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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校外溺水身亡 诸被告无责不赔偿.docx

1、学生校外溺水身亡 诸被告无责不赔偿学生校外溺水身亡 诸被告无责不赔偿 作者:农晖发布时间:2011-09-27 11:52:09一、案情 2010年6月18日上午,原告的儿子杨国来到校后未到放学时间便翻越学校围墙逃课,当天下午没有到校上课,而是与同屯的六名同学相约到山弄的水塘游泳,后杨国来与杨廷先(另案死者)不幸溺水。当天下午6时42分,学校接到群众电话举报后,立即组织部分教师赶往事故现场参与打捞工作,因水域太大,且溺水的具体位置不明确,直到7时40分才将溺水的杨国来打捞上来,经“120”抢救无效死亡。事发后,原告认为其子到校读书,学校应负有监督管理的责任和义务,其子在课间和其他同学离开学校到

2、山塘游泳没有制止,导致其子溺水死亡的事件的发生,学校对此管理不到位,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远猛小学不具备法人资格,应由其管理单位荣劳中心小学及教育局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协商索赔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114568.2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法院另查明,2010年6月18日是星期五,是学校正常上课日,死者杨国来时年10岁,系该校二年级学生,其父亲杨京保与母亲杨金兰常年在广东务工,杨国来则由其爷爷、奶奶监管。该校的上课时间安排为星期一至星期五上午7点30分上课,11点放学(学生放学后立即离校回家),下午2点30分上课,5点放学

3、(学生放学后立即离校回家)。 二、审判 靖西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学生的父母、祖父母等家长是未成年学生的法定监护人,学校对学生不负有监护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三人侵权致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学校对未成年学生在校遭受意外伤害承担赔偿责任的归责原

4、则是过错责任,即有过错则承担责任;无过错,则不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的儿子杨国来在事发当天下午没有到校上课,而是与同屯的六位同学擅自到山弄的水塘游泳溺水身亡。杨国来作为一名十岁的未成年人在学校正常上课期间没有到学校上课,而是与其他同学到山弄的水塘游泳是其家长没有履行监护的义务,最终溺水身亡,其家长对此负有不可推却的责任。被告远猛小学作为原告儿子就读的学校,已在校园显眼的位置上悬挂了学生安全警示牌,并组织学生进行学习,对学生已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之义务,且事发当天,当学校接到群众电话举报学生溺水事件后,立即组织教师赶往事故现场参与打捞、营救等工作。因此,原告儿子溺水死亡与被告远猛小学没有直

5、接的因果关系,远猛小学对此没有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荣劳中心小学系远猛小学的开办单位,被告靖西县教育局是荣劳中心小学的行政主管单位,两被告对远猛小学已尽到了监督管理之职责,对原告之子的溺水死亡亦没有过错,亦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其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114568.2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不予支持。据此判决:驳回原告杨京保、杨金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91元,由原告杨京保、杨金兰负担。 一审宣判后,原告杨京保、杨金兰不服,在上诉期限内向百色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正确,理由不能成立。一、上诉人的孩子2010年6月18日下午确实是先到学校

6、,在学校无教师授课,班级无人管理的状况下,因无知而与另外五位同学溜出学校到山塘嬉水而发生溺水事故。原判以乡政府组成的调查组对学生非法调查的笔录材料和经过诱导出庭作证的小孩证言以及在法庭并未确定现场目击的农连胜证言作为确定杨国来在事故发生当天下午没有到校上课,而是与同屯的五位同学擅自到山弄水塘游泳溺水身亡,缺乏事实依据。二、原判认定远猛小学已在校园显眼的位置上悬挂了学生安全警示牌,并组织学生进行学习,对学生已尽到了教育、管理、保护之义务,没有事实依据。到开庭当天学校并没有向法庭出具其悬挂警示牌的位置。三、上诉人有新的证据证实2010年6月18日下午有两位证人亲眼目击六位小学生是到校后才离校出来,

7、之后才出事故的。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只是猜疑和估计,毫无证据证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法院经对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进行分析甑别,认为杨会天、杨会恒到庭证明见到死者杨国来等六个学生的时间是在2010年6月18日中午一点半至两点之间,颜理德的证词也只能证明当天煮饭时见到诸学生,均未能证明诸学生先到校后外出游泳这一事实。杨景宁虽否定了乡政府工作组于2010年6月28日对他进行调查时的陈述,但此次陈述又与在一审时提供的如何

8、从学校出来的陈述相矛盾,另从证据收集的时间上看,其在事故发生后的第十天所作的陈述比相隔数月后的陈述更为真实,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实杨景宁在事故发生后的第十天所作的陈述属受诱导获取,故杨景宁的证词法院不予采纳。颜秀金虽证明6月18日下午杨国来到其位于学校附近的代销店购零食,但与杨国来无利害关系的王浩、陆毅、岑永康、颜美莲等人的调查笔录均证实杨国来6月18日下午未到校上课,两者相比,前者证词的证明力明显弱于后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 二审法院最终认定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各方当事人对2010年6月18日杨国来与同屯的杨廷高、杨廷富、杨景宁、杨景日、杨廷先到位于念者屯前

