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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的上诉状.docx

1、二审的上诉状 二审的上诉状怎么写 二审的上诉状应该要怎么写呢,下面是为大家大家关于二审的上诉状的解说及 第一审人民法院的名称;上诉的请求和理由; 提出上诉的时间;上诉人签名或者盖章等。 如果是被告人的辩护人、近亲属经被告人同意而上诉的,应当写明提出上诉的人与被告人的关系,并应当以被告人为上诉人。民事上诉状 上诉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 被上诉人:中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姜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买卖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04 )西民初字第9102 号判决,现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 、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 2 、请求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

2、款584766 。 42 元,利息50962 。 0 。 元。 3 、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本案部分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20xx年3 月29 日的收条以及三张出库单持有人均为上诉人,且上诉人也向法庭提供了证人郑的证言以及厂家的送货证明,证言和证明这两份材料更进一步说明了收条及出库单中的货物确系上诉人所有,只是部分货物没有亲自去送,而是委托其他公司或个人送货到羊坊店路9 号工地。 上诉人认为,证人郑的证言及售货公司的证明与上诉人手中持有的收条及三张出库单中记载的货物内容相辅相成,彼此之间可以相互印证,已经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能够充

3、分证明被上诉人确已收到上诉人主张的全部货物。 不能仅凭是否具有被上诉人明确授权的人接收来作为被上诉人收到货物与否的唯一凭证,故此,上诉人对20xx年3 月29 口的收条以及另外三张出库单所记载的货物享有相应的所有权,对被上诉人形成了合法的债权,被上诉人应尽给付上诉人货款的义务,此点请求二审法院在评议本案时给予充分考虑,使法律的公平、公正原则能够充分体现。 使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及时受到保护。 另外,关于本案的其他两张收条,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和法律上给予了充分的肯定,确认了被上诉人收到了两张收条中货物,上诉人对此批货物享有相应的债权,被上诉人应当支付相应价款。 虽然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货物价格证

4、明一审法院认为这不足以证明货物的恰当价值,可是法院也应当本着及时解决矛盾保障商品交易流通安全性的原则,及时依法主动行使相应的调查权,委托有关具有法定资质的价格鉴定机构,对收条当中的货物进行价格鉴定,以使本诉讼争议得以解决。 现上诉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 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所提供的收条及出库单中载明的全部货物进行价格鉴定,维护合法债权的实现,最大可能的挽回上诉人的损失。 关于被上诉人货款没有即时给付而引发的货款利息问题,由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构成了事实买卖关系,根据我国合同法 的规定,履行给付货物货款的一方如果给付时间没有明确约定,权利人有权随时主张其给付。 收条、出库单中的货物,被上

5、诉人已于20xx年12 月起相继全部收到,在收货的同时产生了即时给付上述货款的义务,但是虽经上诉人多次催要,被上诉人至今还未付过一分钱货款。 被上诉人作为一个正规公司,应当知道收货付款的这一基本交易常识,却置公平交易于不顾,长期无故拖欠货款,说明其主观上存有过错,因此,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未得到货款后形成的利息收入损失,客观上应当承担相应的赔付责任,故上诉人要求被L 诉人给付相应的利息籍以弥补上诉人的损失,是合法合理的,应当得到法律保护,法院应当支持。 一审判决法律认定部分的第四项,提到贷款一事,认为贷款是给付利息的唯一前提,上诉人认为这不客观,导致本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上诉人已于20xx年12

6、月3 日付货后向被上诉人口头要求支付货款,此后也一再不停催款并不是一审判决中所讲的付货后未要款,此外,付货后不急于催要货款这有悖于客观常理,与销售交易惯例不符。 由于被上诉人不履行相应付款义务,致使上诉人损失扩大,对扩大的损失,被上诉人理所应当承担赔付义务。 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本着客观、公正保障债权人利益原则,依法判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货款584766 。 42 元,利息50962 。 00 元及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用。 此致 北京市某某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北京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年月日刑 事 上 诉 状 上诉人张某,男,汉族, 19xx年3月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为34010419xx0

7、3060016,中共党员,江苏淮阴市人,大学本科文化,曾任合肥市庐阳区人民检察院党组成员、副检察长。 上诉人因涉嫌受x一案,不服长丰县人民法院(20xx)长刑初字第027号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根据事实和法律,特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1、撤销长丰县人民法院(20xx)长刑初字第027号刑事判决; 2、宣告上诉人张某无罪。 上诉理由: 一、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收受合肥市骆岗公司 20万元人民币,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一)、一审判决认定该起犯罪事实存在如下事实不清: 1、20万元的来源不清楚。 缺乏直接证据,比如银行取款凭证或借款人证明。 后期以土方等白条作账41

