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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docx

1、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安徽省松材线虫病防治条例主要修改内容1.将办法修改为条例。2.修改了防治原则,明确了责任,确定了依法治理原则。3.修改了并明确了。重点预防区划定方法。原办法中没有确定预防区划定方法,实际操作中是以乡镇为基本单位划分的。如果不以县为基本单位划分和实施保护,那么就有可能:保护区所在县县内其他乡镇可以自由调入外县松木,其中可能带疫,外县带疫松木加工后,有很大可能被当做本县县内松木制品合法地调入或混入重点预防区。也就是说,以乡镇为单位划分重点预防区,非重点预防区乡镇调入带疫物品经加工或堆放贮存后,将无法区分是县内合格物品还是外县带疫物品,带疫松木摇身一变,变成了“本县”松木,从

2、而合法地混入或有意调入重点预防区,使重点预防区的划分失去意义。4.细化了防治职责、检疫、监测、预防、除治等防治措施。5.修改罚则中“属于经营行为的”、“不属于经营行为的”等不可操作的条文。6.增加并细化了引起松材线虫病扩散责任追究条文。7.增加了其他检疫性有害生物防治管理参照性内容。8.按照内容,分了章节。9.增加了附录。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为有效防治松材线虫病,保护森林资源,维护生态与经济安全,促进林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的防治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松材线虫病防治应当遵循政府主导,分级负责,预

3、防为主,依法治理的原则。第四条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纳入突发公共事件进行灾害管理,实行地方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第二章机构与职责第五条 有松林分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职责是:(一)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的领导,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知识和法律、法规的宣传,建立和完善管理制度,制定防控应急预案,落实防治工作责任和防治措施。(二)研究决定松材线虫病应急处置意见,组织、指挥、协调本区域内松材线虫病防治救灾工作;(三)将松材线虫病防治资金纳入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列入财政预算,并根据财力增长、物价上涨等实际状况,逐步增加防治资金,用于灾害救治、灾后恢复和应急救

4、灾基础设施建设;(四)贯彻落实上级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应急处置的指示;(五)向上级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报告本区域松材线虫病发生情况和应急处置情况。第六条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一)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职责是:(1)组织开展松材线虫病监测、检疫等预防工作;(2)为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编制防治决策备选方案;(3)检查督促本级、下级防治检疫机构和下级林业机构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4)建议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开展对下一级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地方政府的松材线虫病防治检查督促工作;(5)负责防治检疫机构和防治检疫队伍建设,保证防治检疫机构、防治检疫队伍相对

5、稳定,确保防治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持证上岗。(二)防治检疫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松材线虫病的检疫检查、疫情监测、除治方案设计与技术指导以及相关监督管理工作。(1)省、市级防治检疫机构主要职责是:负责本区域松材线虫病防治规划编制工作和林间作业设计审批;检查督促松材线虫病防治作业进度和作业质量,对达不到作业质量标准和进度的,及时向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报告;负责本区域内防治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和法律法规培训;制定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检查考核标准,定期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检查,检查下级防治检疫机构对松材线虫病监测、检疫等预防工作质量,责令下级防治检疫机构对不符合防治工作要求的限期整改;接

6、到下级防治检疫机构预警信息,立即予以核实,并将核实结果向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报告,如果需要启动应急预案的,按照应急预案启动程序,向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提出启动应急预案建议;林业生物灾害防治基金由省防治检疫机构统一管理与使用。林业生物灾害防治基金是基层防治检疫工作经费主要来源,由林业植物检疫费、林业工程建设项目中林业生物灾害防治经费、国有林场(包括森林公园,有森林的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文物保护单位、水库、电站等,下同)等单位经营性收入和林业基金按比例上缴的林业生物灾害防治费用等组成。负责防治检疫经费计划落实和防治检疫物资贮备工作,每年开展防治检疫经费落实、使用情况和防治检疫物资设备管理情

7、况检查,并将检查结果进行通报;开展本区域内松材线虫病防治研究,推广先进防治技术,提高防治水平;检查监督本区域内疫木加工企业疫木安全利用情况;对下级防治检疫机构实施公开考核,并按考核结果下拨防治检疫工作经费。(2)县级防治检疫机构职责是:按照有关技术标准,组织乡镇林业工作站、国有林场、国有苗圃、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开展松材线虫病监测、检疫工作,对入境林木实施全程检疫监管;及时发现疫情或疑似疫情,及时上报林业主管部门和上级防治检疫机构,并做好相关隔离保护工作;负责松材线虫病防治规划工作;负责预防工程规划设计工作;负责疫点除治林间作业设计工作;负责防治林间作业质量监督和预防工程施工质量监督;负责编制防