9、的水塘游泳,造成杨国来、杨廷先不幸溺水死亡的事实并无异议,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远猛小学、荣劳中心小学、县教育局在对在校学生是否存在管理不到位的情形,应否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上诉人提出其子杨国来2010年6月18日下午是先到学校,在学校无教师授课,班级无人管理的状况下,因无知而与另外五位同学溜出学校到山塘嬉水而发生溺水事故。主张学校对此管理不到位存在过错,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本院认为,事故发生后,禄峒乡政府对该校学生

10、杨肖萍、杨薰、李青、陆毅、岑启康、王浩、杨国发、杨京(景)日、王高达、杨廷高、杨景宁的询问时,被调查人均称杨廷先、杨国来2010年6月18日下午没有到校上课,其中杨景宁、杨景日、杨廷高(另一死者杨廷先的胞弟)称杨廷先、杨国来等六人当天下午从远猛屯直接经过山塘的山弄到水塘游泳,因杨国发被其爷爷拉住而没有与他们去游泳。证人杨会恒、杨会天证实当天下午二点半钟,看见杨廷先、杨国来等六人在屯里的球场附近逗留,其中杨国来是杨会天的外甥。被上诉人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农连胜证实,事发当天下午三时许,其放牧时看见几个小孩从远猛屯走小路到从山弄出来,傍晚放牧归来时看见很多人围在山塘边,才知道有小孩溺水死亡。而从远猛

11、屯走小路到事发地大约需要半个小时,故杨会恒、杨会天的证言与农连胜的证词相吻合,证实杨国来等六人在事发当天下午两点半钟从远猛屯直接经过山塘的山弄到水塘游泳,该事实与证人杨薰、李青、杨京(景)日、王高达、杨廷高、杨景宁在禄峒乡政府询问时的回答,以及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浩、陆毅、岑启康、颜美莲的证言一致,证实杨国来事发当天没有到校上课。 综上所述,上述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予以认定。因此,被上诉人提出其子2010年6月18日下午是先到学校,在学校无教师授课,班级无人管理的状况下,因无知而与另外五位同学溜出学校到山塘嬉水而发生溺水事故的主张,因其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具有证据上的证明优势

12、。故上诉人主张的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小学生因其生理年龄及心理年龄的不成熟,因此对其的管理应以学校教育及家庭教育相结合。学校进行文化、素质等方面的教育,以培养学生独立思考、创新及实践的能力;而家庭教育则应当培养学生形成良好的心理状况和行为习惯。远猛小学在对学生的日常管理中已在校园显眼的位置上悬挂了学生安全警示牌,并组织学生进行学习,事故发生后及时组织人员进行搜救,已合理地尽到了教育、管理及保护的责任。远猛小学及其开办单位荣劳中心小学及主管单位靖西县教育局对杨国来的死亡无过错,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值得指出的是,作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在家庭教育中应当培养未成年子女现场按时到校上课等良好的

13、行为习惯。本案中杨国来于事故当天下午未到校上课,作为监护人的上诉人未对自己的子女进行有效的督促,使其脱离了学校的监管,放任其结伴到危险的山塘玩耍导致悲剧的发生,上诉人作为监护人负有不可推却的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评析 (一)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及证明的标准。 由于双方对上诉人之子杨国来于2010年6月18日下午在念者屯前的水塘游泳溺水死亡的事实没有异议。本案一、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告远猛小学、荣劳中心小学、靖西教育局在对在校学生是否存在管理不到位的情形,应否承担损害赔偿责任。针对该争议的焦点问题,诉讼双方当事人分别举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申请证人

14、出庭作证,以证实自己的诉讼主张。然而,由于本案系民事侵权纠纷案件,它不同于民间借贷纠纷或者合同类型纠纷案件等存在着书面证据或者视听资料等证据予以佐证,而且双方提供的待证事实的证人证言存在自相矛盾,且同一证人在一、二审所提供的证言前后矛盾,以及与当事人有亲属关系、近邻等利害关系,而提供有利于一方当事人的证言,使得案件更加纷繁复杂,使案件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难于统一。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明确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在审判实践中,在证明某一事实的证据无法达到确凿程度,特别是证据之间相互矛盾的情况下如何作出判断,才能使“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相近或者趋于统一,公平合理地处理矛盾纠纷。在这种情况