8、。4万元中包括这20万元现金,只是作账形式,不是当时20万元现金的来源,一审判决对此并未回应或加以说明。 2、张某在19xx年下半年的任职职务不清楚。 尽管控方向法庭提交有关被告人张某任职履历表,但不能证明张某在97年下半年的真实任职情况。 对此,被告人张某曾口头和书面申请法院对检察院党组人事会议纪要、文件等进行调查。 但一审法院既未调查取证,也没在判决书中说明不调查取证的理由。 3、关于减免职工住宅楼建设项目费用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报告)上时任合肥市常务副市长的厉德才签字内容是否属实?也就是说有无张平省长的批示,如有张平省长的批示,张平省长批示内容是什么?又是谁找张平省长批示的?谁找厉德才签

9、字的?厉德才签字后,该请示报告交给谁了?等等事实不清。 一审判决对此并未回应或加以说明。 4、免收规划项目相关费用的签批权不清楚。 是市政府市长、常务副市长或分管规划的副市长,还是规划局长。 如果说规划局长本人无权免收规划费用,那么张某对吴振鼎有无制约关系,对吴振鼎签字免交规费没有任何实际意义。 免规费的权力在哪一级领导,是本案较为重要的事实,应当查明。 一审法院对此既未调查取证,也未在一审判决书中加以说明理由。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利用反贪局长的便利条件导致吴振鼎签字“免交规费”的这一事实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与在案控方所举书证机研安(97)32号请示报告签字内容相矛盾。 首先,尽管

10、控方对此节事实向法庭举出了证人姜茹证言、吴振鼎的证言和请示报告书证,但因为证人未到庭接受当庭质证、证人接受询问的地点环境、证言与书证之间的矛盾,而使上述证据显得并不充分。 吴振鼎虽在第一次笔录中称“应该是张某找他签字的”,但在第二次笔录中称“是张某找他签字的”,但请示报告内容证实是吴振鼎执行厉德才的批示,免与不免与张某无关。 其次,吴振鼎本身并没有免交规划费的权力。 根据相应规定,免交规划费用通常要由分管的副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字,规划局长本人无权免收规划费用。 即便张某对吴振鼎有隶属或制约关系,也无法让本来就无权免收规费的吴振鼎签字免收规费。 再次,吴振鼎是执行厉市长批示,并非因被告人张某出面

11、所致。 他本人对张某很反感,作为一个正处级干部又怎么仅因为怕单位同事以后违法犯罪出事就可以违反规定签字免规划费用?谁违法犯罪谁承担法律责任,怎么可以用人民给的权力去包庇违法犯罪呢?又怎么能滥用行政权力呢?显然,吴振鼎证言存在虚假,且与书证内容相矛盾。 一审判决对如此突出的证据之间的矛盾,并未加以任何分析性说明,的确难以令人信服。 (三)、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条件收受20万元人民币现金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 首先,控方对此节重要事实向法庭举出的直接证据仅有姜茹证言,没有其它证据。 一审判决书中所列第1号至12号证据中仅有证人姜茹证言是关于张某是否收到20万元这一关键事实的唯一直接证据

12、,其余均是间接证据。 无论有多少间接证据,也无论间接证据如何所谓的相互印证,都不能得出认定张某收受20万元现金的结论。 20万元的来源以及交钱和交报告的地点、递交人员等方面存着相互矛盾的地方(详见卫道龙、吴正升、汪强、姜茹对此事实的证言),控方对此没有一个合理的解释。 退一步讲,即便不存在上述问题,控方所举证据也仅能证明20万元是如何交到姜茹手中的,但不能证明张某收受了该20万元。 就张某是否收受20万元现金这一关键事实,属于“一对一”的证据状态,根据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能作出对上诉人有利的事实认定,不能认定上诉人张某收受20万元现金。 其次,控方不能排除姜茹把这20万元占为已有的可能。

13、姜茹是20万元是否交给张某这一主要事实的利害关系人,其证言效力较低。 如果姜茹没有把该20万元交给张某,那么就有可能被他自己占为已有,他占为已有的事实可能使其被追究刑事责任。 对此节重要的事实的证明,控方所举证人姜茹证言是孤证。 与张某的辩解是一对一,谁也不能否定谁的证言。 在司法实践中,通常不能认定被告人收到财物。 再次,吴振鼎签字免规划费用并非是张某利用职务便利所致,而是执行厉德才副市长批示,也无需把这20万元交给张某。 二、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利用职权形成的便利条件向立城公司法定代表人陈立海索取115万元人民币,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我国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x必须同时满足

