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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docx

1、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投资协议序言为促进和保护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双方”)投资者在对方的投资,逐步减少或取消双方之间投资实质上所有歧视性措施,保护双方投资者权益,推动双方逐步实现投资自由化、便利化,进一步提高双方经贸交流与合作的水平,双方决定,在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框架下,签署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以下简称“澳门”)投资协议如下:第一章 初始条款第一条 与安排的关系一、本协议是安排的投资协议。二、本协议第五条(国民待遇)、第六条(最惠待遇)、第七条(业绩要求)、第八条(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与

2、人员入境)不适用于服务贸易协议所涵盖的部门及任何形式投资的措施。第二条 定义在本协议内:一、“投资”指所有由投资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具有投资特征的各种资产,投资特征包括:资本或其他资源的投入、收益或利润的预期和风险的承担。投资形式包括,但不限于:(一)一家企业;(二)企业的股份、股票和其他形式的参股;(三)债券、信用债券、贷款和其他债务工具,包括由企业或一方发行的债务工具;(四)期货、期权及其他衍生工具;(五)交钥匙、建筑、管理、生产、特许、收入分配及其他类似合同;(六)知识产权;(七)根据一方法律授予的执照、授权、许可及类似权益,;以及(八)其他有形或无形资产、动产、不动产以及相关财产

3、权利,如租赁、抵押、留置权及质押权;为进一步明确,投资的资产形式上的任何变化并不影响其作为投资的性质;二、“投资者”指寻求从事、正在从事或者已经从事一项涵盖投资的一方或其自然人或企业;三、对于一方来说,“涵盖投资”指本协议生效时另一方投资者在前述一方境内直接或间接拥有或控制的已存在的投资,或在其后作出或取得的投资;四、“自然人”,对内地而言,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澳门而言,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 五、“企业”指:(一)根据一方法律组成或组织的实体,不论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论私人拥有或政府拥有,也不论其责任是有限责任还是其他形式,例如公共机构、公司、基金会、代理、合作社

4、、信托、社团、协会和类似实体,以及私人公司、企业、合伙、机构、合资企业和组织;以及(二)任何此类实体的分支机构;六、“措施”包括任何法律、法规、规定、程序、决定、要求、行政行为或实践;七、“政府采购”指政府出于政府目的,以购买、租赁和无论是否享有购买选择权的租购,以及建设-运营-转让合同、公共工程特许合同等各种合同形式,取得商品或服务的使用权或获得商品或服务,或两者兼得的行为。其目的并非是商业销售或转售,或为商业销售或转售而在生产中使用、提供商品或服务;八、“收益”是指由投资产生的款项,特别包括,但不限于,利润、资本利得、分红、利息、特许权使用费、实物回报或其他收入;九、“争端投资者”指依据第

5、十九条(澳门投资者与内地一方争端解决)、第二十条(内地投资者与澳门一方争端解决)提出诉请的投资者;十、“争端一方”指依据第十八条(本协议双方的争端解决)、第十九条(澳门投资者与内地一方争端解决)、第二十条(内地投资者与澳门一方争端解决)提出诉请所针对的一方;十一、“争端方”指争端投资者或争端一方;十二、世界贸易组织协定指于1994年4月15日在马拉喀什签署的建立世界贸易组织马拉喀什协定;十三、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指世界贸易组织协定附件1C所载的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并经适用于双方的不时修改或修订,包括世界贸易组织总理事会授予该协定的任何条款的任何豁免;十四、“税收协议”指防止双重征税的

6、协议、协定、条约或安排,或其他与税收有关的双边或多边协议、协定、条约或安排; 十五、“竞争主管部门”指: (一)对内地而言,国务院反垄断执法机构和反不正当竞争主管部门(执法机构),或其继任者;以及(二)对澳门而言,由特区政府设立的监察及处理商业垄断及不当竞争事宜的权限部门;十六、“受其竞争法律保护的信息”指:(一)对内地而言,受反垄断法、价格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不得披露的信息,或其任何后续条款规定的信息;以及(二)对澳门而言,商法典(第一卷第十编“企业主之间之竞争规则”)所保护的信息,或其任何后续条款规定的信息。第三条 适用范围一、本协议应适用于一方采取或维持的与另一方投资者和涵盖投资有关的

