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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诉讼美国辩诉交易的实证考察一.doc

1、萨发生反对萨芬撒反对萨芬萨范德萨范德萨反对萨芬撒旦飞萨芬撒旦撒大幅度萨芬撒美国辩诉交易的实证考察一房保国辩诉交易(Plea Bargaining),又称辩诉协商(Plea Negotiation)或者辩诉协议(Plea Agreement),它是指检察官和辩护律师在法院开庭审判之前,对被告人的定罪和量刑问题进行协商和讨价还价,检察官通过降低指控或者向法官提出减轻量刑的建议来换取被告人作有罪答辩的一种活动。也有学者认为,辩诉交易是指“被告人对刑事指控作有罪答辩,以换取国家对案件的合理考虑”。当前,辩诉交易在美国刑事司法中得到了广泛的应用,成为美国刑事司法体制的重要组成部分。本文拟对美国辩诉交易的

2、整体实施状况,进行系统的实证考察。一、辩诉交易的源起辩诉交易可以溯源于美国19世纪80年代的康涅狄格州,那时,该州的一些刑事案件中就已出现了这种交易。20世纪20年代,许多人号召废止它,但没有成功;20世纪60年代,一些学者和官方组织,如总统的犯罪问题委员会、美国律师协会等得出结论说,取消辩诉交易在某种程度上是不可能的,故他们主张将辩诉交易规范化,使其摆脱隐蔽状态。20世纪60年代,尽管辩诉交易在美国司法实践中得到非常普遍的推行,但仍没有得到最高法院的正式承认。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才首次考虑辩诉交易的合法性,即在这一年审理的“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国”(Brady v. United Stat

3、es, 397 U.S.742)一案中,初次肯定了辩诉交易的合法地位。在“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国”案中,被告人布雷迪被控以绑架罪,按照联邦立法的一项规定,该罪在陪审团审判的情况下可能会判处死刑。当审判法官表明如果没有陪审团的参与,那么将不会审判时,布雷迪作了有罪答辩。但是布雷迪认为,这项立法侵犯了宪法上的陪审团审判的权利,所以他通过人身保护令来质疑他那份有罪答辩的有效性。联邦最高法院认为,如果没有那项死刑规定,布雷迪也不会作有罪答辩;既然他作了有罪答辩,并且这项答辩是在律师的帮助下明知地、理智地作出的,所以他就无权撤销此答辩。20世纪中后期,辩诉交易在美国广泛发展起来,以致于成为一种解决刑事案件

4、的主要方式。根据纽约市统计,该市1990年因犯重罪而被逮捕的有118,000人次,轻罪达158,000人次,但该市只有300名法官、500名检察官和1000名律师,最后在118,000人次的重罪案件中,有64,000人在侦查阶段就交易解决了,占54.24%;有54,000人次因重罪起诉到法院,占45.76%。而在起诉到法院的54,000人中,45,000人是按辩诉交易解决的,占83.33%;5,000人因证据不足而撤销案件,占9.26%;仅4,000人按正式程序开庭审判,占7.41%。另外,芝加哥市有85%,克里夫兰市有86%,圣保罗市有95%,洛杉矶市有81%的刑事案件,都是用辩诉交易方式解

5、决的。因此,尽管就辩诉交易的价值还有争议,但它在美国刑事案件的处理中,实际上已发挥了举足轻重的作用。二、被告人答辩的种类被告人对刑事指控的答辩,主要体现于刑事审判前的“罪状答辩程序”(arraignment,即“传讯”)中,通常有以下三种:1.“无罪答辩”。对此,法院应当尽快安排开庭并做好开庭前的准备;2.“有罪答辩”。这意味着被告人放弃了三项重要的宪法权利,即由公正陪审团迅速审判的权利、不被强迫自证其罪的权利和与证人对质的权利也就是放弃了美国第五和第六宪法修正案的相关权利。对此,法院可以不经开庭径行判决;3.“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Nolo Contendere)。对此,美国联邦刑事

6、诉讼规则第11条规定,“被告人只有在法庭允许下才能作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法庭只有在正当考虑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和有效司法中的公共利益后,才能接受这样的答辩。”这种“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的后果,通常被等同于有罪答辩的后果。就后两种有罪答辩的结果来说,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C)规定,“在接受有罪答辩或者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前,法庭必须在公开法庭与被告人亲自对话”,告知被告人“如果作有罪答辩或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并为法庭接受,将不会有进一步的审判,因此作有罪答辩或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被告人便放弃了要求审判的权利”。而有罪答辩依其形式又可以分为两种:一是“直接的

