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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docx

1、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广东省养老保险条例(1998年9月18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劳动者年老退休后的基本生活,维护社会安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我省行政区域内下列单位和人员(以下统称被保险人): (一)所有企业、城镇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 (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 国家机关、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法定基本养老保险、地方补充

2、保险和单位补充保险等多层次的保险。政府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单位为被保险人建立为被保险人建立补充保险。 第四条 社会保险部门主管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实行系统管理。 第五条 社会养老保险实行社会统筹和个人帐户相结合方式,养老保险费用由国家、单位和个人三方合理负担。养老保险待遇同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和缴费年限挂钩,并建立合理调节机制,使之与国民经济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 第六条 人民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 养老保险基金及其收益、各项养老保险待遇按国家规定免征税费。 第二章 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 第七条 社会养老保险以中华人民共和国居民身份证号作为被保险人唯一和终身的社会保障号。 第

3、八条 养老保险基金的来源: (一)单位和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 (二)养老保险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 (三)基金收益; (四)滞纳金; (五)地方财政拔款; (六)社会捐赠; (七)其他收入。 第九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必须按规定的标准逐月缴纳养老保险费。被保险人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单位缴纳的养老保险费一部分计入个人帐户,其余计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属于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全体被保险人共同所有。 第十条 被保险人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缴费比例由省人民政府根据职工工资收入水平和个人帐户积累的情况决定。单位按保险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具体

4、比例由社会保险部门会同财政部门测定,经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被保险人月工资收入超过报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部分,不计征养老保险费,低于所在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计征 第十一条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按财税法规规定列支。个人缴纳养老保险费在征收个人所得税前扣缴。 第十二条 单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开户银行凭社会部门开具的托收单向单位扣缴,任何单位不得拒付。被保险人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由单位在工资中代扣缴。 第十三条 欠缴养老保险费、又没有能力补缴的单位,可用固定资产或实物变现抵缴。 第十四条 单位破产、终止或其他原因

5、中止经营清产核资历时,清算人、单位必须分别通知单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养老保险费应按工资同等顺序清偿。 分立、合并(兼并)单位要承担原单位的养老保险责任。 第三章 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五条 被保险人经社会保险部门资格审查,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按月领取养老金,直到死亡: (一)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五年; (二)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累计满十年。 按月领取养老金的被保险人(含出境定居人员),必须每年提供生存证明。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都按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行缴纳养老保险费的

6、月份累计计算。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 第十七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被保险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退休时的基础养老金月标准为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个人帐户养老金月标准为个人帐户储存额(含利息,下同)除以120。 基础养老金从社会养老保险基金中支付,个人帐户养老金从个人帐户中支付。养老金每年7月调整,所在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负增长时不调整。 第十八

7、条 符合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的被保险人,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组成。退休时每月领取的基础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的标准、养老金的调整以及来源按前条规定执行,具体计发办法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十九条 1998年7月1日后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五年的,不得领取基础养老金,只能一次性领取其个人帐户储存额,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参加工作的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缴费年限不满十年的,不得领取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只能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和一次性老年津贴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一次性老年津贴从社会养老保

8、险基金支付,其标准由实施细则规定。 第二十条 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已经离退休的被保险人,保持原养老金水平,统一按基础养老金和过渡性养老金调整。 第二十一条 被保险人退休前出境定居,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被保险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被保险人退休后出境定居,由社会保险部门继续支付养老金。 被保险人死亡,个人帐户储存额退还给其法定继承人,无法定继承人的,转入社会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二条 被保险人退休后死亡的丧葬费、供养直系亲属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费由社会保险部门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发给。 第四章 养老保险管理 第二十三条 养老保险基金管理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养老保险基金按照国

9、家规定的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同期利率计息,利息全部转入养老保险基金。 第二十四条 单位在取得营业执照或获准成立后的三十日内,必须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养老保险申报手续;单位变更、终止或人员增减、变动时必须在十五日内向社会保险部门办理变更、终结养老保险关系手续。 第二十五条 社会保险部门必须为单位和被保险人建立社会养老保险档案。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变换工作单位时,必须办理养老保险关系和基金转移手续。 第二十六条 养老保险基金必须实行全额征收、全额拨付,任何单位不得挪用、截留。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 第二十七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在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一核算前,各市(地级及地级以上的市、下同)

