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桥梁施工水上作业安全技术措施.docx

1、桥梁施工水上作业安全技术措施水上作业安全技术措施一、一般安全技术措施1、在通航江河上施工的安全管理工作应符合现行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的规定,开工前报告当地港航监督部门。2、施工所使用的船只经船检部门检查合格后方可使用。施工期间按规定设置临时码头、航行标志及救护、消防等设施。 3、船只在航行前,检查各部位的机械与设施是否良好,不得带病作业。 4、掌握和及时了解当地的气象和水文情况,遇有大风天气检查和加固船只的锚缆等设施。遇有雨、雾天,视线不清时,船只显示规定的信号,必要时停止航行或作业。 5、定位船及作业船锚碇后,在涉及航域范围内设置警示标志。抛锚时,锚链滚滑附近不得站人。 6、船只靠岸后(或

2、在两船间倒运货物时)搭设跳板、扶手或安全网,经踏试稳定牢固,方可上下人或装卸货物。 7、装船时严禁超载、偏载,必要时加配重,调整平衡。卸船时分层均匀卸运。 8、打桩船、起重船施工前了解作业区域的水深、流速、河床地质等有关情况,为船舶行驶、抛锚、定位做好安全准备工作。 9、抛锚、就位保持船体稳定。如用两艘船体连结时,必须连接牢固,稳定可靠。 10、使用轮胎或履带吊车在船上打桩、起重作业时,船体按施工要求进行加固,并在吊车轮胎(或履带)下加铺垫板。 11、牵引或在旁侧拖带作业船时,严禁超载,牵引(或拖带)用的钢丝绳必须联结牢固。 12、交通船应按规定的载人数量渡运,严禁超员强渡。船上配有救生设备。

3、船行中途遇有阵风、雨时,乘船人员不得走动或站立。二、水下起吊作业应遵守下列规定: 1、进行水下起吊作业时,应根据被吊物的特点和当地的水情制定方案; 2、潜水员应熟悉被吊物的特点、体积、重量、吊点和沉没原因; 3、在起吊时,潜水员应将沉落物件拴牢,经检查确认拴挂牢固,待潜水员上升出水后再起吊; 4、打捞沉船、钢结构、圆筒等物件时,潜水员严禁在上述打捞物件内穿行,不得进入已有断裂或破损面的船体内; 5、潜水员不得在水中悬吊的物体上工作或从悬吊物件下穿越。三、水下焊接和切割,应遵守下列规定: 1、潜水员应熟练掌握焊接及切割技术和作业要领; 2、电焊钳、切割把、电缆等必须绝缘良好,头盔外面和领盘上应涂

4、抹或包裹绝缘物质,作业时应带橡皮手套,观察窗下应加装防护镜; 3、电路应安装漏电保护装置。四、其他1、为保证水上施工人员的安全及过往船只的安全,在施工水上作业时,将派出专业水上安全人员配合海事局、航道局单位进行运输船只的管制,并租用专业巡逻船只进行巡逻;2、在施工区域范围内,增设水上航标及水尺,确保过往船只能注意水位的变化;在水上施工作业期间,海事局和航道管理部门要加强航道管制,防止过往船只碰撞到施工船只或者临时墩保护桩甚至临时墩钢桩上,必要时要禁止通航。当施工水位高于52.0m时必须禁止通航。3、为保证过往船只的安全,禁止超高、超宽的船只通行,在上、下游运输船只进入临时航道处50米范围内制作

5、限高、限宽架,确保工程施工安全;4、施工船舶四周必须围护,防止作业人员掉入水中,水上作业必须配备救生圈、救生衣,作业人员必须穿戴救生衣、佩救生圈;5、水上作业要有明确的装吊信号,严格按照装吊作业操作规程施工。6、所有水上施工作业船只夜间均须有警示灯,防雾灯等警示标志;7、为保证通航船只及工程施工的安全,防止过往船只撞击临时支墩;计划在靠近主跨临时航道的两侧布设临时防撞墩,整个施工区域通航部分共设置防撞墩20根,在临时航道(主跨临时墩)两侧各设置一排防撞墩,每排6根,进出口各端分别设置2根,另外在两个边跨靠近承台钢桩附近各设置两个防撞桩,以防止船只正向撞击临时支墩。 防撞墩采用1200钢管桩,内