14、以下条件:1、行x人向受x人提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托请事项;2、行x人事先向受x人交付财物或约定事后给财物;3、受x人主观上明知行x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托请事项和已收受财物或约定事后给财物的前提下,积极利用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行x人谋取不正当利益。 4、受x人收受了财物。 如缺少上述任何一个条件,则不构成斡旋受x罪。 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证据和法律规定,一审判决认定该起所谓主要犯罪事实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 理由如下: (一)、陈立海事先没有向被告人张某提出“解除项目合作合同和多赔偿”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托请事项。 陈立海及所在立诚公司没有事先向被告人张某提出“多

15、赔偿”等托请事项。 对此节事实,控方不能举出证据证明陈立海事先向张某提出让汪强多赔偿的托请事项。 陈立海的证言对此没有证明,被告人张某对此也没有供述。 (二)、控方也无证据证明陈立海事先向张某承诺城建公司多赔偿后会给他财物好处的意思表示。 对此节事实,控方所举出的所有证据,包括陈立海的证言和张某的辩解,不能证明事先(签订解除合作项目协议前)陈立海承诺事后(签订解除合作项目协议后)给张某财物等好处。 (三)、一审判决认定城建公司赔偿立诚公司300万元中存在不正当利益,缺乏充分的事实证据。 谋取不正当利益是刑法第388条规定的斡旋受x的前提。 首先,控方对此节事实所举证据相互矛盾,不能证明300万

16、元存在不正当利益。 控方所举出证人汪强证言,称经自已单位测算仅要赔偿 200万元、赔偿立诚公司的比例是最高的是100%,赔偿其它单位的赔偿低于100%。 而事实上,控方所举出的城建公司向其它公司支付的赔偿款凭证,证实赔偿比例也是100%,并不低于100%。 至于其它公司是否给汪强行x,不是衡量立诚公司赔偿比例高低的标准。 除非这些单位在与城建公司达成解除赔偿协议前就对给汪强多少回扣(行x款)约定好。 只有汪强明确知道给他个人行x时,才能滥用了职权多赔偿。 事实上城建公司向李德义及姜茹所在公司赔偿比例高达 200%,同时被告人张某对此也提出调取相关证据的书面申请。 其次,解除项目合作协议是双方当

17、事人协商一致的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受法律保护的。 解除项目合作协议在没有被人民法院撤销或确定无效前,都是合法有效的,不能随意否定其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再次,一审判决认定“控方所举关于城建公司与其它公司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后支付补偿款的相关证据,证实了支付给立诚公司的补偿款是投资的100%,属于最高比例。 ”实属与客观事实不符。 控方所举关于城建公司与其它公司解除合作开发协议后支付补偿款的相关证据,仅能证明向立城公司支付的补偿款是投资的100%和向其它公司支付补偿款的比例一样高,并不是最高。 对此,控方公诉人当庭也是同样的观点。 一审判决认定补偿比例是最高没有任何事实证据。 对此,上诉人张某

18、曾向一审法院申请调取城建公司与合肥光大建筑装饰有限公司、合肥信胜房地产咨询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合同及解除合作开发协议、账目相关财务凭证等,但一审法院既未调查取证,也未对此在一审判决书中加以说明理由。 据了解,城建公司支付给上述公司的补偿款是投资的200%以上。 (四)、控方也无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在客观上“利用其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向汪强施加影响,要求汪强多赔偿。 首先,被告人张某没有如此供述。 其次,控方在起诉后向汪强补充问话中的证言不能证明张某向汪强施加影响。 再次,更不存在张某威慑汪强。 (五)、控方更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张某收受立诚公司115万元行x款。 大家都知道受x罪成

19、立的条件之一就是受x人收受了行x人的财物,包括货币现金。 如果不能证明被告人收受财物当然不构成受x罪。 就本案而言,控方指控上诉人张某收受立城公司现金40万元、65万元的欠条形式的投资款及10万元投资回报(后转到安徽省中兴房地产开发公司作为被告人张某在中兴公司的投资款)。 但张某对此否定。 尽管控方向法庭提交陈立海现金流水账、银行取款记录等相关证据,这些证据仅证明款项的来源,但不能证明取出的40万元现金交给张某了。 关于是否两次交给张某40万元直接证据仅有陈立海证言和张某的供述辩解。 但这两份证据是相互矛盾的证据。 也是通常所说的一对一的证据状态。 一对一的证据,如果没其它有效证据,比如录音录

