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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修订稿.docx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修订稿-精品文档-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办法(修订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完善和规范强制性产品认证工作,切实维护国家、社会和 公众利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以下简称认证 认可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对涉及人体健康安全、动植物生命健康、环境保护以及 公共安全、国家安全的产品实行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 第三条 根据国务院授权,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 国家认监委)主管全国认证认可工作。 第四条 国家对实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度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以 下简称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 统一强制

2、性产品认证标志,统一收费标准。 第五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 动中使用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遵守本办法。 凡列入目录的产品,必须经强制性产品认证合格,获得强制 性产品认证证书(以下简称认证证书),并加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 (以下简称认证标志)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 动中使用。 第二章 强制性产品认证的组织管理 1 第六条 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国家质检总局)根据 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国家强制性产品认证的规章和制度,批准、 发布目录。 第七条 国家认监委负责全国强制性产品认证制 度的管理和组织实施工作,履行以下职责: (一)对全国强制性

3、产品认证(以下简称认证)工作实施监督管 理,协调有关认证工作的重大问题; (二)拟定、调整并与国家质检总局联合发布目录; (三)制定和发布列入目录的产品的认证实施规则(以下简 称认证实施规则); (四)确定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适用的认证模式; (五)制定和发布认证标志,制定认证标志管理规定; (六)规定认证证书的式样和格式; (七)依法指定认证机构和为其服务的承担认证活动中的检查、 检测工作的检查机构、实验室(以下简称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 实验室); (八)公布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名录及其业务 范围; 2 (九)公布获得认证的产品及其企业名录; (十)制定和发布无需和免于办理

4、认证及认证特殊处理程序的具 体规定; (十一)指导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和各地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以下统称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认证违法行为的查处工作; (十二)受理认证的投诉、申诉工作,组织查处重大认证违法行 为; (十三)指导处理有关认证工作中的重大事宜。 第八条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履行以下职责: (一)按照各自职责分工,对所辖区域内列入目录的产品进 行监督检查; (二)对认证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三)国家质检总局、国家认监委交付的其他工作。 指定的认证机构承担以下职责: 第九条 (一)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内按照认证实施规则开展认证工作; (二)对获得认证的产品(以下简称获证产品),出具认

5、证证书; (三)公布获证产品名录和企业; 3 (四)对获证产品进行有效的跟踪检查; (五)受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工作; (六)依法注销、暂停和撤销认证证书; (七)配合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认证执法工作; (八)国家认监委要求的其他工作。 第十条 指定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承担以下职责: (一)在指定的业务范围内按照认证实施规则开展认证工作; (二)为指定的认证机构提供真实、可靠的工厂检查报告和检测 报告; (三)配合处理有关的认证投诉、申诉工作; (四)国家认监委要求的其他工作。 第三章 认证制度的实施 第十一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适用以下单一的认证模式或者若 干认证模式的组合,具体包括: (一

6、)设计鉴定; (二)型式试验; (三)生产现场抽取样品检测或者检查; (四)市场抽样检测或者检查; (五)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审核; 4 (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七)其他认证模式。 产品认证模式依据产品的性能,对人体健康、环境和公共安全等 方面可能产生的危害程度,产品的生命周期特性等综合因素,按照科 学、便利等原则予以确定。 具体的产品认证模式在认证实施规则中规定。 第十二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实施规则至少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适用的产品范围; (二)适用的产品对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规范; (三)认证模式以及对应的产品种类和标准; (四)申请单元划分规则或者规定; (五)抽样和送样

7、要求; (六)关键元器件/原材料的确认要求(根据需要); (七)检测标准和检测规则等相关要求; (八)工厂检查的特定要求(根据需要); (九)跟踪检查的特定要求; (十)认证证书有效期的要求; (十一)获证产品加施认证标志的具体要求; (十二)其他规定。 第十三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程序包括以下环节: (一)认证申请和受理; (二)型式试验; 5 (三)工厂检查; (四)工厂或者市场抽样样品检测; (五)认证结果评价和批准; (六)获证后的跟踪检查。 第十四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的制造商(生产者,下同)、销售者和 进口商可以作为委托人,向指定的认证机构提出列入目录的产品 的认证申请。 委托人应当为

8、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第十五条 委托人申请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按照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实施规则的规定,向指定的 认证机构如实提交认证申请书、必要的技术文件和样品; (二)委托人为销售者、进口商时,应当向指定的认证机构同时 提交销售者和制造商或者进口商和制造商订立的相关合同副本; (三)委托人委托他人申请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的,应当与 受委托人订立认证、检查、检测和跟踪检查等 事项的合同,受委托人应当同时向指定的认证机构提交委托书、委托合同的副本和其他相关 合同的副本; (四)按照国家规定缴纳认证费用; (五)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六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