10、、县(含县级市、区,下同)按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的一定比例向省、市社会保险部门上缴调剂,用于对养老金发放困难地区和企业进行调剂。各地应上缴的调剂金,由省或市社会保险部门开具缴款通知开户银行扣缴,各地不得拒付。 第五章 临督检查 第二十八条 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是养老保险的监督组织,由人民政府代表、单位代表、被保险人代表三方等额组成,依法对养老保险行政执法与基金管理、使用进行社会监督委员会的活动方式由章程规定,其章程须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养老保险基金收支和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情况进行审计监督。各级社会保险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养老保险基金预、决算和会计、统计及内部审计制度。

11、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部门实行公开办事制度,向单位和被保险人公布养老金发放情况,提供个人帐户有关信息和社会养老保险的咨询、查询服务。 第三十一条 单位必须向被保险人如实公布养老保险缴费情况。被保险人和工会组织有权监督单位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监督社会保险部门按规定发放养老金。 第三十二条 社会保险部门有权对单位和被保险人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缴费及养老金发放等有关情况进行稽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社会保险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机关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

12、反养老保险基金的管理规定,未将养老保险基金及利息全部存入养老保险基金帐户或未按规定向被保险人计发养老金的; (二)擅自更改被保险人养老保险档案,利用职权营私舞弊的; (三)挪用、贪污养老保险基金的; (四)违反基金管理规定,造成基金损失的; (五)擅自增加或减免应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滞纳金的。 拖欠被保险人养老金的,应将拖欠期间的利息;连同本金一起补发。 第三十四条 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单位挪用、截留养老保险基金的,应责令其改正,并由其上级机关对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分别追究行政责任,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可由社会保险部门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13、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欠缴养老保险费,瞒报人数和工资总额的,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缴纳,并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未如数缴纳者,社会保险部门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于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单位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由社会保险部门责令其限期参加,并追缴其应参加社会养老保险之日起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按日加收应缴额千分之一的滞纳金。逾期仍不执行者,可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暂扣单位营业执照,或者由社会保险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可对单位法定代表人处以二千元至五千元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 被保险人或其供养直系亲属在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条件变更或者失去领取条件进,

14、应立即向社会保险部门报告。被保险人或其亲属以非法手段获取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非法所得,并可处以非法所得三倍罚款;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争议处理 第三十八条 单位与被保险人之间因社会养老保险事项发生争议,依照劳动争议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单位或者被保险人对社会保险部门的行政行为有异议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该行为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请上级社会保险部门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复议决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单位或者被保险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义务的,社会保险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社会养老保险由

15、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部门统一管理。中央、省属和军队驻穗单位由省社会保险部门直接管理;驻其他市、县的,可委托所在市的社会保险部门管理。 第四十一条 省、市、县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由省、市、县人民政府制订。单位补充养老保险;办法由单位根据有关规定制订。本条例除特指补充保险的条款外均为法定基本养老保险条款。 第四十二条 省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细则。 第四十三条 本条例自1998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实施细则是2000年3月广东省人民政府第57号令颁布的,细则主要规范规定了全省的固定职工、合同制工人、临时工等所有在当地参加养老保险的人员的养老保险金的缴纳办法

16、、计发标准等一系列相关规定。(2000年3月30日广东省人民政府令第57号) 第一条 根据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条例所列单位均应依法参加单位所在地的社会养老保险。单位所在地原则上为工商营业执照上登记的住所所在地。有异地分支机构的,分支机构应作为独立的缴费单位参加所在地的社会养老保险。原实行行业统筹的中央部属企业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直接管理。 条例第二条第(一)、(二)项所列被保险人,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农民轮换工、城镇个体经济组织的业主和从业人员、劳务输出人员、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中内地户籍员工及外商投资企业中的中国籍员工,均应在单位所在地

17、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实行企业化管理和经费自收自支或差额结算的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全部职工,国家机关中的合同制职工、临时工,按本实施细则参加企业的养老保险统筹。国家机关公务员、财政全额拨款的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工作人员的养老保险基金计征和发放办法另行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根据需要在镇(乡)、街道、行业、大型企业设立办事处或代办点。 第四条 单位要向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领取社会保险登记证。登记事项包括:单位名称、住所或地址、单位类型、组织机构统一代码、主管部门、隶属关系、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开户银行及帐号、在职和离退休人员名册、社会保障号等。新开办的单位,要在批准开办或领取

