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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docx

1、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云南省九届人大常委会公告(第号)云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修订)已由云南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于年月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年月日起施行。云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年月日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实现人口与经济、社会、资源、环境的协调发展,推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改善人口结构,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促进家庭幸福、民族繁荣与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实行计划生育是国家的基本国策。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条计划

2、生育工作坚持以宣传教育为主、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与发展经济、勤劳致富、建设文明幸福家育工作,受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公民的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由所在地的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第十二条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工作由其户籍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人民政府共同负责管理,以现居住地为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纳入本行政区域内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管理责任制。县级以上公安、工商行政管理、劳动和社会保障、卫生、建设等行政部门应当配合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第十三

3、条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配备专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备计划生育宣传员。村民小组和居民小组设置计划生育服务员。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工作人员管理本单位的计划生育工作,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设立计划生育工作机构。第十四条各级人民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逐步提高人口与计划生育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切实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必要的经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给予重点扶持。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安排必要的经费,保障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禁止截留、克扣、挪用人口与计划生育经

4、费。第十五条计划生育宣传员的报酬,由各级财政列入计划生育事业费中解决。计划生育服务员的报酬,主要由乡镇、城市街道办事处解决,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给予补助。第十六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应当公开计划生育的规定和办事程序,依法行政;从事计划生育工作的人员应当持证上岗,文明执法,不得侵犯公民的合法权益。乡级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单位应当定期公布生育情况、计划生育违法行为的处理结果和社会抚养费征收情况,接受群众监督。第三章生育调节第十七条鼓励公民晚婚晚育,少生优生,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符合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规定的,可以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第十八条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非农

5、业人口的,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一)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医学鉴定,第一个子女为非遗传性或者可以避免的遗传性残疾,适宜再生育的;(二)经计划生育技术鉴定患不孕症,依法收养一个子女后又怀孕的;(三)夫妻双方都是独生子女的;(四)夫妻双方都是归国华侨或者港、澳、台同胞,来我省定居时间不满六年的。第十九条提倡农业人口一对夫妻生育一个子女。确有实际困难要求生育第二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生育第二个子女。大中城市的郊区、人口稠密或者生态恶化地区实施前款规定应当从严控制,具体办法

6、由州、市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二十条少数民族农业人口在执行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的基础上,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夫妻双方可以提出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双方都是居住在边境村民委员会辖区内的少数民族;(二)夫妻双方或者一方是独龙族、德昂族、基诺族、阿昌族、怒族、普米族、布朗族的。第二十一条再婚夫妻,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夫妻双方申请,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一)夫妻一方为初婚,另一方为再婚并只生育过一个子女的;或者双方都是再婚,其中一方只生育过一个子女,另一方未生育过的。(二)农业人口的再婚夫妻,一方为

7、依法生育过两个子女的丧偶者,另一方为未生育过的。第二十二条育龄夫妻不得以送养子女为由,违反本条例规定再生育子女。第二十三条符合再生育规定的,生育间隔时间应当在四周年以上。符合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需要缩短生育间隔时间的,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生育间隔时间可以缩短至三周年。第二十四条夫妻要求生育第一个子女的,由双方向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办理生育手续。符合本条例规定,要求再生育一个子女的,由夫妻双方共同提出申请,经女方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女方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城市街道办事处审查,报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办理生育手续。在异地居住一年以上的本省公民

8、,经户籍所在地乡级人民政府出具婚育情况证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申请办理生育手续。审批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决定;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经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超过六十日。第二十五条符合生育条件生育的,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领取生育证。第四章奖励与社会保障第二十六条男二十五周岁、女二十三周岁以上的公民,依法登记初婚的为晚婚,已婚妇女二十四周岁以上生育第一个子女的为晚育。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晚婚的,在国家规定的婚假外增加婚假十五天;晚育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三十天,男方护理假七天;在产假期间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给予女方增加产假十五天。前款

