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甘孜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甘孜藏族自治州藏传佛教事务条例 (2021年1月13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1年9月29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批准 2021年10月12日甘孜藏族自治州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17号公布 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维护藏传佛教团体、藏传佛教活动场所、藏传佛教教职人员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维护藏传佛教和睦与社会和谐,规范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引导藏传佛教与社会主义社会相适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国务院
2、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甘孜藏族自治州自治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甘孜藏族自治州(以下简称自治州)的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事务,是指藏传佛教与国家、社会、公民之间存在的社会公共事务。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团体,是指依法登记成立的州、县佛教协会(以下简称佛教协会)。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活动场所,是指自治州内依法登记的藏传佛教寺庙和其他藏传佛教活动场所(以下简称寺院)。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教职人员,是指藏传佛教寺院中依法认定备案的活佛、喇嘛、扎巴、觉姆等(以下简称僧尼)。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佛事活动,是指佛教协会、寺院、僧尼、信教公民按照藏传佛教教义教规所开展的活
3、动(以下简称佛事活动)。 本条例所称藏传佛教财产,是指佛教协会、寺院合法所有或者管理、使用的房屋、土地、草场、构筑物、设施、法器、文物、宗教收入、各类捐赠以及其他合法财产、收益(以下简称佛教财产)。 第三条 自治州辖区内的藏传佛教事务适用本条例,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其它组织和公民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公民有信仰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的自由。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不得歧视信仰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 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有在寺院内参加佛事活动的自由,也有在自己家里过佛教生活的自由。 信仰和不信仰藏传佛教的公民,信仰不同教派以及信仰不同宗教的公民应当相互尊重,和睦相处
4、。 第五条 藏传佛教与其他宗教、藏传佛教不同教派具有平等的法律地位。佛教协会、寺院、僧尼和信教公民的合法权益和正常的佛事活动受法律保护。 第六条 佛事活动应当在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和国家有关规定范围内进行。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利用藏传佛教危害国家安全、破坏民族团结、破坏社会公共秩序和群众生产生活秩序,不得干预和妨碍国家行政、司法、教育等制度。 第七条 藏传佛教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佛教协会、寺院和藏传佛教事务不受境外势力的支配。 寺院内部实行民主管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恢复或者变相恢复已被废除的藏传佛教封建特权。 第二章 佛教协会 第八条 佛教协会的成立、变更和注销,应当依照国务院社会团体登记
5、管理条例和国家宗教事务局宗教社会团体登记管理实施办法的规定办理。 佛教协会依照章程开展活动,依法接受所在地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民政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佛教协会应当维护藏传佛教界的合法权益。依照有关规定,指导、监督寺院民主管理、组织建设和内部管理;认定、取消僧尼资格,颁发教职人员证书;指导或者主持活佛转世灵童寻访、坐床等活动,开展对僧尼的教育培养;指导佛学院或者学经班教学活动,组织开展僧尼考核评定、学衔晋升等工作;协调、指导、监督或者承办跨地区、大型佛事活动。 第十条 佛教协会开展藏传佛教文化学术研究、交流和对外交往活动;可兴办以社会公益慈善事业和自养为目的的经济实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
6、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三章 寺院 第十一条 筹备设立寺院,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的规定办理。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寺院。 第十二条 寺院合并、分立、终止或者变更登记内容的,应当到原登记管理机关办理相应的变更登记手续。 第十三条 迁建、扩建、改建寺院及寺院内新建房屋和构筑物,应征得原登记机关同意后按法律和相关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属风景名胜区或者文物保护单位的,还应当依照相关规定报相应主管部门同意。 第十四条 寺院接收学经人员或者僧尼,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 寺院及佛学院、学经班不得招收未成年人入寺为僧尼或者进佛学
7、院、学经班。按国家有关规定认定的活佛转世灵童除外,但应当由州级以上宗教事务部门履行相关审批手续,并报省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佛教协会、寺院拟在寺院外修建露天佛教造像,应当经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修建露天佛教造像。 修建大型露天佛教造像,按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六条 寺院应当成立民主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寺管会),实行民主管理。 寺管会由主任、副主任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组成人员应当在佛教协会和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经民主协商推选产生,报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如无合适人选,政府
8、宗教事务部门或者佛教协会可委任、委派。 寺管会实行任期制,每届任期5年,可连选连任。 第十七条 寺管会成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爱国守法、服从政府管理、持戒严谨、公道正派; (二)具备一定的佛教学识,在僧尼和信教公民中有较高威望; (三)具备一定的组织、协调和管理能力。 第十八条 寺管会的主要职责是: (一)教育僧尼爱国守法,组织僧尼学习国家法律、法规、政策,学习佛教经典、教义教规,学习现代科技文化知识; (二)负责建立健全寺院民主管理制度并组织实施,接受佛教协会、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接受本寺院僧尼和信教公民的监督; (三)组织开展各类佛事活动,负责寺院的日常事务、教务和僧尼管理;
