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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合同法92条.docx

1、劳动合同法92条劳动合同法92条篇一:劳动合同法第92条连带责任相关问题研究劳动合同法第92条连带责任相关问题研究作者:董梦晔来源:法制与社会20XX年第09期摘要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的劳务派遣合同中关于用人单位与用工单位连带责任的规定最大限度地保障了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但是该规定也有其自身的缺陷,如连带责任规定滞后,用工单位在无义务、无过错情况下承担连带责任有悖于公平原则和无义务无责任的法律理念,连带责任规定降低了诉讼效率、增加了当事人的诉累等。应当通过改进劳动争议程序法、细化用工单位与用人单位的责任等方面入手,完善劳务派遣连带责任的各项规定。关键词劳动合同法连带责任立法价值问题与完善

2、作者简介:董梦晔,河海大学研究生。中图分类号:d92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XX)03-064-03一、劳动合同法第92条连带责任规定概述劳动合同法第92条规定:“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也就是说,不论用工单位是否存在故意或过失,一旦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造成了损害,都有与劳务派遣单位一起承担连带责任的法定义务。连带责任制度是中国民事立法中一项十分重要的制度,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根据产生原因的不同被分为法定和约定两种。民法通则规定,凡是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都有义务清偿债务,也就是说,债权人可以同时请求全体连带责任债务

3、人或者部分承担连带责任的债务人履行全部或者部分的清偿责任,该被请求承担清偿责任的债务人无权行使先诉抗辩权。只要债务尚未全部清偿,无论连带债务人是否已经清偿过债务,对于未清偿完毕的那部分债务都负有连带清偿的义务。连带责任制度的特殊性表现在对外效力、对内效力以及诉讼效力三个方面,除了上面提到的对外效力,对内效力和诉讼效力的相对于其他责任制度也有所不同。在诉讼效力方面,债权人可以将数个连带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也可以将所有连带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甚至允许其仅仅起诉所有债务人中的某一个连带债务人。在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在民事诉讼中作为原告或被告时,所有连带责任人作为共同诉讼人出席。所有连带责任人对外

4、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但是承担对外给付义务的一人或数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追偿相应份额,连带责任人无权以无过错或无责任为由对债权人的请求权主张抗辩权。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之间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使被派遣劳动者受到损害时,可以向劳动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中的一方或者全体提出全部或者一部分给付,无论是劳务派遣单位还是用工单位都不能以超出自己应付份额为由,提出抗辩。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这样的连带责任对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提供了双重保障。二、劳动合同法第92条连带责任规定的立法价值(一)有利于保护被派遣劳动者及用工单位内部的和谐劳动关系用工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事实上的支配和使用使得用工单位承担对被派遣劳动者的部分

5、法定用人义务以及依派遣协议之约定而产生的用人义务成为当然,而劳务派遣单位基于劳动合同是被派遣劳动者事实上的用人单位,承担所有的用人义务理所应当。依基本法理可知,有义务才有责任,无义务就无责任,按照这个法理进行逻辑推理,如果用工单位已经履行自己应该履行的部分法定用人义务和约定用人义务,那么它就不应该去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按照这样的法律逻辑才能实现法律自身的和谐性,行为人才能指导自己可以做什么,不能做什么,才能在法律的框架内正常活动。然而劳动合同法第92条中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显然是和这一逻辑推理结论相悖的。它通过法定连带责任的规定对用人单位设定了无义务的责任。这似乎有些不合法理,但这恰恰体现了立

6、法者追求的立法价值。劳动合同法第1条规定“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保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劳动合同法第92条所规定的连带责任正是可以体现这一立法目的:(1)通过绑定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的责任从而对被派遣劳动者的权益保护提供更为全面的保障。(2)劳务派遣单位对被派遣劳动者的损害要由用工单位与其一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很大一部分程度上提高了用工单位的成本风险,用工单位进过细致比较如果发现使用被派遣的劳动者对于本单位经济上没有益处,就会减少甚至不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立法者认为这样是有益处的,因为被派遣劳动者作为编制外人员对于

7、用工单位里的编制内人员基本处在“同工不同酬”的地位上,无论劳动合同法做出何种修改,这种事实上的身份差别都难以消除,用工单位过度的依赖被派遣劳动者不利于用工单位营造和谐的内部劳动关系。(二)有利于维护社会稳定劳资关系在起初始是由民法来进行调整的,但随着社会的不断演变,生产力的逐渐发展,市场经济的自由竞争规则使得社会资源迅速的向着少数垄断集团集中。人类社会的经济发展形式由自由主义进入垄断主义,劳动法的属性也在不断变换,从“个人本位”发展到“国家本位”再进一步进入了我们所谓的“社会本位”,劳动法不再仅仅维护个人的利益,也不再仅仅保护国家利益,而是开始对社会利益进行关注。“劳动法发端于民法,又超越了民

