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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办发173号文土地房产处置及建设规划管理的实施意见.docx

1、武办发173号文土地房产处置及建设规划管理的实施意见武办发(2004)173号文-土地房产处置及建设规划管理的实施意见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关于“ 城中村”综合改造土地房产处置及建设规划管理的实施意见(试行)市人民政府: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以及武发200413 号文件精神,并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城中村”综合改造土地房产处置及建设规划管理工作提出意见如下。 一、“城中村”改造建设的原则和改造建设方案编制 实施“城中村”改造建设,应以我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为指导,充分调动村集体经济

2、组织和社会力量参与改造的积极性;坚持统一政策、分类指导、统一规划、分步实施;保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和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保证土地市场健康有序的发展。 实施“城中村”改造建设应编制改造建设方案,方案应明确拟保留的区域、改造建设整治范围、新建居住区地点、规模、建设标准和资金筹措等。改造方案由区人民政府组织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编制,报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由各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二、“城中村”改造建设的方式 根据各类“城中村”拥有土地的现状和城市建设规划要求,改造建设根据“ 城中村”的不同分类(即 A、B、C3 类)情况,分别采取 3 种不同方式,即 A 类村改造建设方式(以改

3、制后的经济实体自行实施改造)、B 类村改造建设方式(以项目开发方式实施改造)和 C 类村改造建设方式(以统征储备的方式实施改造)。 (一)A 类村改造建设方式 A 类村改造建设,原则上可由改制后的经济实体按以下规定自行实施改造。 1.除规划控制用地外,原则上由改制后经济实体实施改造,并通过综合改造妥善安置原村民,保障改制后经济实体的发展空间和筹措村改居人员社会保障资金等。 2.除按规划要求保留改造、整治村( 湾)用地和建设还建安置房用地外,对腾退的村(湾)土地和其它剩余土地,由改制后的经济实体根据城市规划要求建设除房地产项目以外的商服设施。按城市规划要求可进行房地产开发的,应将建设还建安置房用

4、地和房地产开发用地以项目捆绑方式公开供地。 3.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用途和使用权类型不变,对改制后的经济实体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其它建设用地,其土地用途不变,对改制后的经济实体核发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二)B 类村改造建设方式 B 类村改造建设,原则上将土地划分为保留住宅用地及建设新居住区的还建用地(以下简称“保留和还建住宅用地”)、补偿建设还建房投入的开发用地( 以下简称“ 开发用地”)、留给原集体经济组织发展经济解决原村民劳动就业的用地(含保留集体经济组织建设用地,以下简称产业用地)和储备用地。 1.保留和还建住宅用地 保留和还建住宅用地包括

5、经过改造建设、整治后保留的住宅用地和拆除旧村( 湾)后建设新居住区的还建用地。新建居住区的还建用地根据能够享受还建安置房政策的户数,按户均建筑面积 300 平方米、容积率 1.61.8 的标准测算。 2.开发用地 按新建居住区还建用地的 1:11:1.5 的比例确定,并与新建居住区还建用地捆绑成项目后公开供地,由取得开发权的开发主体进行房地产开发。 3.产业用地 1)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土地,其用途和使用权类型不变的,对改制后的经济实体换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办完征地手续的用地和已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的建设用地,对改制后的经济实体核发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6、(2)按照改制后的经济实体中原村劳动力(含退休人员,下同)计算,前项土地面积之和未达到劳动力人均 80 平方米标准的,其不足部分在村(湾)改造腾退土地和其它剩余土地中留足 80 平方米产业用地,并核发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3)因剩余土地不足,按上述办法不能达到劳动力人均 80 平方米产业用地标准的,可按不足用地面积的 2 倍核准商业用房的建设指标,由改制后的经济实体建设,用于发展经济、安置原村劳动力就业。 4.储备用地 按规定满足保留和还建住宅用地、开发用地、产业用地之后,剩余土地纳入市土地整理储备供应中心统征储备。统征储备的土地按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补偿安置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 149

