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期货信托事业管理规则.docx

1、期货信托事业管理规则期貨信託事業管理規則條 文說 明第一章 總 則章名第一條 本規則依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及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訂定之。依期貨交易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八十二條第三項及同法第八十八條準用第六十一條規定,明定本規則訂定之法律依據。第二條 期貨信託事業得經營下列業務:、向不特定人或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期貨信託基金發行受益憑證,並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交易或投資。二、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 一、為落實期貨信託事業之管理,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三條第一項、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明定期貨信託事業經營之

2、業務範圍。二、第一款符合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所定資格條件之人之定義,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規定。第三條 本規則所稱負責人,指依公司法第八條或其他法律規定應負責之人。參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一項、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三條及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明定本規則所規範負責人之範圍,以資明確。第四條 本規則所稱業務員,指為期貨信託事業從事下列業務之人員: 一、辦理受益憑證之募集發行及銷售。 二、期貨交易及相關投資之研究分析。 三、基金之經營管理。 四、執行基金之交易及投資。 五、內部稽核。 六、主辦會計。為落

3、實期貨信託事業之管理,參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負責人及業務人員管理規則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明定本規則所規範業務員之範圍,以資明確。第五條 本規則所稱基金經理人,指從事前條第三款規定業務並向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登記為基金經理人之業務員。為保障受益人權益,本規則對於期貨信託事業辦理決定基金從事交易之業務員,應具備之積極資格條件及所受規範較其他業務員嚴格,為配合該等規定及實務需要,爰明定基金經理人為從事第四條第三款業務並向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以下簡稱同業公會)登記為基金經理人之業務員。第六條 期貨信託事業應依主管機關所定之證券暨期貨市場各服務事業建立內部控制制度處理準則及

4、同業公會等經主管機關指定之期貨相關機構訂定之期貨信託事業內部控制制度標準規範規定,訂定內部控制制度。 期貨信託事業業務之經營,應依法令、章程及前項內部控制制度為之。 第一項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董事會同意,並留存備查;經主管機關或主管機關指定之期貨相關機構通知變更者,應於限期內變更。 、為使期貨信託事業之業務經營制度化,爰參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八條、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六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條規定,訂定本條。二、第一項明定期貨信託事業應建立內部控制制度。三、第二項明定期貨信託事業業務之經營,應遵守法令、章程及內部控制制度,以維護公司健全營業。四

5、、第三項明定內部控制制度之訂定或變更應報經董事會同意,而其內容經通知變更時,應於期限內變更,俾促使事業落實執行。第七條 期貨信託事業應設置內部稽核,定期或不定期稽核公司之財務及業務,並作成稽核報告,備供查核。 前項之稽核報告,應包括公司之財務、業務及洗錢防制是否符合有關法令及公司內部控制制度規定。為健全期貨信託事業內部控制制度執行,參酌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九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明定期貨信託事業應設置內部稽人員,稽核公司財務與業務及洗錢防制事項,及其所為稽核報告應載之內容。第八條 期貨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者,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准: 一、變更公司名稱。 二、變

6、更公司章程。 三、停業、復業或終止營業。 四、解散或合併。 五、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六、受讓他人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七、變更資本額。 八、變更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處所。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經核准之事項。 為健全管理期貨信託事業,維護受益人權益,及賦予同業公會自律管理功能,爰參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三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三條規定,明定期貨信託事業應先報金管會核准之事項。第九條 期貨信託事業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除依相關法令辦理外,並應函送同業公會彙報主管機關: 一、開業。 二、變更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 三、期貨信託事業或其負責人或業務

7、員,因業務上關係發生訴訟、非訟事件,或為破產人或強制執行之債務人,或其負責人或業務員有銀行退票或拒絕往來之情事。 四、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持股之變動。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申報之事項。 前項第二款、第四款及第五款規定於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不適用。 第一項第一款事項,公司應事先申報;第二款及第三款事項,公司應於知悉或事實發生之日起五個營業日內申報;第四款事項,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應於次月五日前向公司申報,公司應於同月十五日前彙總申報。 一、為掌握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營動態與負責人、業務員或其他從業人員違規情事及賦予同業

8、公會自律管理之功能,爰參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四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七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四條規定,訂定本條。二、第一項明定期貨信託事業應函送由同業公會彙報金管會之申報事項。三、第二項明定他業兼營不適用之申報事項。四、第三項明定申報期限。第十條 期貨信託事業應將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公告,向主管機關申報並抄送同業公會。 前項所稱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之事項,指下列事項: 一、存款不足之退票、拒絕往來或其他喪失債信情事。 二、因訴訟、非訟、行政處分或行政爭訟事件,造成公司營運重大困難。 三、向法院聲請重整。 四、董事長、總經理或三分

