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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定.docx

1、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定 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定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锅炉产品质量安全监督检验(以下简称监检)工作,保证监检质量,根据锅炉压力容器监察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的规定和国务院赋予的职能,特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使用与下列锅炉产品及其部件的安全质量的监检: (一)以水为介质的固定式承压锅炉。 (二)有机热载体炉。 本规定不适用于核燃料锅炉。 第三条 承担监检工作的锅炉压力容器检验单位(以下简称监检单位),应当有省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资格认可和授权。监检单位所监检的产品,应当符合其资格认可批准的范围。 第四条 接受监检的单位(以下简称受检单位),必须持

2、有锅炉制造许可证或者经过省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专门批准的范围。 锅炉产品的监检工作应当在锅炉制造现场,且在制造过程中进行。监检是在受检单位质量检验(以下简称自检)合格的基础上,对锅炉产品安全质量进行的监督验证。监检不能代替受检单位的自检,监检单位应当对所承担的监检工作质量负责。 第五条 监检的依据是蒸汽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热水锅炉安全技术监察规程、有机热载体炉安全技术监察规定和小型和常压热水锅炉安全监察规定及现行的有关标准、技术条件以及技术文件等。 第六条 监检内容包括对锅炉产品制造过程中涉及安全质量的项目进行监检和对受检单位锅炉制造质量体系运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七条 在监检过程

3、中,受检单位与监检单位发生争议时,应当提请受检单位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处理。必要时,可向上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申诉。 第二章 监检项目和办法 第八条 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检项目和要求见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大纲(附件一,以下简称监检大纲)和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项目表(附件二,以下简称监检项目表);监检单位对受检单位的质量体系运行情况应按质量体系运行情况检查项目表(附件三,以下简称检查项目表)的要求进行检查。 监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监检情况分别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和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报告。 第九条 对锅炉产品的监检项目分为以下三类: A 类一指监检员必须

4、到现场进行监检,并在受检单位自检合格,经监检确认后,在受检单位提供的相应的工作见证(检验报告、表卡、记录等,下同)上签字;未经监检确认,不得流转至下一道工序。 B 类一指监检员一般应到现场进行监检,并在受检单位自检合格,经监检确认后,在受检单位提供的相应的工作邮证上签字;如监检员未到场,则应当对受检单位提供的相应的工作见证进行审查确认伯予以签字。 C 类一指监检员到现场抽查或者对受检单位提供的相应的工作见证等进行审查,必要时予以签字确认。 第十条 监检大纲和监检项目表所列项目是对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检的通用要求。按照锅炉产品的结构、制造工艺等特点,如其内容不能满足监检要求时,监检单位应当根据受检

5、单位提供的设计图样、工艺文件等资料和检验要求,作适当调整;如其内容不适用,则监检单位应当从有效控制受检产品的安全质量要求出发,制定锅炉产品安全质量专用监检大纲和监检项目表,并经省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审查同意,在实施监检前通知受检单位。 第十一条 监检单位应当根据所监检的产品情况编制有关专项监检记录表。 第三章 监检单位、监检员 第十二条 监检单位应当根据受检单位生产的具体情况制定监检工作的相关规定,将监检大纲和监检的工作程序向受检单位公开,并配备相应数量的监检员,必要时可组成监检组。监检员名单应当由监检单位书面通知受检单位。监检单位应当为监检员配备必要的检验和检测工具,并对监检员进行

6、培训和定期考核。 第十三条 监检单位应当对监检员加强管理,定期对其监检工作情况进行检查,防止和及时纠正监检失职行为。 第十四条 从事监检工作的监检员,必须持有省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颂发的具有相应检验项目的资格证书。 第十五条 监检员必须履行职责,严守纪律,保证监检工作质量。对受检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等应当妥善保管,并予以保密。 第十六条 监检员应当经常到现场进行巡检,对受检单位工艺执行情况、质量体系运转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七条 受检单位发生质量体系运转和产品安全质量违反有关规定的一般问题时,监检员应当向受检单位发出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工作联络单(附件四,以下简称监检工作联络单)

