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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机构管理规定.docx

1、金融机构管理规定I am only responsible for the excitement, and God has its own arrangements.整合汇编简单易用(WORD文档/A4打印/可编辑/页眉可删)金融机构管理规定 随着经济全球化的发展,国际金融资本流通速度不断加快、规模不断扩大、覆盖范围不断拓展,进入了前所未有的高速发展阶段,基层金融机构的管理问题随之而来。以下是整理的金融机构管理规定。 金融机构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维护金融秩序稳定,规范金融机构管理,保障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和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

2、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是金融机构的主管机关,依法独立履行对各类金融机构设立、变更和终止的审批职责,并负责对金融机构的监督和管理。任何地方政府、任何单位、任何部门不得擅自审批或干预审批。 对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金融机构或经营金融业务的,各金融机构一律不得为其提供开户、信贷、结算及现金等服务。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金融机构是指下列在境内依法定程序设立、经营金融业务的机构: (一)政策性银行、商业银行及其分支机构、合作银行、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城市或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及邮政储蓄网点; (二)保险公司及其分支机构、保险经纪人公司、保险代理人公司; (三)证券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证券交易中心、投资基

3、金管理公司、证券登记公司; (四)信托投资公司、财务公司和金融租赁公司及其分支机构,融资公司、融资中心、金融期货公司、信用担保公司、典当行、信用卡公司; (五)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从事金融业务的机构。 第四条 金融业务是指存款、贷款、结算、保险、信托、金融租赁、票据贴现、副资担保、外汇买卖、金融期货、有价证券代理发行和交易,以及经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金融业务。 第五条 金融机构应冠有本规定第三条所列金融机构专用名称,非金融机构一律不得冠有上述名称或与其近似的名称。 第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实行许可证制度。对具有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对不具备法人资格的金融机构颁发金

4、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未取得许可证者,一律不得经营金融业务。 第二章 金融机构设立的原则和条件 第七条 设立金融机构应依据下列原则: (一)符合国民经济发展需要; (二)符合金融业发展的政策和方向; (三)符合银行业、信托业、保险业、证券业分业经营、分业管理的原则; (四)符合金融机构合理布局、公平竞争的原则; (五)符合经济核算原则。 第八条 申请设立金融机构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最低限额以上的人民币货币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经营外汇业务的,另应具有符合规定的外币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具体限额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二)法定代表人和董事长、副董事长、行长、副行长、总经理、副部

5、经理、主任、副主任(以下简称主要负责人)必须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任职资格。同时其从业人员中应有60%以上从事过金融业务工作或属于大中专院校金融专业毕业生。 (三)具有符合中国人民银行规定条件的营业场所和完备的防盗、报警、通讯、消防等设施。 (四)中国人民银行要求具备的其他条件。 第三章 金融机构审批的权限和程序 第九条 名称中未冠“中国”、“中华”字样的全国性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审批。 第十条 设立下列金融机构,应经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审核同意后,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批准。 (一)非全国性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各类银行、金融性公司以及城市信用合作社联合社; (二

6、)银行的分行; (三)保险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的分公司; (四)本规定第三条中未列入的试办性金融机构; (五)区域性金融机构跨省区设立的分支机构。 第十一条 在行政区内设立下列金融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审批,但批准其筹建前,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在收到备案文件之日起30日内未提出异议的,视同认可。 (一)银行的分行设立支行和办事处; (二)保险公司的分公司设立支公司及其他金融性公司设立办事处。 第十二条 设立城市信用合作社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行在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下达的指标内负责审核、批准,同时抄报总行备案。

7、第十三条 设立本规定第九、十、十一、十二条所列之外的金融机构,由当地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或其授权的下级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审核、批准。 第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批准设立金融机构的批件中应同时明确负责对该金融机构的日常监管机关。 第十五条 设立金融机构应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十六条 申请筹建金融机构,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筹建申请报告; (二)筹建可行性报告; (三)筹建方案; (四)筹建人员名单及其简历;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筹建申请的答复期为3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请人6个月内不得再次提