7、 号)规定的标准对改制后的经济实体给予补偿。其补偿费必须首先用于缴纳村改居人员的社会保障费用。 B 类村扣除储备用地后可参照 A 类村的政策,由改制后的经济实体根据城市规划的要求建设除房地产项目以外的商服设施。 (三)C 类村改造建设方式 C 类村的改造建设,原则上通过统征储备的方式进行,其征地和房屋拆迁按市人民政府令第 149 号和武汉市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管理办法(市人民政府令第 148 号)执行。 1.根据城市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在规划预留的建设用地中,按现状农用地 10%的比例,预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产业用地,留用的产业用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按划拨方式供地。 2.在 C

8、类村土地逐步被征用、剩余农用地人均占有面积达到 A、B 类村标准后,其综合改造建设执行 A、B 类村政策。 3、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已办理集体建设用地手续,并符合规划要求的,核发 集体土地使用权证。 三、“城中村”改造建设的有关政策 (一)改造建设方案经市规划( 国土资源)部门审定,且村改居工作已完成的 A、B 类村,其集体所有土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转为国有土地的手续。 (二)A、B 类村采取还建用地和开发用地项目捆绑公开出让时,其开发用地以还建安置房建设成本和本宗地价之和的 1.15 倍为公开供地时的底价,用于还建安置房建设和对原村集体所有土地的补偿安置。 (三)

9、开发用地、储备用地的土地出让金、增值收益的 60% 划转给“ 城中村”所在区财政专户储存,用于“城中村”综合改造中的基础设施配套建设;40% 由市人民政府统筹用于“城中村”综合改造的市政基础设施配套建设等。 (四)建设还建安置房涉及的有关税、费,按农民个人建房的收费政策执行;实施改造的主体在开发用地中进行项目建设时,免缴市政基础设施配套费,应缴纳的其它规费,有幅度的按下限收取,无幅度的减半收取。其中涉及农用地转用及占用耕地的,需按规定缴纳新增建设用地土地有偿使用费和耕地开垦费。 (五)改制后的经济实体使用的土地和房产办理变更登记涉及缴纳契税的,参照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与发

10、展政策的意见(武政办200366 号)执行。 (六)涉及个人房屋拆迁,两人及两人以上户经认定还建安置建筑面积在 300 平方米以内的,按“拆一还一”的标准安置;每户还建安置建筑面积不足人均 50 平方米的(独生子女按两人计算),可按建设成本价购足人均 50 平方米。一人户经认定还建安置建筑面积在 100 平方米以内的,按“拆一还一”的标准安置;一人户还建安置建筑面积不足 80 平方米的,可按建设成本价购足 80 平方米。 两人及两人以上户经认定还建安置面积大于 300 平方米、一人户大于 100 平方米的,其超出部分按市物价局市房产管理局关于印发武汉市房屋重置价格标准的通知( 武价房字2004

11、74 号)规定的房屋重置价格标准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 (七)实施改造的主体可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以及被拆迁人的申请,在还建用地范围内可按 2 -3 平方米的住宅面积抵换 1 平方米的商业用房面积适当建设商业用房。 (八)为实施改造建设方案个人房屋被拆迁的,拆迁人还应付给被拆迁人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搬迁补助费和临时安置补助费的具体标准,按市人民政府令第 148号的有关规定执行。 (九)改制后的经济实体已取得划拨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的,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建立土地储备制度的通知(武政200065 号)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后,可进入市场;保留的房屋和新建的还建安置房,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

12、权证,按规定补缴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及有关税、费后,可进入市场交易。 (十)因规划要求或土地资源不足等原因以村为单位改造建设有困难的,“ 城中村”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可以组织协调毗邻的若干村或以乡为单位统筹规划,编制改造建设方案,经批准后实施。 (十一)对规划重点控制地区,以及区、乡统筹改造建设难度较大的 A、B 类“城中村”,可采用统征储备、市场运作的方式进行改造。 四、“城中村”个人房屋及其宅基地的处置 对经批准实施改造的“城中村”,由规划(国土资源)、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原集体土地上个人(含非本村村民)的房屋及其宅基地按一户一处宅基地的原则进行清理,属拆迁范围的,予以认定还建安置面积;属保留