9、(四)组织维护寺院公共设施、管理寺院公共财产、保护寺院文物古迹、规范档案管理; (五)履行活佛转世工作中的相应职责,负责转世活佛的培养、教育和管理; (六)协调本寺院与社会其他方面的关系,维护本寺院和僧尼的合法权益,向当地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反映合理诉求; (七)组织寺院开展自养活动,依法参与社会公益慈善事业; (八)加强场所内流动人员的管理; (九)处理寺院的其他事务。 第十九条 寺院应当实行安全责任制、责任追究制和重大事件报告制,接受当地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 任何组织和个人进入寺院,应当尊重藏传佛教的传统习惯。 第二十条 寺院应当实行僧尼定员管理制度,不得超定员数吸纳僧尼
10、。 第二十一条 寺院举办佛学院或者学经班,包括协扎、珠扎、日车等,应当由寺管会提出申请,逐级经县、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批。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设立佛学教育场所。 第二十二条 佛学院或者学经班附属于寺院,不得作为独立的场所进行登记。 寺管会应当将佛学院或者学经班纳入寺院管理范围,统一规划、设置学经班的教学基础设施,明确教学内容、学经僧尼人数和学制年限,制定、完善和落实各项管理制度。佛学院或者学经班应当接受寺管会的管理。 第二十三条 佛学院或者学经班执教人员应当持有省佛教协会颁发的资格证。资格评定由州佛教协会在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报省佛教
11、协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佛学院或者学经班吸收学经僧尼,应当以本寺僧尼为主,确需跨行政区域吸收学经僧尼的,应当履行报批手续。 佛学院或者学经班跨县吸收学经僧尼,应当由异地学经人员持个人申请、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居民身份证,由僧籍所在寺院和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签署意见,经佛学院或者学经班所在地县佛教协会和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方可吸收。跨自治州吸收学经僧尼,还应当经学经僧尼和佛学院或者学经班所在地州(市)佛教协会、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并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僧尼在自治州辖区外学经,应当由本人向所属寺院提出申请,经寺管会签署意见,
12、由寺院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审核同意,并获得学经所在地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后,方可前往。 第四章 僧尼 第二十六条 僧尼应当经佛教协会按照有关规定认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僧尼取得宗教教职人员证书后,方可从事佛事活动。 第二十七条 僧尼享有以下权利: (一)寺管会成员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参与寺院的民主管理; (二)根据教义教规从事佛事活动; (三)接受和开展佛学教育,从事佛教经典、资料的整理、翻译和佛教学术研究交流; (四)依法享有社会保障待遇; (五)接受自愿捐赠的布施; (六)法律、法规规定享有的其他权利。 第二十八条 僧尼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自
13、觉遵守国家法律、法规,维护国家统一、民族团结和社会稳定; (二)自觉接受当地政府、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佛教协会及寺管会的管理,遵守寺院的各项管理制度; (三)参加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和佛教协会组织的会议、培训,接受爱国主义、社会主义和国家法律、法规及方针政策教育; (四)受寺院寺管会委派,为信教群众提供佛教礼仪性服务; (五)支持当地经济社会发展;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二十九条 僧尼跨行政区域从事佛事活动,应当履行申报审批手续。未经许可,不得擅自跨行政区域从事佛事活动。 第三十条 僧尼不得传看、收听、收看和传播破坏民族团结、危害国家安全的书籍、图片、资料、广播、影视片、信息等
14、,不得从事违禁活动。 第三十一条 因僧尼去世、主动放弃或者其它原因丧失僧尼身份的,由寺管会报相应的佛教协会办理注销手续,报相应的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 寺院活佛转世事务,应当按照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国家宗教事务局藏传佛教活佛转世管理办法等规定办理。 未经批准,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寻访、认定活佛转世灵童。未取得活佛证书的人员,不得以活佛身份从事佛事活动。 第五章 佛事活动 第三十三条 佛事活动由佛教协会或者寺管会主办,坚持谁主办、谁负责,实行申报审批制。 第三十四条 寺院次年度常规佛事活动,应当由寺管会在年底前报县佛教协会和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
15、条 信仰藏传佛教公民的集体性佛事活动,应当在经登记的寺院内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的其他场地举行,由寺院或者佛教协会组织、具备资格的僧尼主持。 第三十六条 跨行政区域的临时性佛事活动,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跨乡(镇)举办的佛事活动,应当经所在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同意;跨县举办的佛事活动,应当分别经所在地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州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跨自治州举办的佛事活动,应当逐级报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批准; (二)跨行政区域佛事活动举办者,应当在拟举行日的30日前向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提出申请。各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收到申请后,应当对拟举办佛事活动的有关内容进行审
16、查,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并书面告知举办者;对不予批准的决定说明理由; (三)举办跨行政区域佛事活动地的村(居)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和县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依据各自职责实施管理,保证佛事活动安全、有序进行。 第六章 佛教财产 第三十七条 佛教协会、寺院合法所有的房屋和使用的土地等,由寺管会依法向县人民政府土地、房产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变更权属的,应当征得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同意,并在相关部门办理手续。 佛教协会、寺院合法所有的房屋、构筑物、设施和合法使用的土地,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合法收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
17、占、私分、挪用、损毁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处分。 第三十八条 寺院提供给僧尼的房屋等设施和用品归寺院所有,僧尼可以使用,应当妥善管理。 僧尼去世后,按藏传佛教教规和习惯属于个人的财产,可以依法继承。 第三十九条 佛教协会、寺院按照藏传佛教习惯接受公民的捐献,但不得摊派或者变相摊派。寺院在集体性佛事活动中所得布施,应当用于与佛教协会或者寺院宗旨相符的活动。 第四十条 寺院应当执行国家财务、会计、审计、税务管理制度,应当向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财务收支情况和接受、使用捐赠情况,并向本寺院僧尼和信教公民公布,接受监督。 第七章 藏传佛教出版物 第四十一条 佛教协会、寺院和僧尼编印的藏传