8、法。”这样的发展致使劳动法本身既不属于私法,也不属于公法,而是成了介于两者之间的存在。我国拥有近14亿人口,在劳动力方面长期处在供过于求的状态,按照一般经济原理,供过于求只会将市场导向买方市场,在劳动力处于买方市场时,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往往处于优势地位,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普遍缺乏经济力量和社会力量,因而在订立劳动合同时没有平等的谈判地位。劳动者相对于用人单位的这种明显弱势导致了社会的不稳定。因此,劳动合同法在履行维护劳资双方利益义务的同时,应更多的将天平向相对弱势群体加以倾斜。劳动合同法通过第92条中连带责任的规定将用工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进行了的责任捆绑,对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双重保障,以国

9、家干预的形式侧面维护社会稳定。(三)有利于实现实质上的公平劳动合同法第92条的连带责任的当事人没有主动联络的主观意思,是基于法律规定而承担的责任,“一个人应当就其自身所犯的过错,在其理性能够预期或者应当预期的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是法律的创制并不总是以理论上的合理性为出发点的,既要考虑国家的政策,又要考虑劳动法本身维护社会利益的“社会本位”属性,因此对于弱势群体利益的保护是任何一个国家法律实现实质上的正义的一定要走的路。“权利本身的正当性决定了对所有权利都应同等保护,但现实生活却要求在经常和正常冲突的权利中必须牺牲其中一方(或一些)。”劳动合同法第92条中连带责任的规定,将不属于用工单位的责任加

10、给用工单位,这显然是一种加重责任的表现。第92条中这样规定的原因是:由于“同工不同酬”现象越来越多,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将被派遣劳动者夹在其中,其权利的保护更加困难。第92条中连带责任的规定通过绑定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责任的办法,对于处在弱势地位的被派遣劳动者来说,其救济途径得到强化,从社会正义的角出发,对于被派遣劳动者权利的倾向性保护,以及立法者科以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更多责任,在一定的程度上促进了中国社会的和谐发展,进而在这个基础上实现实质上的社会公平。(四)有利于实现效率价值我们讲的效率,即“从一个给定的投入量中获得最大的产出,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取得同样多的效果,或以同样的资源消耗

11、取得最大的效果”,对于效率的追求从来就是法律的价值目标之一。生活中人与人的交流来自于信息,监督也是。用更低的成本达到观察的效果,那么让这些成本优势更低的单位行使监督的权利则更有利于节约监督成本。基于与劳务派遣单位的特殊关系,加之用工单位本身处于劳动力市场信息掌握者的地位,用工单位能对劳动派遣单位是否遵守劳动合同法施加一定的监督。正是基于用工单位对获得信息之便利,92条连带责任的规定,可以促使用工单位居安自危,努力监督劳务派遣单位,从而实质上维护了被派遣劳动者的利益。在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之间设定连带责任,此方式降低了被派遣劳动者维护自己合法利益的成本,实质上也提升了社会经济运行的效率。除此之

12、外,第92条连带责任的规定使得用工单位在选择上更倾向于那些社会声誉好、体制完备的劳务派遣单位。这种优胜劣汰的选择方式使得那些不符合规定的劳务派遣单位被淘汰。三、劳动合同法第92条连带责任规定的不足和完善(一)劳动合同法第92条连带责任规定的不足和问题劳动合同法及其实施条例实施以来,在平衡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和用人、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制度的积极性两个方面取得了很好的成效,但也暴露了不少问题,需要对法律规制的缺陷进行完善。本文所研究的劳动合同法第92条连带责任规定也不例外。1.劳动争议程序法相对于第92条的连带责任规定稍显滞后劳动合同法的生效使得用工单位作为劳务派遣中劳动争议当事人有了程序法上的实体