7、措施。二、本协议应适用于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于本协议生效前或生效后的投资,但不适用于本协议生效前已解决的本协议第十九条(澳门投资者与内地一方争端解决)第一款及第二十条(内地投资者与澳门一方争端解决)第一款所指的“投资争端”。 三、一方在本协议项下的义务应适用于任何由该方授权其行使监管职权、行政职权或其他政府职权的实体,例如,征收、授予许可证、审批商业交易或设定配额、征收税费或其他费用的权力。第二章 实体性义务第四条 最低标准待遇一、一方应确保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涵盖投资公正与公平待遇,并提供充分保护与安全。二、本条第一款中:(一)“公正与公平待遇”是指依照正当法律程序,一方不得在刑事、民事或行政

8、裁定程序中拒绝司法,或实行明显的歧视性或专断性措施; (二)“充分保护与安全”指一方应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为另一方投资者及其涵盖投资提供治安保护。三、一项对本协议的其他条款的违反,不能认定为对本条的违反。四、为进一步明确,一方采取或未采取某一行为且可能与投资者的期待不符,仅这一事实不构成对本条的违反,无论涵盖投资是否因此受到了损失或损害。五、为进一步明确,一方没有发放或继续发放、维持一项补贴或赠款,或修改或减少一项补贴或赠款,仅这一事实不构成对本条的违反,无论涵盖投资是否因此受到了损失或损害。第五条 国民待遇一、一方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在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和销售或其他处置其境内投

9、资方面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类似情形下给予其本地投资者的待遇。二、一方给予涵盖投资在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和销售或其他处置其境内投资方面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类似情形下给予其本地投资者投资的待遇。第六条 最惠待遇一、一方给予另一方投资者在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和销售或其他处置其境内涵盖投资方面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类似情形下给予其他方投资者的待遇。二、一方给予涵盖投资在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和销售或其他处置其境内投资方面的待遇,不得低于在类似情形下给予其他方投资者投资的待遇。三、为进一步明确,本协议的规定不应解释为阻止一方对相邻国家或地区授予或给予优惠,以便利仅限于毗连

10、边境地区的当地生产和消费的投资。四、为进一步明确,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提及的“待遇”不包括其他投资协定、国际投资条约和其他贸易协定中的争端解决机制。第七条 业绩要求一、任何一方不得就其境内的涵盖投资在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销售或其他处置方面施加或强制执行以下要求,或者强制要求其承诺或保证:(一)出口一定水平或比例的货物或服务;(二)达到一定水平或比例的当地含量;(三)购买、使用或优先选择其境内生产的货物,或者向其境内的人购买货物;(四)以任何方式将进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与出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与此投资有关的外汇流入金额相联系;(五)通过以任何方式将该投资生产或提供的货物或服务与出口产

11、品的数量或价值或外汇收入相联系,以限制该等货物或服务在其境内的销售;(六)将特定的技术、生产流程或其他专有知识转移给其境内的人;或(七)仅从一方境内向一个特定区域市场或世界市场供应投资所生产的货物或提供的服务。二、任何一方不得就其境内的涵盖投资在设立、取得、扩大、管理、经营、运营、销售或其他处置方面,要求以遵守下列要求作为获得或继续获得优惠的条件: (一)达到一定水平或比例的当地含量;(二)购买、使用或优先选择其境内生产的货物,或者向其境内的人购买货物;(三)以任何方式将进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与出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与此投资有关的外汇流入金额相联系;或(四)通过以任何方式将该投资生产或提供的货物