15、下,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明标准,学理和实践上均坚持“法律真实”的前提下,采用“盖然性”证明标准。 所谓盖然性即是可能性,是指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对盖然性高的事实予以确认。由于高度盖然性标准发生在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后由审判人员判断哪一方的证据更占优势,因此,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也叫“高度盖然性占优势”标准。我国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是在法律真实的证明要求下,以处分原则和辩论原则为基础,当事人应当对自己的主张进行举证,如果原告举证证明了自己主张的事实,举证责任就转移给了对方当事人,即对方当事人举证证明自己的反驳意见。如果各方都不能

16、充分证明证据主张的事实,那么法院或者主审法官就要面对两个问题:第一,在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时,证明力较大的证据能否得到确认;第二,在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不能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时,法官必须作出裁判,哪一方承担败诉的后果。 (二)对双方诉讼证据的分析与甄别。 上诉人提出其子杨国来2010年6月18日下午是先到学校,在学校无教师授课,班级无人管理的状况下,因无知而与另外五位同学溜出学校到山塘嬉水而发生溺水事故。而被上诉人则提出杨国来当天下午没有到校上课,而是与同屯的杨景宁、杨景日、杨廷先、杨廷高(另一死者杨廷先的胞弟)、杨国来等六人先在屯里球场附近逗留,后于

17、下午两点半从远猛屯直接经过山塘的山弄到水塘游泳。 究竟杨国来于事发当天下午是先到校,还是直接经过山塘的山弄到水塘游泳是本案的关键问题。针对这一问题,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有:(1)、事发后的第十天,由该乡政府组成的调查组对该校学生杨肖萍、杨薰、李青、陆毅、岑启康、王浩、杨国发、杨京(景)日、王高达、杨廷高、杨景宁的询问时,被调查人均称杨廷先、杨国来2010年6月18日下午没有到校上课(其中杨肖萍是死者杨国来的胞姐,杨廷高是死者杨廷先的胞弟)。(2)、证人杨会恒、杨会天证实当天下午二点半钟,看见杨廷先、杨国来等六人在屯里的球场附近逗留(其中杨国来是杨会天的外甥)。(3)、证人农连胜证实,事发当天下午

18、三时许,其放牧时看见几个小孩从远猛屯走小路从山弄出来,傍晚放牧归来时看见很多人围在山塘边,才知道有小孩溺水死亡。 而上诉人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二审中申请证人杨会天、杨会恒、颜秀金、颜理德、杨景宁出庭作证,以证实事故发生当天下午杨廷先、杨国来是先到校上课后才去游泳。二审法院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综合分析,认为杨会恒、杨会天到庭证明见到杨国来等六名学生的时间是在2010年6月18日下午一点到两点之间,颜理德的证词也只能证明当天煮饭时见到过诸学生,均未能证明诸学生先到校后外出游泳这一事实。杨景宁虽否定了乡政府工作组于2010年6月28日对他调查时的陈述,但其此次陈述又与上诉人在一审时提供的杨景宁对如何从学

19、校出来的陈述相矛盾,另从证据收集的时间上看,其在事故发生后第十天所作的陈述比相隔数月后的陈述更为真实,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杨景宁在事故发生后第十天所作的陈述属受诱导获取,故杨景宁的证词法院不予采纳。颜秀金虽证明当天下午杨国来到其位于学校附近的代销店购零食,但与杨国来无利害关系的王浩、陆毅、岑启康、颜美莲等人在一审出庭作证的证言,以及乡政府工作组在事发后第十天(本案诉讼之前)对王浩、陆毅、岑启康、颜美莲、杨肖萍、杨廷高等人的调查笔录的陈述一致,均证实杨国来事发当天没有到校上课,其中杨肖萍是死者杨国来的胞姐,杨廷高是死者杨廷先的胞弟,且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证人证言属受诱导获取。 (三)高度

20、盖然性证明标准的运用。 从远猛屯走小路到事发地大约需要半个小时,故杨会恒、杨会天的证言与农连胜的证词相吻合,证实杨国来等六人在事发当天下午两点半钟从远猛屯直接经过山塘的山弄到水塘游泳,该事实与证人杨薰、李青、杨京(景)日、王高达、杨廷高、杨景宁在禄峒乡政府询问时的回答,以及出庭作证的证人王浩、陆毅、岑启康、颜美莲的证言一致,证实杨国来事发当天没有到校上课。上述证人证言之间能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 两者相比,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词的真实性明显小于被上诉人提供的证人证言,其证明的效力明显弱于后者,亦即后者的证据符合“高度盖然性占优势”的证明标准。据此,二审法院排除了相互矛盾的证据后,认定盖然性高的待证事实发生。最终认定:杨国来事发的当天下午没有到校上课,而是与同屯的杨景宁、杨景日、杨廷先、杨廷高、杨国来从远猛屯直接经过山塘的山弄到水塘游泳。使案件的“客观真实”与“法律真实”趋于统一,从而使本案纠纷得到正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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