13、法需求。惟其如此,20XX年12月29日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其目的便是要解决劳动争议法相对于第92条的连带责任规定显得滞后。这部法的问世,不仅有利于劳动调节和仲裁程序在相关案例中的明晰,且有利于仲裁和诉讼程序之间的有效衔接。在劳务派遣法律关系中,能成为劳动法意义上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且具备劳动争议当事人资格的只有基于劳动合同而形成的劳动关系。对于只有基于劳务派遣协议而形成的事实上的被使用和使用关系的被派遣劳动者和用工单位来说,两主体并不像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那样具备当事人资格,用工单位和被派遣劳动者之间的争议也因此并不由劳动争议处理程序受理。可是用工单位由于第92条中和劳务派遣单

14、位的责任绑定,当面对被派遣劳动者要求其履行连带赔偿时缺少程序法上的保障,所以将用工单位排除在劳动争议当事人范围之外并不合理。被派遣劳动者若要想对用工单位启动劳动争议处理程序,用工单位即必须有法律赋予的当事人主体资格。即便是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2条对将用工单位也纳入到了当事人范围,但事实上来说,用工单位毕竟并非被派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所以从本质上来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用工单位作为独立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仍旧缺乏法理基础。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22条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或用工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为共同当事人。按照实体法来看,劳动合同法第92条的规定,当被派遣劳动者

15、是被申诉人的时候,存在着哪一方为申诉人的问题。劳务派遣单位是被派遣劳动者的用人单位,只有劳务派遣单位可以对被派遣劳动者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到用工单位提供劳动,被派遣劳动者受到用工单位的管理和支配。被派遣劳动者未履行劳动义务,对于用工单位而言,是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务派遣协议;对于劳务派遣单位而言,是劳动者违反劳动合同约定。因此如果被派遣劳动者对用工单位造成损害,用工单位只能提出民事诉讼。倘若被派遣劳动者与本案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应该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无派遣单位与劳动者发生劳动争议时,劳务派遣单位可以直接对被派遣劳动者提出劳动仲裁申请,而倘若用工单位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16、话,也应该作为第三人参见。因而难以推出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作为共同申诉人的合理性。2.用工单位在没有义务、没有过错的情况下也要与劳务派遣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存在争议有义务才有责任,无义务无责任,这是基本的法理,但用工单位仅对被派遣劳动者的使用存在义务,对其它的部分无义务。对于这些无义务的部分也要承担责任,这违反了公平的法律精神。并且会导致以下实际问题,如用工单位不敢使用劳务派遣工,不利于促进就业;劳务派遣单位无所畏惧劳务派遣单位有恃无恐,将责任推给用工单位而大肆损害被派遣劳动者的利益;政府部门推卸了监管责任,劳动合同法第92条在客观上要求用工单位对劳务派遣单位进行监督,这本应该是由政府部门来

17、承担的,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切实负责监督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依法用工,履行对劳动者的法定义务。3.相关规定在现实操作中存有歧义尽管劳动合同法第92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立法者立法价值的实现具有很大的益处,可是在实际操作的过程中,92条关于连带责任的规定仍有歧义:第92条没有规定倘若用工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劳务派遣单位是否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本条将连带赔偿责任的适用条件限制为劳务派遣单位的违法行为,但却忽略了用工单位的违法行为也可能甚至更加易于造成被派遣劳动者的损害。比如劳动合同法第58条仅规定:劳务派遣单位有按月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第62条规定:用工单位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

18、作岗位有关的福利待遇的法定义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第58条规定没有按月支付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可依据第92条规定,请求用工单位对该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是,针对用工单位违反第劳动合同法62条规定未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以及提供与工作岗位有关的福利待遇,给派遣劳动者造成财产损失的,劳务派遣单位是否也承担相应的连带赔偿责任,如果仅仅看第92条的规定无法得出确定的答案。按照本条的文意解释,劳务派遣单位对于用工单位造成的损害是不需要承担连带责任的,但是如果这样规定了,立法者本身所要追求的立法价值又从何处体现?肯定是相冲突的。所谓的双重保障又变成了一纸空文。4.降低了诉讼效率,增加了当事

19、人诉累由于混淆了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在劳动基准法上各自对被派遣劳动者所应承担义务的分工,并且,无论是劳务派遣单位还是用工单位,对于另一方的违反劳动法职责都是难以掌握控制的。所以不加区别一概由两个雇主承担连带责任不仅显失公平,也混淆了两个雇主对劳动者所应承担的法定义务分工。由于连带责任人之间的责任、份额不分,义务、分工不明确,往往是“官了民未了”,又产生了连带责任人之间的内部求偿纠纷,从而形成循环诉讼,循环执行。并且如果不考虑当事人的过错和责任一律“连坐”,导致“欠债者逍遥法外”,“不欠债者却要还钱”,代偿人总有一种做“替罪羔羊”的委屈。这种情况极易造成代偿人与执行机关的冲突,造成执行难。(二