8、治检疫经费和物资计划,负责物资设备维护管理工作,确保防治检疫经费高效使用、物资设备正常运转;对本区域内疫木加工企业疫木安全利用情况实施生产监管。(三)乡镇工作站职责:(1)负责本区域内松材线虫病监测工作;(2)协助地方政府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3)对入境林木实施全程检疫监管;(4)跟踪监督防治林间作业质量;(5)实施产地检疫;(6)疫区乡镇林业站实施疫木流向跟踪。(四)国有林场等单位、国有苗圃职责:(1)负责本区域内松材线虫病监测工作;(2)开展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3)对入境林木实施全程检疫监管;(4)跟踪监督防治林间作业质量。(五)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包括林业综合行政执法大队、中队,增

9、挂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牌子的木竹检查站)职责:(1)实施调运检疫;(2)对入境林木开展流向跟踪;(3)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检疫检查站实施松木检疫拦截,禁止外县松木进入或运经重点预防区;(4)疫区检疫检查站、临时检疫检查点实施疫木调运检疫监督。(五)森林公安职责:(1)查处防治检疫刑事案件;(2)协助防治检疫机构、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乡镇林业站等开展防治检疫行政执法;(3)协助防治中代执行案件的执行工作;(4)发生疫情时,负责疫木调运监督。第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交通运输、民航、铁路、广播电影电视、工商、出入境检验检疫、电力、通信、邮政等部门和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松材线虫病防治与检疫管理的相

10、关工作。有松林分布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和上级人民政府的要求,建立具体监管制度,明确责任人员,履行松材线虫病防治相关职责。第八条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及其毗邻地区的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联防联治制度,共同做好联防区域内的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跨市、县范围的松林,其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所在地的共同上级人民政府确定。第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下列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一)疫情监测、防治、检疫封锁经费; (二)疫情防治基础设施建设经费;(三)疫情防治日常工作经费。省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安排松材线虫病防治经费时,应当向松材线虫病防治任务重、经济欠发达的地区倾斜。

11、财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防治资金使用的管理,建立有效的资金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骗取、截留、挪用防治资金和设备。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科技、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鼓励和支持相关科研、教学、生产单位开展松材线虫病及其防治研究,推广应用先进适用技术。第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对在松材线虫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第三章检疫检查第十二条 为了加强对未发生松材线虫病的重要生态区、经济区、风景区、文物保护区等重要区位的保护,省级人民政府应该划定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划定,由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防治工作实际

12、需要提出,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予以公告。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以县级行政区为基本单位划定,并以县级行政区为基本单位组织实施保护措施。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松树的保护,制定具体保护措施,防止松材线虫病传入。第十三条 各级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检疫,防止疫情的传入和传播。第十四条 禁止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及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加强对进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其他植物的检疫检查。禁止在每年的四月一日至十月三十一日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运经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通往

13、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路口依法设立有关松科植物禁运标志。第十五条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主要进入道路路口,省级人民政府要设立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站,加强进入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植物检疫检查工作。市、县人民政府根据疫情防治需要并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及其毗邻地区、重点预防区的交通要道、车站、码头设立季节性森林植物检疫检查点,对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检疫检查。配备检疫人员的木材运输检查机构在检查、巡查中,应当加强对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检疫检查。松材线虫病疫情发生区的防治检疫机构,在未设立检疫检查站之前,可以根据工作需要,派人员到当地的木材检查站、交通收费站点、车站、码头或交通、路政、动物

14、检疫等检查站、临时检查点,开展对松科植物调运的检疫检查工作。第十六条防治检疫机构的检疫人员有权依法进入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市场、风景名胜区、林地、仓库、建设工地、木材经营加工和使用单位等场所进行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查看有关材料和采样检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时,应当穿着检疫制服,出示执法证件。第十七条对进出境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检疫,由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和防治检疫机构应当按规定要求互相通报有关检疫信息。第十八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单位和个人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应当向调出地县

15、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申请检疫,经检疫合格取得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调运。调出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发放植物检疫证书的,应当同时将检疫情况告知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单位和个人跨省级行政区域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按照植物检疫法规规定执行。单位和个人调运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应当在调运物品到达次日起五日内将植物检疫材料报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可以对调运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复检,复检合格后方可使用;复检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进行处理。本条所指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运,不包括本条例第十四条所禁止的调运活动。第十九条 从事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工程的施工单位,