18、营业执照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登记,从单位开办之月起计缴养老保险费。单位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终止,要在日内到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社会保险登记。 第五条 单位应在每年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缴费工资。职工的缴费工资按本人上年度月平均工资收入如实申报,单位的缴费工资按全部职工缴费工资之和申报。职工月平均工资收入按国家统计部门规定的工资总额项目计算,包括工资、奖金、津贴、补贴等货币工资收入。每年月至次年月为一个缴费年度,缴费工资经社会保险部门核定后全年不变。 第六条 单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比例,由各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测定,经同级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

19、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备案。养老保险基金不得搞赤字预算。养老保险测算期为年。 第七条 单位和被保险人均应逐月按规定的缴费工资和缴费比例缴纳养老保险费。养老保险费由地方税务机关征收。 第八条 从年月日起,全省统一按被保险人月缴费工资的建立个人帐户(原行业统筹的中央部属企业从年月日起,按被保险人月缴费工资的建立个人帐户)。其中,被保险人缴费全部计入个人帐户,其余不足部分从单位缴费中划入;随着个人缴费比例的提高,单位缴费划入比例相应降低。个人缴费的具体比例和调整由省人民政府统一规定。条例实施前的个人帐户,与条例实施后的个人帐户合并计算。被保险人中断社会养老保险关系时,其

20、个人帐户继续保留并计息,与重新参加后的个人帐户合并计算。个人帐户基金只用于本人养老,一般不得提前支取。农民合同制职工在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将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的资金一次性发给本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个人帐户记帐利率由省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考银行同期城乡居民储蓄存款利率统一规定及调整。 第九条 下岗职工、劳务输出人员、挂靠在人才交流机构的人员的养老保险费,由再就业服务中心、劳务输出管理机构、人才交流机构代扣代缴,或由本人直接缴纳。 第十条 过渡性养老金按以下办法计发: (一)缴费年限累计满年不满年的被保险人,按其年月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

21、缴费年限累计满年及以上的被保险人,按其年月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 从事过井下、高温、低温和有毒有害等特殊工种的被保险人退休,按其年月日前在特殊工种岗位工作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增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 (二)调节金按年度所在市、县职工月平均工资的计发。 第十一条 养老金每年月进行调整。基础养老金每年月按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增长率同步调整;平均工资负增长时,基础养老金按负增长前的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过渡性养老金和个人帐户养老金按所在市上年度平均缴费工资增长率的至调整,负增长时不调整,具体比例由各市确定。 第十二条 被保险人达到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缴费年

22、限,因病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需提前退休的,相应减发过渡性养老金,每提前一年,减发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的。从事特殊工种的被保险人提前退休的,其过渡性养老金不减发。 第十三条 被保险人在中断社会养老保险关系后又重新参加的,其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的连续工龄,下同)前后合并计算;未能重新参加的,在达到退休条件时,可按中断关系前的缴费年限享受相应的养老保险待遇。 第十四条 一次性老年津贴的标准为:按年月日前的缴费年限,每满一年计发两个月本人指数化平均缴费工资。 第十五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必须为参加养老保险的单位和被保险人建立档案,实行规范管理。 第十六条 养老保险待遇由被保险人退休前最后缴费单位所在

23、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给付。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所在缴费单位(失业期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本人)提前两个月向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待遇申报手续。 本人在异地就业,其养老保险关系已转移至户籍所在地的,养老保险待遇由户籍所在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负责给付。被保险人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由本人提前两个月向户籍所在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养老待遇申报手续。 按月领取养老保险待遇的被保险人或其亲属,应于每年月底前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供由居住地户籍管理部门或有关单位出具的生存证明,逾期没有提供的,月份起暂停发放养老金。经证实生存者,可予补发。 第十七条 养老金实行社会化发放。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

24、就近、安全和方便原则,采取委托银行、邮局、社区等多种渠道将养老金直接发给被保险人。 第十八条 参加了社会工伤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工致残领取残疾退休金或因工死亡,其个人帐户养老基金退还给本人或其法定继承人,同时终结养老保险关系。 第十九条 被保险人跨统筹范围变换工作单位时,应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办理暂停缴纳养老保险费手续。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将养老保险关系连同个人帐户基金转移到迁入地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迁入地的社会保险部门必须承认单位和被保险人在迁出地已按规定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和办理了基金转移的缴费年限,不得要求单位或被保险人补缴。 第二十条 转移的养老保险关系包括以下内容: (一)本人基本情况:社