20、)第92条连带责任规定存在的法律问题现状的改善对策针对劳动争议程序法相对于第92条中的连带责任规定稍显滞后的问题,笔者认为要建立与劳动合同法第92条连带责任规定相称的劳动争议程序法实乃当务之急。在劳动争议法的程序法的制定中,尤其要应进一步完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仲裁法,对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和用工单位之间的诉讼关系进一步明确,减少实践中存在的用工单位和劳务派遣单位作为共同申诉人的不合理问题,从而更好地解决劳动争议程序法相对滞后的问题。篇二:劳动合同法解读92劳动合同法解读九十二:劳务派遣单位的法律责任第九十二条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

21、重的,以每人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解读】本条是关于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的规定。劳务派遣单位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主要包括行政责任和民事责任。一、行政责任根据劳务派遣单位行政违法行为情节的轻重,其应当承担的行政法律责任分为两种,一是,对一般的违反本法规定的行政违法行为,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责令改正不是一种行政处罚,只是一种补救性的行政责任,是对违法者消除违法状态,恢复合法状态的要求。这里所指的主管部门包括劳动行政部门和人事部门。目前,根据我国人

22、力资源市场分为人才市场和劳动力市场,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对劳动力市场的监管,人事部门负责对人才市场的监管。相应的,劳务派遣单位也有一部分是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一部分是由人事部门审批,因此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监管,应由其审批部门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部门进行。二是,对情节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由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罚款作为最常见的行政处罚之一,是一种典型的财产罚,指行政主体强制违法的行政相对人承担金钱给付的处罚形式。与罚款是一种财产罚不同,吊销营业执照被认为是一种资格罚。资格罚又称能力罚,是指行政主体限制、暂定或剥夺作出违法行为的行政相对人某种行为能力或资格的处罚措施。根据行

23、政处罚法第八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能力罚主要包括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两种。吊销营业执照是指剥夺行政相对人的经营资格或者行为能力,行政相对人因此失去合法经营的资格,丧失相应的行为能力。我国以营业执照为企业成立要件之一,即营业执照的取得是企业成立的必不可少的条件,故营业执照与企业的存续密切相关。如公司法第七条规定:“设立的公司,由公司登记机关发给公司营业执照。公司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公司成立日期。”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三条也分别规定: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合伙企业及个人独资企业的成立日期。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此作出了更为明确的规定。企业法人登记管理

24、条例第三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登记,经企业法人登记主管机关审核,准予登记注册的,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取得法人资格,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企业法人开业登记的单位,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登记注册,领取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后,企业即告成立。”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经公司登记机关核准设立登记并发给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即告成立。”因此,企业的成立不仅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设立登记,还要获得相应的营业执照,否则,就不能视为合法成立,不具有作为一个企业从事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能力。因此,吊销营业执照也就成为对企业实施监督管理最常用、最严厉和最有效的手段。根据行政处罚法的相关规

25、定,对劳务派遣单位的罚款应由其主管部门即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部门实施,而吊销营业执照,则应由该营业执照的颁发机关实施。因此,吊销劳务派遣单位营业执照只能由企业登记部门,即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实施。20XX年4月19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公司登记机关是否有权对非本机关登记注册的公司违反登记管理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问题的答复中规定:“对公司违反登记管理规定实施吊销营业执照行政处罚的,应由原公司登记机关作出。”根据该答复意见,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应由原登记企业的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实施。因此,劳动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情节严重的,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部门处以罚款。但劳动行政部门和人事部门都不可直接行使

26、吊销营业执照的权力,劳动行政部门和人事部门可以将该劳务派遣单位的违法情况通知相应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并提出吊销营业执照的建议,但吊销营业执照的行为,只能由企业原工商登记机关行使。本条款对劳务派遣单位情节严重的行政违法行为,同时给予了罚款和吊销营业执照两种处罚,但与我们所称的“一事不再罚”原则并不相违背。“一事不再罚”是一个法理学上的概念,也被认为是行政处罚的一项基本原则,目的在于防止对行政相对人的同一行为,采取相同或者相似的多次处罚,以保护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过罚相当的法律原则以及法律安定性的要求。“一事不再罚”是指针对一个违法行为,不能给予两次或者两次以上的同一种类的行政处罚。行政处