18、佛教内部资料性出版物、公开发行的佛教出版物和音像制品,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相应手续,并不得含有以下内容: (一)破坏信教公民与不信教公民和睦相处的; (二)破坏不同宗教之间、宗教内部和睦的; (三)歧视、侮辱信教公民或者不信教公民的; (四)传播、美化民族分裂主义、宗教极端主义和恐怖主义的; (五)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 第四十二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出版、印刷、复制、销售以及持有、传播藏传佛教非法出版物和音像制品。 第八章 佛教涉外事务 第四十三条 佛教协会、寺院、僧尼同境外宗教组织或者宗教人士进行交往和学术交流,应当坚持独立自主自办原则,平等友好、
19、相互尊重、互不干涉。 第四十四条 僧尼应邀出国(境)参加访问、进行宗教文化学术交流或者出国留学等,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出境入境管理法、国务院宗教事务条例和四川省宗教事务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办理,不得非法出境。 第四十五条 佛教协会、寺院和僧尼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 第九章 政府职责 第四十六条 自治州、县、乡(镇)人民政府是藏传佛教事务的管理主体,坚持管理与服务并举,把藏传佛教事务管理纳入整体工作部署,为寺院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自治州、县人民政府组织制定相关政策,督促指导下级人民政府、统筹协调有关部门做好藏传佛教工作。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应当将佛教协会工作经费纳入
20、同级财政预算,建立佛教协会、寺管会及其成员定期考评制度和补助奖励机制,对爱国爱教、工作积极、管理成效显著的,实行补助或者奖励。 第四十七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依法负责本辖区内宗教事务行政管理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开展对僧尼的宪法、法律、法规和民族宗教政策的宣传教育; (二)依照权限,对佛教协会、寺院、僧尼、佛事活动管理中的有关行政事项,进行申报、审查、审批和备案; (三)对佛教协会和寺管会履行职责、佛教协会和寺院接受境外捐赠、修建佛教建筑物进行监督; (四)对下级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工作进行指导和检查,指导、支持佛教协会工作; (五)组织开展活佛转世工作,负责僧尼的培养
21、、教育和管理; (六)指导寺管会的选举等工作,协调解决涉及藏传佛教的矛盾纠纷; (七)收集、反映藏传佛教界的合理诉求,报告重大情况,提出工作建议; (八)依法行使职权范围内的行政处罚权和其他行政审批权。 第四十八条 自治州、县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财政、教育、卫生、公安、规划建设、国土资源、交通运输、水务、民政、文化体育和广播影视、安全生产监督等各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对寺院的社会化管理职责,依法负责与藏传佛教事务有关的行政管理和公共服务。 第四十九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的指导下,实行属地管理,负责本辖区内藏传佛教事务管理、服务。指导、协调、联系和检查寺管会的
22、工作,对僧尼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向县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报告有关情况。 村(居)民委员会应当配合乡(镇)人民政府做好藏传佛教事务的管理服务工作。 第十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条 国家工作人员在藏传佛教事务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一条 强制公民信仰藏传佛教或者不信仰藏传佛教,干扰佛教协会、寺院开展正常佛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侵犯佛教协会、寺院和信教公民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23、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侵犯公私财产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未构成犯罪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佛教协会、寺院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较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责令该佛教协会、寺院撤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撤销登记;所得非法财物予以没收: (一)未按规定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备案手续的; (二)未建立有关管理制度或者管理制度不符合要求的; (三)寺院内发生重大事故、重大事件未及时报告,造成严重后果的; (四)
24、违背独立自主自办原则的; (五)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 (六)拒不接受登记管理机关依法实施监督管理的。 第五十四条 擅自在寺院外修建露天佛教造像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会同建设、国土等部门依法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拆除,并追究直接责任人的责任,必要时可以依法强制执行。 第五十五条 擅自设立寺院和开办佛学院或者学经班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有违法房屋、构筑物的,由建设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有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五十六条 擅自举行跨行政区域佛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
25、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七条 佛学院或者学经班未按规定招收学经僧尼的,僧尼擅自在寺院外举行佛事活动或者不服从寺管会管理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佛教协会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取消直接责任人的僧尼资格;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 第五十八条 公民假冒僧尼或者一般僧尼假冒高僧从事佛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停止活动,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有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僧尼非法出境的,由寺管会除名,由佛教协会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取消其僧尼资格。 第六十条 本条例未列举的其他违法行为,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六十一条 对人民政府及有关职能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一章 附则 第六十二条 自治州人民政府可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21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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