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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docx

1、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2013年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 (2000年12月24日江苏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 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3年10月25日江苏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江苏省物业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2012年11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修订) 则 第一章 总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维护物业管理各方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促进和谐社区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物

2、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管理体系,制定、落实扶持政策,减轻物业服务企业负担;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用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物业管理工作的指导、协助和监督,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协调建设单位与前期物 - 1 - 业服务企业、业主与物业服务企业的关系。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予以协助和配合。 第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

3、政府) 物业管理工作人员和业主委员会成员的培训,提高物业管理水平,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民政府财政预算。 对在物业服务中取得显著成绩或者获得省级以上物业管理荣誉称号的物业服务企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奖励。 第六条 物业服务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规范从业行为,促进诚信经营,加强物业服务企业从业人员培训,提高物业服务水平,维护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物业管理区域 第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以有利于实施物业管理为原则,综合考虑规划条件、建筑物规模、共用设施设备、业主人数、自然界限、社区布局、社区建设等因素确定。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查住宅建设工程设计

4、方案时,应当听取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区域划分的意见。 - 2 - 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物业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图范围,结合物业的共用设施设备、社区建设等因素划定物业管理区域。物业的配套设施设备共用的,应当划定为一个物业管理区域;配套设施设备能够分割、独立使用的,可以划定为不同的物业管理区域。 第八条 新建物业出售前,建设单位应当将划定的物业管理区域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将经备案的物业管理区域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明示。 已划定物业管理区域并实施物业管理但尚未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物业服务企业向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

5、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已投入使用但尚未划分物业管理区域的,由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征求相关业主意见后确定物业管理区域。 第九条 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物业管理区域档案。 物业管理区域档案应当载明物业管理区域的地理位臵、四至界限、建筑物总面积、专有部分数量、业主共有部分主要情况、建设单位以及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三章 业主、业主大会与业主委员会 第十条 房屋的所有权人为业主。 业主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行使权利,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的义务。 第十一条 一个物业管理区域成立一个业主大会。 - 3 - 业主大会由物业管理区域业主户数

6、超过三百户的,可以成立业主代表大会,履行业主大会的职责。 第十三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当召开首次业主大会或者业主代表大会(以下统称业主大会)会议: (一) 物业管理区域符合成立业主大会条件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收到建设单位或者十人以上的业主公开联名提出筹备业主大会书面申请后六十日内,组织成立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 - 4 - 筹备召开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六条 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由业主、建设单位、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等派员组成。筹备组中的业主成员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业主推荐产生。 筹备组人数应当为五至十一人的单数,

7、其中业主成员应当不少于筹备组人数的百分之六十。筹备组组长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定人员担任。 筹备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七日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组履行下列职责: (一)确定首次业主大会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业主大会会议分为定期会议和临时会议。 - 5 - 业主大会定期会议应当按照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的规定召开。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百分之二十以上且占总人数百分之二十以上的业主提议,业主委员会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 第十九条 召开业主大会会议,应当于会议召开十五日前通知全体业主。召开住宅小区的业主大会会议,应当同时告知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应当做好业主大会会议记录,并妥善保存。 第

8、二十条 业主可以委托他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业主委托家庭成员以外的人参加业主大会会议的,应当出具书面委托书,载明委托事项、委托权限及期限。 第二十一条 业主委员会由业主大会会议选举产生。业主委员会委员应当由热心公益事业、责任心强、具有一定组织能力的业主担任。业主有损坏房屋承重结构、违法搭建、破坏房屋外貌、擅自改变物业使用性质、无故欠交物业服务费或者专项维修资金、违法出租房屋等违反法律、法规和管理规约的情形且未改正的,不得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担任业主委员会委员后出现上述情形的,应当按照业主大会确定的规则予以罢免。 业主委员会由五至十一人的单数委员组成,每届任期三至五年,委员可以连选连任,具体人数、