8、出同样的申请。 第十八条 筹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筹建,筹建期限为6个月。筹建期满未达到开业标准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如遇特殊情况,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筹建期内不得从事金融业务活动。 第十九条 金融机构筹建就绪,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提出开业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一式三份。 (一)开业申请报告; (二)中国人民银行认可的会计师事务所或有关单位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入账原始凭证复印件,投资者的背景资料、资产负债表和会计报表; (三)拟任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的名单及履历,从事过金融业务工作的人员占从业人员的比例。 (四)营业场所所有权或使用权的证明文件; (五)

9、章程,内容包括机构名称、营业地址、机构性质、经营宗旨、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业务范围、组织形式、经营管理和中止、清算等事项;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提交的其他资料。 第二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收到申请开业文件之日起30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是否批准其申请,未予批准的,在书面通知中注明理由。 第二十一条 经批准开业的金融机构,应持批准文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手续,并凭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和人民银行的批准文件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经营外汇业务的另按规定申领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办妥以上手续始得营业。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自领取许可证之日起90日内必须开业。逾

10、期未开业者,原批准文件自动失效,由中国人民银行收回许可证。但遇不可抗力经中国人民银行同意延期营业的不在此限。 第二十三条 经批准设立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统一在指定的报纸上向社会公告。公告费用由被公告的金融机构支付。 第四章 许可证管理 第二十四条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是金融机构经营金融业务的法定证明文件,除由中国人民银行依法颁发、扣缴或吊销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发放、收缴或扣押。 第二十五条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设计和印制。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和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由正本和副本组成,并注明金融机构的名称、编号、企业性质

11、及形式、注册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数额、法定代表人和主要负责人、业务范围、颁发日期及有效期限等内容。 第二十七条 金融机构应将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正本放置在营业场所的显著位置,并妥善存放、保管许可证副本,以备查验。许可证禁止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出卖,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不得复印。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领取或更换许可证的金融机构,按规定收取一定费用。 第二十九条 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每3年更换一次。如许可证丢失或严重破损,应于发现之日起15日内在全国性报纸上声明作废,并持书面检查和已刊发的登报声明向中国人民银行重新申领。 第五章 资本金或营运资金管理

12、 第三十条、金融机构的货币资本金必须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入账到位。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的股东资格、股东数量和股本结构应符合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 第三十二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_应是投资者有权支配的自有资金,不得以借入资金、债权作为资本金。 第三十三条 金融机构设立的分支机构一律不得具有法人地位,分支机构应具有规定数额的营运资金,其营运资金由总行(总公司)从资本金或公积金中拨付,累计拨付总额不得超过总行(总公司)资本金的60%。 第三十四条 金融机构的资本金或营运资金必须真实、充足。 第六章 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审查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

13、的任职实行资格审查制度。 第三十六条 金融机构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任免或变更,应事先按金融机构审批权限报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 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审查或审查不合格的,金融机构的董事会或行政主管部门一律不得办理任免手续。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任职资格的审查方式包括: (一)审核履历及有关材料; (二)考察谈话; (三)了解有关情况。 第三十八条 金融机构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任职资格条件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制定。 第七章 金融机构的变更 第三十九条 金融机构的下列变更事项,应事先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办理变更手续。 (一)增减注册资本金

14、或营运资金数额,调整股权结构及股本方式,转让股权; (二)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 (三)调整业务范围; (四)更换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 (五)更改名称; (六)机构分设、合并; (七)修改章程; (八)变更营业地址;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定须报经批准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四十条 金融机构变更事项的审批程序与权限,参照本规定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办理。营业地址和法定代表人及主要负责人的变更可由原审批机关授权下一级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变更手续。 第四十一条 金融机构变更申请的答复期为60天,逾期如未获批准,90天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 第八章 金融机构的终止 第四十二条

15、金融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责令其关闭并缴销许可证。 (一)严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领取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后90天内未开业; (三)已丧失本规定第八条要求具备的条件; (四)已连续停业6个月或累计停业1年; (五)被其他金融机构收购或兼并; (六)连续3年亏损额占资本金的10%或亏损额已占资本金的15%以上; (七)年检不合格整改无效或连续2年年检不合格; (八)在申请设立过程中提供虚假材料或有不正当行为;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应予关闭的情况。 第四十三条 金融机构申请歇业、破产、解散,应按其设立时的申报程序报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 第四十