9、负责受理委托人的认证申请,根据认证实 施规则的规定,安排型式试验、工厂检查、抽样检测等活动,最后做 出认证决定,向获得认证的产品出具认证证书。 6 指定的认证机构在一般情况下,应当自受理委托人认证申请的 90个工作日内,做出认证决定并通知委托人。 第十七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在审查中若发现委托人提交的文件资料不 能满足认证要求的,有权要求委托人补正并达到要求。 第十八条 特殊情况下,指定的认证机构应委托人的要求,可将型式 试验和工厂检查同时进行。第十九条 初次工厂检查主要包括产品一致性审查和工厂质量保证能 力审查。 第二十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生产厂若获得依法设立的认证机构出 具的在有效期内的管理体系

10、认证证书的,工厂检查时,可免于工厂质 量保证能力中管理体系部分的审查。 第二十一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应当对其认证的获证产品实施有效的跟 踪检查,获证产品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的,指定的认证机构应当暂 停直至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 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指定的认证机构应当增加获证产品 生产厂的跟踪检查频次: (一)获证产品出现严重质量问题或者用户投诉,经查实为委托 人责任的; (二)指定的认证机构有足够理由对获证产品与认证实施规则的 符合性提出质疑时; (三)有足够信息表明制造商、生产厂因变更组织机构、生产条 件、质量管理体系等,可能影响产品符合性或者一致性时; 7 (四)国家认监委规定的

11、其他情形。 第二十三条 委托人将获证产品中属于认证实施规则中明确的关键元 器件或者原材料的生产厂、规格、型号或者涉及整机安全或者电磁兼 容的设计、结构发生变更的,应当经指定的认证机构确认合格后,方 可变更。如需送样品测试,测试合格后经指定的认证机构批准方可变 更。 第二十四条 获证产品认证证书中生产厂发生变更的,委托人应当向 指定的认证机构申请对变更后的生产厂重新进行初次工厂检查。 第二十五条 委托加工生产列入目录的产 品,委托企业负责产品全部销售的,委托企业应当作为制造商,被委托企业应当作为生产厂 申请认证。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申请扩展获证产品覆盖范围应当从认证申请开始 办理手续。 指定的认

12、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 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确认合格后,可根据委托人的要求 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指定的认证机构认为需要 时,可针对差异做补充检测或者工厂检查。 第二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办理免于认证及认证特殊处理程序 的,应当按照国家认监委制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8 第二十八条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免于办理认证产品的 后续监管工作。第二十九条 委托人对指定的认证机构的认证工作和认证决定有异议 的,可以向作出认证决定的指定的认证机构提出投诉、申诉,对指定 的认证机构处理结果仍有异议的,可以向国家认监委申诉。 第四章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

13、 第三十条 认证证书是证明列入目录的产品通过认证所获得的证 明性文件。认证证书格式由国家认监委规定。 认证证书至少包括以下基本内容: (一)委托人; (二)产品名称、型号或者系列名称; (三)制造商名称、地址; (四)产品的生产或者加工厂(场)名称、地址; (五)认证模式; (六)认证依据的标准和技术规则; (七)发证日期和有效期; (八)发证机构。第三十一条 认证证书中的委托人是申请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的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产品获得认证后,委托人为认证证书持有人(以 下简称持证人)。 9 制造商是控制认证产品生产,对认证产品质量负责,能够独立承 担民事责任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生产厂(加工厂)

14、是对认证产品进行最终装配、试验以及加施认 证标志的场所。 第三十二条 认证证书的有效性依赖指定的认证机构对获证产品的有 效跟踪监督获得保持。 第三十三条 获证产品应当是认证证书中标明的制造商在认证证书中 所列明的生产厂生产的同认证证书中标明的产品规格、型号一致的产 品。 获证产品铭牌、合格证等标注的产品信息应当 与认证证书产品信息一致。 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持证人应当向指定的认证机构申请 获证产品认证证书的变更: (一)由于产品命名方法的变化引起的获证产品名称、型号变更 的; (二)获证产品型号变更,不涉及安全和电磁兼容内部结构变化 的; (三)在认证证书上增加或者减少同种产品其它型

