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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docx

1、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安徽省物业管理条例第一章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管理活动,提升物业服务水平,维护业主、物业使用人和物业服务企业的合法权益,营造良好的居住和工作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及监督管理。本条例所称物业管理,是指业主通过选 聘物业服务企业,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建筑物、构筑物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 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第三条物业管理应当遵循业主自治、专业服务与依法监管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

2、民政府应当将物业服务纳入现代服务业发展规划、社区建设和社区治理体系,建立和完善专业化、社会化、市场化的物业管理机制。鼓励采取新技术、新方法,提高物业管理和服务水平。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或者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履行职责。第三章前期物业管理第三十八条新建物业实行前期物业管理。在业主大会选 聘物业服务企业之前,建设单位应当依法选聘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第三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销售物业前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 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实施前期物业管理。第四十条建设单位可

3、以邀请前期物业服务企业提前介入项目的开发建设,对项目的规划设计方案、配套设施建设、工程质量控制、设备运行管理等事项,提出与物业管理有关的建议。建设单位组织项目工程验收和分户验收时,应当通知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参与。第四十一条新建物业的建设单位在申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或者现房销售备案前,应当向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材料。第四十三条对新建住宅物业,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本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的事项进行现场综合查验。对综合查验发现的问题,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整改。综合查验结果和整改情况应当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告。第四十四条建设单位应当依照省人民政府住房和城

4、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公布的临时管理规约示范文本,制定临时管理规约,报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备案。临时管理规约不得侵害物业买受人的合法权益。在首次业主大会通过的管理规约生效后,临时管理规约即时失效。第四十五条建设单位销售物业时,应当在销售场所将经批准的规划设计方案、物业管理区域的划分、临时管理规约及物业服务用房和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等相关材料予以公示,并向物业买受人提供书面公示材料。物业买受人在与建设单位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书面承诺遵守临时管理规约。第四十六条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物业买卖合同时,应当向物业买受人明示前期物业服务合同

5、及物业服务企业名称、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和起始时间等内容。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作为物业买卖合同的附件,对物业买卖双方和物业服务企业具有约束力。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可以约定期限;约定期限未满,业主委员会与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生效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终止。前期物业服务费用由物业买受人按照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的标准承担,房屋买卖合同未约定的,由建设单位承担。第四十七条 业主依法享有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建设单位和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擅自处分。业主大会成立前,建设单位或者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获得的收益应当单独列帐,业主所得收益的百分之七十纳入

6、专项维修资金,百分之三十用于补贴物业服务费。第四十八条物业管理区域内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由建设单位负责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在不动产登记簿中对属业主共有的物业服务用房等配套建筑予以记载。业主有权查询。第四十九条 物业服务用房的配置应当符合物业服务办公用房、业主委员会规定。第五十条建筑区划内的道路,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道路的除外。建筑区划内的绿地,属于业主共有,但属于城镇公共绿地或者明示属于个人的除外。第五十一条新建物业交付使用前,物业服务企业和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前期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共同对物业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承接查验;未进行承接查验的,不

7、得交付使用。物业服务企业不得承接未经查验或者查验不合格的物业。第五十二条在办理物业承接查验时,建设单位应当向物业服务企业移交相关资料。第五十九条业主大会可以通过政府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其他公开招投标的方式,选 聘具有相应资质的物业服务企业。业主大会决定采用协议方式选聘物业服务企业的,业主委员会应当将两家以上备选 的物业服务企业的基本情况、拟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的主要内容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业主委员会根据多数业主意见对公示内容调整后,提请业主大会投票表决。第六十条业主委员会应当与业主大会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订立书面物业服务合同。第六十一条物业服务合同签订前,业主委员会应当将拟签订的物业服务

8、合同在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充分听取业主意见后,再提交业主大会通过。物业服务合同内容确需调整的,业主委员会应将调整的内容在物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示,并按照业主大会规定的程序确认调整合同。第六十三条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后,原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在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并在新的物业服务企业选聘后十五日内退出,并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 定,向业主委员会或者其他代管单位移交资料和财物。第六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交接工作的指导、协调和监管。第六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项目时,业主大会仍未选 聘到新物业服务企业的,经业主委员会申

9、请,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进行应急管理。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指导和监督下,根据应急管理的需要负责组织不超过六个月的基本保洁、秩序维护等服务。物业管理费用由业主承担。第六十六条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质量相适应的原则,由业主和物业服务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第六十七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公布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情况,业主委员会应当对所公布的内容进行监督核查,并将核查报告在本物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第六十八条物业服务收费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方

10、式,具体收费方式由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实行酬金制收费方式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对物业服务各项资金的收支建立台帐,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核 查。第六十九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专业经营单位应当按照最终用户使用的计量器具显示的量值向其收取费用,不得转嫁户外管线或者其他设施的损耗和损失。第七十条已交付业主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承担;未交付业主的或者已竣工但尚未售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建设单位承担。第七十一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严格按照国家有关物业服务规范和标准提供服务,加强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的日常检查;对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运行状况应当于每年第四季度向业主委员会

11、书面报告,并在物业管理区域显著位置公告。第七十二条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中关于安全防范的约定,落实安全防范措施,做好物业管理区域内的安全防范工作。第七十三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期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第七十三条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服务企业的监督管理,定期对其服务质量进行考核,并向社会公开考核结果。第七十四条县级人民政府城市管理、公安、价格、工商、环保、卫生、城乡规划、园林等部门,应当加强物业管理区域内公共秩序、治安消防、物业服务收费、环境卫生、房屋使用、小区绿化等方面的监督管理,建立违法行为投诉登记制度,并在物