9、之以上董事發生變動。 五、變更公司或所經理期貨信託基金之簽證會計師。但變更事由係會計師事務所內部調整者,不包括在內。 六、有第八條第三款至第六款情事之。 七、向與公司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或公司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本人或其關係人購買不動產。 八、向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暫停及恢復計算買回價格。 九、經理之期貨信託基金移轉他期貨信託事業承受。 十、向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合併。 十一、向不特定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之契約終止。 十二、兼營期貨信託事業之期貨經理事業依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四十五條規定申請改制為期貨信託事業。 前項第七款所

10、稱關係人,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本人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二、本人為法人者,指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所定關係企業關係之法人。一、為踐行公開揭露原則,使重大資訊能及時揭露以保障受益人權益,參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五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八十一條規定,訂定本條。二、第一項及第二項明定期貨信託事業應公告申報重大影響受益人權益事項。另於第二項第十二款明定期貨經理事業申請改制為期貨信託事業應辦理公告。三、第三項明定第一項第七款關係人之定義。第十一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擔任其他期貨

11、信託事業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與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一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董事、監察人或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 因合併致違反前二項規定者,應自合併之日起一年內,調整至符合規定。 第一項及第二項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其股份之計算,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 本規則所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指具備下列要件: 一、直接或間接提供股票與他人或提供資金與他人購買股票。 二、對該他人所持有之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

12、三、該他人所持有股票之利益或損失全部或部分歸屬於本人。一、為防範競業行為,爰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三條及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六條規定,於第一項規定擔任期貨信託事業董事、監察人職務者,或持有期貨信託事業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不得再擔任其他期貨信託事業之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之股東。二、第二項明定具有公司法關係企業專章所定關係企業之關係者,以投資或經營一家期貨信託事業為限,以防止利益衝突。三、第三項明定因合併致違反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者應予調整之期限。四、第四項明定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五以上股東股份之計算涵蓋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以資周延。五、第五

13、項參考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七條第四項規定,明定第四項、本規則第十三條第一項及第五十六條第四項所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之定義。第十二條期貨信託事業應有一名以上符合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十二條所定資格條件之股東,除以發行新股分配員工紅利、發行新股保留由員工承購或符合一定條件者外,其合計持有股份不得少於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 前項股東轉讓持股時,期貨信託事業應於轉讓前申報主管機關備查。參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八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四條第三項規定,明定期貨信託事業於設立後亦應維持有專業發起人資格條件之股東及其最低持股比率,以維繫期貨信託事業之專業性。第十三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股東,除

14、符合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十二條資格條件者外,每一股東與其關係人及股東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股份合計,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五。 前項所稱關係人,指下列情形之一: 一、股東為自然人者,指其配偶、二親等以內之血親及股東本人或配偶為負責人之企業。 二、股東為法人者,指具有公司法第六章之所定關係企業關係之法人。 參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九條及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七十五條規定,明定非專業股東之單一股東持股比率限制,以避免期貨信託事業經營權掌控在少數非專業股東之經營集團。第十四條 期貨信託事業不得擔任期貨信託基金所持有股票之發行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但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參酌證

15、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規定,明定期貨信託事業不得擔任期貨信託基金所購入或因期貨或股票選擇權契約到期交割而取得股票發行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第十五條 期貨信託事業經營業務,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為加強期貨信託事業之經營品質與專業,參酌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五條、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二條規定,明定期貨信託事業應由登記合格之業務員執行業務。第十六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負責人、業務員及其他從業人員,於從事期貨信託業務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有關業務之行為,視為該事業授權範圍內之行為。為督促期貨信託事業應嚴格監督其業務員之行為,爰參酌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十六條及期貨商

16、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明定其負責人、業務員及其他從業人員於從事期貨信託業務及其他經金管會核准之有關業務之行為,視為該期貨信託事業授權範圍內之行為,以明確責任,減少糾紛。第二章 財務章名第十七條 期貨信託事業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向主管機關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 前項之金融機構為經核准經營保管業務,並符合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銀行。 第一項之營業保證金,應以現金、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繳存。 期貨信託事業所繳存之營業保證金不得分散存放、辦理掛失或解約,所繳存之標的及其保管憑證不得設定

17、任何擔保,且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辦理提取或調換。 一、依本法第八十八條準用同法第六十條規定,期貨信託事業應於開始營業前向金管會指定之金融機構繳存營業保證金,爰參酌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及信託業法第三十四條規定,訂定本條。二、第一項明定期貨信託事業應於辦理公司登記後,繳存新臺幣二千五百萬之營業保證金。三、第二項明定存放營業保證金之金融機構應符合一定信用評等標準,以保障營業保證金之安全。四、第三項明定營業保證金應以提存現金或變現性高之政府債券或符合金管會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為限,以確保營業保證金之品質。五

