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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收费实施细则.docx

1、北京市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收费实施细则北京市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收费实施细则北京市制定了北京市药品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收费实施细则 ( 试 行) ,现予公布,自 2016年 7月 1日起施行。下文是北京市药品 医疗器械产品注册收费实施细则,欢迎阅读 !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规范我市医疗器械经营秩 序,保障公众用械安全、有效,根据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和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总局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 ( 以下简 称监督管理办法 ) ,结合监管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医疗器械经营活动及其监督管理, 应当遵守本细则。第三条根据企业类型和所经营医疗器械风险程度

2、,对医疗器械经 营企业(以下简称“经营企业” )实施分类管理 ; 推动信息化技术在质 量管理中的应用,逐步实现高风险产品全市流通环节全程追溯。第四条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负责全市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 理工作,指导、监督区 (县)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直属分局开展医 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和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实施工作,组织实施 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 ( 以下简称“提供 贮存、配送服务” ) 经营企业的现场核查。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直属分局负责辖区医疗器械经营监 督管理工作,实施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和备案工作,监督经营企业实 施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负责辖区从事第三类医疗

3、器械批发 ( 含批 零兼营)业务、同时从事第二类和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 (含批零兼营 ) 业务以及“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指导、 监督辖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开展医疗器械经营监督检查工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负责辖区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以及从事 第三类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经营企业的监督检查工作。第五条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和备案相关信息应当在北京市食品药品 监督管理局网站予以公布,供申请人和公众查阅。第二章经营许可与备案管理第六条从事第二类、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除应当具备符合监 督管理办法第七条设定的条件,经营场所和库房还应当符合以下 要求:(一) 经营皿类、H类体外诊断试剂的,应当具

4、备与经营规模相适 应的经营场所和库房,且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 100 平方米, 库房使用面积不得少于 60 平方米,冷库容积不得少于 20 立方米。仅从事H类体外诊断试剂零售业务的,应符合本条第三款要求。(二) 经营皿类医疗器械的,应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经营场所 和库房:1.经营类代号为皿-6821医用电子仪器设备、皿-6846植入材料 人工器官、皿-6863 口腔科材料、皿-6877介入器材产品的,经营场 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 100平方米,库房使用面积不得少于 40 平方米。2.经营类代号为皿-6815注射穿刺器械、皿-6845体外循环及血 液处理设备、皿-6864医用卫生材料及敷料、

5、皿-6865医用缝合材料 及粘合剂、皿-6866医用高分子材料及制品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 得少于 60平方米,库房使用面积不得少于 80 平方米。3.从事类代号为皿-6822医用光学器具、仪器及内窥镜设备(仅 限软性角膜接触镜 )类零售业务的,应设有独立的柜台 ; 其中提供验 配服务的,经营场所使用面积不得少于 30平方米,验光室 (区)应具 备暗室条件或满足无直射照明的条件。4.经营除上述类代号以外其他皿类医疗器械的,经营场所使用面 积不得少于 60 平方米,并配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仓库。(三) 经营H类医疗器械的,应配备与经营产品和规模相适应的经 营场所和库房。从事类代号为H -6846

6、植入材料和人工器官(助听器) 类零售业务的,还应设置单独的听力检测室、验配室、效果评估室。同时经营 (一) 、(二)、(三) 项所列类别产品的经营企业,经营场 所和库房设置应分别满足上述最高条件。经营企业贮存医疗器械的 库房应当各自独立,不得与其他企业共用库房及设施设备 ; 委托其他 经营企业贮存、配送的不视为共用库房。第七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应当符合医 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并满足食品药品监管部门监管要求, 计算机管理系统的具体要求见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经营质量计算机 管理系统功能要求 (附件 1)。第八条经营企业“经营场所”应当与营业执照中的“住所”一致 经营场所和库