6、灌注C25砼,砼灌注至防撞墩的顶高程56m左右,以保证洪水期间船只的安全,防撞墩的基础采用钻孔灌注桩,桩径为1000,钢护筒为1200的钢管。另外,为了提醒过往船只是否超高超宽,在临时墩上下游各50米位置各设置了一限高限宽门架,并在防撞桩及门式架水面以上部分上设置为醒目的红色,以提醒过往船只的行驶安全。8、 为保证整个大桥建成后,过往船只的通航安全,计划对施工中遗留的临时桩清理至河床底,确保河道通航的畅通。五、临时码头1、临时码头位置应选在河流两岸比较开阔,河床比较稳定,水流顺直,地质较好的河段。两岸引道应保持坚固稳定。 2、临时码头应按设计施工,并应配备相应的安全防护设施。 3、渡船、拖轮应

7、配有安全设施,按规定核定其载质量、车数、人数,严禁超载、超高、超宽。遇有上下船舶通过,不得横越抢渡。4、码头的附属设备,如跳板、支撑、船环、柱桩等应牢固可靠。5、搭设的栈桥必须坚固可靠,两侧人行道、轨道中间应铺满木板。栈桥临水端应设置靠船的靠帮和系缆设施。通过栈桥的电线、电缆要绝缘良好,并固定在栈桥的一侧。6、栈桥码头应有抗洪水、流冰及其他漂浮物的能力,工作人员应对各种设施经常维修。六、钻孔灌注桩基础1、钻孔机械就位后,应对钻机及配套设备进行全面检查。钻机安设必须平稳、牢固;钻架应加设斜撑或缆风绳。 2、冲击钻孔,选用的钻锥、卷扬机和钢丝绳等,应配置适当,钢丝绳与钻锥用绳卡固接时,绳卡数量应与

8、钢丝绳直径相匹配。冲击过程中,钢丝绳的松弛度应掌握适宜。 3、正、反循环钻机及潜水钻机使用的电缆线要定期检查,接头必须绑扎牢固,确保不透水、不漏电;对经常处于水、泥浆浸泡处应架空搭设。挪移钻机时,不得挤压电缆线及风水管路。 4、潜水钻机钻孔时,一般在完成一根钻孔桩时要检查一次电机的封闭状况。钻进速度应根据地质变化加以控制,以保证安全运转。 5、采用冲抓或冲击钻孔当钻头提到接近护筒底缘时,应减速、平稳提升,不得碰撞护筒和钩挂护筒底缘。 6、钻孔使用的泥浆,宜设置泥浆循环净化系统,并注意防止或减少环境污染。 7、钻机停钻,必须将钻头提出孔外,置于钻架上,不得滞留孔内。 8、对于已埋设护筒未开钻或已

9、成桩护筒尚未拔除的,应加设护筒顶盖或铺设安全网遮罩。船舶、排筏、设施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应当对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负责,配备安全管理人员,并做到:(一)遵守有关水上交通安全管理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二)保持船舶、排筏、设施的良好技术状况和适航状态;(三)按照规定配齐船员,对船员进行技术培训和安全教育;(四)合理调度使用船舶;(五)督促船员定期进行消防、救生等应变演习;(六)接受港航监督机关、水上安全管理人员的监督检查。第三章航行、停泊、作业第十三条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驾机员、驾长、渡工、无线电报务员等必须持有效船员适任证书方可上岗。船员适任证书应当在有效期内进行审验。第十四

10、条船舶、排筏应当在核定的航区、航线内航行,航速应保障自身安全和不危及堤防安全及其他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船舶、排筏尾随行驶应当保持安全距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指使、强迫船员违章操作和违章航行。第十五条船舶、排筏进出港口应当按照规定办理签证。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危险狭窄浅滩河段、桥梁水域、船闸引航道或者其他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水域,必须遵守港航监督机关的特别规定。第十六条船舶从事拖顶航行必须具有足够的控制能力。挂桨机船不得从事拖顶航行。级航区不准采用隔滩拖带法。第十七条船舶、排筏应当在划定的锚地或者停泊区停泊。在没有划定锚地或者停泊区的港口和航段停泊的,必须采取安全保障措施,不得妨碍其他

11、船舶、排筏的正常航行和危及设施、堤防的安全。停泊船舶、排筏、设施,必须显示停泊信号,并按照规定留足值班船员。第十八条船舶不得超载、超高运输,非客船不得载客。船舶未经核定载客或者载货的部位,不得载客、载货。不得利用报废船舶从事运输。第十九条水上运输、装卸、储存危险货物,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批和监装、监卸手续。载客船舶和乡镇货运船舶不得装载危险货物。因交通原因确需由乡镇货运船舶承运危险货物的,须遵守国家有关危险物品管理和运输的规定。第二十条船舶、排筏、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港航监督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者责令其停航、停止作业、驶向指定地点接受处理:(一)不适航或者不适拖;(二)发生水上交通事故善后

