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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无线电管理条例.docx

1、甘肃省无线电管理条例甘肃省无线电管理条例(草案)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无线电管理,维护空中电波秩序,科学利用和有效保护无线电频谱资源,保证各种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使用无线电频率,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研制、生产、销售、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使用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及其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军事系统的无线电管理,依照国家和军队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无线电管理应当坚持科学管理、保护资源、保障安全、服务社会、促进发展的方针。第四条 无线电频谱资源属国家所有,实行统一规划、分级指配、合理开发

2、、科学管理、有偿使用的原则。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科学合理使用,改善和创造良好的电磁环境,提高使用无线电频谱资源的经济和社会效益。同时,应当建立电磁环境应急机制和城市应急指挥无线电通信网络系统。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代表省人民政府协调解决与军事系统及有关部门在无线电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是省无线电管理委员会的具体办事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省无线电监测站是无线电管理的技术支撑机构。第六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全省无线电管理工作,其派驻各市、州无线电管理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县级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确定有

3、关机构协助做好无线电管理工作。受国家或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相关部门根据委托权限负责本系统的无线电管理工作。国家安全、公安、建设、规划、环保、工商、质监、广电、民航、海关、海事等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合无线电管理机构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无线电管理工作。 第二章 无线电频率管理第七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对无线电频率进行规划、指配。市、州无线电管理机构按照权限对无线电频率进行指配。受国家无线电管理机构委托,具有指配频率权限的相关部门,指配频率后应当将已指配频率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市、州无线电管理机构备案。第八条 申请使用无线电频率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符合国家无线

4、电频率划分规定和省无线电频率使用专项规划;(二)具有明确、具体的用途,技术方案可行;(三)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四)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使用期限不超过五年。使用期满继续使用的,应当在期满三十日内向原指配频率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续用手续。逾期未办的,使用期满后其频率使用权由原指配机构收回。终止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应当在终止后三十日内向原指配机构办理注销手续。临时指配频率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期满使用权自行终止。第十条 经批准使用无线电频率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规定按期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无线电频率占用费需要减免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因国家无线电频率

5、规划调整,原指配机构可以调整或者撤回已指配的频率。使用频率的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一年以上未使用指配频率或者无线电台停用、撤销的,由原指配机构收回指配频率。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将指配频率转让、出租或者以入股形式参与经营。无线电管理机构确定调整或者撤回指配频率造成经济损失的,应依法给予补偿。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占用无线电频率,不得擅自扩大使用范围或者改变用途。对涉及国家安全和公民人身财产安全的航空、导航、遇险救助和抢险救灾等所使用的专用频率应当予以特别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或者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产生有害干扰时,应当立即停止使用。第三章 无线电台(站)的设

6、置和使用第十三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已取得无线电频率使用权;(二)固定站址的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电磁环境要求;(三)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参数符合国家标准;(四)具备相应的管理制度和措施;(五)具有相应业务技能的操作人员;(六)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四条 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提交申请书、选址方案和无线电发射设备型号核准证,经审查批准并对台(站)进行验收合格后,核发电台执照。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第十五条 设置、使用船舶、航空器、机车上的制式无线电台(站)或者设置、使用属于卫星移动业务的移动地球站等

7、移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注册登记手续。第十六条 经批准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台(站),应当遵守国家安全保密规定,按照核定的站址和技术参数等项目使用,不得发送和接收核准业务范围以外的信号。需要变更核定项目的,应当到原核准机构办理变更手续。第十七条 无线电台执照的有效期不得超过三年,临时无线电台(站)执照的有效期不得超过半年。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无线电台(站)的,应当在有效期届满三十日内向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延续使用手续。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注销该无线电台执照,持照者必须立即停止使用其无线台(站)。终止使用或者撤销无

8、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应当自停用或者撤销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无线电管理机构交回无线电台执照,并报告设备处理情况。第十八条 无线电台(站)使用的呼号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进行指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第十九条 遇有危及国家安全、社会公共安全和人民财产安全的紧急情况,可以设置临时应急无线电台(站),但应当及时告知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或者其派出机构。紧急情况解除后,使用者应当立即撤销临时无线电台(站)。第二十条 因国家安全或者重大任务需要实行无线电管制的,由省人民政府发布无线电管制命令,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组织实施。实行无线电管制时,管制区域内使用无线

9、电发射设备和其他辐射无线电波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拖延或者拒绝执行管制命令。第二十一条 在城乡规划区内设置的无线电台(站)应当符合城乡建设规划、环境保护及电磁辐射防护的整体要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规划高层建筑时对可能影响重要无线电台(站)电波传播通道的,其选址、定点方案应当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民航、电力、航运、公路、铁路等涉及电磁环境保护和电磁辐射的重大建设项目,其选址方案的论证、报批,必须征求无线电管理机构的意见。因工程建设需要搬迁无线电台(站)的,建设单位应当给无线电台(站)设置单位予以补偿。第二十二条 在高山、高塔、高层建筑上或机场周围设置无线电台,应进行必要的电磁兼