7、房不得设在房屋规划用途为“住宅”的、军事管理区 以及其他不适合经营的场所。符合下列情况之一的,经营企业可以不单独设立库房,但贮存环 境应当满足医疗器械标签、说明书标注的条件要求:(一) 仅从事医疗器械零售业务的 ;(二) 全部委托其他经营企业贮存、配送的 ;(三)专营医疗器械软件或医用磁共振、医用 X射线、医用高能射线、医用核素设备等大型医疗器械设备的。第九条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住所所在地 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提出申请。经营企业应在北 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网站企业服务平台 ( 以下简称“企业服务平 台”)填报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表 (附件 2)及有关信息,

8、提交 符合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要求的资料。第十条受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的区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或直属分局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 并按照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需要整改的, 经营企业应当于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并提交复审申请,整改时间 不计入审核时限。符合规定的,作出准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于 10 个工作日内发 给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 不符合规定的或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 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从事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的,经营企业应当向住所所在 地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提出申请。经营企业应当 在企业服务平台

9、填报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表 ( 附件 3)及有 关信息,提交符合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要求的资料。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当场对资料的完整性及内容进行 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发给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 证,并将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复印件和备案材料及 时移送至经营企业住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食品药品监督 管理所应当自经营企业备案之日起 3 个月内按照医疗器械质量管理 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直属分局应当当场对资料的完整性及内容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 予以备案,发给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并自经营企业 备案之日起 3 个月内按照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 查。第

10、十二条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经营第二类医疗器械企业开展 现场核查时发现经营企业提供虚假备案材料或存在严重问题的,备 案部门应当通过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官网向社会公告备案单 位存在的相应问题,并依照相关法规对其进行处理。第十三条跨辖区设置库房的,经营企业应当具备经营场所与库房 之间医疗器械进、销、存信息实时传输功能的计算机管理系统和库 房温湿度在线监测的设施设备,并向库房所在地区 ( 县)食品药品监 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提交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行政区域设置库房 备案表 (附件 4),办理备案 ;委托具有“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经 营模式经营企业贮存医疗器械的除外。备案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经

11、营企业跨辖区设置的库房 进行日常监督检查。第十四条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许可、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 向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经营企业应当 在企业服务平台填报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变更申请表 (附件 5), 提交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中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资料。变更登记事项的,发证部门应当当场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 要求的,准予变更。变更许可事项的,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变更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 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审核,按照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开 展现场核查。需要整改的,经营企业应当于规定期限内完成整改, 并提交复审申请。符合规定的,作出准予变更的决定 ; 不符合规定或 整改后仍不符合

12、规定的,作出不予变更的书面决定。变更后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不变。第十五条因分立、合并而解散或者主动放弃经营的,经营企业应 当向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注销申请。经营企业应 当在企业服务平台填报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注销申请表 ( 附件 6) ,提交相关证明性资料。第十六条经营企业拟增加“提供贮存、配送服务”经营模式的, 应当符合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 存、配送服务技术要求 (以下简称技术要求,附件 7) ,并向 住所所在地区 (县)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提交为其他医 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备案表 (附件 8)及相关 资料,北京市食品

13、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实施现场核查,符合技术 要求的,区 (县)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予以备案。第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需要延续的,经营 企业应当在有效期届满 6 个月前向发证部门提出医疗器械经营许 可证延续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不足 30 日提交延续申请的不予受 理。经营企业应当在企业服务平台填报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延续申 请表 (附件 9) ,提交监督管理办法第八条规定的有关资料。发证部门应当自收到延续申请之日起 30 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 进行审核,并开展现场核查,符合规定的,准予延续,发给新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延续后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 不变。不符合规定的,限期整改 ;

14、 整改后仍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延续, 书面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逾期未作出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十八条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中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应及时 办理变更备案。经营企业应当在企业服务平台填报第二类医疗器 械经营备案变更表 (附件 10) ,提交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中 涉及变更内容的有关资料。区(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应当当场对企业提交资料 的完整性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予以备案,发给新的第二类医 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变更后的备案凭证编号不变。变更经营地址、库房地址、经营范围、经营方式的,经营企业住 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管所或直属分局应当自变更之日起 3 个月内按 照医疗器械质量管