7、有罪答辩”(straight guilty pleas),二是“协商性的答辩”(negotiated pleas)。前者是指在事实清楚的案件里,当证明有罪的证据占绝对优势时被告人所作的有罪答辩;而后者在事实上相当于“辩诉交易”中的有罪答辩,当控方的证人不可靠或者整个有罪证据较为薄弱,而被告人具有较强的辩护或者将得到陪审员的同情时,检察官往往会作出让步,以换取被告人的有罪答辩。三、辩诉交易的合理性尽管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布雷迪诉美利坚合众国”一案中指出,辩诉交易“这种答辩制度的主要优点是迅速、经济和终结性”(speed, economy, and finality),但在现实中,就辩诉

8、交易的正当性和合理性问题,一直存在着广泛的争议。持赞成观点的人主要认为,辩诉交易有助于:(1)确保教养或改造措施迅速和准确地适用;(2)避免诉讼迟延,增加对其他犯罪者适用迅速及可靠的改造措施的机率;(3)承认犯罪和表明为自己行为承担责任的意愿;(4)避免公开审判;(5)避免由于定罪而给被告人带来的不当侵害;(6)一名被告人在为其他犯罪者的指控中提供合作。1977年,联邦最高法院在审理“布莱克里兹诉亚里森”(Blackledge v. Allison, 431 U.S. 631 )一案中就指出,如果辩诉交易能够正当进行的话,对各方当事人都是有益的。对于被告人来说,可以避免对被告人过长的审前监禁和

9、由于审判不确定而给被告人造成的焦虑,可以使被告人得到迅速的处理以尽快回归社会;对于法官和检察官来说,可以节省重要而稀少的司法资源;对社会公众来说,也会从中受到保护。而反对者则认为,从其内在方面看,辩诉交易不受欢迎且是非法的和不可矫正的,它的存在和伴生的压力将导致不能严格遵守宪法要求的结果。具体说便是:(1)会存在无罪的人被定罪的真正危险;(2)就被告人获得一个较轻的处罚而言,这种交易会导致不均匀和不适当的分配;(3)交易过程没有效率且浪费时间;(4)辩诉交易通常会导致较低刑罚的判决,从而降低法律的威慑力;(5)使得通过限制司法量刑权而达到被告人回归社会的目标变的更加困难;(6)选择陪审团审判的

10、被告人经常会被判处较长的刑期,从而导致量刑不公正。 1969年,在“斯考特诉美国利坚合众国”(Scott v. United States)一案中,被告人文森特斯考特(Vincent Scott)被指控抢劫罪,一审法院在经过审理后认定指控罪名成立,判处被告人五至十五年的监禁,并在判刑时声称:“如果你(指被告人)对这项罪行已经作了有罪答辩,那么我可能对你作出一份较为宽大的处罚。”对此,联邦最高法院认为,为了节省司法资源,对作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应当作出较轻的处罚;在那些坚持审判的被告人和通过有罪答辩来消除审判风险的被告人之间,量刑应有所差别。我们认为,联邦最高法院在“斯考特诉美利坚合众国”一案中的

11、态度,实际上表明如果被告人为了避免审判的不确定性而选择作有罪答辩,那么他实际上便放弃了要求进行审判的权利,法院可以在作出有罪答辩的被告人和选择进行审判的被告人之间就量刑有所差别。由于被告人作有罪答辩能节省国家进行审判的开支和费用,所以法院在其量刑上一般会体现出一定的“优惠”,这也是一些被告人进行有罪答辩的重要缘由之一。尽管对那些选择进行审判的被告人处以重刑从司法上看也并不情愿,但许多法官对作有罪答辩的被告人还是愿意表现出“优惠”和“青睐”。事实上,辩诉交易在节约司法资源、提供诉讼效率方面具有较强的优势,在现实中得到广泛的发展,以致于任何否定它的主张都变得不可能。1970年,联邦最高法院首席大法