20、像等佐证,是达不到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控方举证证明标准的。 依法不能认定对被告人不利的事实。 否则,以此逻辑,任何国家工作人员随时都可能面对被他人诬告并指控犯受x罪的危险。 如此以来,哪个还愿当国家工作人员。 关于“65万元的欠条形式的投资款及其回报10万元”有两种说法,一是陈立海称65万元欠条是张某所要105万元中一部分,没有拿走,留作投资款,产生的回报款是10万元,转到中兴公司作为投资款;另一种说法是张某辩解称,原在陈立海公司投资50万元,回报款是10万元,又给陈立海公司40万元,总计100万元转到中兴公司作为投资款。 现在让我们共同分析一下,哪一种说法相对客观真实。 首先,分析陈立海的说

21、法。 陈立海证言证实,城建公司没有履行合作开发合同给立诚公司造成巨大损失,赔偿300万元是不够的。 在这种情形下,怎么可能把减去成本还有210万元的一半就这样被张某要去了。 为的是什么?就其证言所表述的,怕张某查他,想以后找他办事,就是为了多个朋友?这些理由足以让一个并不富有的刚刚起步的陈立海作出这么大的牺牲吗?如果张某索要105万元,作为从事反贪的副检察长出于风险考虑,会不让陈立海全部支付105万元现金吗?还要打欠条作投资款,留下被查的证据吗?还要公开转账到中兴公司作为投资款吗?有这样的懂法受x的吗?况且,陈立海这种说法也无其它有效证据佐证。 张某给其40万元现金,而陈立海不能以自己单位会计

22、的单方记账25万元就否定40万元,因为该收据中没有张某签字认可,也未记载是张某投资款。 显然,这种指控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而不能成立。 其次,张某的说法,相对来说比较客观。 据张某的说法,他有没有撕掉的借条复印件可以证明。 因为随着结算和转款到中兴公司作为投资款,原投资收据原件被销毁。 只可能保留复印件。 即使这两种说法中的任何一种说法,都不能否定另外一种说法,或者说这两种说法都没有充分有效的证据证实。 也就是说,两种说法都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属于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的待证事实状态。 因此不能认定上诉人张某收受立城公司115万元的事实。 (六)、即使控方有证据证明事后张某收受立城公司现金 11

23、5万元,如事先无约定事后给财物,也不构成受x罪。 退一步讲,就算陈立海事先向张某提出让汪强多赔偿的托请事项,如果事先没答应事后给好处,也不构成斡旋受x罪。 因为受x罪构成的主观、客观条件是,受x人明知他人有不正当利益托请并已经给予财物或答应事后给财物的前提下,积极利用职务影响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行为,为托请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 这才是犯受x罪的主观和客观一致。 根据我国刑法及相关刑事司法解释规定,受x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财物,或者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通常分为事前受x和事后受x两类。 无论是哪一种,均要求行为人主观上明知托请人有请托事项并给予

24、财物(包括事后给予财物);客观上实施了为托请人谋取利益的行为。 首先,事前无约定事后受财,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受x的故意。 受x罪的主观故意是明知请托人有具体的请托事项并给予财物(包括答应事后给予财物)而收受财物,并积极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离退休后收受财物行为如何处理问题的批复就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并与请托人事先约定,在其离退休后收受请托人财物构成犯罪的,以受x罪处罚。 ”很明显该解释之所以如此规定,就是强调行为人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时是否有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主观意思。 也就是强调的是行为人在刑法上的主客观一

25、致性。 尽管该解释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离退休后,但其内在包含的法理逻辑和犯罪构成要件同事后受财构成受x罪的法理逻辑和犯罪构成要件是完全相同的。 如果说行为人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时,并无约定事后受财,当然在实施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行为时并无收受财物的主观故意。 不具备刑法上的主客观一致性。 其次,事前无约定事后受财中的事后收受财物行为与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无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通常收受请托人财物是为了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也就是说先收受请托人财物后为其谋取利益。 但如果事前约定先办事,事后收受财物,也能充分认定行为人在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时有主观收受财物的意思表示。 其当时的主观意思和客观行为的追求是符合刑法关于受x罪主观客观一致性的。 相反,行为人在“事前无约定事后受财受物整个过程中的事前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并不是建立在已收取请托人财物或将要收受请托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的前提基础之上的。 换句话说,事后收受财物的行为不是事前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行为的后果。 如无事先约定,事后受财行为对事前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不会产生任何影响。 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张某犯受x罪缺乏充分有效的证据,且主要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 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宣告上诉人张某无罪,以维护司法公正和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 此致 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张某 20xx年4 月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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