12、或服务与出口产品的数量或价值或外汇收入相联系,以限制该等货物或服务在其境内的销售。三、(一)第一款不应被解释为阻止一方针对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施加或强制执行以下要求,或者强制要求其承诺或保证:在该方境内确定生产地点、提供服务、培训或雇用员工、建设或扩大特定设施、开展研发,前提是该等措施与第一款第(六)项相符。(二)第二款不应被解释为阻止一方将在其境内确定生产地点、提供服务、培训或雇用员工、建设或扩大特定设施、开展研发的要求,作为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的投资获得或者继续获得优惠的条件。(三)第一款第(六)项不适用于以下情形或措施:1.一方根据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三十一条授权使用一项

13、知识产权的情形,或在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第三十九条的范围内且符合该条规定要求披露专有信息的措施;或2.由司法机构或竞争主管机构施加或强制执行这种要求、承诺或保证,以救济在司法或者行政程序之中确定的一方竞争法项下的反竞争行为的情形。 (四)第一款第(一)、(二)、(三)项和第二款第(一)、(二)项不适用于关于出口促进和对外援助项目的货物或服务的资格要求。(五)第一款第(二)、(三)、(六)和(七)项,以及第二款第(一)、(二)项不适用于政府采购。(六)第二款第(一)项和第(二)项不适用于进口的一方施加的、与获得适用优惠关税或者优惠配额的产品资格所必须满足的货物成分相关的要求。四、为进一步明确

14、,第一款和第二款不适用于这些条款所列之外的其他承诺、保证或要求。五、本条并不排除任何私人主体之间、而非由一方施加或要求的承诺、保证或要求的履行。第八条 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与人员入境一、一方不得要求作为涵盖投资的该方企业任命具备某一特定国籍的人员担任高管职务。二、一方可要求作为涵盖投资的该方企业的董事会或者其任何委员会的大部分成员,具有特定的国籍或某一地方区域内特定居民身份,前提条件是该要求不得实质性损害投资者控制其投资的能力。三、依据其关于入境和逗留的法律及政策,一方应当准许作为投资者涵盖投资的企业、其子公司或附属机构雇用的另一方自然人入境并作短暂停留,以担任管理、执行或专业职务。第九条

15、 不符措施一、第五条(国民待遇)、第六条(最惠待遇)、第七条(业绩要求)、第八条(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与人员入境)不适用于:(一)1.一方维持的任何现存的不符措施,由该一方在其附件2之第一部分(内地减让表)附表1或附件2之第二部分(澳门减让表)的清单中列明;及2.自本协议生效后,在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置某一现存政府拥有或出资的企业或某一现存政府机构中政府的股东权益或资产时维持或采取的措施,该措施禁止或限制对股东权益或资产的所有或控制,或者对高级管理人员或董事会人员施加国籍的要求;(二)前述第(一)项中所指的不符措施的继续或即时延续;或(三)前述第(一)项中所指不符措施的修订,只要该修订与修订

16、即刻前相比,不可更不符合第五条(国民待遇)、第六条(最惠待遇)、第七条(业绩要求)、第八条(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与人员入境)的义务。二、第五条(国民待遇)、第六条(最惠待遇)、第七条(业绩要求)、第八条(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与人员入境)不适用于一方根据附件2之第一部分(内地减让表)附表2或附件2之第二部分(澳门减让表)保留权利采取或维持的措施。三、为进一步明确,对本协议涵盖的非服务业投资领域,就第五条(国民待遇)、第六条(最惠待遇)、第七条(业绩要求)、第八条(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与人员入境)规定的义务,澳门对内地投资者不增加任何限制性措施。双方通过磋商,拟订和实施澳门对内地投资者

17、及涵盖投资进一步开放的内容。有关具体承诺列入本协议附件2之第二部分(澳门减让表)。四、在不影响本协议其他条款及附件规定的前提下,为享受第五条(国民待遇)、第六条(最惠待遇)、第七条(业绩要求)、第八条(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与人员入境)所规定的投资待遇,一方投资者须满足本协议附件1关于“投资者”定义的相关规定。五、就知识产权而言,一方可按照符合双方均为成员方的或对双方均适用的与知识产权有关协定的方式,背离本协议第五条(国民待遇)、第六条(最惠待遇)、第七条(业绩要求)。六、第五条(国民待遇)、第六条(最惠待遇)、第八条(高级管理人员、董事会成员与人员入境)不适用于:(一)一方进行的政府采购;