12、官伯格(Burger)就说,如果将辩诉交易的适用率降低10个百分点(比如从90%降到80%),那么就需投入两倍于现在的人力、设施等司法资源,其成本是巨大的;相应地,如果将辩诉交易的适用率降低到70%,届时所需要的司法资源将是现有司法资源的三倍。许多法官和检察官也承认,如果大幅度地降低辩诉交易的适用,将会带来整个司法体制的混乱。四、检察官在辩诉交易中的权力基于辩诉交易的正当性和在司法实践中的普遍性,联邦最高法院裁决,在促进辩诉交易的启动和达成上,检察官享有较为广泛的自由权力。1978年,在“伯顿科歇尔诉哈叶斯”(Bordenkircher v. Hayes)一案中,被告人保罗L 哈叶斯(Paul

13、 Lewis Hayes)因使用伪造票据而被大陪审团起诉,他所犯的这项罪行可能被判处2至10年的监禁。在到庭接受讯问后,哈叶斯及其律师与检察官在法院的一个办公室里碰头,讨论是否可能达成答辩协议。在这次讨论中,检察官提出,如果哈叶斯愿意对起诉的罪名予以承认,那么他可以建议适用五年的监禁刑;但如果哈叶斯不愿意并因此给法院审判带来不便,那么自己将回到大陪审团按照肯塔基州的惯犯法律(Kentucky Habitual Criminal Act)予以起诉;由于哈叶斯以前还犯有两项重罪,所以他可能被判处终身监禁。但是哈叶斯还是选择不作有罪答辩,检察官于是按照肯塔基州的惯犯法律起诉了哈叶斯。最后,陪审团认定

14、,哈叶斯犯有使用伪造票据的主要指控罪名,并且进一步认定,他以前还犯过两次重罪。所以,按照累犯法律的规定,他被判处终身监禁。对此,哈叶斯不服提出上诉,但是肯塔基州上诉法院拒绝了他的请求,该法院认为,检察官按照累犯法律起诉哈叶斯的决定,是合法地利用了辩诉交易过程中的可能利用的手段。在上述“伯顿科歇尔诉哈叶斯”案中,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在辩诉交易过程中,检察官威胁将施以更重的罪行进行指控,这是否合法?对此,联邦最高法院持肯定的态度,认为“直到答辩会议结束的时候,检察官才实际地获得这份指控累犯的起诉书,他这样做的目的在答辩协商的一开始就清楚地表达了。当哈叶斯决定不作有罪答辩时,他已被充分地通知了这份提议

15、的真实含义。在辩诉交易的场合,只要被告人是自由地接受或者拒绝检察官的要约,就不会有这些惩罚或者报复的因素。” “通过容忍和鼓励辩诉交易,这必然引伸出,作为合宪性的存在,法院已经接受了这个简单的事实,即在谈判桌上,检察官的利益就是劝说被告人放弃他无罪答辩的权利。” 所以,“这个案件里检察官参加的诉讼过程,不过是公开地向被告人显示出这种两难选择,即要么放弃审判,要么面对指控,这并没有违反第十四修正案中的正当程序条款。”“伯顿科歇尔诉哈叶斯”一案的裁决,充分显示了检察官在争取进行辩诉交易的目的上所享有的完全的自由裁量权。五、辩诉交易的实践运作首先,关于辩诉交易的内容:辩诉交易的交易内容主要有三:一是

16、“罪名的交易”,包括(1)检察官允诺以比本应指控的涉嫌罪名要轻的另一罪名以换得被告人认罪;(2)当被告人犯有某些在社会上影响更为恶劣的犯罪(如猥亵儿童罪)并害怕从此声名狼藉,影响其今后的生活时,检察官允诺以其他罪名(如轻伤罪)起诉而换取被告人认罪;二是“罪数的交易”,当被告人犯有数罪时,检察官为争取嫌疑人承认有罪,许诺将本应指控的数个犯罪改为仅指控其中的一个罪行;三是“刑罚的交易”,即检察官允诺建议法官对被告人适用较低幅度刑罚,以换取被告人的认罪。对此,美国联邦刑事诉讼规则第11条规定,检察官与辩护律师之间,或者与被告人之间(当被告人自行辩护时),可以进行讨论以达成协议,即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或者轻一点的犯罪或其他相关犯罪作承认有罪的答辩或者不愿辩护也不承认有罪的答辩,检察官应:(1)提议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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