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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粮食局.docx

1、河北省粮食局河北省粮食局河北省工商局关于印发河北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的通知冀粮调字200626号各设区市粮食局、工商局:根据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河北省人民政府令20061号),省粮食局、省工商局对2004年9月联合下发的河北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进行了修订。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在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粮食局、工商局反馈。河北省粮食局 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00六年四月十九日抄报:省政府、国家粮食局抄送:省政府法制办河北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保护粮食生产者和收购者的合法权益, 规范粮食收购市场

2、秩序,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国粮政2004121号)、河北省粮食流通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以及与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监督相关的行为,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和监督检查不得向申请者和被监督检查者收取任何费用。第四条 直接向粮食生产者收购粮食须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审核机关)审核资格,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称登记机关)登记。第五条 审核粮食收购资格应遵循公开、公正、公平、便民、高效的原则。第六条 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

3、查工作。市、县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管理和监督检查工作。第二章 资格条件第七条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除应具备设立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的一般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企业具有二十万元以上的收购资金和可靠资信,其中自有资金不得少于五万元。个体工商户具有三万元以上的收购资金;(二)企业具有二十万公斤以上的有效仓容。个体工商户具有二万公斤以上的有效仓容;(三)具有测水仪、容重器、磅秤等粮食收购仪器设备及熟悉性能、使用的操作人员。仓储设施符合安全储粮、食品卫生的有关规定。第八条 以营利为目的常年收购粮食的,应当依法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年收购量在五万公斤以下的个体工商户

4、,可不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第三章 资格申请与审核第九条 尚未登记的新设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体工商户,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与其设立时应到的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并取得粮食收购许可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申请粮食收购资格,应向与其设立时所到的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提出申请,审核合格并取得粮食收购许可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经营范围变更登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其经营范围中增加粮食收购。中央直属企业所属企业收购粮食,应到其登记机关同级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

5、申请资格。第十条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应在其办公地或其他公开场所公布申请粮食收购所需的全部申请材料,明示申请和审核程序及期限等有关信息,提供有关申请材料的填写示范文本。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不得要求申请者提供与收购资格审核无关的材料,对申请者提供的涉及商业秘密的材料,审核机关应依法保密。申请者对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机关公示的有关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资格审核示范文本内容有疑义的,有权要求审核机关予以说明、解释。审核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问题,应当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第十一条 粮食收购资格申请者可以亲自到审核机关办理,也可以委托有关组织和个人进行;可

6、以将有关材料直接送达,也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方式提出申请。有条件的地方,可以采取电子政务方式进行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和审核。第十二条 申请粮食收购许可,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同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一)申请粮食收购许可证审核表;(二)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三)营业执照或者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复印件;(四)资信证明或者个人存款证明;(五)仓储设施产权证明或者租赁合同;(六)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出具的粮食收购仪器设备检验报告;(七)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粮食收购仪器设备操作人员的培训证明。第十三条 对属于本机关受理范围内的审核事项,审核机关应及时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目录

7、及材料格式进行形式审查。对于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审核机关能当场做出受理决定的,应当场做出决定;不能当场做出受理决定的,必须在自接到申请后的5个工作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决定。逾期不做出决定的,视为受理。对申请者提交的材料存在错误、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可以当场修改的,应允许申请者当场进行修改和完善;不能当场修改完善的,应一次告知申请者需要修改完善的内容。无论受理与否,审核机关都必须向申请者出具加盖本机关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第十四条 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审核机关应根据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对申请者报送的材料进行审查。如有必要,审核机关可以对申请者的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仪器和设施进

8、行实地核查;也可以对申请者提供的有关业务人员进行询问。第十五条 审核机关自受理之日起,须在15日内向申请者做出答复。符合规定条件者,应发给粮食收购许可证正、副本,认为申请者条件不符的,应向申请者做出书面说明,并告知申请者依法享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审核机关应定期将审核结果在指定的媒体或场合公示。第十六条 审核机关工作人员办理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时,不得索取或者收受他人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第十七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的格式文本由国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印制。粮食收购资格的申请、受理等材料的格式文本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统一规定、印制。第十八条 粮食收购资格

9、在全国范围内有效。粮食收购者从事跨地区粮食收购的,只需持有效粮食收购资格证明副本和营业执照副本到收购地县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即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收购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不得再审核资格,不得有任何歧视行为。第十九条 本办法实施前批准的粮食收购者,可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第四章 监督检查第二十条 粮食收购许可证有效期3年。期满后需要继续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当于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原发证机关提出申请, 原发证机关应当根据被许可人的申请,在有效期届满前做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逾期未做决定的,视为准予延续。第二十一条 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加强对下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粮食收购资

10、格审核的监督检查,及时纠正粮食收购资格审核中的违法行为。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0日内将本辖区内的上一季度的粮食收购资格审核情况报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对下列内容进行监督检查:(一)粮食收购者是否具备粮食收购资格;(二)粮食收购者粮食收购许可证所登记的内容有无重大变化;(三)粮食收购者有无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粮食收购许可证的行为;(四)粮食收购者是否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粮食收购政策。第二十三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可以通过要求粮食收购者报送书面资料的方式,也可以采取实地检查等方式对在本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经

11、营者进行监督检查,查处粮食收购者在收购活动中的违法行为。第二十四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对粮食收购者从事粮食收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予以记录,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定期公布监督检查情况。第二十五条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实施监督检查,不得妨碍粮食收购者正常的经营活动,不得索取或者收取被检查人的财物,不得牟取其他利益。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根据粮食收购者的需要,及时组织对从事粮食收购的人员进行培训,对经培训合格者,颁发培训合格证书。第二十七条 粮食收购者必须积极配合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并有权拒绝监督检查过程中的任何违法与非法要

12、求。第二十八条 粮食收购者在其资格授予机关辖区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应接受其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收购活动所在地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处理结果抄告该收购者的资格审核机关。粮食收购者违法经营,按规定需要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应由其资格审核机关做出决定。第二十九条 粮食收购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情节严重的,由审核机关暂停或取消其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二)粮食收购者有关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条件的;(三)粮食收购者未及时向售粮者支付售粮款的;(四)粮食收购者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五

13、)粮食收购者未按规定报送有关粮食收购数据的;(六)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政策的;(七)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经整改仍不合格的。第三十条 对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同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第三十一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将监督检查总结报告报送上一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第三十二条 各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建立粮食收购监督检查通报机制。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把取消粮食收购资格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或个体工商户告知同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变更或注销登记。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粮食收购者违法从事粮食收购活动,有权向收购活动所在地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有关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对举报人要求保密的,有关部门必须为举报人保密,维护其合法权益。第五章 附 则第三十四条本办法中“以上”、“内”包含本数。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由省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省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河北省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冀粮调字200454号)自行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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