12、处理手续未清或者肇事逃跑;(三)未交付应当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担保;(四)其他违反水上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行为。船舶、排筏、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港航监督机关有权采取解除动力等强制性措施。第二十一条港航监督机关采取第二十条规定的措施,不免除船舶、排筏、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船员对自身船舶、排筏、设施的安全保管责任。第四章安全保障和渡口管理第二十二条航道管理部门应当保持航道畅通和助航标志明显、有效。助航标志周围不得建造、设置影响其效能的物体。未经港航监督机关或者航道管理部门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移动助航标志。第二十三条设置禁航区、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或者

13、体育竞赛、在港区岸线构筑设施以及进行其他有碍水上交通安全的活动,应当事先经港航监督机关核准并发布航行警告或者航行通告。第二十四条水上水下施工作业必须在港航监督机关核准的范围内进行,施工作业水域的交通管制及航行指挥由港航监督机关负责,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施工作业水域需增设监时助航标志的,由建设单位申请航道管理部门办理。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海上交通管理,保障船舶、设施和人命财产的安全,维护国家权益,特制定本法。第二条、本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沿海水域航行、停泊和作业的一切船舶、设施和人员以及船舶、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务监督机构,是对沿海水域的交通安全实施统一监

14、督管理的主管机关。第二章、船舶检验和登记第四条、船舶和船上有关航行安全的重要设备必须具有船舶检验部门签发的有效技术证书。第五条、船舶必须持有船舶国籍证书,或船舶登记证书,或船舶执照。第三章、船舶、设施上的人员第六条、船舶应当按照标准定额配备足以保证船舶安全的合格船员。第七条、船长、轮机长、驾驶员、轮机员、无线电报务员话务员以及水上飞机、潜水器的相应人员,必须持有合格的职务证书。其他船员必须经过相应的专业技术训练。第八条、设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配备掌握避碰、信号、通信、消防、救生等专业技能的人员。第九条、船舶、设施上的人员必须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保障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

15、业的安全。第四章、航行、停泊和作业第十条、船舶、设施航行、停泊和作业,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第十一条、外国籍非军用船舶,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和港口。但是,因人员病急、机件故障、遇难、避风等意外情况,未及获得批准,可以在进入的同时向主管机关紧急报告,并听从指挥。外国籍军用船舶,未经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批准,不得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第十二条、国际航行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必须接受主管机关的检查。本国籍国内航行船舶进出港口,必须办理进出港签证。第十三条、外国籍船舶进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港口或者在港内航行、移泊以及靠离港外系泊点、装卸站等,必须

16、由主管机关指派引航员引航。第十四条、船舶进出港口或者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和航行条件受到限制的区域时,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或主管机关公布的特别规定。第十五条、除经主管机关特别许可外,禁止船舶进入或穿越禁航区。第十六条、大型设施和移动式平台的海上拖带,必须经船舶检验部门进行拖航检验,并报主管机关核准。第十七条、主管机关发现船舶的实际状况同证书所载不相符合时,有权责成其申请重新检验或者通知其所有人、经营人采取有效的安全措施。第十八条、主管机关认为船舶对港口安全具有威胁时,有权禁止其进港或令其离港。第十九条、船舶、设施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主管机关有权禁止其离港,或令其停航、改航、停止作业:一

17、、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规章;二、处于不适航或不适拖状态;三、发生交通事故,手续未清;四、未向主管机关或有关部门交付应承担的费用,也未提供适当的担保;五、主管机关认为有其他妨害或者可能妨害海上交通安全的情况。第五章、安全保障第二十条、在沿海水域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以及划定相应的安全作业区,必须报经主管机关核准公告。无关的船舶不得进入安全作业区。施工单位不得擅自扩大安全作业区的范围。在港区内使用岸线或者进行水上水下施工包括架空施工,还必须附图报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第二十一条、在沿海水域划定禁航区,必须经国务院或主管机关批准。但是,为军事需要划定禁航区,可以由国家军事主管部门批准。禁