16、在林区修建电力、广播电视、通信等设施,涉及使用松木材料的,应当在调运前将调出地点、调运路线、调运时间、调入地贮存地点和使用地点、施工时间通报所在地县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机构。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应当即时清理用毕的松木材料,并按照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松木材料的清理、除害处理、销毁进行技术指导和监督检查。第二十条疫木不得调出松材线虫病发生区。因当地不具备安全利用条件或者其他特殊情形确需向外地调运疫木的,应当报经省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批准。第二十一条单位和个人在非林区县从事松木经营、加工的,应当在取得营业执照之日起十五日内报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经营

17、、加工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健全检验检测和内部管理制度,建立购销、加工台账,防止可能染疫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入市场。第二十三条木材加工企业利用疫木加工板材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国务院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利用疫木造纸、制作人造板的,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许可。从事疫木加工的企业应当在每年的安全期内完成对病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的集中除害处理工作。安全期为每年的十一月一日至次年三月三十一日,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当地媒介昆虫的羽化期做出适当调整,予以公告,并报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除前款规定的疫木加工企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存放、使用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第二十四条 疫情发生

18、区和加工经营单位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发病松树利用情况档案,对疫木的调运、加工、使用等实行全程检疫监管。第二十五条电力、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等单位采购含有松木材料的物品时,应当将检疫要求列入采购合同条款;在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施工使用的,禁止采购含有松木的物品。从事电力、广播电影电视、通信等工程的施工单位,架设电力设施、广播电视网络、通信网络涉及使用松木材料的,应当事先将施工时间、地点通报所在县防治检疫机构。施工单位在施工结束后应当即时清理用毕的松木材料,并按照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松木材料的清理、除害处理、销毁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和技术指导。第二

19、十六条经检疫检查,发现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所有人立即停止调运,并按照防治检疫机构的要求,在指定地点进行除害处理;不能进行除害处理或者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除害处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代为除害处理或者予以销毁,除害处理费用由所有人按规定标准承担。防治检疫机构应当对所有人的除害处理进行现场监督。第二十七条防治检疫机构在检疫检查时,对涉嫌违法收购、加工、运输、销售、存放、使用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经防治检疫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予以暂扣,暂扣的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暂扣期满,经查实对具有前述违法情形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防治检疫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对不具有前述违法情形的松科植物及其制品,防治

20、检疫机构应当立即予以返还。第四章疫情监测第二十八条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松材线虫病疫情的监测工作,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病监测网络,配备监测人员,并对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域实行常年定点监测。第二十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松树有异常情况或者枯死的,应当及时向所在地县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当地监测人员报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按照有关监测技术规程的要求进行采样、鉴定。第三十条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部署和相关技术规程,根据下列分工,组织进行松材线虫病疫情调查,建立疫情调查技术档案,及时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疫情调查情况:(一)国有林场负责其经营管理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

21、;(二)乡镇人民政府负责辖区内集体和个人所有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三)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森林公园管理机构负责其管理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四)住房和城乡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公共绿化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五)交通运输、铁路部门分别负责公路、铁路用地范围内的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六)其他松林、松树的疫情调查,由其经营或者管理的单位负责实施。第五章预防与除治第三十一条 县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内松林资源分布和松材线虫病发生情况,制定松林更新改造计划,报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实施。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松林更新改造计划,改善林

22、分结构,提高松林对松材线虫病的抵御能力。禁止使用带有松材线虫病等危险性病虫害的林木种苗进行育苗或者造林。第三十二条松材线虫病发生区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按照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标准,制定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报经省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病死松树由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的单位组织专业队伍按照松材线虫病除治方案和防治技术规程进行统一清理。第三十三条清理病死松树应当采取科学合理的措施,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碍。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协助做好病死松树的统一清理工作。对有权属争议的发病松树,由负责处理权属争议的地方人民政府组织林业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进行除治。因除治而采伐的松树

23、,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处理,所得收入待争议解决后归还权属方。第三十四条清理病死松树所需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由组织清理的单位按规定办理。清理病死松树和为预防松材线虫病进行松林更新采伐的,其采伐指标在采伐限额内予以优先安排。第三十五条松林、松树的所有人或者经营管理者,应当及时清除虫害木、衰弱木、雪压木、风倒木、火烧木等,并结合抚育间伐,有计划地更新改造松林。对已经发生或者容易发生松材线虫病的公益林,可以采取合理的采伐方式和强度进行更新改造。第三十六条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对古松以及其他有特殊保护意义的珍贵松林、松树采取有效措施加以保护。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三十

