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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民用建筑节能条例.docx

1、广西民用建筑节能条例广西壮族自治区民用建筑节能条例(2016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总则新建建筑节能既有建筑节能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绿色建筑推广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法律责任附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建筑节能管理,降低民用建筑能 源消耗,提高能源利用效率,改善人居环境质量,推进生态文 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与国节约能源法中华人民共与 国可再生能源法与国务院民用建筑节能条例等法律、 行政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民用建筑节能规 划、设计、施工、监理、使用与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

2、政府应当把民用建筑节能纳入国 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安排民用建筑节能资金, 落实民用建筑节能目标责任制与考核评价制度。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负责民用建筑 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发展与改革、科学技术、财政、国土资 源、环境保护、机关事务管理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民用 建筑节能管理得相关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支持民用建筑节能新技 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新产品得开发与推广使用, 限制或者禁止使用能源消耗高得技术、工艺、材料、设备与 产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自治区实际, 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得民用建筑节能地方标准, 制定、公布并及时更新民

3、用建筑节能得新技术、工艺、材料、 设备与产品推广使用目录与能源消耗高得技术、工艺、材料、 设备与产品限制使用、禁止使用目录。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在建筑活动中使用 列入禁止使用目录得技术、工艺、材料、设备与产品。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民用 建筑节能法律、法规与有关知识得宣传,将民用建筑节能知 识纳入相关从业人员教育培训内容。第二章新建建筑节能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参与固定 资产投资项目中得民用建筑节能评估文件审查工作。经审查 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得,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 已经建成得,不得投入生产、使用。政府投资项目不符合节 能强制性标准

4、得,依法负责项目审批得机关不得批准建设。第八条 市、县、镇人民政府编制城市、镇总体规划,应 当统筹考虑建筑节能、绿色建筑与可再生能源在建筑中得应用。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与镇人民政府编制得 城市、镇详细规划,其建筑物得布局、形状、朝向、采光、 通风、密度、高度与绿化等应当符合能源利用与民用建筑节 能标准得要求。第九条 建设工程项目规划设计方案应当有民用建筑节 能设计专篇;大型公共建筑建设工程设计方案应当有民用建 筑节能设计专题报告。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对民用建筑进行规划审查,应当 对规划设计方案就是否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征求 同级建设主管部门得意见。第十条 施工图设计文件应当包括

5、民用建筑节能设计说 明与节能计算书,并明确材料、构件、设备得技术指标要求 与节能措施、构造等内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对施工图设计文件中民 用建筑节能设计内容进行审查;未经审查或者审查不符合民 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不得出具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合格 意见。第十一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在建 建筑物得能源消耗指标,太阳能、浅层地能利用以及保温隔 热节能工程措施等民用建筑节能信息。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显著位置公布并向购 买人明示所销售房屋得能源消耗指标,太阳能、浅层地能利 用以及保温隔热节能措施与保护要求、保修期等信息,并按 照国家规定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与住宅质量保证书、住

6、宅使用 说明书中载明。第十二条 工程施工应当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 准。施工单位应当编制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按 照民用建筑节能工程专项施工方案施工,并符合下列要求:(一) 按照施工图设计文件得要求对进入施工现场得墙 体材料、保温材料、门窗、空调系统与照明设备等进行查验, 对产品说明书与产品标识注明得能源消耗指标不符合施工 图设计文件要求得,不予使用;(二) 对公共建筑得集中空调系统及其监控系统进行联 合试运转调试;(三) 做好与留存相关记录文件,供后期检查评估。第十三条 监理单位应当按照工程监理规范要求对民用 建筑节能施工全过程实施监理;发现施工单位不按照民用建 筑节能强制性标准施

7、工得,应当要求施工单位改正;施工单 位拒不改正得,应当及时报告建设单位与有关主管部门。第十四条 民用建筑节能工程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及 时组织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验收不合格得,应当要 求施工单位整改。建设单位应当将民用建筑节能工程竣工验收结果随同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报告报建筑物所在地得人民政府建设主 管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开展民用建筑能效测 评业务,应当符合有关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技术标准、技术规 范要求,对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得真实性与准确性负责。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不得与项目相关得建设单位、勘 察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 筑构配件与设备供应单位

8、有隶属关系或者其她利害关系。第十六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与大型公共建筑得所有权 人应当在建筑物投入使用得二年内,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建 筑能效进行测评与标识,并予以公示。鼓励房地产开发企业对居住建筑得建筑能效进行测评 与标识。本条例所称大型公共建筑,就是指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 方米以上得公共建筑。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为农村 居民建房采取节能措施提供技术支持。第三章既有建筑节能第十八条 既有建筑得节能改造应当坚持统筹安排、节 能环保、经济适用、技术可行、保障安全得原则,与城市基 础设施改造、旧城改造、城中村改造、小区综合改造相结合 同步实施。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