9、规定的休假视同出勤。第二十七条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施行计划生育手术后,依照下列规定休假:(一)放置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七天,产假期间放置的产假顺延。(二)经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摘取宫内节育器的,休假三天。(三)施行输卵管结扎的,休假三十天,产假期间结扎的产假顺延。(四)施行输精管结扎的,休假十五天。(五)经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批准,施行输卵管复通术的,休假三十天;施行输精管复通术的,休假十五天。(六)因避孕措施失效而施行补救手术的,休假四十天。前款规定的休假视同出勤。第二十八条无兄弟姐妹(包括同胞、继、养兄弟姐妹)的独生子、独生女或者依法收养的独养子女为独生子女。领

10、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享受下列奖励和优待:(一)从领证之月起到子女满十四周岁 止,每月领取不低于十元的独生子女保健费,独生子女保健费的发放,夫妻双方都是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由所在单位各支付一半;一方是机 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另一方是其他非农业人口或者农业人口的,由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全额支付。夫妻双方都是其 他非农业人口或者农业人口的,由其户籍所在地的县、乡财政共同安排解决;(二)在同等条件下给予社会救助,子女入托、入园、入学等方面的优先照顾;(三)享受退休待遇的,退休时加发百分之五的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四)农村独生子女由计划生

11、育技术服务机构给予定期免费的健康检查;(五)对农村独生子女家庭发展经济,给予资金、技术、培训等方面的支持、优惠;对农村独生子女困难家庭,在扶贫贷款、以工代赈、扶贫项目、社会救济以及划分宅基地、介绍就业等方面给予优先照顾。独生子女死亡,其父母不再生育或者收养子女的,前款第(三)、(五)项规定的待遇不变。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后,经批准再生育一个子女的,从批准之月起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并停止享受本条规定的奖励和优待。第二十九条符合再生育规定的农业人口的夫妻,自愿终身只生(养)育一个子女并领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除享受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奖励和优待外,由人民政府给予一次性奖励,具体办法由省人

12、民政府规定。第三十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农村社会保障制度,促进计划生育工作的开展。第五章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第三十一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当 依法办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执业许可证,并由批准机构在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 由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计划生育手术必须由取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合格证的人员按照批准的手术范围施行。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经鉴定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事故、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的,由施术单位依法承担责任。

13、第三十二条育龄夫妻应当自觉落实计划生育避孕节育措施,接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指导,预防和减少非意愿妊娠。第三十三条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负责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综合管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负责指导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对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怀孕的,应当及时帮助其采取补救措施。第三十四条参加生育保险或者基本医疗保险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其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纳入保险基金支付;未参加生育、医疗保险的单位,其工作人员计划生育手术费用由所在单位承担。其他非农业人口、农业人口的计划生育手术费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第三十五条病残儿童医学鉴定、计划生

14、育手术并发症鉴定和管理,依照国务院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执行。第三十六条严禁任何机构和个人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生育子女的,依法对夫妻双方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并依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属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二)属企业职工的,解除劳动合同;(三)属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退休人员的,减发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四)属农业人口的,在落实节育措施前,不得享受扶贫优待。未依法确立夫妻关系,违反本

15、条例规定生育子女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理。收养子女,违反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违法生育的人员,生育费用及与生育有关的医疗费用自理;有工资待遇的,产假期间不发工资。第三十八条享受独生子女待遇后,违法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取消独生子女待遇,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和已发放的独生子女保健费、加发的退休金或者基本养老金以及一次性奖励费,并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第三十九条社会抚养费的征收、管理,依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生育子女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无证生育的,应当责令其补办生育证,拒不补办的,对夫妻双方分别处二百元至一千元罚款。第四十一条有配偶者与他人生育子女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并依照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的罚款:(一)干涉、阻碍他人实行避孕节育措施的;(二)藏匿、包庇违反计划生育人员的;(三)其他妨害计划生育管理的行为。第四十三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计划生育工作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行政处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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