15、理规范的要求开展现场核查。第十九条拟将医疗器械贮存、配送业务委托给具有“提供贮存、 配送服务”经营模式经营企业的,在办理相关许可和备案时,还应 当提交与被委托方签订的含有明确双方质量责任内容的书面协议、 被委托方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或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 凭证及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备案 表复印件。第二十条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遗失的,经营企业应当在北京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媒体登载遗失声明。遗失声明登载满 1 个月后,经营企业通过企业服务平台填报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补 发申请表 ( 附件 11) ,携带已刊登遗失声明的证明资料,向原发证 部门申请补发。发证部门应当当场对

16、申请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 的,予以补发,补发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与原 证一致。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遗失的,经营企业应当在北京 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指定媒体登载遗失声明,通过企业服务平台 填报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补发表 (附件 12) ,携带已刊 登遗失声明的证明资料,向原备案部门办理补发手续。发证部门应当当场对相关材料进行审核,符合要求的,予以补发,补发后的 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编号与原凭证一致。第二十一条经营企业因违法经营医疗器械被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 门立案调查但尚未结案的,或者收到行政处罚决定但尚未履行的,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暂停办理相关许可,直至案件

17、处理完毕。第二十二条经营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住所所在地区 ( 县) 食品 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应当依法注销其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 或在其第二类医疗器械备案信息中予以标注,并在其网站上予以公 布。(一) 经营企业不具备原经营条件或者与备案信息不符且无法取得 联系的,经发证部门公示满 60 日后仍无联系的 ;(二) 发证部门获知经营企业的营业执照已被依法注销,但经 营企业未向住所所在地区 (县)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提出 注销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申请的 ;(三)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未延续的 ;(四)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被依法撤销、撤回、吊销、收回或 者宣布无效的 ;(五) 提供

18、虚假备案材料骗取备案凭证的 ;(六) 法律、法规规定其他情形的。第二十三条经营企业住所所在地区 (县)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 属分局应当建立辖区经营企业许可和备案档案,完整记录医疗器械 经营许可、备案相关信息。第三章经营质量管理第二十四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质量 管理规范的要求,开展医疗器械采购、验收、贮存、销售、运输、 售后服务,并建立覆盖质量管理全过程的经营管理制度,保证经营 条件和经营行为持续符合要求。第二十五条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进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 信息应当准确、完整、相关联、可追溯。销售人员授权书应当载明 授权销售的品种、地域、期限,注明销售人员的身份证号

19、码,并对 授权书归档保存。第二十六条委托其他单位运输医疗器械的,应当对承运方的合法 资质和保障能力进行考核评估,签订运输协议,协议内容应当明确 运输过程中的技术要求和质量责任,货物发运记录保存期限应与进 货查验记录和销售记录保存期限一致 ; 货物发运记录至少应当包括发 货时间、收货单位、收货地址、运输方式、经办人等信息。第二十七条经营企业应当按照相关法规要求开展医疗器械不良事 件监测报告工作,获知所销售医疗器械发生不良事件的,应当按照 相关程序向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机构主动报告。从事第三类医疗 器械经营的,应当建立医疗器械不良事件监测报告制度,并指定专 门机构、配备人员承担报告工作。第二十八条

20、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应当建立质量管理自查 制度,并按照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的要求进行全项目自查,于次 年 3 月底前向住所所在地区 (县)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提 交年度自查报告。年度自查报告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一) 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登记、许可事项变更情况,贮存、 运输变化情况,计算机信息化管理系统变化情况,委托、被委托贮 存、配送变化情况 ;(二) 医疗器械质量抽检情况 ;(三) 医疗器械质量管理规范年度运行情况 ;(四) 因违法经营被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查处情况 ;(五) 年度主要产品经营情况。年度自查报告中 ( 一)至( 四) 项内容作为企业基本信息供公众查询。第二十九条