27、罚法第二十四条也规定:“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一事不再罚原则,主要包括三方面意思,第一,一事不再罚的“一事”是指符合一个违法构成要件的行为,第二,“不再罚”是指一次处罚原则上只能给予一种处罚,特别是罚款一般情况下只适用一次。第三,作为一种例外,在法律另有规定的情况下,其他行政主体可依据不同的法律规定,再次给予性质不同,或者同一种类但一定合理限度内的处罚。因此,一事不再罚并不是指针对行政相对人的一种行为,只能给予一种处罚,本条款中,劳务派遣单位违反本法规定的,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按每一名劳动者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并同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

28、营业执照与行政处罚法的规定并不相违背。劳务派遣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其作为企业法人的经营资格被强行剥夺,不再具有从事经营活动的行为能力,并最终导致企业法人消灭,但该企业法人并没有立即消灭,其民事诉讼主体资格依然存在。吊销执照将直接导致企业终止,但仅是导致企业终止的原因,其本身并非企业终止的时间标志,只有等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才归于消灭。吊销劳务派遣单位的营业执照后,劳务派遣单位应进入清算阶段。在清算阶段,劳务派遣单位并未丧失民事主体资格。但其主体资格受到严格限制,民事主体的性质由经营法人转变为清算法人,民事活动的目的由盈利转变为清算,并且不得开展新的经营活动。因此,根据上述规

29、定,劳务派遣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没有清理债权债务的,应以清算主体为诉讼主体,清算主体可以起诉应诉。二、民事责任“给被派遣劳动者权益造成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是对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民事责任的规定。需要注意的是,劳动派遣单位的违法行为造成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体包括劳务派遣单位,还包括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具有高灵活、低成本以及用工风险转移等特点,现已经成为一种被广为接受的用工方式。但与一般的劳动关系存在劳动者、用人单位两方当事人,劳动派遣中劳动关系的实质与形式相分离,存在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与劳动者三方,由一个完整的劳动关系割裂为两个残

30、缺的劳动关系,劳动者与派遣单位是有关系没劳动,劳动者与用工单位是有劳动没关系。因此,劳务派遣中出现了一些问题,损害了劳动者的权益,如同工不同酬、责任分担不清,被派遣劳动者的民主参与权利得不到保障等。因此,为防止对被派遣劳动者权益造成损害后,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相互推诿,或者劳务派遣单位没有能力承担赔偿责任,本法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连带责任是我国立法中的一项重要民事责任制度,是一种加重责任,只有法律明文规定或当事人明示约定时方可认定成立,其目的在于补偿救济,即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使债权获得最大限度的确保及满足。连带责任通过加重民事法律关系当事人

31、的法律责任,有效地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民法通则规定,连带债务人都有义务向债权人清偿债务,债权人可同时或先后要求连带债务人全体或部分或一人履行全部或部分义务,被请求之债务人不得以超出自己应付份额为由,提出抗辩。只要债务没有全部清偿完毕,每个连带债务人不论他是否应债权人请求清偿过债务,对没有清偿的债务部分,都有清偿的义务。除一个或几个责任人或全体责任人就责任范围承担全部责任的对外效力外,连带责任的特殊性还表现在诉讼效力和对内效力上。诉讼效力是指,根据连带责任的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一个、数个或全体债务人同时或先后为一部或全部之请求,与之相适应,在诉讼中,债权人既可以单独起诉某一债务人,也可将数个或全

32、体债务人列为共同被告。且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作为民事诉讼的原告或被告时,所有连带责任人具有共同诉讼人(共同原告或共同被告)的身份,不得将其中部分人列为第三人。内部效力,表现为对外的给付责任由连带责任人中一人或几人完成后,这些人成为内部的新债权人,其余责任人成为新债务人。外部原债权方若为连带的债权方,转给内部债权方后,内部债权方是二人以上时,也不成立连带债权,只成为按份的债权;债务方是二人以上的,也不再成立连带债务,只成为按份的债务。即使无法确定各自的份额,也要原则上推定份额均等。不过,如果对外给付责任是由连带责任人中某一人或某几人过错造成的时,只由过错人成为新债务人。因此,法律规定被派遣劳动者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这对于制止用工单位不实际承担用工责任,劳务派遣单位实际承担不了用工责任,以最大限度的保障被派遣劳动者受损的权益得到赔偿,都具有着重要的意义和积极的法律效果。篇三:劳动派遣和用工单位承担责任用工单位在劳务派遣中的法律责任劳动合同法第59条: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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