ImageVerifierCode 换一换
格式:DOCX , 页数:5 ,大小:18.92KB ,
资源ID:8934329      下载积分:3 金币
快捷下载
登录下载
邮箱/手机:
温馨提示:
快捷下载时,用户名和密码都是您填写的邮箱或者手机号,方便查询和重复下载(系统自动生成)。 如填写123,账号就是123,密码也是123。
特别说明:
请自助下载,系统不会自动发送文件的哦; 如果您已付费,想二次下载,请登录后访问:我的下载记录
支付方式: 支付宝    微信支付   
验证码:   换一换

加入VIP,免费下载
 

温馨提示:由于个人手机设置不同,如果发现不能下载,请复制以下地址【https://www.bdocx.com/down/8934329.html】到电脑端继续下载(重复下载不扣费)。

已注册用户请登录:
账号:
密码:
验证码:   换一换
  忘记密码?
三方登录: 微信登录   QQ登录  

下载须知

1: 本站所有资源如无特殊说明,都需要本地电脑安装OFFICE2007和PDF阅读器。
2: 试题试卷类文档,如果标题没有明确说明有答案则都视为没有答案,请知晓。
3: 文件的所有权益归上传用户所有。
4. 未经权益所有人同意不得将文件中的内容挪作商业或盈利用途。
5. 本站仅提供交流平台,并不能对任何下载内容负责。
6. 下载文件中如有侵权或不适当内容,请与我们联系,我们立即纠正。
7. 本站不保证下载资源的准确性、安全性和完整性, 同时也不承担用户因使用这些下载资源对自己和他人造成任何形式的伤害或损失。

版权提示 | 免责声明

本文(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修正.docx)为本站会员(b****6)主动上传,冰豆网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仅对用户上传内容的表现方式做保护处理,对上载内容本身不做任何修改或编辑。 若此文所含内容侵犯了您的版权或隐私,请立即通知冰豆网(发送邮件至service@bdocx.com或直接QQ联系客服),我们立即给予删除!

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修正.docx

1、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修正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2004年修正)辽宁省建设工程质量条例 1995年1月20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6月30日辽宁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的决定修正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明确工程质量责任,保护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各方及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房屋建筑、土木工程、设备安装、管线敷设等工程。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质量,是指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设计文件和合同中对建设工程的安全、适用、经济、美观等方面的综合要求。第三条凡在

2、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活动,均应遵守本条例。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省、市、县(含县级市、区下同)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建设工程质量的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质量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省、市、县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具体行使监督管理职能。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业建设项目中特殊专业的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工作。其所属的特殊专业工程质量监督机构负责具体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建设工程质量实行政府监督、社会监理和企业保证相结合的制度。第六条一切单位和个人有权就建设工程质量问题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检举和控告。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或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对执行本条例

3、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予以表彰和奖励。第二章质量责任第八条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及设备供应等单位,必须加强质量管理,建立健全质量管理制度和质量保证体系,并依据本条例规定承担建设工程质量责任。第九条建设单位(含房屋开发单位)应当根据工程的特点和技术要求,选择资质等级与之相应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并与其签订合同,在合同中明确各方的质量责任。建设单位进行住宅工程建设,应当将煤气管线、电话通讯管线、消防等配套设施与土建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第十条建设单位在工程项目批准后,应当配备相应的质量管理人员或者委托建设监理单位进行质量管理。第十一条建设

4、单位必须在工程开工前,到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办理监督手续,并按照规定缴纳监督管理费,组织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设计交底和图纸会审;工程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检查,工程竣工后,及时组织竣工验收,向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工程验核合格后,按照规定向工程档案管理部门移交工程档案,办理交付使用手续。未经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使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省有关的质量标准、验收规范,验收人员不得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第十二条建设单位不得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建筑材料、构配件及指定建筑材料、构配件生产厂家。第十三条勘察设计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勘察设计项目。提供

5、的勘察设计文件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满足设计任务书和合同的要求。第十四条勘察设计单位不得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第十五条工程勘察设计成果完成后,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建设单位或者建设监理单位组织的图纸会审和做好设计文件的技术交底工作;参加工程地基基础、主体结构(含主要隐蔽工程)和竣工质量验收;参加工程质量事故调查,并提出技术处理方案。对重点工程、超高层建筑工程以及采用新技术、新结构的工程,设计单位应当向施工现场派驻设计代表。第十六条施工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工程项目。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