16、四条 金融机构的终止、被收购或兼并,破产、解散或被责令关闭,应在中国人民银行和有关部门的监督下依法进行清算后,缴回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持中国人民银行通知书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手续,并在中国人民银行指定的报纸上公告。 第九章 年检与日常检查 第四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有权随时对金融机构进行日常检查,并实行行业年度检查制度。 对全国性金融机构的总行、总公司的年检和日常检查,由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组织实施或授权当地中国人民银行分行实施。中国人民银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负责对辖区内各金融机构的年检和日常检查。 第四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依法对金融

17、机构行使检查职权时,应持中国人民银行总行统一颁发的金融检查证。 第四十七条 金融机构年检及日常检查的内容包括: (一)设置或变更事项的审批手续是否完备; (二)申报材料的各项内容与实际情况是否相符; (三)资本金或营运资金是否真实、充足; (四)是否超业务范围经营; (五)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变更手续是否完备; (六)是否违章、违法经营; (七)业务经营状况是否良好; (八)营业场所和安全设施是否符合要求; (九)中国人民银行认为需要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四十八条 金融机构年检时间为每年的第一季度。金融机构在接到年检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应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下列文件和报表: (一)年检报告书

18、; (二)资产负责表和损益表; (三)年度决算报告; (四)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副本; (五)中国人民银行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第四十九条 年检合格的金融机构,由中国人民银行在其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副本上加盖合格印章,并予以公告。 对金融机构年检及日常检查的有关资料和结论,由中国人民银行记入该金融机构档案。 第十章 罚则 第五十条 凡违反本规定者,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法进行查处。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冻结其账户,没收非法所得,并处以人民币100万元以上10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人员

19、的刑事责任。 (一)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擅自设立金融机构的; (二)无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擅自经营金融业务的; (三)伪造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 第五十二条 金融机构在设立过程中弄虚作假,有欺诈行为的,除吊销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没收非法所得外,另处以人民币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并对直接责任人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三条 金融机构在筹建期间擅自办理金融业务的,没收其非法所得,并按违法金额处以万分之五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筹建资格。 第五十四条 拒绝和阻挠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机构年检或日常检查的,处以人

20、民币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警告、通报批评或停业整顿的处罚,同时追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的责任。 第五十五条 金融机构在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的资料、文件及报表中弄虚作假的,处以人民币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并予以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责令撤换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第五十六条 丢失或涂改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的,处以人民币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处通报批评或责令其停业整顿。 第五十七条 对年检不合格的金融机构,中国人民银行予以下列处罚: (一)限期改正; (二)缓办年检登记,并要求其进行整顿; (三)建议更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四)

21、责令其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告。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八条 凡违反本规定中其他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可视情节予以下列处罚: (一)警告; (二)通报批评; (三)限期纠正; (四)没收非法所得; (五)处以人民币5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罚款; (六)勒令停办部分业务; (七)停业整顿; (八)责令撤换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 (九)指派人员接管; (十)冻结账户; (十一)责令其关闭并吊销金融机构法人许可证或金融机构营业许可证。 以上处罚可以并处。 第五十九条 当事人对中国人民银行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人民银行依法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

22、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和起诉,处罚决定生效。对不执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复议期间和人民法院审理期间,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不停止原处罚决定的执行。 第十一章 附 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由中国银行总行负责解释,修改时亦同。 第六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分行可根据本规定,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报中国人民银行总行备案。 第六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在本规定施行以前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凡与本规定有抵触,一律按本规定执行。 第六十三条 外资金融机构管理的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六十四条 本规定自

23、公布之日起施行。 金融机构的职能 金融机构通常提供以下一种或多种金融服务: 1、在市场上筹资从而获得货币资金,将其改变并构建成不同种类的更易接受的金融资产,这类业务形成金融机构的负债和资产。这是金融机构的基本功能,行使这一功能的金融机构是最重要的金融机构类型。 2、代表客户交易金融资产,提供金融交易的结算服务。 3、自营交易金融资产,满足客户对不同金融资产的需求。 4、帮助客户创造金融资产,并把这些金融资产出售给其他市场参与者。 5、为客户提供投资建议,保管金融资产,管理客户的投资组合。 上述第一种服务涉及金融机构接受存款的功能;第二和第三种服务是金融机构的经纪和交易功能;第四种服务被称为承销功能,提供承销的金融机构一般也提供经纪或交易服务;第五种服务则属于咨询和信托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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