机关

19、或河道管理机构缴纳河道管理费。第四十四条 通过未铺路面的堤防或水闸的车辆,应向 河道管理机构或闸管单位缴纳堤防、水闸维护费。维护费的 计收办法,由省水利厅会同省财政厅、物价局另行制定。第四十五条 河道主管机关收取的费用,用于河道堤防 工程的维护、管理和设施的更新改造,视同预算收入,抵顶 预算支出。结余资金可连年结转使用,任何部门不得截取或 挪用。第七章罚则第四十六条 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工程设施的,河道主管机关可责令建设单位停建,补办报批手续 ;危及防洪安全的,应限期改建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需要拆除的,须报经县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对以上修建单位,可并 处该工程投资额百分之一至百分之三的

20、罚款。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三项 和第二十八条、三十条、三十一条、三十二条、三十五条、 三十九条规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 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没收非法所得和工具,并可处警告 和一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 事责任。第四十八条 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及其设施 和防汛、水文监测以及通信照明等设施的,由河道主管机关 责令其赔偿损失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处警告和一万元以下 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 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 任。第四十九条 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或不按批准的范 围和作业

21、方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秒石、取土、淘金的,县 级以上河道主管机关应责令其停止作业,没收非法所得和工 具,并可处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条 对河道主管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 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河道主管机 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 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 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 处罚决定的,由河道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五十一条 阻挠河道监理、河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 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二条 河道主管机关、河道管理机构、闸管单位 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 单位或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五十三条本办法由省水利厅负责解释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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