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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答辩状.docx

1、建设工程合同答辩状建设工程合同,答辩状篇一: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答辩状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答辩状发布日期:XX07-17 作者:刘琦律师 XX年1月处理的一个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案件,我们作为被上诉人(一答辩状 答辩人:南京公司住所地:南京市区街号答辩人因江苏公司对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所提上诉,提交答辩意见如下:一、一审认定包括质保金在内的全部工程款支付条件业已成就,符合合同约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双方于XX年7月9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二)明确约定“该项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乙方把所有原材料的质保书、合格证、检测报告提供给甲方后一星期内付至总价的80%,其余付款条件及其他所有条款和未尽事

2、宜按XX年5月5日签订合同及XX年5月26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履行”,其中的“该项工程系指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上诉人与答辩人所签的三份合同和补充协议的内容构成双方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文本中出现的“该项工程”的含义是统一的、明确的,这一用语如无特别说明应指合同标的,即上诉人分包给被上诉人的钢结构制作安装工程。上诉人将“该项工程”理解为物流配送中心全部工程,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项工程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中的验收系指上诉人对该项工程的内部验收,而不是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作为物流配送中心全部工程的一项子工程,只能在全部工程完工后才能进行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而答辩人对全部工程的进度完全无

3、法掌控,更何况分包合同只能约定分包工程的竣工验收,而不能对全部工程的竣工验收做出约定。事实上,直至一审庭审,物流配送中心全部工程仍未完工,更谈不上竣工验收,如果将“验收合格”理解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对答辩人是极不公平的。补充协议(二)第三条规定“乙方必须在XX年8月7日前全部完工并验收合格,协议签订于XX年7月9日,当时双方都很清楚物流配送中心全部工程不可能在XX年8月7日前完工并进行竣工验收,如果将“验收合格”理解为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竣工验收,则该条款实际无法履行。双方签署该协议的目的是为了积极履行,只有将“验收合格”理解为上诉人对该项工程的内部验收才符合双方真实意思和合同目的。二

4、、一审对违约金进行调整有法律和事实依据,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补充协议(二)中约定每滞后一天罚款十万元违约金,延期违约金不限额.该违约金与合同总价相比,明显过高,而被上诉人一直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因延期完工所遭受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审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参加庭审,以下是提交法庭的答辩状.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

5、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根据上述规定,法院有权对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违约金予以适当减少。特别需要指出的是,被上诉人逾期四天完工是在施工过程中遭遇极端天气,属不可抗力,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可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一审法院综合各种因素对违约金进行调整,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答辩人认为上诉理由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致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答辩人: 南京公司XX年月日篇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答辩状(四川省

6、高级人民法院二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答辩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 本案系一起涉及保证金、质量纠纷、材料款退还、退场协议履行等多项争议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一审胜诉后,对方上诉至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省高院后驳回了上诉人的上诉,以下为代理词原文,供同行交流探讨. 建设股份公司、集团工程有限公司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二审答辩 状(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答辩及代理意见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A集团)、集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B集团)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一案,现针对B集团的上诉,提出如下答辩及代理意见,供您们判案参考。一、关于B集团认为一审判决程序违法

7、问题.1、一审没有超越的诉讼请求.在一审中诉请要求“判令被告一(即A集团)向原告(即)支付元及利息,被告二(即B集团)对前述欠款及利息负连带支付责任”表达的意思就是“判令A集团、B集团连带向原告支付元及利息。 一审判决对承担责任的主体既未涉及A集团、B集团以外的第三方,判决金额也未超过元,因此一审并没有超越的诉讼请求。此外,一审判决认定付款责任人为B集团的事项,系判决如何认定事实并作出相应判决,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中法院应当行使释明权的事项,B集团称一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成立。2、一审没有漏列诉讼当事人.一审提起的是要求A集团、B集团支付材料、设备款的诉

