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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单位浴室洗澡受伤算工伤吗.docx

1、在单位浴室洗澡受伤算工伤吗在单位浴室洗澡受伤,算工伤吗?24小时值班职工在单位宿舍洗澡时触电身亡,是否属于工伤?职工外出开会休息期间在客房洗澡受到意外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食宿在单位的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因个人恩怨下班后在单位浴室洗澡时被杀害,是否属于工伤?烈日炎炎,挥汗如雨。今天我们就来聊一聊关于“洗澡”的话题。劳动法规定,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为了便于职工清洗,不少单位建了澡堂、浴室等福利设施。实务中,职工在“洗澡”过程中受伤,有些能认定工伤,有些不能认定工伤,适用的法律依据也有所不同。同样是洗澡,工伤大不同,原因何在?小编精选了六个典型案例,供大家参考。案例1:车间操作工在单位浴

2、室洗澡摔伤是否属于工伤适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基本案情:林某是某公司制造车间操作岗位员工。由于操作岗位员工常年接触沙尘和油污,公司便在车间附近设置了一个浴室,供职工下班后清洗。这天林某下班后在浴室洗澡时,不慎摔倒受伤。伤情稳定后,林某要求公司申请工伤认定,公司却认为,林某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受伤,受伤原因更与工作无关,公司不可能为他认定工伤。由于公司拒不答应自己所请,林某便申请了工伤认定。最终,人社部门认定他受到的伤害为工伤。公司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坚持当初的观点,以浴室并非工作场所、林某洗澡

3、时是下班后、摔倒原因是自己不慎为由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决定。审理分析:法院维持了工伤认定决定。法官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职工在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和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其中,收尾性工作,应指在工作后的一段合理时间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收尾工作,如收拾工具和工作服、做操作后的个人清理等。本案中,浴室虽非字面上的工作场所,但却是公司为带沙工作的岗位职工准备的清洗场所,应视为与工作有关。职工洗浴也是从岗位上下班之后立即前往浴室,这段时间符合工作后的合理时间这一条件。在公司浴室洗澡,清理因工作沾染的沙尘,应视为从事与工作相关的收尾性工作。综上各方面因素,林

4、某的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来源:中国劳动保障报)案例2:木业打磨工下班后去单位浴室洗澡摔伤,是否属于工伤?适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基本案情:上海某木业有限公司与黄先生签订了劳动合同书,并约定黄先生在公司的油漆部门担任打磨工作。因从事木业打磨的工作接触粉尘,2015年8月22日18点左右,黄先生完成工作后离开车间去单位浴室洗澡,洗完澡走出浴室时不慎摔倒受伤。经医院治疗诊断,黄先生确诊为三踝骨折。当年12月,黄先生向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嘉定区人社局经调查核

5、实,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对黄先生受到的伤害认定为工伤。木业公司不服,向嘉定区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工伤认定。审理分析:法院经审理后认为,黄先生在原告木业公司从事打磨工作,工作中必然接触粉尘,原告对此也予以确认。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企业必须依法为从事高温、粉尘、油污等工作的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规定的劳动卫生条件。同时,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是指职工在上班前、下班后的一段合理的时间内,从事的搬运、清扫、清洗、准备、整理、维修或收拾工具和工具服等辅助性或延续性工作。因此,本案中职工在单位浴室洗澡所受到的意外伤害,属于工作的后续性事务或收尾性工作。因为洗澡行为是工作结束后一

6、个必不可少的程序,是工作的有机组成部分,在此过程中受伤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嘉定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认定行为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据此,法院判决驳回原告木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来源:上海法治报)案例3:皮肤科医生下班后洗澡摔伤,是否属于工伤?适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二)项: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基本案情:王某是某医院皮肤科的医生,负责协助主治医师为患者诊断病症并开具处方。某日下午交班后,王某在医院为员工提供的浴室洗澡时不慎滑倒,致使左小腿骨折。王某向医院要求申请工伤,但医院认为王某是在下班后,而且是浴室内摔伤的,既不是在工

7、作时间也非工作地点,不应当归属于工伤。实务分析:王某是否应当被认定为工伤,需衡量王某的职业与下班洗澡这一行为之间的关系。王某作为一名皮肤科的医务人员,每天与大量的病人接触,很有可能在工作时携带甚至感染细菌病毒,为了避免将细菌病毒带出医院以及自身感染,下班后在医院及时洗澡消毒已经成为医务人员的习惯,而且医院设置员工浴室也正是处于这样的考虑。因此,下班后洗澡消毒应看做医务人员工作后的一个收尾性行为,是其工作所需的一部分。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规定,职工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王某摔伤的时间上看,事故发生在王某下班后的合理时间范围

8、之内;从王某摔伤的地点来看,是在医院的浴室中,根据上述规定,认定王某的受伤为工伤,合法且更合理。综上所述,认定工伤也需区别不同职能具体分析,类似医务人员、接触有毒有害的工作人员在工作结束后进行清洗消毒,应当属于收尾性工作,在该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可以被认定为工伤。但是,如果将受伤的人换成其他职位的员工,例如医院从事管理类的行政人员或者其他职能、行业的员工,所从事的工作在开始前或结束后并没有清洗消毒的需要,无论在何时沐浴更衣都不属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期间受到事故伤害也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即使用人单位在办公区域内设置浴室,为员工免费提供沐浴的福利,只要其洗澡行为的目的不属于收尾性工作,员工摔伤或受到

