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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新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word范文 15页.docx

1、最新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word范文 15页本文部分内容来自网络整理所得,本司不为其真实性负责,如有异议或侵权请及时联系,本司将立即予以删除!= 本文为word格式,下载后可方便编辑修改文字! = 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成都市建筑垃圾处置管理条例201X年8月30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通过,201X年9月25日四川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批准。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管理,保护和改善城乡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和四川省城乡环境综合治理条

2、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成都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划范围内从事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活动的,应当遵守本条例。前款所称建筑垃圾,是指单位和个人在新建、改建、扩建、拆除、修缮各类建(构)筑物、管网,道路施工和装饰装修房屋等过程中所产生的渣土、沙石、弃料以及其他废弃物。前款规定行为过程中所产生的危险废物,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第三条 建筑垃圾处置应当遵循减量化、无害化、资源化的原则。建筑垃圾可以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回收利用;不能再利用或者再生利用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处置。第四条 本市鼓励建筑垃圾的减排,提倡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

3、设备对建筑垃圾进行综合利用。市和区(市)县政府应当在每年的财政预算中安排一定数额的资金,用于支持建筑垃圾的减排和综合利用活动。第五条 产生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处置建筑垃圾的责任,并按照有关规定交纳处置费用。排放、运输、消纳建筑垃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承担及时消除污染的责任。代为消除的,所需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六条 建筑垃圾处置实行属地为主、条块结合的管理原则。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垃圾处置的监督管理工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施工现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实施监督管理。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法定职责对建筑垃圾运输活动实施监督管理。规划、环保、房管

4、、国土、水务、安监、林业和园林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建筑垃圾处置活动监督管理的相关工作。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在城市管理等行政主管部门的业务指导下,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处置活动进行监督、检查。第二章 排放第一节 减排第七条 本市鼓励建设单位和工程设计单位选用节能环保材料,鼓励施工单位优化施工措施,以减少建筑材料的消耗和建筑垃圾的产生。第八条 本市鼓励建筑工业化,逐步推行建(构)筑物配件的标准化设计、工厂化生产和现场装配。提倡新建住宅的开发建设单位直接向使用者提供全装修成品房。第九条 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不得采用已被国家、省有关规定所禁止的施工技术、设备、材料和产品。鼓励采用可重复使用的材料

5、搭设施工现场临时建筑物、临时围挡。第十条 本市鼓励具备现场分类条件的施工单位按照分类要求结合施工或者拆除步骤对建筑垃圾进行分类。鼓励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回收利用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应当优先将施工现场产生并且可以利用的建筑垃圾作为填充物回用于建设工程。第二节 排放许可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开工之日二十日前,对工程项目的建筑垃圾产生数量进行评估,并编制排放情况评估报告后,持下列材料向工程项目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 (一)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征收决定书或者房屋结构安全批准书等法律文件;(二)建筑垃圾排放评估报告;(三)建筑垃圾处置方案;(

6、四)建筑垃圾处置费交纳凭证。前款第三项所称处置方案应当包括工程项目和建设、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地址以及建筑垃圾的种类、数量、运输企业、消纳场地、回收利用等内容。第十二条 因抢险、救灾等特殊情况需要紧急排放建筑垃圾的,不适用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但是,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险情、灾情消除后三日内报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原因。第十四条 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应当载明工程项目、建设和施工单位名称,施工地址,以及建筑垃圾的种类

7、、数量、排放期限和运输企业、消纳场地的名称等内容。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的要求排放建筑垃圾。禁止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倒卖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第三节 排放现场管理第十五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配置施工现场建筑垃圾处置(排放)管理员,并按照下列规定加强施工现场管理,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一)实施封闭施工;(二)采取防尘措施;(三)硬化施工现场出入口道路;(四)对驶出施工现场的车辆进行除泥除尘处理;(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工程竣工或者房屋拆除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十五日内将建筑垃圾全部清除。第十六条 从事下列零星施工和市政工程维修

8、活动的,业主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将施工区域有效隔离,防止建筑垃圾扩散污染周围环境:(一)供排水、电力、燃气、通信等管线、管道施工;(二)道路及交通设施维修;(三)绿化施工;(四)其他零星施工和市政工程维修活动。前款规定活动所排放的建筑垃圾,施工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处置完毕。第十七条 零星装修或者维修房屋排放建筑垃圾的,业主或者施工单位、个人应当实行袋装化收集,并按照下列规定委托他人统一处置:(一)实行委托管理的建筑区划,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管理人处置;(二)未实行委托管理,但已实行生活垃圾处置社会化服务的建筑区划,委托该建筑区划的环境卫生作业服务企业处置;(三)未实行委托管理和生活垃圾

