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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docx

1、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编辑词条B添加义项?目录展开1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2第一章总则2.1第一条2.2第二条2.3第三条2.4第四条3第二章推广应用3.1第五条3.2第六条3.3第七条3.4第八条3.5第九条3.6第十条3.7第十一条3.8第十二条4第三章保障措施4.1第十三条4.2第十四条4.3第十五条4.4第十六条4.5第十七条4.6第十八条5第四章监督管理5.1第十九条5.2第二十条5.3第二十一条5.4第二十二条5.5第二十三条5.6第二十四条5.7第二十五条5.8第二十六条5.9第二十七条5.10第二十八条6第五章法律责任6.1第二十九条6.2第三十条6

2、.3第三十一条6.4第三十二条7第六章附则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湖南省农村可再生能源条例于2005年11月28日经湖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可再生能源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省农村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以及从事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村可再生能源,是指农村的生物质能、太阳能、风能、微水能、地热能等非化石能源。第三条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坚持因地制宜、综合利用,政府引导与市场运作相结合,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统一的原则。第四条县

3、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监督管理,所属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乡镇人民政府在上级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部门的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的有关工作。第二章推广应用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开展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和节约能源的宣传教育,普及有关知识,推广新技术、新产品,为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提供指导和服务。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农村实际情况因地制宜地推广下列可再生能源技术:(一)沼气综合

4、综合利用技术和生产生活污水沼气厌氧发酵技术;(二)生物质气化、固化和液化等技术;(三)太阳能热水、采暖、干燥等技术;(四)利用地热能种植、养殖等技术;(五)微水能发电及其他利用技术;(六)风能利用技术;(七)其他可再生能源技术。第七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结合农业结构调整建设沼气利用工程,发展沼气生态农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沼气开发利用规划,引导、鼓励、扶持、组织下列地区重点建设沼气利用工程:(一)血吸虫病疫区;(二)畜牧业相对集中中发展地区;(三)生活污水未纳入污水处理管网统一处理的地区;(四)农村贫困地区、少数民族地区。第八条大中型畜禽养殖场应当优先采用沼气环保能源技术。鼓励采

5、用沼气厌氧发酵技术处理生产生活污水。没有修建污水处理厂的集镇或者污水管网未能覆盖的地方,应当优先采用沼气厌氧发酵技术处理生产生活污水。第九条秸秆资源丰富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秸秆综合利用的指导,有计划地示范推广秸秆气化、固化等技术。第十条鼓励有条件的村(居)民小区、机关、学校、敬老院、医院等采用太阳能供热采暖等技术。建设单位、房地产开发企业在建筑和设计施工中应当根据业主的意见为利用太阳能提供必备条件。第十一条在有地热能、微水能、风能的地区,当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采取扶持措施,试点示范,促进开发,推进综合利用。第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农村

6、推广先进适用的省柴节煤灶以及制茶、烤烟、砖瓦生产等方面的节能技术。用能单位和个人应当逐步淘汰或者改造高能耗设备和工艺。以薪柴为生活能源的农户应当采用节柴技术,减少薪柴消耗。第三章保障措施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与农村卫生保健、环境保护等工作统筹规划,配套实施。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的科学技术研究纳入科技发展规划。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农村可再生能源资源调查,会同其他有关部门编制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农村可再生能源发展专项经费,列入同

7、级财政预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规定,安排部分专项资金用于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第十五条各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推广纳入农业技术推广体系,建立健全技术服务网络,加强农村可再生能源科学研究、技术指导和培训、信息咨询、安全管理等公益性的服务。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各种经济主体参与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开发利用和技术推广,依法保护开发利用者的合法权益,推动农村可再生能源的发展。第十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企业、科研单位、高等院校、群众性科技组织和个人研究开发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加快成果转化。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单位和个人应用农村可再生能源技

8、术和产品。第十八条开发利用农村可再生能源享受下列优惠:(一)经有关主管部门认定属于国家可再生能源产业发展指导目录的项目或者属于高新技术的项目,依照国家和省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在资金、信贷、税收、引进利用外资等方面给予扶持;(二)农户利用自留地、住宅周围空闲地建设户用沼气池,不需办理建设用地审批手续;(三)农户自用地热能,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四章监督管理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履行下列职责:(一)贯彻实施农村可再生能源的法律、法规和政策;(二)开展资源调查,组织编制、实施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规划;(三)组织指导农村可再生能源科学技术开发、新技术引进、推广;(四)指导农村

9、可再生能源服务体系建设、开发利用项目的实施;(五)会同有关部门执行农村可再生能源技术和产品标准,协同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质量监督和市场监管;(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二十条推广农村可再生能源新技术,必须进行试验,经有关部门鉴定证明其技术先进、安全可靠、经济合理后方可推广。第二十一条开发农村可再生能源、应当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并报当地人民政府标准化主管部门和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备案。?第二十二条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和农村节约能源工作,属于国家实行就业准入职业的,必须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方可上岗。

10、第二十三条从事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并接受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部门的监督管理。第二十四条从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技术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保证质量和安全。第二十五条兴建下列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建设单位在设计完成后应当将设计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备案:(一)单池容积50立方米以上或者总池容积100立方米以上的沼气工程;(二)日供气量50立方米以上的生物质气化工程;(三)集热面积100平方米以上的太阳能集中供热系统;(四)10千瓦以上的太阳能光电站和风力发电站。县级以上人

11、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对报备案的设计方案发现有不符合技术安全要求的,应当督促建设单位予以改正。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部门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应当协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本地区生产、销售的农村用能产品进行监督检查。第二十七条鼓励农村用能产品的生产者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申请节能质量认证。未经认证的,不得在其产品和产品包装上使用节能质量认证标志。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的农村用能产品,应当按照规定标注能源效率标识。禁止生产和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农村用能产品。第二十八条销售农村可再生能源产品或者提供技术服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对所销售的产品质量和所提供的技术负责

12、,并向用户传授安全操作知识,提供售后服务。第五章法律责任第二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未取得相应职业资格证书、资质证书从事相关职业或者从事大中型农村可再生能源工程设计、施工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由有关部门依法进行处罚。第三十条沼气利用工程未达到设计、施工标准或者质量要求的,承担设计、施工的单位应当采取补救措施;给用户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造成质量事故或者伤亡事故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协同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农村能源工作的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农村可再生能源监督管理工作中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二条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给予处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第六章附则第三十三条本条例自2006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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