10、容分析,从严控制,合理布局。高山、高塔、高层建筑的所有者或使用者,不得为他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提供场所。第二十三条 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对合法无线电台(站)产生有害干扰时,使用者必须采取措施予以消除。对不符合电磁辐射环境保护标准电磁污染严重的无线电台(站),难以采取措施改进的,应当依法关闭或者搬迁。第四章 无线电发射设备管理第二十四条 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核准证书,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并标明型号核准代码。禁止销售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按照国家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第二十五条

11、研制、生产无线电发射设备需进行实效发射试验的,应当向无线电管理机构办理临时设台手续。实效发射试验结束后,应当及时报告原批准单位。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生产、销售、设置和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第二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相互配合,依法分别对无线电发射设备的技术指标、产品质量、流通市场进行监督检查。第五章 无线电监测、检测和监督检查第二十八条 省和市、州无线电监测站在无线电管理机构领导和指导下,按照国家规定的职责,在本辖区范围内负责对无线电信号实施监测,对设置、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行检测,对电磁环境进行测试。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无线电监测站可以采取技

12、术措施对非法无线电发射进行制止。第二十九条 对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干扰公民正常生活秩序的发射行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安全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第三十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国家法律法规依法对频率资源和无线电台(站)的设置、使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对生产、进口、销售和使用的无线电设备主要技术指标进行检查和检测,发现有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应当通知并要求相关单位和人员予以改正。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监督检查时,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情况,不得拒绝、阻挠。第三十一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在监督检查中可以依法采取下列措施:(一) 现场检

13、查、勘验、取证;(二) 要求被检查的单位和个人提供有关材料;(三) 询问当事人和证人,制作询问笔录;(四) 依法封存或者扣留违法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一)未按规定办理已批准设置的无线电台(站)电台执照手续的;(二)无线电台执照有效期届满未按规定及时申请办理延续使用手续的;(三)停用、撤销无线电台(站),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四)停止使用业经指配的无线电频率,不按规定办理注销手续的;(五)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的;(六)进行实效发射实验未采取有效措

14、施抑制电波发射或未办理临时设置无线电台手续的;(七)为单位和个人非法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提供场所的;(八)故意干扰无线电业务正常进行的。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查封、没收设备并吊销无线电台执照:(一)销售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二)违反规定擅自生产、销售、设置或者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的;(三)拒不执行调整、撤回指配频率决定的;(四)拖延或者拒绝执行无线电管制命令的。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使用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对航空、水上通信、导航、广播电视、公众通信网等造成有害干扰的,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

15、改正的,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并处一万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五条 未按照规定缴纳无线电频率占用费的,由无线电管理机构责令限期缴纳,并按照国家规定加收每日千分之五滞纳金;逾期半年未缴纳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并收回已指配的频率和核发的电台执照。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给国家、集体、个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七条 无线电管理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泄露国家秘密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 则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无线电台(站),是指开展固定、移动通信及广播、电

16、视、航空、航海、导航、气象、空间、射电天文、运输调度、遥控、遥测等无线电业务所需的发射设备、发射与接收的组合设备及其网络。本条例所称辐射无线电波的非无线电设备,是指辐射无线电波的工业设备、科研设备、医疗设备、电气化运输系统、高压电力线及其他电器装置。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关于甘肃省无线电管理条例(草案)有关情况的说明一、制定条例的必要性 近年来,随着无线电新技术的迅速发展和新业务的广泛应用,各类无线电业务在经济生产、社会生活和国防建设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公众移动通信、广播电视、公共安全、交通运输、抢险救灾、航空航天、科学研究等众多领域,越来越多的依靠无线电技术手段。无线

17、电频谱作为一种稀缺的战略资源在国民经济及社会生活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我省各行业、各部门、各领域对无线电频谱资源的需求不断增大。同时,各种重要的无线电业务对电磁环境的保护要求也越来越高。 2002年省政府制订了甘肃省无线电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为我省无线电事业健康有序发展发挥了积极作用。但是,随着无线电业务种类和数量的不断增加,无线电新技术和新应用的迅速发展,我省电磁环境日趋复杂,无线电干扰的原因和类型也呈多样化态势。各种擅自设台、变更设台参数、随意占用频率、未经许可加大发射功率,特别是随意设置使用移动通信干扰器和对讲机的情况比较严重,利用无线电传递答案作弊,扰乱考场秩序的违法行为目前也尤为

18、突出,由此引起的无线电干扰及其隐患也日趋增多,严重的扰乱了空中电波秩序,对公共安全、交通运输、广播电视、公众通信等造成重大影响,更有甚者利用无线电发射设备插播电视节目进行反动宣传,危及到国家安全和社会稳定。随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贯彻实施和加入世贸组织后的形势发展,办法在监督检查、查处违法行为,规范法律责任等方面,效力有限,已难以适应我省无线电管理的发展需要。因此,在总结贯彻实施办法的基础上,将办法上升为条例,用地方法规的形式建立起一套行之有效的无线电管理程序和规则,把无线电管理工作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保障无线电事业的健康发展,十分必要。二、条例(草案)的起草过程2008年下半年我办即向