25、会保障号、姓名、性别、出生年月、参加工作时间、工作单位、职务、工资等级、工资额。 (二)缴费情况:临界指数、缴费年限、视同缴费年限、各年度缴费工资。 (三)个人帐户情况:单位缴费记入个人帐户累计总额、个人缴费累计总额、累计利息。养老保险关系转移的格式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转移的个人帐户基金包括:单位缴费记入个人帐户累计总额、个人缴费累计总额、累计利息。 第二十一条 养老保险关系跨省转移的,按照国家统一规定转移个人帐户基金,个人帐户从年月日(原行业统筹的中央部属企业从年月日)开始按缴费工资的额度转移。 第二十二条 养老保险基金实行全省统筹前,各市、县按养老保险基金单位缴费征收总额的一

26、定比例向省、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上缴调剂金,具体比例由省人民政府统一确定和调整。不按规定上缴调剂金的,由财政部门相应扣减该地区的税收返还款或财政补贴。养老保险基金征收总额指单位缴费和个人缴费之和。调剂金从单位缴费总额中提取。 第二十三条 各级政府必须保证养老保险基金的征集和待遇的给付。遇有特殊情况,结存的养老保险基金(含历年的积累基金和个人帐户基金)不足两个月支付额时,由调剂金调剂和财政补贴。调剂金调剂办法,由省社会保险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省财政部门制订,财政补贴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暂时没有能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的单位,可以财产权抵押,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缓缴养老保险费。社会保险经办

27、机构经检查单位经营状况和职工工资发放情况后,办理缓缴养老保险费手续。 养老保险费缓缴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缓缴期间,单位不得转移已抵押的财产。缓缴期满后单位须补缴缓缴期间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含个人缴费)本金及利息,免交滞纳金。缓缴期满后仍不能按规定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或在缓缴期间转移已抵押财产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人民法院按条例第十三条和第三十五条规定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指数,是指被保险人的缴费工资与所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之比。被保险人的平均工资缴费指数,是指被保险人一生缴费指数的加权平均值。本人指数化月平均缴费工资,是指被保险人的平均缴费工资指数乘以退休时所在市上年度

28、职工月平均工资。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被保险人的工资指数(即临界指数)统一按年本人档案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与所在市、县职工平均标准工资加国家及省规定的补贴之比调整计算。 第二十六条 农业企业的养老保险办法,根据农业企业的特点另行制定。退休费用负担过重,在条例实施前未能按统一标准纳入社会养老保险的企业,可暂时维持分档次定比例的办法,逐步过渡。 第二十七条 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到企业工作,其养老保险关系和个人帐户基金转移办法另行规定。 第二十八条 省、市、县各级都要成立社会保险监督委员会,履行社会监督职能。监委会日常办事机构设在同级审计部门。 第二十九条 养老保险实行

29、年检制度。各级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每年定期对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登记证进行年度审查。单位在办理工商年检和劳动用工手续时,应向有关部门提交社会保险登记证。 第三十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颁发或注销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营业执照,有关部门批准成立或撤销单位时,应知会当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三十一条 单位拒不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书面通知限期(不超过天)参加仍不参加的,按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二条 条例所称欠缴养老保险费,是指单位(含所属被保险人)未获准缓缴而逾期未缴纳应缴的养老保险费,或瞒报人数和工资总额少缴的养老保险费。单位欠缴养老保险费,地方税务机关应向欠缴单位发出社会保险费

30、催缴通知书,限定欠缴单位必须在限定的期限内,补缴应缴的养老保险费和利息;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按规定加收滞纳金。地方税务机关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单位或个人以非法手段冒领养老保险待遇的,应追回其全部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倍罚款,罚款收入上缴国库。 第三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印发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的通知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业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径向省劳动保障厅反映。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八年十二月二十

31、三日广东省基本养老保险关系省内转移接续暂行办法 为实现参保人养老保险关系省内无障碍转移,促进劳动力合理流动,保障参保人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家和省的相关规定,制定本暂行办法。 一、基本原则 (一)权利义务对应原则。参保人在各参保地按规定参保缴费,养老保险待遇根据本人缴费情况按规定计发。 (二)责任共担原则。各参保地要负责保管好参保人的参保缴费信息,分段计算应承担的养老待遇支付责任。 二、适用对象 (一)按照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的规定,在我省行政区域内的不同地区(地级以上市)参加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且在本办法实施前尚未领取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参保人,适用本办法。 (二)参保人跨省(区、市)转移养老保险关系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三、养老保险关系转移 参保人在新就业地继续参保后,应当向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索取养老保险参保凭证,交由新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接续本人养老保险关系并存档。原参保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发给参保人养老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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