9、处置社会化服务的建筑区划,委托所在地的社区服务机构处置。前款规定建筑垃圾由被委托人组织清运,处置费用由业主或者使用人承担。第十八条 禁止擅自倾倒建筑垃圾。禁止将危险废物混入建筑垃圾或者将建筑垃圾混入生活垃圾。第三章 运输第一节 企业、车辆和驾驶员第十九条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实行公司化、规模化、专业化运营管理。在本市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持相关资料向企业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具有独立企业法人主体和道路运输经营资格;(二)具有适度数量规模的自有运输车辆;(三)符合条件的驾驶员人数与车辆规模相适应;(四)具备健全的企业运营管理 制度 并得到有效执行

10、,配备相应的专门工作人员; (五)具备停车场地和车辆冲洗设备;(六)建立安全生产管理制度,配备专职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二十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备案申请之日起五日内进行核实。符合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条件的,予以备案,并纳入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不符合规定的,不予备案,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原因。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备案情况建立全市统一的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向社会公布并提供免费查询服务。第二十一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道路运输经营资格;(二)车辆前部安装放大反光号牌,车厢尾部喷涂放大反光号码;(三)安装符合国

11、家相关标准的具有行驶记录功能的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装置,并纳入管理部门监督平台;(四)符合本市建筑垃圾运输车辆技术规范要求;(五)车辆技术标准与机动车行驶证一致;(六)安装符合技术规范的全密闭覆盖设施。第二十二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驾驶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三年以上驾驶经历;(二)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三)无饮酒或者醉酒后驾驶记录;(四)三年内未发生承担全部责任或者主要责任的重大及以上道路交通安全事故;(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要求。第二节 运输许可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中的运输企业签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本条例第十六条

12、和第十七条规定活动所排放的零星建筑垃圾,处置责任人可以委托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运输。但是,承运人应当实行袋装化运输或者密闭运输,不得沿途撒漏或者随意丢弃。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工商管理部门拟订建筑垃圾运输合同示范文本。第二十四条 承运建筑垃圾的运输企业,应当在实施运输十日前,持下列材料向建筑垃圾运出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一)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二)建筑垃圾运输合同;(三)建筑垃圾运输申报表;(四)与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签订的安全承诺书。前款第二项所称建筑垃圾运输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双方单位名称和派驻现场的管理人员名

13、单;(二)运输线路与时间;(三)运输车辆车牌号码。第二十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十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核发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书面告知原因。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的办理实行一车一证制。禁止涂改、出租、出借、转让或者倒卖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第三节 运输作业第二十六条 运输建筑垃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不得有超载、超速行驶、违反交通信号或者污损、遮挡号牌等交通违法行为;(二)按规定的时间、线路行驶;(三)随车携带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四)保持车轮、车身外部整洁,不得带泥行驶;(五)密闭运输,不得冒

14、载或者沿途泄漏、遗撒;(六)将建筑垃圾运送至核定的消纳场地。第二十七条 运输企业应当配置作业现场建筑垃圾处置(运输)管理员,监督运输车辆密闭启运,督促驾驶员规范使用运输车辆安装的卫星定位系统等电子装置。第四章 消纳第一节 综合利用第二十八条 市和区(市)县政府应当将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列入科技发展规划和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并在产业、科技、财政、税收、金融、用地等方面给予扶持。鼓励和引导社会资本参与建筑垃圾综合利用项目,支持建筑垃圾再生产品的研发机构和生产企业发展。第二十九条 鼓励本市建设项目使用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产品。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非承重结构部位施工,提倡优先使用建筑垃圾再生产品。

15、第三十条 鼓励道路工程的建设、施工单位使用建筑垃圾作为路基垫层。鼓励不同工程项目就近利用建筑垃圾用于回填、堆坡造景。第三十一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信息平台,根据本市建筑垃圾的排放情况,引导建设、施工单位和建筑垃圾综合利用企业通过综合利用信息平台交换利用建筑垃圾。 第二节 消纳管理第三十二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城市管理、环保、国土、水务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设置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市政府应当根据本市建设发展实际需要,保障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的用地需求,建立固定消纳场建设管理工作机制。第三十三条 下列区域不得设置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一)地质结构不良、

16、地层破碎、活动断层或者有滑动崩塌危险的地区;(二)基本农田;(三)环城生态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四)河流、湖泊、水库等水域保护区;(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设置的其他区域。第三十四条 设置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并向消纳场所在地的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一)规划、环保、国土等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批准文件;(二)符合建筑垃圾处理技术规范要求;(三)场地四周设置不低于两米的实体围栏;(四)配备防尘、防污水外溢和渗漏、消杀等设施;(五)硬化出入口道路,设置冲洗设施;(六)配置专人管理;(七)封场绿化、复垦或者平整设计方案。第三十五条 区(市

17、)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进行审核。符合规定的,应当核发建筑垃圾处置(消纳)证;不符合规定的,不予核发,并向申请人书面告知原因。第三十六条 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达到原设计容量或者因其他原因导致无法继续从事消纳活动的,应当在停止消纳三十日前向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关闭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关闭后,应当按照原审批的设计方案实现用地功能。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临时对外受纳建筑垃圾,但是应当在受纳后三日内报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一)再生利用建筑垃圾的;(二)因建设项目回填或者堆坡造景需要的。除前款