18、(二)一方提供的补贴或赠款,包括政府支持贷款、担保与保险。但一方法律就本款第(一)、(二)项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七、如各方对本协议附件2附表的范围有不同的理解,双方应通过依第十七条(投资工作小组)设立的投资工作小组作出解释。第十条 特殊手续和信息要求一、如果特殊手续要求不实质性损害一方根据本协议承担的对另一方投资者及涵盖投资的义务,则第五条(国民待遇)不应被解释为阻止一方采取或维持与投资者及涵盖投资相关的特殊手续的措施,例如,投资者须是一方居民的要求,或该涵盖投资须根据一方的法律合法组建的要求。二、尽管有第五条(国民待遇)和第六条(最惠待遇)的规定,一方可仅为了信息或统计的目的,要求另一方的投

19、资者或其涵盖投资提供与投资者或涵盖投资有关的信息。前述一方应保护商业机密信息防止因泄露而有损投资者或涵盖投资的竞争地位。本款不应被解释为阻碍一方获得或披露与公正和诚信适用法律有关的信息。第十一条 征收一、一方投资者的涵盖投资或投资收益均不得在另一方境内被征收,亦不得被采取具有相当于征收效果的措施(以下称“征收”),基于公共目的、根据正当法律程序、以非歧视方式并给予补偿的情况除外。为进一步明确,本款应根据附件3来理解。二、本条第一款所指的补偿应相当于采取征收前或征收为公众所知时(以较早者为准)被征收投资的实际价值,并应包括直至补偿支付之时按通常商业利率计算的利息。补偿的支付应可以有效实现、自由转

20、移,且不得迟延。根据实施征收一方的法律,受影响的投资者应有权根据本款规定的原则,要求该方司法机构或其他独立机构迅速审查其案件及对其投资的估值。三、本条不适用于有关知识产权强制许可的颁发,亦不适用于与知识产权相关的其他措施,只要该措施符合双方均为成员方的或对双方均适用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协定。四、为进一步明确,一方没有发放或继续发放、维持一项补贴或赠款,或修改或减少一项补贴或赠款,仅这一事实不构成征收,无论涵盖投资是否因此受到了损失或损害。第十二条 损失补偿一、尽管有第九条(不符措施)第六款第(二)项的规定,一方投资者的涵盖投资,如果由于战争、紧急状态、叛乱、暴乱、自然灾难或其他类似事件而遭受损失

21、,在恢复原状、赔偿、补偿或其他解决措施方面,另一方给予前述一方投资者的待遇,不得低于相似条件下给予其投资者或其他方投资者的待遇中最优者。二、 在不损害本条第一款的情况下,如果一方投资者在另一方境内,在本条第一款所述情况下遭受损失,是由于:(一)该另一方征用该投资者的全部或部分涵盖投资;或(二)在并非必需的情形下,该另一方破坏该投资者的全部或部分涵盖投资, 该另一方应当对此损失向投资者提供恢复原状或补偿,或在适当情况下同时提供恢复原状和补偿。补偿应当按照第十一条(征收)第二款规定的标准进行。第十三条 代位若一方或其代理机构依据其对投资者的涵盖投资授予的担保或保险合同向该投资者作了支付,则另一方应

22、承认该投资者的任何权利或诉请均转移给前述一方或其代理机构。所代位的权利或诉请不得超过前述投资者原有权利或诉请。此权利可由一方行使,或由其授权的任何代理机构行使。第十四条 转移一、一方应允许所有与涵盖投资有关的转移自由、无迟延地进出其境内。该等转移包括:(一)资本的投入;(二)利润、股息、资本所得、全部或部分出售或清算涵盖投资所得收入;(三)利息、特许使用费、管理费以及技术援助和其他费用;(四)根据合同所付的款项,包括贷款协议或雇佣合同;(五)根据本协议第十一条(征收)、第十二条(损失补偿)所付的款项;(六)本协议第三章(投资便利化及争端解决)所涉款项,以及(七)在另一方境内从事与一项涵盖投资相