21、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的企业自行停业时,应当向 发证部门提出暂停经营报告,重新经营时,应当提出恢复经营报告 停业 1 年以上的,须经现场核查,符合要求后方可恢复经营。第三十条经营企业经营的医疗器械发生重大安全质量事故的,应 当在 24 小时内报告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并同时报告经营企 业住所所在地区 (县)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一条区 (县)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属分局应当建立医疗 器械经营日常监督管理制度。对辖区内经营企业符合医疗器械质量 管理规范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 对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的年度自查 报告进行审查 ; 督促企业规范经营活动,对有不良记录

22、的经营企业实 施重点监管。第三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 (县)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直 属分局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所应当加强现场检查:(一) 上一年度新开办的第三类医疗器械经营企业 ;(二) 上一年度监督检查中发现存在严重问题的 ;(三) 因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受到行政处罚的 ;(四) 未提交年度报告或通过审查年度报告发现存在重大质量风险 的;(五)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认为需要加强检查的其他情形。第三十三条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编制年度经营企业监督检 查计划,区 (县)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直属分局应当根据年度监督 检查计划确定本辖区重点监管对象、检查频次和覆盖率,并组织实 施。第三十四条对

23、投诉举报、监督检查或者其他信息显示可能存在重 大安全隐患或质量风险的经营企业,上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可 以实施飞行检查。第三十五条区 (县)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直属分局应当建立辖区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监督管理档案,记录日常监督检查结果、违法行 为查处等情况。第三十六条北京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协调经营企业跨辖区 违法经营医疗器械案件的查处。第五章附则第三十七条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的编号规则为:京 X1 食药 监械经营许XXXX2XXXX号;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备 案号编号规则为:京X1食药监械经营备XXXX2XXXX号。其中:X1 为企业住所所在地区县或地区的简称, XXXX2为许可

24、或备案年份,XXXX助许可或备案流水号。第三十八条委托贮存、配送医疗器械的,医疗器械经营许可 证、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的“库房地址”项下需标 注承接贮存的库房地址及承接委托的经营企业名称。第三十九条本市经营企业在外埠增设库房贮存医疗器械的,应当 满足本细则第十三条的要求,向增设库房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部门办理备案,持备案凭证向住所所在地区 (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 局或直属分局办理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库房地址变更。外埠经营企业在我市设置库房贮存医疗器械的,向库房所在地区 (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办理备案手续。辖区经营企业在外埠增设库房的、外埠经营企业在辖区设置库房 的区(县)

25、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或直属分局,应建立相关经营企业监 管档案。库房的日常监管可由经营企业住所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 理部门委托库房备案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开展。第四十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北京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发 布的关于发布 北京市实施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管理办法 暂行规定的公告 (京药监发200510号)、关于印发注销 医 疗器械经营企业许可证 有关问题规定的通知 (京药监市 2009 13 号 ) 同时废止。附件:1. 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质量管理计算机系统功能要求2.医疗器械经营许可申请表3.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表4.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跨辖区设置库房备案表5.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变更申请

26、表6.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注销申请表7.医疗器械经营企业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 送服务技术要求8.为其他医疗器械生产经营企业提供贮存、配送服务备案表9.医疗器械经营许可延续申请表10.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变更表11.医疗器械经营许可证补发申请表12.第二类医疗器械经营备案凭证补发表附件 1医疗器械经营企业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功能要求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医疗器械经营环节监督管理,指导我市经营企业开 展质量管理活动,按照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经 营监督管理办法、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北京市 医疗器械经营监督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等相关法规、规章,结 合我市医疗器械经营监管实际

27、,特制定本要求。第二条在北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第三类医疗器械批发、零售业务 的经营企业,计算机信息管理系统应符合本要求的规定。第二章基本要求第三条经营企业应建立与经营范围和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计算机信 息管理系统 ( 以下简称“系统” ) ,信息系统应能记录至少包括医 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的相关记录项目和内容,采用信息技 术对信息进行收集、记录,并具有信息查询和交换等功能,能接受 药品监管部门网络监管。系统应能对设置的经营流程进行质量控制, 采购、验收、贮存、销售、出入库、退 ( 换)货应在系统中形成内嵌 式结构,对相关经营活动进行判断。第四条经营企业应具有支持系统正常运行的终端机或服务器,安