8、讼,本案并非追讨保证金的案件,也并未要求成都C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一审所有的证据均无C公司显名,B集团也无任何证据证明C公司与本案有关,当然无须C公司参加一审诉讼,一审没有漏列诉讼当事人。二、关于B集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的问题。1、有足够事实证明罗满与签订的施工退场协议书(以下简称退场协议)系B集团与订立,退场协议真实有效,一审判决认定该事实正确。(1)B集团发(XX)88文件(以下简称88文件)是一审诉讼各方均无任何争议的文件,该文件确认了为兰渝铁路十一标隧道二工区工程专项领导小组副组长、工程清算工作组组长。依据88文件,领导小组全面负责债权债务的清

9、理及工程移交,工程清算工作组负责与施工队对已完、未完工程的确认、结算,清理施工队物资、外欠款项等.(2)其他施工队,如、等人的退场协议均由代表B集团签订。(3)XX年10月14日,A集团与B集团经磋商形成的会议纪要明确载明:为了工作顺利开展,甲方(A集团)指定为甲方代表人,乙方(B集团)指定为乙方代表人,双方代表人所有言行均代表本方意见,具有决定权.前述会议纪要已被生效判决(XX)川民终字第号判决确认真实有效.由此表明,与签订的退场协议的行为代表B集团的意见,意思表示真实,其内容也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退场协议真实有效,各方均应履行。2、关于“保证金是否虚列的问题.(1)、在一审时提交的

10、退场协议及其附件已经足以证明保证金真实可信.退场协议附表1兰渝铁路11标水音乡隧道施工结算清单()中“应付款”部分清楚载明“应退保证金元”,表明存在曾向B集团交纳500万保证金这一事实,并且该事实得到了B集团、A集团的多名负责人的认可:(1)附表1“计算”栏签字的,系兰渝铁路LYS11标隧道二工区会计;(2)“复核”栏签字的系B集团以正式文件B集团发(XX)88文件(以下简称88文件)任命的工程清算工作组成员;(3)“审核栏签字的既是兰渝铁路LYS-11标隧道二工区负责人,也是B集团88文件任命的财务清算组组长;(4)代表B集团签字的,是B集团88文件任命的工程清算组组长。88文件是在一审时得

11、到各方承认的正式文件,按该文件规定,工程清算工作组负责“与施工队对已完、未完工程的确认、结算、清理施工队物资、外欠款项”等工作;财务清算工作组负责“清理项目部应付、未付款项”、“清理项目部账务,物资,确保资产物资的安全完整”等工作。由此表明,前述四人完全有权代表B集团确认对的应付款,并且经四人计算、复核、审核、签认“应退保证金元是真实可信的。(2)、B集团错误的认为,如无法提交银行转款凭据、现金收据、收款方收据、有关合同等证据,则可以推断保证金虚假,并且陈的一审诉讼也是虚假的。这一论断,既与上述(1)所述事实不符,也混淆了民事诉讼的基本原则和举证规则。试想,假定所交的保证金尚未退还,并且在其退

12、场时也未得到上述1所述的A集团股份、B集团的工区会计、负责人及工程清算工作组、财务清算工作组有关负责人的书面确认,那么,要起诉索要保证金,则依据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必须向法庭提交银行转款凭据、现金收据、收款方收据、有关合同等证据,才有可能获得支持,否则,在遗失前述证据的情况下,极有可能承担保证金得不到支持的败诉后果。问题的关键在于,所交的“保证金”已经结算并退还,在一审中并未起诉索要该费用,对于未主张的诉讼请求,自然无须提交详细的依据。同样,按照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B集团如认为A集团股份、B集团的工区会计、负责人及工程清算工作组、财务清算工作组有关负责人的书面确认的

13、“应退保证金3800000元属于确认错误,四个人在集体作假,则应由B集团举出充分的证据,并且在本案一审时进行反诉或另案起诉。一审法院在作为原告,其诉讼请求未涉及保证金,B集团也未进行反诉的情况下,当然也无须要求提交与保证金有关的转款凭据、收据等。时至今日,B集团除口头抗辩外,既未提交证明其主张的任何证据,也未进行反诉或另案起诉,其抗辩当然不应得到认可.三、一审起诉主张的2706万余元材料款、设备款应由谁承担?与B集团签订的退场协议确认的结算金额系B集团对所负的债务,这些债务产生于与B集团的施工合同履行期间,虽然退场协议约定由A集团项目部代甲方(即B集团)支付,但在A集团未支付的情况下,B集团仍