23、关工作的一方自然人所获收入和报酬。二、一方应允许与涵盖投资有关的转移以可自由使用的货币、按照转移时的市场汇率进行。三、一方应允许与涵盖投资有关的实物回报以该方与涵盖投资或另一方的投资者之间达成的书面协议所授权或规定的方式进行。四、尽管有第一至三款的规定,一方仍可通过公正、非歧视和善意地适用与下列事项有关的法律来阻止或延迟转移:(一)破产、资不抵债或保护债权人权利;(二)证券、期货、期权或衍生品的发行、买卖或交易;(三)刑事犯罪;(四)在为执法或金融监管部门提供必要协助时,对转移进行财务报告或备案;或(五)确保司法或行政程序中的判决或决定得到遵守。五、在面临严重的国际收支平衡困难或威胁的情形下,

24、一方可依据国际货币基金组织协定有关原则实施限制转移的措施。该限制措施的施行应当基于公正、非歧视的原则,仅能够暂时实施并应随该种情形的好转而逐步取消,且不得超过为应对该种情形所必要的程度。六、第一至三款不应被解释为阻止协议一方采取或维持必要的措施以确保不违反本协议的法律得到遵守,包括防止欺诈的法律,前提是该类措施不以专断的或不合理的方式适用,并且不构成对国际贸易或投资的变相限制。第三章 投资便利化及争端解决第十五条 投资促进和便利化一、一方应鼓励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二、为提高双方之间的投资便利化水平,一方承诺不时评估并逐步简化有关另一方的投资者在其境内投资的手续和要求。三、双方同意相互提

25、供投资便利,包括: (一)一方对另一方投资者取得投资讯息、相关营运证照,以及人员进出和经营管理等提供便利;(二)一方对另一方及其投资者举办说明会、研讨会及其他有利于投资的活动提供便利;(三)一方将努力建立明确、统一的投资申请审查和批准的标准和程序,优化投资相关许可、资格要求和程序;(四)一方将同意明确相关审批机构对投资申请进行审查和作出决定的合理时限,并及时将相关申请的审批结果告知申请者;(五)一方应根据其法律要求,在投资申请不完备时,明确使申请完备所需的信息,并给予改正的机会;(六)一方将鼓励、促进各自不同监管机构之间的合作协调,在可能情况下,建立“一站式”审批机构,依法明确各监管部门与审批

26、相关的责任权限,及多机构共同审批情况下各机构的责任权限;(七)一方应尽可能将投资者申请批准过程中承担的成本降到最低,收取的任何费用应与处理申请所需的行政成本相当;(八)一方将尽可能使另一方投资者可以按照合理和非歧视的条件接入和使用公共基础设施。第十六条 法律与政策的透明度一、为促进理解与涵盖投资相关或影响涵盖投资的法律与政策,一方应:(一)迅速公布这些法律与政策,并使其易于获得,包括通过电子方式;(二)应要求,向另一方提供特定法律与政策的副本;以及(三)应要求,与另一方磋商,以对特定法律与政策进行解释。二、对于与投资准入条件相关的法律与政策,包括申请与注册程序、评估与审批标准、处理申请及作出决

27、定的时间表,以及对决定的复议或申诉程序,一方应确保能够为另一方投资者所知悉。三、鼓励一方:(一)提前公布其计划采取的任何措施;以及(二)向利害关系人及另一方提供对其计划采取的措施进行评论的合理机会。第十七条 投资工作小组一、双方同意在安排联合指导委员会机制下设立投资工作小组,由投资工作小组负责处理本协议相关事宜,由双方业务主管部门各自指定的联络人负责联络。二、投资工作小组的职能包括: (一)投资咨询:交换投资讯息、开展投资促进、推动投资便利化、提供与本协议相关事项的咨询;(二)投资争端通报及协调处理:对于第十九条(澳门投资者与内地一方争端解决)第一款或第二十条(内地投资者与澳门一方争端解决)第