13、范围内的,予以确认发证面积(以下简称认定或确权)。具体规定如下: (一)原村民住宅房屋及其宅基地的认定或确权 1.对经合法批准的原村民住宅房屋及其宅基地,已经取得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的,经规划(国土资源)、房产行政主管部门核实后,予以认定或确权。 2.对 199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遗留的无审批手续但确系本村村民长期自住的房屋(以下简称历史遗留无证房屋)及其宅基地,且他处无住房并符合武汉市城市建筑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市人民政府令第 143 号)间距要求和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强农村村民建房管理工作的通知(武政200387 号)规定的建房控制标准的,按以下规定分别处理: (1)1986

14、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建设的历史遗留无证房屋及其宅基地,经规划( 国土资源)、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调查核实后予以认定或确权。 (2)1987 年 1 月 1 日至 1998 年 12 月 31 日期间建设的历史遗留无证房屋及其宅基地,经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按当时的相关规定处置后,予以认定或确权。 3.1998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建造的房屋,按上述规定未予认定或确权的部分,在改造方案中属拆迁范围的,由拆迁人按武价房字200474 号文件规定的房屋重置价给予补偿;在改造方案中属保留范围的,超过部分自行拆除后,核发划拨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房屋所有权证。 4.1999 年 1 月 1

15、日以后已按规定取得个人建房用地规划批准文件、房屋竣工验收合格证明等文件资料的,予以认定或确权;违章建设的房屋及其取得的宅基地,不予认定或确权。 (二)属原行政村内的征地农转非居民的房屋及其宅基地的认定或确权 因征地农转非仍居住在本村的居民,其原村民身份经村民委员会证明,可参照村民房屋及其宅基地认定或确权的规定执行。 (三)非本村村民房屋及其宅基地的处置 非本村村民在集体土地上建造或购买的房屋及其宅基地的处理,由市规划局(市国土资源局)会同市房产、城管局等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城中村”综合改造实际情况制订具体处置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定后实施。 原村集体土地上集体、个人房屋及其宅基地

16、认定和确权的具体办法由规划( 国土资源)、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另行制订。 五、“城中村”改造建设的规划要求和审批程序 “城中村”改造建设的规划要求和报建审批程序按以下规定执行: (一)规划要求 1.还建用地和产业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分区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和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要求,以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原村民的居住区可采用新建、改建、扩建3 种方式进行。对规模适中、与周边城市景观协调、建设情况良好并符合城市规划的现有村民居住区,采取改建或扩建的方式实施改造建设;对规模小、建筑质量差、不符合城市规划及因城市建设需要搬迁的村民居住区,采取拆除旧居住区建设以多层公寓式为主的新居住

17、区的方式实施改造建设。 3.在文物保护区、公共绿地等城市规划控制范围内不得新建居住区,不得改建、扩建旧居住区;在风景区控制范围内的旧村(湾)要尽可能严格控制改、扩建。要利用“城中村”综合改造政策积极组织迁建。 4.新居住区建设应按城市规划达到一定规模。A、B 类村的新建居住区选址可在本乡(镇、街道办事处)范围内统筹安排;C 类村的新建居住区选址应坚持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在本村范围内选址建设。 5、新建、改建、扩建村民居住区,应坚持集中、规模化原则,充分利用现有村庄空闲地,节约土地。新居住区建设应与周边景观协调,建设标准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GB 50180 -93)、武汉市城市建筑

18、规划管理技术规定(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 143 号)进行控制。涉及湖边、山边、江边的居住区应符合 市规划局关于加强中心城区湖边山边江边建筑规划管理的若干规定(武规20031 号)的要求;在城市规划道路两侧的居住区应满足城市景观规划设计要求。 (二)审批程序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综合改造的“ 城中村”,其保留和还建住宅用地、开发用地、产业用地的规划管理按以下审批程序办理: 1.“城中村”的改造建设规划编制工作由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乡(镇、街道办事处)、村编制,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2.实施改造的主体根据经批准的改造建设规划,编制项目总平面规划方案,向土地所在地的规划(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报

19、建。以上意见如无不妥请予批转。 武汉市城市规划管理局武汉市国土资源管理局二四年九月十日武政办(2004)173号文撤销村民委员会组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实施方案市民政局关于“ 城中村”综合改造撤销村民委员会组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实施方案( 二四年九月十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的规定和武发200413 号文件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城中村”综合改造撤销村民委员会组建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撤村建居)工作制订本实施方案。 一、基本条件 属于全市综合改造范围的“城中村”,在村民农业户口依法改登为城市居民户口,村集体资产产权基本明晰后,实施撤村建居工作。 二