24、七条对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植物检疫条例和森林病虫害防治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未办理植物检疫证书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进行补检,补检合格的,补发植物检疫证书,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补检不合格的,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除害处理,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未向调入地县级以上防治检疫机构备案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擅自调运疫木的,由防治检疫机构处以一千元以上二

25、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危害的,处以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调运的疫木,应当按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进行除害处理。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非林区县(市、区)从事松木经营、加工,未向所在地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一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建立购销、加工台账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二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未经许可利用疫木加工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疫木、加工剩余物和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26、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在安全期内完成对病死松木加工和加工剩余物除害处理的,由防治检疫机构责令限期进行除害处理或者销毁,并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疫木加工许可证。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存放、使用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的,由防治检疫机构没收染疫松科植物及其制品,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三款规定,施工单位未进行清理、除害处理或者销毁松木材料的,由防治检疫机构予以销毁,并可以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未按照松材线虫病防治技术规程对病死松树进行清理的,由防治检疫

27、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第四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将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调入、运经松材线虫病重点预防区的,由防治检疫机构处以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松科植物及其制品进行检疫。检疫合格的,责令改正;检疫不合格的,予以没收。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违反本条例规定,阻碍松材线虫病监测、检疫、除治工作,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七条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办理相关检疫手续、进行除害处理、清理疫木、使用疫木等造成松材线虫病疫情扩散的,依照中华人

28、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本条例有关规定给予行政处罚,并承担经济损失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和第三百三十七条,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八条林业主管部门发现松材线虫病责任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第五十条至第六十条规定情形的,责任人(或单位)属于林业部门内部的,由林业部门按照本条例做出处理决定,并向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和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报告;责任人(或单位)不属于林业部门的,首先报告同级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由指挥机构责任人责令责任主管单位按照本条例落实处理决定,不能落实的,由林业部门直接报告省级林业主管部门和省级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由省松材线虫病防治

29、指挥机构责任人责令所在地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责任人落实处理决定。中央驻皖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有本条例的责任追究情形,由所在地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报告其上级主管部门实行责任追究,触犯刑律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第四十九条 责任追究种类分为: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辞退、开除,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各级政府或有关部门在做出责任追究决定前,应该进行调查取证,取得充分证据,并听取责任追究对象的陈述和申辩后,再做出处理决定。责任追究对象主动发现并及时纠正错误、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责任追究;一年内出现两次以上被责任追究的,应当从重处理。责任追究对象对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依照有

30、关规定的程序申诉。对非行政监察对象的责任人员,按有关法规,进行行政处罚,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第五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疫情扩散的,对有关市、县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责任领导实行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疫情扩散的,对有关市、县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责任领导实行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有渎职行为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未落实松材线虫病防治责任制,明确责任人、签订责任书的;(2)未按要求成立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配备专兼职工作人员的;(3)未按要求制定本区域松材线虫病防治预案或除治方案的;(4)未按要求建立健全松材线虫病监测、检疫、除治队伍的;(5)未采取有效措

31、施,组织、指挥、协调松材线虫病防治救灾工作的;(6)未将松材线虫病防治资金纳入自然灾害救济事业费,列入财政预算的;(7)发生松材线虫病疫情时,未采取快速响应应急处置措施的,或虽已采取应急措施但除治不力的;(8)隐瞒、修改监测数据的。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疫情扩散的,对有关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和责任领导实行警告、记过或记大过处分;造成疫情扩散的,对有关市、县林业主管部门负责人和责任领导实行降级、撤职或开除处分。有渎职行为的,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1)松材线虫病监测、检疫等预防工作不力的;(2)发现松材线虫病疫情未向松材线虫病防治指挥机构和上一级防治检疫机构报告的;(3)未按要求配备普查监测、检疫检查和疫情除治的设备及交通等基础设施的;(4)未按要求开展对松木加工、经营及使用单位实施松材线虫病检疫检查、查处违法行为的;(5)防治检疫机构不健全,防治检疫队伍不能满足防治检疫工作需要,或防治检疫机构、防治检疫工作人员频繁变动影响防治检疫工作的,或者防治检疫机构工作人员没有持证上岗的;(6)林业建设项目没有将林业生物灾害防治列入项目规划和项目经费预算的。第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尚未造成疫情扩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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