28、一款所指的“投资争端”,如双方认为有需要,一方应向其相关部门或机构通报及协调处理在其境内发生的“投资争端”,或向另一方通报在前述一方境内的“投资争端”;(三)争端解决:协商解决双方之间关于本协议的解释、实施和适用的争端;(四)协议解释:双方认为如有需要,可根据第九条(不符措施)第七款通过协商对本协议附件2附表作出解释;(五)经双方同意的其他与本协议相关的工作。三、投资工作小组的任何决定都应经双方一致同意做出,投资工作小组应将所做出的决定及时向安排联合指导委员会通报。第十八条 本协议双方的争端解决一、双方之间关于本协议的解释、实施和适用的任何争端,应由双方通过协商解决。二、双方应按照本协议第十七

29、条(投资工作小组)的工作机制进行协商解决。第十九条 澳门投资者与内地一方争端解决一、澳门投资者主张内地相关部门或机构违反本协议所规定的义务,且该违反义务的行为与澳门投资者或其涵盖投资相关,致该投资者或其涵盖投资受到损失或损害所产生的争端(以下称“投资争端”),可依下列方式解决:(一)争端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二)由内地的外商投资企业投诉受理机构依据内地一方有关规定协调解决;(三)由本协议第十七条(投资工作小组)所设投资争端通报及协调处理职能推动解决;(四)依据内地一方法律通过行政复议解决;(五)因本协议所产生的澳门投资者与内地一方的投资争端,可由投资者提交内地一方调解机构通过调解方式解决;(六)

30、依据内地一方法律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二、涉及本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调解应遵守内地法律法规,充分发挥调解机制的作用和功能,使争议得以有效解决。内地方将就相关调解机制做出安排。三、如澳门投资者已选择依本条第一款第(四)项或第(六)项解决,除非符合内地一方相关规定,该澳门投资者不得再就同一争端提交内地一方调解机构调解。四、本协议生效前已进入司法程序的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投资争端”,除非当事双方同意并符合内地一方相关规定,不适用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调解程序。五、如澳门投资者已选择依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至第(六)项中任一项解决,除非符合内地一方相关规定,该澳门投资者不得再就同一争端提交内地外商投资企业

31、投诉受理机构协调解决。六、为进一步明确,在解决涉税争端时,在相关税收协议下的一方税收主管部门应负责判定税收协议是否管辖此类争端。涉税争端的解决方式限于内地和澳门特别行政区关于对所得避免双重征税和防止偷漏税的安排第二十五条(相互协商程序)列明的方式。第二十条 内地投资者与澳门一方争端解决一、内地投资者主张澳门相关部门或机构违反本协议所规定的义务,且该违反义务的行为与内地投资者或其涵盖投资相关,致该投资者或其涵盖投资受到损失或损害所产生的争端,可依下列方式解决:(一)争端双方友好协商解决;(二)由澳门相关部门或机构所设立的投诉处理机制依据澳门一方有关规定解决;(三)由本协议第十七条(投资工作小组)所设投资争端通报及协调处理职能推动解决;(四)因本协议所产生的内地投资者与澳门一方的投资争端,可由投资者提交澳门一方调解机构通过调解方式解决; (五)依据澳门一方法律通过司法程序解决。二、涉及本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调解应遵守澳门法律法规,充分发挥调解机制的作用和功能,使争议得以有效解决。澳门方将就相关调解机制做出安排。三、如内地投资者已选择依本条第一款第(五)项解决,除非符合澳门一方相关规定,该内地投资者不得再就同一争端提交澳门一方调解机构调解。四、本协议生效前已进入司法程序的本条第一款所指的“投资争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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