20、、基本原则 (一)依法办事原则 撤销村民委员会和组建社区居民委员会,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法办法和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转发 民政部关于在全国推进城市社区建设的意见的通知(中办发200023 号)的规定进行。 (二)因地制宜原则 各区根据“城中村”的不同类型,确定撤村建居的不同方式,因地制宜,实行分类指导。 (三)平稳过渡原则 建制村和村民委员会撤销后,可根据不同情况建立或划分社区,确定合理的社区规模;做好撤村建居过程中的自治组织成员队伍的平稳过

21、渡和撤村建居的各项衔接工作。 三、主要方式 各“城中村”在撤销建制村和村民委员会后,按照以下方式建立或者划分社区,组建社区居委会: (一)建立或划分社区 1.成建制类型的社区建立。原则上按“一村一居”的方式,即:“城中村”具有明晰的地域范围、原村民居住相对集中、且原村民户达到 700 户左右的,可成建制建立社区;或者在“城中村”地域范围内,村民居住相对集中,但村居民混居,村民户和居民户(含已居住和规划居住)合计达到 700 户左右的,可成建制建立社区。 2.“插花”居住类型的社区划分。“城中村”原村民户数较少,或者多数原村民“插花”居住在现有社区内的,不单独建立社区,原则上可直接编入邻近或所在

22、的社区。其中,跨城区“插花”居住的原村民,如集中居住户数达到 700 户左右的,则直接建立社区;规模较小的,可建立若干社区居民小组。此类社区和社区居民小组的建立和管理,可由现行管理的城区负责,也可经过有关程序后,实行就近属地管理。 3.新居住区类型的社区建立。原村民成建制搬迁进新居住区,居民户数达到 700 户(含规划入住)左右的,可直接建立社区;达不到规模的,原则上就近编入其居住地的社区。 4.“城中村”原按村民委员会和社区居民委员会“两块牌子、一套班子”管理的,撤销村民委员会,社区建立按以上方式实施。 5、林场、养殖场类型的社区建立,按照以上方式实施。 (二)组建社区居民委员会 1.按成建

23、制类型和新居住区类型新建立的社区,可通过社区成员代表大会选举的方式,选举产生社区居民委员会。 2.按“插花”居住类型编入邻近和所在社区的,要依法建立社区居民小组,并推选社区居民小组长。 3.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人数为 57 人。 4.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候选人,可从居住在本社区的原村民委员会成员和社区居民中推选产生。 四、工作步骤 (一)制订和报批实施方案 各区民政部门要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依照本实施方案,指导相关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各“城中村”撤村建居的方式,制订全区撤村建居的具体实施方案,报所在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二)组织实施 1.撤销建制村及村民委员会。由

24、街道办事处或乡( 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经村民会议讨论同意后,报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2.建立社区,组建社区居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的组建,由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提出意见,报所在区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3.做好交接工作。村民委员会撤销后,村民委员会印章交由所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处理。社区居民委员会印章的制发、使用和管理,参照国务院办公厅转发民政部公安部关于规范村民委员会印章制发使用和管理工作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152 号)的规定办理。 五、相关政策 (一)社区居民委员会成员生活待遇 由各区按现行的标准和资金渠道解决。 (二)社区居民

25、委员会办公和社区服务工作用房 对成建制改制或原村民居住相对集中而建立的社区,在街道办事处或乡( 镇)人民政府的指导和监督下,由原村集体经济组织从非经营性房屋中支持给社区居民委员会,以解决社区居民委员会办公和社区服务工作用房;对整体迁建的新居住区型社区,由建设单位按每 500 户提供 70 平方米使用面积,500 户以下的,提供不少于 50 平方米使用面积的办公和社区服务工作用房。 (三)社区建设经费 对新组建的社区居民委员会或原村民就近编入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的,原村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中共武汉市委武汉市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社区建设的意见( 武发200215 号)精神,按照社区建设共驻共建的要求