19、省政府法制办呈送了“关于将甘肃省无线电管理条例列入立法调研项目的报告”,同时成立了起草班子,在省政府法制办的具体指导下,按照国家立法法的规定,以行政许可法、国家无线电管理条例为依据,借鉴兄弟省市的经验,结合我省实际,抓紧开展了条例(草案)的起草工作。按照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的要求,分别于2009年5月、10月与省政府法制办共同组织了二次有学者、专家、各市(州)管理处、各大通信运营商、设台单位人员参加的评估座谈会,广泛听取办法实施情况的意见和建议,并先后同云南、贵州、内蒙、四川、山东、安徽、福建等省无线电管理机构进行立法座谈。2013年4月25日,省无委办邀请省工信委政策法规处专家及七

20、个市州管理处处长和省无委办各部门负责同志,召开了甘肃省无线电管理条例(草案)立法座谈会,并在广泛听取意见和立法调研后的基础上,起草了甘肃省无线电管理条例(草案)。三、条例(草案)需要说明的几个问题 条例(草案)共七章三十九条,主要确立了我省无线电管理的原则,明确了无线电管理机构的职责,规范了设置、使用无线电台(站)的条件和许可程序,强化了监督检查和行政执法职责,完善了管理机构与设台单位及个人的法律责任。(一)关于无线电频率管理。无线电频谱资源是有限的自然资源,无线电管理工作的重要任务就是要使有限的频率资源更好的为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发挥效益和作用。在第二章第七条至第十二条中都明确了频率分配的原则

21、、方式、使用期限、缴纳频占费的义务。并明确规定,无线电频率不得擅自使用、转让、出租或变相出租。(二)关于无线电台(站)的审批与管理。无线电台(站)的审批与管理是条例(草案)规范的重要内容,我们根据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原则和依法行政的要求,在第三章中对设置无线电台(站)的条件、审批程序及使用管理进行了具体规范。如第十三、十四条中规定:“申请设置无线电台(站)的单位或个人应向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申请,提交设置无线电台(站)的申请书和相关资料。对符合条件的,省、市、州各级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审批程序, 经验收合格后,核发电台执照;不符合设台(站)条件的,应当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第十八条明确“无线电台

22、(站)使用的呼号由无线电管理机构根据国家规定的权限进行指配。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编制、使用无线电台(站)呼号”。第二十二条明确在高山、高塔、高层建筑上或机场周围设置无线电台,应进行必要的电磁兼容分析,从严控制,合理布局。高山、高塔、高层建筑的所有者或使用者,不得为他人擅自设置、使用无线电台提供场所。(三)关于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目前在市场销售无线电发射设备方面,一些非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由于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严重干扰了航空、导航安全,危及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尤其是少数邪教和不法人员分子使用非法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从事违法活动,影响了社会稳定和公共秩序。因此,在第四章第二十四条规定

23、“生产、销售的无线电发射设备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核准证书,其工作频率、频段和有关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无线电管理的规定,并标明型号核准代码。禁止销售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必须按照国家进口无线电发射设备的管理规定办理审批手续。此外,针对近年来一些无线电干扰设备严重影响公众通信和群众收看电视的问题,第四章第二十六条规定“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或者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四)关于无线电监测、检测和监督检查。加强行政许可后的监管和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是新形势下依法行政的客观要求。在条例(草案)第五章对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及行政执法行为做了规范。第二十八条规定

24、,经省无线电管理机构批准,无线电监测站可以采取技术措施对非法无线电发射进行制止。第而十九条对危害国家安全,破坏社会稳定,干扰公民正常生活秩序的发射行为,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公安、安全等部门依法予以查处。第三十、三十一条明确了无线电管理机构的监督检查及行政执法行为做了规范。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不得拒绝和阻挠。(五)关于法律责任。从我省无线电管理的实际出发,并借鉴兄弟省市的经验和做法,在条例(草案)第六章中对违反条例(草案)规定的行为进行了细化,加大了行政处罚力度,如三十三条规定,如果销售无型号核准代码的无线电发射设备的,违反规定擅自生产、销售、设置或者使用无线电干扰设备的,拒不执行调整、撤回指配频率决定的,拖延或者拒绝执行无线电管制命令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查封、没收设备并吊销无线电台执照。第三十四条规定无线电发射设备对航空、水上通信、导航、广播电视、公众通信网等造成有害干扰的,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予以查封或者没收设备,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以维护地方法规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六)关于无线电台(站)和辐射无线电电波的设备。根据无线电通信技术和业务的发展,在第七章第三十八条中予以说明,明确了无线电(站)和辐射无线电电波的设备的具体界定,增强了条例针对性和操作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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