18、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擅自受纳建筑垃圾。第三十八条 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入固定消纳场或者临时消纳场地,应当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不得带泥驶出。建筑垃圾消纳场地不得受纳工业垃圾、生活垃圾或者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危险废物,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建筑垃圾污染周围环境。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三十九条 本市推行建筑垃圾处置凭证管理制度。实行建筑垃圾处置凭证管理的区域,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建筑垃圾运出施工现场前如实填写凭证内容,经排放现场管理人员签字确认后交运输企业随车携带。建筑垃圾运输车辆进入消纳场地后,消纳场地经营者应当核实凭证记载事项,并将第一联交回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将第二

19、联于每月月底前报区(市)县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四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信息共享平台。相关部门应当根据各自管理职能向信息共享平台提供以下信息:(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排放、消纳场地设置许可或者备案,受纳情况备案,以及运输企业备案、名录管理等方面的信息;(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设工程施工许可等方面的信息;(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和运输车辆、驾驶员道路运输从业资格等方面的信息;(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供建筑垃圾运输许可,运输车辆信息,以及驾驶员驾驶纪录、交通违法行为处理情况、交通事故记录等信息;(五)其

20、他需要各相关部门提供的共享信息。第四十一条 本市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实行记分管理。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的,除依法予以行政处罚外,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其扣除规定的记分。对扣分达到一定分值的运输企业,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责令其停运整改;经整改仍不符合规定的,在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中除名。第四十二条 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对建筑垃圾排放、运输、消纳等处置行为实施监督管理:(一)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工作,依法对发生在城市道路上的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的撒漏、污染行为实施处罚;(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施工现场内的建筑垃圾排放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排放过程中

21、发生的污染行为实施处罚;(三)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企业的道路运输经营违法行为和发生在公路上的建筑垃圾运输过程中的撒漏、污染行为实施处罚; (四)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建筑垃圾运输中的道路交通安全行为进行监督管理,依法对运输车辆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实施处罚。第四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市和区(市)县政府相关部门应当设置举报电话,受理公众举报和投诉。接到公众举报和投诉,应当在三十日内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告知举报人或者投诉人。第六章 法律责任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规定的禁止行为,国家、四川省相关法律

22、、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查封建筑垃圾排放现场:(一)未取得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擅自排放建筑垃圾的;(二)未按照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核定的期限和数量排放建筑垃圾的。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建筑垃圾处置(排放)证,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撤销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七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或者第十七条

23、第一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个人从事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第四十八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分别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处理。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运输企业之外的其他单位或者个人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处理。第四十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将建筑垃圾交由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以外的单位、个人运输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

24、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查封建筑垃圾排放现场。 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以外的单位、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承运建筑垃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未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擅自从事建筑垃圾运输经营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道路运输管理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条 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办理建筑垃圾处置(运输)证擅自运输建筑垃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运输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雇用不符合要求的驾驶员从事建筑垃圾运输活动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一

25、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项或者第二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三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二条 在城市道路上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四至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清除污染,并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一)违反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二)违反第五项规定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污染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污染特别严重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违反第六项规定,沿途倾倒建筑垃圾的,处以五万元以上

26、十万元以下罚款。在公路上从事前款规定行为的,由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擅自关闭建筑垃圾固定消纳场或者拒绝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五十四条 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未经许可擅自受纳建筑垃圾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个人从事前款规定行为的,由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五条 城

27、市管理、建设、交通运输等行政主管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街道办事处、镇(乡)政府及其工作人员在建筑垃圾处置监督管理活动中拒不履行法定职责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由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所称处置,包含建筑垃圾的排放、运输和消纳活动。本条例所称运输企业,是指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名录中的运输企业。本条例中三十日以内期限的规定是指工作日,不含法定节假日。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可以根据本条例制定配套的实施办法。本市建筑垃圾运输企业备案和名录公布、记分以及建筑垃圾处置凭证管理的具体办法,由

28、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X年1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17日成都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一次会议通过,1998年8月30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的成都市城市建筑垃圾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以下文字仅用于测试排版效果, 请使用时删除!当撩开窗的刹那,当推开门楣的倥偬,当抬头仰望天空时刻,秋阳光芒,总是令你防不胜防,把它光和热,幻化成清晰影子,将你打得,招架难熬,只有默默承受,从早到晚,变为它之囚徒,渴望于之脱逃。但它还是温情脉脉,一早一晚,总会搅起微凉,让一丝丝风儿,轻轻吹拂,漫过肌肤,沁入骨髓,透进心灵,将凉之感觉和寓趣,成为相伴你欣慰舒朗。在艳阳的秋高气爽,正以闲情逸致放飞畅想,思绪飘零,以平生芳华,一颦一笑,走出蜗居,到大自然里,旅游行走,穿街过巷,沟过河,感受秋的五彩缤纷,树木,植被,丛林,蒿草,河流,山川,田园,一切只要人能寻觅处所,均可潇洒而去,而非徒走过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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