26、,支持一定的资产或必要的经费给相关的社区居委会使用。具体实施意见,由各区根据原村集体经济的实力和社区实际工作需要制订实施。 四)原村两委成员的安置 在建制村撤销后,原村两委成员经过法定程序可到社区组织中任职,也可在改制后的经济实体中任职。各区应运用多种渠道妥善安置原村两委成员。 (五)新组建的社区居民委员会不承担原村集体的债权债务,与原村改制后的集体经济组织没有隶属关系。 六、基本要求 (一)加强组织领导 撤村建居工作在各区“城中村”综合改造工作领导机构的统一领导下,坚持加强党的领导、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的原则,由区民政部门负责业务指导,相关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各区

27、民政部门要建立工作专班,实行工作责任制。 (二)深入调查研究 各区民政部门要广泛深入地开展调查摸底工作,摸清“城中村”的基本情况,了解村民和基层干部对撤村建居工作的意见和建议,为正确制订实施方案打下基础。 (三)扎实开展宣传教育工作 要按照全市的统一部署,向广大村民群众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宣传撤村建居工作的意义、方法、步骤和政策,争取广大村民群众的理解和支持。 (四)实行分类指导 要按照“城中村”的不同类型,根据不同情况,实事求是地推进撤村建居工作,坚持“一村一方案”,实行分类指导。 (五)切实维护社会稳定 各区民政部门要在区专班的统一领导下,按照职责和分工,认真做好撤村建居工作中的群众来信来访

28、工作,认真处理群众信访问题,做到事事有着落,件件有回音。同时,要建立重大信息报告制度,遇有重大情况要边处置、边报告,要把不稳定苗头消除在萌芽状态,把工作做在基层,确保社会稳定。 武办发(2004)173号文-农业户口改登为居民户口实施方案市公安局关于“ 城中村”综合改造农业户口改登为居民户口实施方案(二四年九月十日)根据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农业厅等部门关于落实省委省政府加快农业农村经济发展决定意见的通知(鄂政办发200386 号)中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指导意见和武发200413 号文件精神,现就“城中村”综合改造中有关农业户口改登为居民户口工作(以下简称“城中村”户口改登工作)制

29、订本实施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大和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为指导,按照统筹兼顾、积极稳妥、有序进行的原则,实施此次“城中村”户口改登工作。取消农业户口和非农业户口,统一登记为 湖北居民户口,登记后的“城中村”的居民享受本市城市居民同等待遇。 二、范围和对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实施综合改造的“城中村”中具有常住农业户口人员列入此次“城中村”户口改登范围。 下列对象也属此次“城中村”户口改登范围: (一)对原属农业户籍的现役军人、在读大、中专学生进行登记,待今后复退、毕业返回原籍时,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为其办理湖北居民户口。 (二)因结婚、投亲、收养等原因申请迁入的外地人员,经辖区公安分局审核上报

30、市公安局批准后,迁入地派出所为其办理湖北居民户口。 (三)对超计划生育或非婚生子女,由其父亲或母亲户口所在地派出所查证核实身份后为其办理湖北居民户口。 (四)对正在劳改、劳教人员进行登记备案,待其刑释解教后,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为其办理湖北居民户口。 (五)经人民法院宣告失踪或长期外出人口户口曾被注销现返回原籍居住的,原户籍所在地派出所应为其恢复湖北居民户口。 “城中村”中的外来人员暂不列入此次“ 城中村”户口改登范围,仍按暂住人口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关于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若干问题的决定中关于“ 在城市有稳定职业和住所的农业人口,可按当地规定在就业地或居住地登记户籍,并依法享有当地居民应有的权利,承担应尽的义务”的规定和鄂政办发200386 号文件中关于进一步深化户籍管理制度改革的有关规定,对在我市“城中村”范围内有合法固定住所和稳定生活来源的外来人口,纳入全市户籍制度改革中通盘考虑,根据其在汉居住年限,分期分批予以解决。 三、户口登记和迁移 “城中村”综合改造范围内的常住农业人口,按实际居住地登记为湖北居民户口,按户口类别登记为“家庭户”或“集体户”,并可以在市内自由迁移。 四、工作步骤 (一)调查摸底阶段。以行政村为单位,对辖区常住农业户口人员户籍情况进行调查摸底,统一登记造册,掌握准确数据。 (二)宣传发动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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