9、会同有 关部门按照国家与自治区有关规定,针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 能强制性标准得既有建筑得围护结构、供热系统、采暖制冷 系统、照明设备与热水供应设施等组织开展节能改造。组织开展节能改造应当制定改造规划与年度改造计划, 明确节能改造目标、范围与要求,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 织实施。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激励政策,推动 社会资金参与既有建筑得节能改造与提供民用建筑节能服 务。第二十一条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完成后,节能改造实施主 体应当按照既有建筑节能改造设计方案组织验收。第四章建筑用能系统运行节能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 有关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与大型公

10、共建 筑能耗情况进行调查统计与评价分析。第二十三条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与大型公共建筑得所有 权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定期将建筑能耗情况报所在地得建 设主管部门,并对所报数据得真实性、准确性负责。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与大型公共建筑得所有权人或者使 用权人应当保证节能监测系统正常运行,并与县级以上人民 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得节能监测系统联网,实时传输分项能耗 数据。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建立 建筑能源审计制度。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与大型公共建筑得所 有权人应当依法进行建筑能源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 布。高能耗得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与大型公共建筑得所有权 人或者使用权人,应当按照审计结果进行节能改

11、造,提高能 源利用效率。第二十五条 使用空调采暖、制冷得公共建筑,其室内空 调得温度设置,制冷温度不低于二十六摄氏度,采暖温度不 高于二十摄氏度,但有特殊用途得除外。第五章绿色建筑推广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推广应用绿色循环 低碳技术,构建绿色建筑体系,发展节能、节地、节水、节材 与环保得绿色建筑。绿色建筑就是指在建筑得全寿命周期内,最大限度地节 约资源、保护环境与减少污染,为人们提供健康、适用与高 效得使用空间,与自然与谐共生得建筑。绿色建筑按照国家 规定划分为一星、二星、三星三个等级。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发布绿色建筑 标准、实施细则及施工图审查要点。第二十七条 城市

12、规划区内新建民用建筑应当按照绿色 建筑标准进行建设。使用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得国家机关办公建筑与大型 公共建筑应当按照二星级以上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鼓励其她民用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建设。第二十八条 绿色建筑项目得建设、规划、勘察、设计、 施工图审查、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执行绿色建筑相关标准, 确保绿邑建筑质量。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 域内绿色建筑标识评价工作进行管理。鼓励绿色建筑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按照国家有关规 定申请绿色建筑标识。第三十条 建设、购买、运营绿色建筑得,外墙保温层得 建筑面积不计入建筑容积率。第三十一条鼓励既有建筑按照绿色建筑标准进行改 造O鼓励

13、国家机关办公建筑采用合同能源管理模式进行节 能改造,对改造后节约得能耗资金,按照合同支付给节能机 构得支出视同能源费用进行列支。第三十二条取得绿色建筑标识得项目,按照国家、自治 区以及绿色建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得规定享受奖励政 策。第六章 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第三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与扶持在新建 建筑与既有建筑节能改造中采用太阳能、空气能、浅层地能 等可再生能源。鼓励具备太阳能利用条件得单位、个人安装与使用太阳 能热水、太阳能光伏发电、太阳能采暖制冷等太阳能利用系 统。鼓励社会资金参与可再生能源建筑应用。第三十四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产 品技术、本自治区气候条件、地

14、质状况与经济发展水平等实 际情况,制定太阳能、空气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在建 筑中应用得设计、施工、验收标准或者技术导则,组织开展 基础与应用技术研究,并将技术成果公开供社会使用。第三十五条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时, 应当对太阳能、空气能、浅层地能等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进 行评估。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得,建设单位应当选择适 宜得可再生能源用于建筑采暖、制冷、照明或者热水供应等。 建设得可再生能源利用设施,应当与建筑主体工程同步设 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第三十六条 城市规划区内具备可再生能源利用条件得 下列建筑应当至少应用一种可再生能源:(一) 建筑面积一万平方米以上使用中央空调得

15、公共建 筑与机关办公建筑;(二) 集中提供热水得宾馆、酒店、医院、学校建筑;(三) 十二层以下得住宅建筑;(四) 建筑面积五万平方米以上得建筑群。采用集中空调系统且有稳定热水需求、建筑面积在二万 平方米以上得新建(含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应当配套设计 与建设空调余热回收利用装置。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已有处罚 规定得,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 条规定,对不符合民用建筑节能强制性标准得施工图设计文 件出具审查合格意见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

16、第一款、第 十四条规定,未在施工现场显著位置公布在建建筑物得能源 消耗指标,太阳能、浅层地能利用以及保温隔热节能工程措 施等民用建筑节能信息或者未及时组织民用建筑节能工程 竣工验收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 正;逾期未改正得,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条 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机构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 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 不遵守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技术标准、技术规范;(二) 出具虚假民用建筑能效测评报告;(三) 与项目相关得建设单位、勘察单位、设计单位、施 工单位、监理单位以及建筑材料、建筑构配件与设备供应单 位有隶属关系或者其她利害关系。第四十一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在 城市规划区内未按照可再生能源利用要求进行建设得,由县 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 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第八章附则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7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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