15、号的; (四)生产厂名称、地址变更的; (五)持证人名称变更的; 10 (六)生产厂的所有权、组织机构或者管理者等管理体系发生变 化的; (七)制造商发生变更的; (八)获证产品认证时所依据的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或者认证实 施细则发生变更的; (九)明显影响获证产品设计和结构发生变更的; (十)认证实施规则中明确的关键元器件或者原材料生产厂、规 格型号发生变更的; (十一)其它依规定应当变更的。 第三十五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收到持证人变更申请材料后,对符合变 更条件的,出具新的认证证书,对不符合变更条件的,书面告知委托 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六条 持证人作为获证产品认证证书的持有人,应当按照认证

16、 标志管理规定的要求正确使用认证标志,妥善保管认证证书,保证认 证证书持续有效。 第三十七条 获证产品本体、外包装应当标注产品制造商、生产厂、 产品名称、规格型号,并且标注的内容应与认证证书中表明的内容一 致。 11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获证产品制造商可按照下列规定相应予以标 注: (一)进口的获证产品可以不标注原制造商的名称、地址,但应 当标明该产品的原产地(国家地区),以及代理商、进口商或者销 售者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 (二)在中国设立办事机构的外国企业,其生产的获证产品可以 标注该办事机构在中国依法登记注册的名称和地址。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指定的认证机构应当注销认证

17、证书: (一)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适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 术规范或者认证实施规则变更,持证人不能满足上述变更要求的; (二)认证证书超过有效期,持证人未申请延期使用的; (三)获证产品不再生产的; (四)获证产品列入国家决定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产品目录 的; (五)持证人申请注销的; (六)依规定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指定的认证机构应当暂停认证证书: (一)持证人未按规定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二)持证人违反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实施规则和指定的认 证机构要求的; (三)指定的认证机构跟踪监督结果证明获证产品不符合列入 12 目录的产品认证技术规则要求,但通过

18、整改可以达到认证要求的; (四)无正当理由不接受指定的认证机构定期跟踪检查的; (五)获证产品经国家认监委或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查 不合格,但通过整改可以达到认证要求的; (六)不按时交纳认证费用的; (七)依规定应当暂停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指定的认证机构应当撤销认证证书: (一)认证证书暂停期限已满,持证人未书面提出恢复认证证书的申请或 所采取的纠正措施无效的; (二)在认证证书暂停使用的期限内,持证人未采取纠正措施的; (三)指定的认证机构跟踪检查结果证明获证产品出现严重缺陷 的; (四)获证产品因出现严重缺陷而导致重大质量责任事故的; (五)持证人以欺骗、贿赂

19、等不正当手段获得认证证书的; (六)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认证证书、认证标志,情节严重的; (七)获证产品经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监督抽 查,质量安全严重不合格的; (八)依规定应当撤销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一条 获证产品认证证书被撤销之日起3个月内任何指定的认证机构不 得受理该产品新的认证申请。 第四十二条 国家认监委统一制定、发布认证标志,制定认证标志管 理规定,并对认证标志实施监督管理。 13 认证标志是列入目录的产品准许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 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证明标记。 第四十三条 获证产品必须在产品本体上加施认证标志。根据产品特 点可以按以下规定选取加施认证标志的方式: (一

20、)标准规格的认证标志,必须加施在获证产品本体明显、易 于识别的位臵上; (二)印刷、模压的认证标志,应当被印刷、模压在铭牌或产品 本体的显著位臵上; (三)在相关获证产品的本体上不能加施认证 标志的,其认证标志必须加施在产品的最小销售包装上及随附文件中; (四)获证的特殊产品不能按以上各项规定加施认证标志的,必 须在产品本体上印刷或者模压“中国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特殊式 样。 第四十四条 获证产品可以自行在产品外包装、说明书及产品宣传材 料上标注与标准规格认证标志的尺寸成线性比例的认证标志,但不得 利用认证标志误导消费者。 第四十五条 在境外生产的获证产品必须在进口前加施认证标志;在 境内生

21、产的获证产品必须在出厂前加施认证标志。 第四十六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获得认证前,认证证书中生产厂生产 的相同产品,工厂检查时经认证检查员对产品一致性确认合格,获得 认证后,可加施认证标志出厂、销售、进口或 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14 第四十七条 获证产品被指定的认证机构注销、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的, 自注销、暂停或撤销之日起生产的产品视为未获证产品,不得使用认证标志 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第四十八条 持证人、制造商使用认证标志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建立认证标志的使用和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 如实记录和存档; (二)保证使用认证标志的产品符合认证要求; (三)