18、、第四項明定禁止從事可能影響所繳存營業保證金完整性及安全性之行為,及營業保證金須經金管會核准始得提取或調換。第十八條 期貨信託事業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提撥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為健全期貨信託事業之財務狀況,參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明定期貨信託事業應依規定提撥一定比率之特別盈餘公積。第十九條 期貨信託事業之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非營業用之不動產或移作他項用途。非屬經營業務所需者,其資金運用以下列為限: 一、國內之銀行存款。 二、購買國內政府債券或符合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之有價證券。 三、購買國內之國庫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商業票據或其他經核定之

19、短期票券。 四、購買符合主管機關規定條件及一定比率之期貨信託基金或證券投資信託基金受益憑證。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用途。 期貨信託事業除符合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不得為保證、票據之背書、或提供財產供他人設定擔保。 為避免期貨信託事業之資金不當借貸或使用,直接影響其財務安全,爰參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二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至第二十條、期貨商管理規則第十九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三條規定,明定期貨信託事業資金不得貸與他人、購置非營業用不動產或移作指定用途以外之使用與其資金運用之範圍,及保證、背書或提供擔保之限制。第二十條 期貨信託事業應依規定編製財務報

20、告,並於每會計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經主管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核准之會計師查核簽證、董事會通過及監察人承認之年度財務報告。 前項年度財務報告之申報,應送由同業公會轉送主管機關。為掌握並瞭解期貨信託事業財務業務狀況,參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三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條及期貨商管理規則第二十四條規定,明定期貨信託事業有公告申報年度財務報告之義務。第二十一條 期貨信託事業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應與其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之自有財產分別獨立。 依本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及參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四條規定,明定期貨信託基金應具有獨立性,俾保障投資人之權益。 第二

21、十二條 期貨信託事業應將期貨信託基金交由基金保管機構保管,不得自行保管。 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符合下列規定之者,得自行保管期貨信託基金: 一、向第二條第一款符合主管機關所定資格條件之人募集之期貨信託基金。 二、向不特定人募集之每一期貨信託基金設有信託監察人,且能踐行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有關基金保管機構之相關義務。 前項第二款應於申請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案件前,擬具信託監察人之選任方法及其踐行相當於基金保管機構義務之具體計畫,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六十六條規定,於第二項第二款信託監察人準用之。一、參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五條規定,訂定本條。二、第一項明定期貨信託事業應

22、將期貨信託基金交由基金保管機構保管,不得自行保管。三、第二項明定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得自行保管期貨信託基金之情形。四、信託業兼營期貨信託業務,規定符合一定情事者,得自行保管期貨信託基金。信託監察人能否確實執行基金保管機構義務,事關受益人權益甚鉅,爰於第三項明定信託業符合第二項第二款得自行保管期貨信託基金,於申請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案件前,擬具信託監察人之選任方法及其踐行相當於基金保管機構義務之具體計畫,報經金管會核准。五、第四項明定期貨信託事業不得委託基金保管機構擔任保管機構之情形於信託監察人準用之。第二十三條 期貨信託事業於增資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或減資時,除本規則規定者外,應依發行人募集與

23、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規定辦理。 未公開發行股票之期貨信託事業於增資發行有價證券或減資時,應檢具之申請書件及相關規範由主管機關公告。 一、參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六條及證券商管理規則第十四條之五規定,訂定本條。二、第一項明定期貨信託事業辦理增資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或減資之規範。三、第二項明定未公開發行股票之期貨信託事業辦理增資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或減資之申請書件及相關規範由金管會另行公告。第二十四條 期貨信託事業申請辦理減資退回股本,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最近年度或半年度財務報告均經會計師查核簽證出具無保留意見,且財務健全,無虧損及累積虧損情形。 二、最近年度或半年度已

24、依會計師在查核簽證時所出具之內部控制改進建議書確實改進。 三、最近三年未曾受本法第一百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二款至第五款或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但其違法情事已具體改善並經主管機關認可者,不在此限。 期貨信託事業減資退回股本後,資本額不得低於依期貨信託事業設置標準第十條所定最低實收資本額,且減資後之淨值,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不得少於新臺幣九億元。一、基於保障受益人權益,期貨信託事業需要資本保持適當財務資源以維持委任業務,且資本能擔保該事業有能力符合法規及期貨信託基金契約上之要求,另期貨信託基金管理有不能償還之情事時,資本可提供受益人一

25、定程度保障,爰參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七條規定,明定期貨信託事業辦理減資退還回股本之條件。二、依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一條後段規定,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未規定者,適用證券交易法規定,考量期貨信託事業如兼營證券投資信託事業亦有可能因違反證券交易法規定而受處分,爰於第一項第三款明定申請減資退還股本須最近三年未曾受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規定之處分。第二十五條 期貨信託事業為因應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但書及期貨信託契約鉅額受益憑證之買回條款所規定之事由,得依規定以該期貨信託基金之資產為擔保向金融機構辦理借款,並以支付買回價金缺口為限。 前項所稱買回價金缺口,指流動資產