9、伤害也就不应被认定为工伤。因此,在正常工作结束后洗澡致伤以及其他行为导致的伤害是否可以被认定为工伤,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不能一概而论,除了受伤时间、地点外,还须考虑其行为是否与工作有关联性。(来源:网络,作者:冯礼桉律师)案例4:24小时值班职工在单位宿舍洗澡时触电身亡,是否属于工伤?适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基本案情:彭某系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属的某信用社副主任。因工作需要,2013年10月21日至31日,彭某被安排在单位全天候值班。2013年10月25日下午6时45分钟左右,正处于例假期的彭某在单位宿舍澡堂洗澡时不慎触电当

10、场死亡。用人单位向市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请求对彭某作工亡认定。市人社局以彭某触电身亡的单位宿舍澡堂不是彭某的工作场所、彭某触电身亡并非工作原因为由,对彭某不予认定为(视同)工亡。彭某亲属不服,向法院起诉。审理分析: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彭某在单位宿舍澡堂洗澡的场所是否属于工作场所和彭某洗澡触电身亡是否与工作有关。彭某生前系信用社副主任,属该信用社的管理人员,因农村基层金融单位特殊的工作需要,其于2013年10月21日至31日被安排在工作单位24小时(即全天候)值班,既然如此,彭某2013年10月25日下午6时45分在单位宿舍洗澡触电身亡的时间,应系工作时间。信用社的办公区与生活区在同一院落,生活

11、区内的宿舍与澡堂的权属归单位所有,彭某全天候的值班职责应该是守护整个信用社院落的财产安全,生活区也应该是彭某全天候值班的工作场所,由此可见,彭某触电身亡的单位宿舍洗澡堂也可以认定为工作场所。彭某在单位全天候值班,加之正处于例假期,其于下午6时45分许在工作场所的澡堂内洗澡,一是人体正常的生理需要,二是可以缓解工作疲劳,对工作有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彭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触电身亡,其死亡情形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一)项规定的精神完全相符,依法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判决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

12、伤决定书。(来源:工伤法律人)案例5:职工外出开会休息期间在客房洗澡受到意外伤害,是否属于工伤?适用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基本案情:赵某系微软(中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微软公司)职工,2004年7月5日按照微软公司的要求入住九华山庄参加会议,当晚在客房内洗澡时因浴室防滑垫失效滑倒,次日被送往北京大学第三医院诊冶。诊断结论为:右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右侧胫骨平台骨折,右膝内侧副韧带撕脱,右股骨内踝骨软骨损伤。赵某向区劳动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劳动保障局作出非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赵某在前述事故中所受伤害不符合工伤(视同工伤)

13、认定范围,不予认定工伤(视同工伤)。赵某不服,向市劳动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市劳动保障局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非工伤认定通知书。遂后,区人民法院判决维持非工伤认定通知书。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再审: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职务有关的活动的时间应认定为因工外出期间,赵某系按照微软公司的安排入住九华山庄参加会议,属于因工外出期间。在用人单位组织或安排的与工作有关的活动中受到事故伤害,可以视为工作原因,赵某在微软公司安排的房间内洗澡摔伤系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判决如下:1、撤销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

14、、撤销区人民法院行政判决;2、撤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非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6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作者:蔡小雪,最高人民法院。此处有所删节)案例6:食宿在单位的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因个人恩怨下班后在单位浴室洗澡时被杀害,是否属于工伤?主要案情:陈某系申劳公司的管理人员,食宿于申劳公司处。2009年6月,陈某与申劳公司员工张某承因琐事发生矛盾。6月底一晚上,陈某叫了申劳公司另两名员工到张某承宿舍,打了张某承两记耳光。张某承为此怀恨在心,伺机报复。同年7月15日21时许,张某承趁陈某在厂浴室洗澡之际,用尖刀捅刺陈某的左腹部、左胸部等处,致陈某死亡。陈某之妻向区人保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区人

15、保局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陈某的死亡不属于且不视同工伤。陈某之妻不服,申请复议。市人保局维持了区人保局的行政行为。仍不服,诉至法院。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是:食宿在单位的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因个人恩怨,下班后在单位浴室洗澡时被杀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松江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中,陈某系于晚上21时许在厂浴室洗澡时被人杀害,并非在工作时间因履行工作职责而遇害,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依法维持区人保局工伤认定决定。陈某之妻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支持其原审中的诉讼请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仍

16、然是:食宿在单位的用人单位管理人员,因个人恩怨,下班后在单位浴室洗澡时被杀害,是否应认定为工伤。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根据刑事判决书查明的事实,陈某的死亡非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是指虽然并非职工工作本身,但根据法律法规、单位规章制度或者约定俗成的做法,职工为完成工作所作的准备或后续事务。职工工作若无洗澡这一必要环节,亦无相关规定将洗澡作为其工作完成后的后续性事务,则洗澡不符合“收尾性工作”的情形。陈某亦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害。“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理解

17、为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行为引起了暴力伤害结果的发生,而非简单理解为受到暴力伤害是发生在职工履行工作职责的过程中。陈某作为申劳公司玻璃制品厂的厂长,其工作职责是管理,若张某承确因不服从陈某的管理而杀害陈某,则应属于工作上的原因。但根据查明的事实,陈某系因琐事与张某承发生矛盾,并打了张某承两记耳光。张某承对此怀恨在心,才伺机将陈某杀害,刑事判决书亦确认了陈某遇害是因其与张某承之间的个人恩怨。可见,陈某遇害虽有暴力伤害的结果,但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并无因果关系。职工在单位浴室被杀害并非用人单位所能预见,或者用人单位履行相应的安全注意义务即可避免,因此,若将此情形认定为工伤则无端提高了用人单位安全注意义务的标准。据此,陈某在浴室洗澡被杀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为工伤或第十五条视同工伤中规定的情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原文:陈某某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社会保障行政确认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3年第9期节选)原来,“洗澡”能否认定工伤的关键,就在于:“洗澡”行为是否与工作有关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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