7、,发生违反有关规定的严重问题时,监检单位应当向受检单位签发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意见通知书(附件五,以下简称监检意见通知书),并报告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受检单位未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处理而可能影响锅炉产品安全质量时,监检员有权制止锅炉产品在生产过程中的流转。 第十八条 监检员应当根据监检大纲进行监检工作,并填写监检项目表(必要时附相应工作见证)和对监检工作写出工作日记并妥善保存;监检单位应当按规定时限填报检查项目表。监检项目表和检查项目表应当存档备查,保存期不少于五年。 第十九条 经监检合格的产品,监检单位应当及时汇总并审核见证材料,按台出具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证书

8、(附件六,以下简称监检证书),并在产品铭牌上打监检单位的监检钢印。 第二十条 对于经监检合格的产品,出厂后发现经监检认定合格的项目存在质量问题的,监检单位应当主动报告所在地的地市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并协助受检单位妥善处理。 第四章 受检单位 第二十一条 受检单位应当对锅炉产品的制造质量负责,保证质量体系正常运转。锅炉产品未经监检单位出具监检证书并打监检钢印,不得出厂。 第二十二条 受检单位应当向监检单位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和下列文件、资料: (一) 质量体系文件(包括程序文件、管理制度、各责任人员的任免文件、质量信息反馈资料等); (二) 从事锅炉焊接的持证焊工名单(列出持证项目、有

9、效期、钢印代号等)一览表; (三) 从事锅炉质量检验的人员名单; (四) 从事无损检测人员名单(列出持证项目、级别、有效期等)一览表; (五) 锅炉的设计资料,工艺文件和检验资料,以及焊接工艺评定一览表; (六) 锅炉产品的生产计划。 上述文件、资料如有变更,应当及时通知监检单位。 第二十三条 对监检员发出的监检工作联络单或监检单位发出的监检意见通知书,受检单位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并书面回复。 第二十四条 受检单位应当确定联络人员。需到现场监检的项目应当提前通知监检员。 第二十五条 受检单位发现监检单位或者监检员,在监检工作中有违反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失职行为时,可向各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10、反映,并在权拒付与其有关产品的监检费。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反映的问题应当及时处理。第五章 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六条 地市级或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应当对监检单位进行监督检查,每年至少抽查一次。发现问题应当及时处理,必要时报告上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 第二十七条 监检员有下列问题之一的为监检失职,应按规定予以批评,通报批评直至吊销检验资格证: (一) 受检单位质量体系运转或者产品制造质量存在严重问题,在监检过程中未发现、或者发现而未提出意见; (二) 对受检单位超出锅炉制造许可证批准范围而未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非法制造的锅炉产品进行监检并出具监检证书的; (三) 经监检认定合格

11、的项目,安全质量方面存在严重问题; (四) 对受检单位将承压部件扩散至无相应锅炉制造资格企业进行生产,而在监检过程中未发现、或者发现而未提出意见; (五) 未按本规则规定进行监检而签字确认或者签发监检证书、打监检钢印; (六) 既无正当理由又未事先通知受检单位,因监检原因在影响受检单位生产或者耽误产品出厂。 第二十八条 省级以上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监检单位的下列问题,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暂停部分监检工作或撤消其监检资格: (一) 经常发生监检失职,不及时进行处理,不采取切实措施纠正失职行为; (二) 监检力量不足,不能按本规则实施监检; (三) 监检工作质量存在严重问题; (四) 向无锅

12、炉制造许可证的单位,或者向超出锅炉制造许可证批准范围而未按有关规定履行批准手续非法制造的锅炉产品提供监检证明文件。 第二十九条 地市级或省级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对受检单位的下列问题,应责令其改正; (一) 不执行本规则第四章的规定; (二) 向监检员提供不真实的情况和资料; (三) 设置障碍阻挠监检工作; (四) 采取不正当手段要求监检员出具伪证; (五) 多次提出监检意见但改进不力或者拒不改进。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受检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监检单位缴纳监检费用。 第三十一条 常压热水锅炉的监督检验规定由各省结合本地的实际情况自行制订。 第三十二条 本规则由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则自2001年10月1日起执行。原劳动部1989年8月12日颁布的锅炉产品安全质量监督检验规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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