26、加計當日申購受益憑證發行價額扣除應保持之最低流動準備金及當日受益權單位買回價金總額後之餘額。 期貨信託事業辦理第一項之借款期間,受益人申請買回應支付買回價金百分之二之買回費用,買回費用應歸入期貨信託基金資產。 辦理第一項借款之利息費用由期貨信託事業負擔,且借款契約應明定,借款金額逕撥入期貨信託基金專戶。 期貨信託事業應於辦理借款時,依期貨信託契約規定之方式公告,期間終止時亦同。 期貨信託事業辦理第一項借款,其相關借款決策作業,應作成書面紀錄並建檔,至少保存五年。 參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八條規定,明定期貨信託事業就其所經理之期貨信託基金得以期貨信託基金資產為擔保辦理借款及其應遵守規定。

27、第三章 業務章名第二十六條 期貨信託事業應依本法、本法授權訂定之命令及契約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 前項事業,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以業務上所知悉之消息洩露予他人或從事期貨交易及期貨相關現貨商品買賣之活動。 二、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及期貨相關現貨商品買賣時,為自己或他人之利益買入或賣出,或無正當理由,與受託投資資金為相對委託之交易。 三、為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四、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及期貨相關現貨商品買賣時,未將證券商、期貨商或其他交易對手退還手續費或給付其他利益歸入基金資產。 五、約定或提供特定利益、

28、對價或負擔損失,促銷受益憑證。 六、轉讓出席股東會委託書或藉行使期貨信託基金持有股票之投票表決權,收受金錢或其他利益。 七、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交易或投資時,意圖抬高或壓低某種期貨交易契約、期貨相關現貨商品之交易價格,或從事其他足以損害期貨信託基金投資人權益之行為。 八、運用期貨信託基金從事期貨交易及期貨相關現貨商品買賣時,將已成交之買賣委託,自基金帳戶改為自己或他人帳戶,或自自己或他人帳戶改為基金帳戶。 九、於公開場所或傳播媒體,對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或有價證券之買賣進行推介、提供交易策略之建議,或對個別期貨交易契約或有價證券未來交易價位作研判預測、建議。 十、利用非專職人員招攬客戶或給付不合理

29、佣金。 十一、於非登記之營業處所經營業務。 十二、其他影響客戶之權益或本事業之經營者。 第一項事業對於客戶個人資料、往來交易資料及其他相關資料,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 期貨信託事業應依同業公會規定訂定內部人員管理規範,並執行之。一、資產管理為高度誠信事業,爰參考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九條、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五十四條、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一及期貨商負責人及業務員管理規則第十六條規定,訂定本條。二、第一項明定業者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忠實義務,本誠實信用原則執行業務,以保障投資人權益。三、第二項明定期貨信託事業禁止之行為。另第二項第九款係參照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

30、規則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九款及期貨顧問事業管理規則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九款規定。四、第三項明定對客戶資料應負保密義務。五、第四項明定期貨信託事業應依同業公會規定,訂定內部人員管理規範,並執行之。第二十七條 期貨信託事業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應於一個月內申請募集期貨信託基金,並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規定辦理。 期貨信託事業未依前項規定提出申請或募集成立期貨信託基金者,廢止其營業之許可,並通知限期繳銷許可證照;屆期不繳銷者,由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於經主管機關許可並完成登記後二年內,未申請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者,除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廢止其兼營業務之許可。 1、 參酌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

31、則第二十條規定,於第一項明定期貨信託事業經核發營業執照後,應於規定期限內申請募集首檔期貨信託基金,並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規定辦理。二、第二項明定未依第一項規定提出申請或募集成立基金者,廢止其營業之許可。三、第三項明定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未依規定募集首檔期貨信託基金者,廢止其兼營業務之許可。另考量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申請兼營期貨信託事業,有可能不募集期貨信託基金,而僅係為增加證券投資基金從事期貨交易比率之考量,爰增訂除外規定,以增加法規彈性。第二十八條 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非經主管機關核准,不得為之;其申請核准應檢附之書件、審核程序、核准條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規定。 依本法第八十四條規定及參酌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第十條第一項規定,明定期貨信託事業募集期貨信託基金,應報經金管會核准之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應依期貨信託基金管理辦法規定,以資明確。第二十九條 期貨信託事業及基金保管機構應將期貨信託基金之公開說明書、有關銷售之文件、期貨信託契約及最近期財務報告,置於其營業處所及基金銷售機構之營業處所,以供查閱。 前項公開說明書及最近期財務報告並應上傳至主管機關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他業兼營期貨信託事業者,已將最近期財務報告,依信託業法第三十九條或證券投資信託事業管理規則第二十一條規定,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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