14、然负有连带支付责任.的材料款及工程款也产生于与B集团的施工合同履行期间,A集团未支付时B集团同样应连带支付。A集团项目部虽表示愿意代B集团偿还债务,但未明示A集团代付款后B集团完全免责;退场协议也未约定B集团的全部债务转移给A集团,B集团不再承担偿还责任。因此,仍有权要求A集团、B集团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是否应追加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股份)参与本案二审诉讼?中交股份通过换股吸收合并了A集团股份,A集团股份在本案二审期间已经申请注销。本案二审开庭时,中交股份设立的子公司中交A集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A集团)参与了庭审,并表示愿意承接A集团股份的诉讼权利、义务.代理人认为,还应

15、追加中交股份参与本案二审诉讼,理由如下:1、B集团、提供的有关资料均载明中交股份为A集团股份合并后的存续公司:B集团提供的XX年7月19日国家工商总局记载的A集团股份的查询档案载明:A集团股份的注销原因为“因公司合并或分立”;中国证监会关于核准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A集团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批复(证监许可(XX)126号)载明:股份吸收合并A集团股份。提供的中国交通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吸收合并A集团集团国际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实施情况报告书“一、本次换股吸收合并方案概述”部分载明“中国交建(即中交股份)作为合并后存续公司,申请在上海证劵交易所上市”。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

16、条规定“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该规定表明,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有义务承担因合并而被注销的公司的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结合前述规定表明:存续的公司以何种方式偿还债务,不能由其自行决定,包括其上级主管部门也无权决定,而应该由债权人决定。中交股份新设全资子公司中交A集团代已被注销的A集团股份偿还债务,虽然已取得了国资委的同意,但并不意味着就此当然取得了所有债权人的同意,中交股份作为A集团股份的存续公司,有义务承担因合并而被注销的A集团股份的债务,其法定责任不能因

17、交由子公司中交A集团而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9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作为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分立的,人民法院可以直接将分立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共同诉讼人;合并的,将合并后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列为当事人。不必将案件发还原审人民法院重审。代理人认为,二审法院应依据该条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依法追加中交股份参与本案二审诉讼。 综上所述,B集团的上诉事由不能成立,并且本案应追加中交股份参与本案二审诉讼. 特别授权代理人: 张笛律师 XX年 7月 28日 本文转载请注明出处.张笛律师为四川知名建筑律师、招投标律师,多年来一直担任四川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驻

18、外建管处(四川省建设劳务开发服务中心)、四川省建筑业协会人才专委会、四川招投标等单位常年法律顾问.同业交流电话:13980891028 02865525368 篇三:施工合同民事答辩状民事答辩状答辩人xx市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贵院受理的xxx、xx诉我方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发表如下答辩:一、本案因合同双方有有效的仲裁协议,法院无管辖权.依据原告xxx与我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办法的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引发争议,双方应当友好协商解决;协商未果的,双方选择向工程所在地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在双方因工程款结算问题发生争议,首先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之后选择向仲裁机构申请裁决,但

19、原告xxx并未与我方协商解决,也未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而是直接向贵院提起诉讼。答辩人认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没有违背相关法律法规,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应为有效合同;合同中关于纠纷解决方式的条款中,对解决争议的仲裁机构约定明确,是双方订立合同时的一致选择,该条款为有效条款,对合同双方都有约束力.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11条之规定和仲裁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本案应由仲裁机构裁决,排斥法院的诉讼管辖权。二、本案中原告李xx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本案中涉及到的工程施工合同,答辩人方与原告xxx签订过该合同,与原告xx并没有签订过任何合同。答辩人认为,依据合同的相对性,订立合同的双方之间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本案中,原告xxx依合同相对性可以向答辩人方主张权利;因答辩人方没有与xx签订过任何合同,双方之间不存在权利义务关系,故二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无权向答辩人方主张权利。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第二款之规定,xx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综上所述,答辩人认为,第一、本案双方选择仲裁协议管辖,排斥法院诉讼管辖;第二、xx二人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由仲裁机构管辖。以上为答辩人的答辩意见,请求法庭依法采纳。此致 Xxx人民法院 具状人 年月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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