28、全、稳定的网络环境,固定接入互联网的方式 ; 具有可实现部门之间、 岗位之间信息传输和数据共享的局域网或互联网 ; 具有医疗器械经营 业务票据生成、打印和管理功能。第五条系统的数据维护与保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 各操作岗位人员须通过用户名、密码等身份确认方式登录系 统,在权限范围内处理业务数据,未经质量管理部门审核批准不得 修改任何质量管理相关数据信息,修改数据的原因和过程在系统中 应予以记录 ;(二) 操作人员姓名的记录应根据专有用户名及密码自动生成,系 统操作、数据记录的日期和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不得采用手工编 辑、菜单选择等方式录入 ;(三) 系统记录和数据应采取安全、可靠的方式按日

29、备份。第三章从事医疗器械批发业务的经营企业系统功能要求第六条系统应具有质量管理基础数据控制功能,数据至少应包括 医疗器械经营质量管理规范中规定的内容。供货单位、购货单 位、产品基本信息等相关内容。第七条系统质量管理基础数据应与对应的供货单位、购货单位以 及购销医疗器械资质合法性、有效性相关联,与供货单位或购货单 位的经营范围相对应,由系统进行自动跟踪、识别与控制。第八条系统质量管理基础数据应由质量管理人员负责审核、确认、 更新、维护,更新时间由系统自动生成,其他岗位人员只能按规定 的权限查询、使用,不能修改任何内容。第九条系统应具有对近失效的质量管理基础数据进行提示、预警 的功能; 质量管理基

30、础数据失效时,系统应能自动锁定与该数据相关 的业务功能。第十条采购订单应依据质量管理基础数据生成。系统对各供货单 位的合法资质,能够自动识别、审核。采购订单确认后,系统应自动生成采购记录。采购记录应至少包 括医疗器械名称、规格、型号、批号 / 序列号、注册证号、生产企业、 供货企业、供货企业地址及联系方式、数量、单价、金额、购货日 期等。第十一条系统应在采购记录的基础上生成查验记录,记录应至少 包括批号 /序列号、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失效日期、到货数量、到 货日期、查验合格数量、查验结果、查验人员姓名、查验日期等内 容,确认后系统自动生成查验记录。查验需要冷藏、冷冻的医疗器械,记录还应包括运输

31、方式、运输 过程温度、运输时间、到货温度等内容。第十二条系统应当依据质量管理基础数据及库存记录生成销售订 单,拒绝生成任何无质量管理基础数据或无有效库存数据支持的销 售订单。系统应具有对购货单位资质进行自动识别、审核功能。第十三条销售订单确认后系统自动生成销售记录,销售记录应至 少包括医疗器械名称、规格、型号、注册证号、数量、单价、金额、 批号/ 序列号、生产日期、使用期限或失效日期、销售日期、生产企 业名称、购货企业的名称、购货企业地址及联系方式。第十四条系统应当将确认后的销售数据传输至仓储部门提示出库 及复核。复核人员完成出库复核操作后,系统自动生成出库复核记 录。第十五条经营企业在系统中处理销后退回医疗器械时,系统应能 调出与之对应的销售记录 ; 退回医疗器械实物与原记录信息不符或退 回数量超出原销售数量时,系统拒绝退回操作 ; 系统不支持对原始销 售数据的任何更改。第十六条系统应具有对库存医疗器械失效期自动跟踪、控制功能、 近失效期预警提示、到失效期自动锁定功能。系统应具有对疑似质 量问题的医疗器械锁定、控制功能。第十七条经营植入类产品的经营企业,系统应具备自动采集记录 植介入类医疗器械基本信息 ( 至少包括医疗器械名称、生产企业、规 格、型号、批号 / 序列号) 和记录入库、出库、销售流向的功能。第四章零售企业系统功能要求第十八条系统应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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