12、业管理区域内显著位置公布联系方式,依法处理物业管理区域内的违法行为;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进行调查、处理,并将调查或者处理结果答复投诉人。第七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加强物业管理矛盾纠纷调处工作。第七十六条实行物业管理联席会议制度。物业管理联席会议由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负责召集,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机构、公安派出所、司法所、居民委员会或者村民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等单位以及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代表参加。物业管理联席会议主要协调解决事项。第5章物业的使用与维护第七十七条 业主或者物业

13、使用人对房屋装饰装修的,应当事先告知物业服务企业。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告知房屋装饰装修的禁止行为和注意事项。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加强对房屋装饰装修现场的巡查;为主或者物业使用人、装饰装修施工人员应当配合。第七十八条物业出租的,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在签订物业租赁合同后,及时将物业承租人、出租期限、物业服务费用交纳的约定等情况书面告知业主委员会和物业服务企业。第八十条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封闭阳台以及安装空调外机、太阳能热水器、防盗网、遮阳罩、外置式晾衣架等设施的,应当遵守临时管理规约或者管理规约,保持物业的安全、整洁、美观。第八十一条物业存在安全隐患,危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时,责任人应当及时维修养护,

14、有关业主应当给予配合。责任人不履行维修养护义务的,经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同意,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维修养护,费用由责任人承担。第八十二条物来管理区域内规划用于停放汽车的车位、车库,应当首先满足本区域内业主的需要,其归属由当事人通过出售、附赠或者出租等方式约定。建设单位未出售或者未附赠的车位、车库,应当公开;业主要求承租的,建设单位不得拒绝。第八十三条任保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业主共有的道路或者其他场地用于停放车辆。确需占用的,应当经业主大会同决心。车辆在物业管理区域内行驶、停放,应当遵守物业管理区域相关管理规定,不得占用消防通道。城乡规划、消防、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区域停车位

15、施划的指导。第八十四条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请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后,依法办理有关手续并公示。利用业主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从事广告等经营性活动的,还应当经有利害关系的业主同意。第八十五条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将第八十三条、第八十四条规定属于业主共有的车辆停车费、公共经营收益单独列账。收益按照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大会授权的业主委员会决定、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使用。第八十六条物业管理区域内依法配建的人民防空工程平时用作停车位的,应当向全体业主开放,建设单位不得将停车位出售、附赠;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第八十七条住宅物业、住宅小区内的

16、非住宅物业或者住宅小区外与单幢住宅楼结构相连的非住宅物业的业主,应当交存专项维修资金。但一个业主所有且与其他物业不具有共同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除外。第八十八条专项维修资金的管理,实行专户存储、专款专用、所有权人决策、政府监督的原则。设区的市、县(市)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人民政府部门建立健全专项维修资金的使用、管理和监督制度。第九十条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更新时,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应当予以配合;因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阻挠维修、更新造成其他业主、物业使用人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修复或者赔偿。因物业维修、更新造成相邻业主、物业使用人的自用部位、自用设备损坏或者其他

17、财产损失的,责任人应当负责赔偿。第九十一条住宅物业需要使用共有部分增设电梯等进行改造的,应当经本幢或本单元房屋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符合规划、土地、建设、建设、环境保护、消防管理等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并且依法办理相关批准手续。第九十二条对配套设施不齐全、环境较差的老旧住宅小区,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 进行改造整治,并将改造整治规划和年度计划向社会公布。老旧住宅小区的范围,由设区的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第六章法律责任第九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建设单位未向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街道办事处、乡镇 人民政府报送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会议所

18、需文件资料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在收到筹备首次业主大会书面报告后,未按规定时间组建业主大会筹备组的,由县级人民政府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建设单位拒不承担首次业主大会筹备经费的,由县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专业经营单位拒不承担维修、养护或者更新责任的,由县

19、维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限期 改正,造成业主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九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期退出或者擅自撤离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第九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业主未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交纳物业服务费用的,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催交,也可以申请调解,或者提起诉讼。第九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物业服务企业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公布物业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项目、收费标准 或者公布失实的,由

20、县级人民政府价格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依法处罚。第一百条违反本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处以五万元以下十万元以下罚款。第七章附则第一百零四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是:(一)“物业使用人”,是指物业的承租人和实际使用物业的其他人;(二)“自用设备”是指一套房屋户内以下,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自用的门窗、卫生洁具及水、电、气户表以内的管线等设施;(三)“自用部位”是指一套房屋房门以内,由业主、物业使用人自用的部分(包括一楼房屋业主自用的天井、庭院等);(四)“共用部位”是指房屋主体承重结构部位(包括基础、内外承重墙体、柱、梁、楼板、屋顶等

21、)、户外墙面、门枯、管道及电梯等设施设备进井、楼梯间、地面架空层、走廊通道等;(五)“共用设施设备”是指物来管理区域内建设费用已分摊进入房屋销售价格的共用上下水管道、落水管、水箱、加压水泵、电梯、天线、照明、锅炉、消防设施、绿地、道路、路灯、渠、池、湖、井、露天广场、非经营性车场车库、公益性文体器械与场所及其使用的房屋等;(六)“专业经营设施设备”是指变(配)电、二次供水、燃气调压、供热等设施设备及相关管线;(七)“最终用户”是指接受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等服务的最终分户业主或者实际使用人。第一百零五条业主依法决定对物业管理区域实施自行管理的,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但电梯、消防等有物定要求的设施设备,应当委托专业机构进行维修和养护。第一百零六条 本条例自2016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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