9、任期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业主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在业主委员会委员中推选产生。 业主委员会是否实行差额选举以及实行差额选举的差额比例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 业主委员会实行差额选举的,未当选业主委员会委员且得票数达到法定票数的候选人,可以按照得票顺序当选业主委员会候补委员,并在业主委员会委员出缺时依次递补。候补委员人数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确定,但最多不得超过业主 - 6 - 委员会委员总数的百分之五十。候补委员可以列席业主委员会会议,不具有表决权。 第二十二条 业主委员会应当自选举产生之日起三十日依法成立的业主委员会,以其选举产生之日为成立日期。 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和管理规约自业主大会审议通过之日

10、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职责,不得作出与物业管理无关的决定,不得从事与物业管理无关的活动。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违反法律、法规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或者撤销其决定,并通告全体业主。 业主委员会不能正常开展工作的,物业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召开业主大会临时会议对业主委员会进行调整。 第二十五条 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日常工作经费由全体业主承担,可以从物业共有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经营收益中列支,也可以由全体业主分摊。 经费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以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工作补贴由业主大会议事规则具体规定。业主委员会应当每

11、半年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臵公告经费收支情况,接受业主的监督。 - 7 - 第二十六条 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应当积极配合有关主管部门,与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相互协作,共同做好物业管理区域不具备成立业主大会条件,或者具备成立条件但未成立业主大会的住宅小区,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后仍不能成立的,可以由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社区服务机构、建设单位、业主代表等组成所在物业管理区域同一物业管理区域内有两幢以上房屋的,可以以幢、单元为单位成立业主小组。业主小组由该幢、单元的全体业主组成。 业主小组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

12、)推选业主代表出席业主大会会议; (二)决定本幢、单元范围内住宅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的维修、养护、更新和改造; (三)决定本小组范围内的其他事项。 - 8 - 业主小组议事由该业主小组产生的业主代表主持。业主小组履行职责时不得违反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业主小组履行职责的程序,参照本物业管理区域业主大会议事规则执行。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物业管理矛盾投诉调解、 第二十九条 协调物业应急维修服务等社区服务机构,完善社区公共服务体系,为业主提供基本服务。 第三十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由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公安派出所、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

13、等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处理物业管理重大事宜。 第四章 前期物业管理 第三十一条 新建住宅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 在业主、业主大会选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前期物业管理由建设单位负责。建设单位应当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书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 第三十二条 住宅物业的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投标的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投标人少于三个或者住宅规模建筑面积小于三万平方米的,经物业所在地的县(市、区)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采用协议方式选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 -

14、 9 - 建设单位应当提供前期物业管理开办费,用于购买物业办公设备等固定资产。所购资产归全体业主所有,由物业服务企业使用。 第三十三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包含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 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尚未交付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由建设单位全额承担。 第三十五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物业服务用房应当是地面以上的房屋,由建设单位装修,具备独立、正常使用功能,相对集中安排在住宅小区中心区域或者住宅小区出入口附近。物业服务用房设臵在住宅楼内的,应当具有独立的通道。 物业服务

15、用房不计入分摊公用建筑面积,其所有权属于全体业主。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当注明物业服务用房并申请登记。 物业服务用房不得买卖和抵押。 - 10 - 第三十七条 新建住宅物业管理区域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向业主提供物业服务手册,并可以接受建设单位的委托,协助建设单位办理住宅物业交付的有关具体事宜。 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房屋买卖合同的约定,交付权属明确、资料完整、质量合格、功能完备、配套齐全的物业。 新建住宅小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取得规划、公安、消防、环境保护、民防等主管部门出具的认可或者准许使用文件,并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6、 (二)供水、排水、供电、供气、供热、通信、公共照明、有线电视等市政公用设施设备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供水、供电、供气、供热已安装独立的经检定合格的计量表具; - 11 - (三)教育、邮政、医疗卫生、文化、体育、环境卫生、社区服务以及人民防空等公共服务设施已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 (四)道路、绿地和物业服务用房等公共配套设施按照规划设计要求建成,并满足使用功能要求; (五)电梯、二次供水、高压供电、消防设施、压力容器、监控安防等共用设施设备依法取得使用合格证书; (六)物业使用、维护和管理的相关资料完整齐全;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四十条 物业服务企业承接物业时,应当对物业共用部分、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查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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