18、航区由主管机关公布。第二十二条、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在港区、锚地、航道、通航密集区以及主管机关公布的航路内设置、构筑设施或者进行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活动。对在上述区域内擅自设置,构筑的设施,主管机关有权责令其所有人限期搬迁或拆除。第二十三条、禁止损坏助航标志和导航设施。损坏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的,应当立即向主管机关报告,并承担赔偿责任。第二十四条、船舶、设施发现下列情况,应当迅速报告主管机关:一、助航标志或导航设施变异、失常;二、有妨碍航行安全的障碍物、漂流物;三、其他有碍航行安全的异常情况。第二十五条、航标周围不得建造或设置影响其工作效能的障碍物。航标和航道附近有碍航行安全的灯光,应当妥善遮蔽

19、。第二十六条、设施的搬迁、拆除,沉船沉物的打捞清除,水下工程的善后处理,都不得遗留有碍航行和作业安全的隐患。在未妥善处理前,其所有人或经营人必须负责设置规定的标志,并将碍航物的名称、形状、尺寸、位置和深度准确地报告主管机关。第二十七条、港口码头、港外系泊点,装卸站和船闸,应当加强安全管理,保持良好状态。第二十八条、主管机关根据海上交通安全的需要,确定、调整交通管制区和港口锚地。港外锚地的划定,由主管机关报上级机关批准后公告。第二十九条、主管机关按照国家规定,负责统一发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第三十条、为保障航行、停泊和作业的安全,有关部门应当保持通信联络畅通,保持助航标志、导航设施明显有效,及时

20、提供海洋气象预报和必要的航海图书资料。第三十一条、船舶、设施发生事故,对交通安全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时,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必要的强制性处置措施。第六章、危险货物运输第三十二条、船舶、设施储存、装卸、运输危险货物,必须具备安全可靠的设备和条件,遵守国家关于危险货物管理和运输的规定。第三十三条、船舶装运危险货物,必须向主管机关办理申报手续,经批准后,方可进出港口或装卸。第七章、海难救助第三十四条、船舶、设施或飞机遇难时,除发出呼救信号外,还应当以最迅速的方式将出事时间、地点、受损情况、救助要求以及发生事故的原因,向主管机关报告。第三十五条、遇难船舶、设施或飞机及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

21、织自救。第三十六条、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收到求救信号或发现有人遭遇生命危险时,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应当尽力救助遇难人员,并迅速向主管机关报告现场情况和本船舶、设施的名称、呼号和位置。第三十七条、发生碰撞事故的船舶、设施,应当互通名称、国籍和登记港,并尽一切可能救助遇难人员。在不严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当事船舶不得擅自离开事故现场。第三十八条、主管机关接到求救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救助。有关单位和在事故现场附近的船舶、设施,必须听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第三十九条、外国派遣船舶或飞机进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或领海上空搜寻救助遇难的船舶或人员,必须经主管机关批准。第八章、打捞清除第四十

22、条、对影响安全航行、航道整治以及有潜在爆炸危险的沉没物、漂浮物,其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在主管机关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否则,主管机关有权采取措施强制打捞清除,其全部费用由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承担。?本条规定不影响沉没物、漂浮物的所有人、经营人向第三方索赔的权利。第四十一条、未经主管机关批准,不得擅自打捞或拆除沿海水域内的沉船沉物。第九章、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第四十二条、船舶、设施发生交通事故,应当向主管部机关递交事故报告书和有关资料,并接受调查处理。事故的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在接受主管机关调查时,必须如实提供现场情况和与事故有关的情节。第四十三条、船舶、设施发生的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查明原

23、因,判明责任。第十章、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对违反本法的,主管机关可视情节,给予下列一种或几种处罚:一、警告;二、扣留或吊销职务证书;三、罚款。第四十五条、当事人对主管机关给予的罚款、吊销职务证书处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天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主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六条、因海上交通事故引起的民事纠纷,可以由主管机关调解处理,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涉外案件的当事人,还可以根据书面协议提交仲裁机构仲裁。第四十七条、对违反本法构成犯罪的人员,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一章、特别规定第四十八条、国家渔政渔港监督管理机构

24、,在以渔业为主的渔港水域内,行使本法规定的主管机关的职权,负责交通安全的监督管理,并负责沿海水域渔业船舶之间的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第四十九条、海上军事管辖区和军用船舶、设施的内部管理,为军事目的进行水上水下作业的管理,以及公安部船舶的检查登记、人员配备、进出港签证,由国家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本法另行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本办法适用于属于本工程水域内的一切船舶、排筏、设施及其所有人、经营人。第二章船舶航行第四条船舶(队)在进入坝区水域前,应当对舵、锚、主铺机、航行信号、通信、助航、消防设备、装载与系缆情况进行检查,保持良好状态。第五条过往船舶通过伍厢庙至鹰子嘴(岩儿珠)