22、认证证书被注销、暂停、撤销后,不得使用认证标志; (四)在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地使用认证标志,不 得利用认证标志误导、欺诈消费者; (五)接受国家认监委、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 门和指定的认证机构对认证标志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 (六)其他应遵守的相关规定。 第四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认证证书和认证 标志。持证人不得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认证证书和认证标 志。 第五章 认证检查员的管理 第五十条 国家对认证检查员实行统一的资格注册制度。 第五十一条 国家认监委负责认证检查员资格注册制度建立、实施和 监督管理。 认证检查员具体管理规定国家认监委制定并发布。 15 第

23、五十二条 认证检查员禁止有下列行为: (一)未取得注册资格,从事认证检查活动; (二)从事本人不具备的专业知识和能力的检查活动; (三)出具虚假或者不实的检查结论; (四)接受被检查生产企业的礼金等不当利益的; (五)其他违反认证的相关规定的。 第五十三条 认证检查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暂停直至撤销注册 资格证书的决定,并予以公布: (一)不能持续符合资格注册要求; (二)违反认证检查员行为规范的人员; (三)隐瞒真实情况,编造虚假材料欺骗或者贿赂等不正当手段 取得注册资格证书的; (四)其他应暂停或者撤销资格注册证书的情形。 第五十四条 认证检查员资格注册证书被撤销之日起5年内,不再受 理

24、其注册申请。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认证检查员在检查活动中的违法违规 行为,有权向国家认监委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举报。国家认监委 和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并为举报人保密。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五十六条 国家认监委可以采取同行评议、向被认证企业征求意见、 对认证活动和结果进行抽查的方式对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 验室的认证、检查、检测活动进行定期的年度监督检查和不定期的专 16 项监督检查。 第五十七条 国家认监委采取定期和不定期的方式对获证产品进行监 督抽查。 第五十八条 国家认监委对认证检查员的从业活动进行定期和不定期 的监督检查。 第五十九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应

25、当定期向国家认监委提交认证活动情 况的报告。 第六十条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进口列入目录的产品实行入 境验证管理。第六十一条 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持证人或其授权委托人在办理 进口报检时,应当主动提供认证证书,并配合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 实施入境验证工作。 第六十二条 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在对列入目录的产品实施入 境验证工作中发现有下列情形的,按照如下程序处理: (一)进口列入目录的产品在通关入境时,由出入境检验检 疫机构查验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核对货证是否相符; (二)对未获得认证证书的列入目录的进口产品,不予签发 入境货物通关单; (三)对货证不符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 应责令

26、持证人或其授权委托人向指定的认证机构申请认证或者补证, 获得认证证书,并加施认证标志后,予以放 行;对未获得认证证书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处理; 17 (四)对已获得认证证书但未加施认证标志的列入目录的进 口产品,由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实物检测。实物检测合格的, 口岸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责令进口产品收货人补贴认证标志后,予以 放行。 实物检测涉及人身财产安全、健康、环境保护项目不合格的,由 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 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其 他项目不合格的,可以在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的监督下进行技术

27、处 理,经重新检验合格后,方可进口。 第六十三条 根据举报或者已经取得的涉嫌违法 证据,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涉嫌违法行为进行查处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向有关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使用单位和指定的认证机 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和其他有关人员调 查、了解涉嫌从事违法活动的有关情况; (二)查阅、复制有关生产、销售、经营活动中使用单位和指定 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的有关合同、发票、帐薄 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三)对有证据表明属于违反认证认可条例和本办法规定, 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产品予以查封或者扣 押。 第六十四条 国家认监委和地

28、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违反认证认可 条例和本办法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18 第六十五条 获证产品的制造商、销售者、进口商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证获证产品持续符合相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技术 规范; (二)涉及获证产品的变更应当向指定的认证机构申请获得批准 或者备案后方可出厂、销售、进口或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 (四)按照规定对获证产品加施认证标志; (五)接受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定的认证机构 的跟踪检查。 第六十六条 销售者、进口商、经营活动使用者应当建立并执行进货 检查验收制度,验明列入目录的产品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以及获 证产品的型式试验报告、产品的关键零部件清单。 第六十七条 国家认监委定期向社会公布获证产品的监督抽查结果及 违规企业名录。 第七章 罚则 第六十八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合格,擅自出厂、销售、 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依照 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第六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列入目录的产品应当认定为未 经认证合格,由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依照本办法第六十 八条的规定处罚: 19 (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获证产品认证证书中的生 产厂发生变更,新的生产厂未经指定的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重新初次 工厂检查而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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