25、航段(川江里程公里至公里,以下简称伍鹰段)时,应当由船长、轮机长操作。船舶(队)之间应当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该段不得试航、试车和编解队。除遇雾或因特殊情况经主管机关同意外,不得掉头和锚泊。第六条船舶夜间航行时,避免以强光照射工程作业船。第七条排筏或特种船队通过坝区水域,应当于小时前将队型、尺度、预计通过时间报告主管机关。第八条排筏、特种船队、快速船应当在白天通过坝区水域。快速船应当宽裕地让清所有船舶,避免妨碍它船航行,不得影响水上水下施工作业。第三章水上水下施工第九条建设、施工单位应当通过三峡工程现场航运指挥部提前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计划和安排通报主管机关。第十条在坝区水域从事施工、作业(航道测

26、量、疏浚除外),施工单位应当提前天、作业单位应当提前天向主管机关办理申请手续。经主管机关审核同意发给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的,方准施工或作业。第十一条因工程需要在坝区水域抛泥、弃碴时,应当在主管机关审批的范围内抛放。第十二条施工单位在进行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时,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水上专用标志。第十三条工程船、工程辅助船必须取得有效的船检证书和技术文件,按规定配足持有合格适任证书的技术船员,办理船舶签证,接受主管机关的安全检查。第十四条桥梁施工、悬索吊装、爆破或其它施工作业需要禁航时,施工作业单位应当提前天向主管机关申报,经核准后,方可实施。第十五条大型工程船拖带、开工展布、收工集合或其它需主

27、管机关维护安全的作业,施工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措施,提前天向主管机关申报,经核准后方可实施。第十六条工程船在施工作业时,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显示号型和号灯。工程辅助船及其它船舶在横越航道时,应当鸣放声号一长声,主动避让顺航道船舶。第十七条工程船及施工作业工地,应当注意遮蔽射向航道一侧的强灯光,不得使用易与航标灯光相混淆的灯光。第十八条坝区水上水下工程完工后,不得遗留妨碍航行、停泊安全和有潜在危险的物体。第十九条在伍鹰段水域内不得开采砂石料。第四章通信联络第二十条在坝区水域使用甚高频无线电话应当遵守有关规定,并按以下专用频道进行通信联络:(一)船舶与现场港监部门、监督艇联系用频道;(二)

28、船舶与航道站、信号台联系用频道;(三)航行船舶间相互联系用频道。第五章安全保障第二十一条坝区水域内码头、锚地、渡口的设置和迁移应当经主管机关会同航道主管部门批准。第二十二条航道部门在太平溪、三斗坪、渣包设有雾情观察台,船舶雾期航行应当与雾情观察台加强联系。第二十三条由于雾、霾、雨、雪或其它原因而致能见度不良时(上行视程不足米,下行视程不足米),船舶(队)应当在安全水域停泊或锚泊,并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发出声号。第二十四条伍鹰段水域内不得开辟旅游专线。第二十五条伍鹰段航道内,禁止捕鱼、人工流放排筏、人力船渡运、张帆航行和因观光而放流船舶。第二十六条航道部门应当根据河床、水情的变化和工程进

29、展,适时调整助航标志,发布航道通电和航道通告。第二十七条船舶在坝区水域码头装卸一级危险品,应当事先经主管机关核准。第二十八条坝区水域消防工作由长江航运公安部门负责。第二十九条船舶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时,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并报告主管机关。主管机关接到求救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施救,有关部门及坝区水域内的船舶应当服从主管机关的统一指挥和调动。第三十条在坝区水域发生的水上交通事故,由主管机关调查处理。第三十一条船舶、排筏、设施在坝区水域发生异常情况,对水上交通造成工可能造成危害时,主管机关有权采取强制性处置措施。第六章附则第三十四条对违反本办法者,主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违章处

30、罚规定(试行)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五条本办法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航道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执行。水上作业所用的船坞、拌和楼、码头要有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交通用船只须经航运管理部门须各才能从事运输作业。5.5.2 临时栈道、围堰的修建必须经项目部提出设计方案,报分公司主任工程师批准后才能施工,临水的边部要有安全防护设施。5.5.3 乘坐交通船活在水上作业的人员必须穿戴救生衣,各施工作业点和交通船上必须有足够的救生设备和救生衣。5.5.4 运输船只在水上配合高空起吊作业时,要做好防护工作,并严格按起重吊装作业安全管理规定执行,小型船只配合其中吊装作业时,要有必要的规避作业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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