6、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编制工程施工组织设计或方案,并按其组织施工。第十七条建设工程不得进行转包。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全部工程质量和竣工交付使用后的保修工作负责;分包单位应当就其分包的工程质量对总承包单位负责。第十八条施工单位应当落实质量责任制,加强施工现场的质量管理、计量、测试等基础工作;对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妥善保管,并按照规定进行试验、检验。未经试验、检验或者试验、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第十九条施工单位必须按合同约定的工期组织施工,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工期。第二十条工程竣工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完成工程设计和合同中规定的各项内容;(二)工程质量符

7、合国家和省有关建设工程质量标准,达到设计文件和合同要求;(三)具有完整的工程技术档案和竣工图。第二十一条施工单位应当对竣工交付使用的工程进行回访和保修,向建设单位作出有关使用、保养、维护的说明,并签署工程保修证书。第二十二条建设监理单位必须按其资质等级承担相应的监理项目;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标准、规范、规程、勘察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对工程质量进行监理,并接受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第二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必须经省技术监督部门计量认证和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资质审查,方可接受委托对建设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进行检测。建筑材料、构配件检测所需试样,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共同取样送试

8、或者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现场抽样。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应当对出具的检测数据和鉴定报告负责。第二十四条工程使用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质量,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达到有关技术标准和购销合同规定的质量要求;(二)有检验机构或者检验人员签字的产品检验合格证明;(三)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的产品,有许可证标志、编号、批准日期、有效期限;(四)国家和省有关产品质量的其他要求。第三章保修和纠纷处理第二十五条建设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和保修抵押金制度。第二十六条工程保修期限从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之日起按照下列规定计算:(一)民用建筑、一般工业建筑、构筑物的土建工程为年,其中屋面防水工程为年,电气管线、上下水管线安

9、装工程为个月,供热及供冷为个采暖期或者供冷期;(二)室外的上下水和小区道路等市政公用工程为年;(三)其他工程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或者由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在合同中规定。第二十七条工程在规定的保修期限内,因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等原因造成质量问题的,由责任方承担质量责任,负担维修费用。由于地震、洪水、台风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工程质量事故及由于使用单位使用不当造成工程质量问题的,不属于质量保修范围。第二十八条在工程保修期内因建筑材料、构配件不合格出现质量问题,有关单位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质量责任:(一)属于施工单位采购或者经其验收同意的,由施工单位承担质量责任;(二)属于建设单位采购或者属于建设单

10、位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的,由建设单位承担质量责任;(三)属于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提供错误检测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承担质量责任。第二十九条工程交付使用前,建设单位按照下列规定从工程结算价款中一次划拨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存入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银行开设的专门帐户:(一)住宅工程按工程造价的%;(二)公共建筑按工程造价的5%;(三)其他工程按建设单位与施工单位在合同中确定的比例。建设工程质量保修抵押金实行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第三十条在工程质量保修期内,未出现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或者虽已出现,但施工单位已返修,经验收合格的,保修期满,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退施工单位;属于施工单

11、位的质量责任,施工单位应在接到工程保修通知书之日起日内予以返修。施工单位拒绝返修或者施工单位被撤销的,保修期满,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拨给建设单位;属于施工单位的质量责任,但建设单位未与施工单位协商,自选委托其他单位返修的,返修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原保修抵押金本金及利息退施工单位。第三十一条对工程质量责任发生纠纷的,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也可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协商、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二条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依据法律规定执行。第四章监督管理第三十三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质量标准对建

12、设工程质量进行监督。第三十四条从事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考核;从事专业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机构,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经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考核。经考核合格后,方可实施质量监督。国家有关部门在我省设置的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到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备案。第三十五条 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在建设单位办理工程监督手续时,应当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单位的资质等级、经营范围进行核查,超越资质等级、经营范围的,不予办理监督手续。第三十六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应当在工程施工中对工程质量进行抽查,对重要部位随时进行监督,发现质量问题,以书面形

13、式责令采取解决措施;在工程竣工后,根据建设单位的申请及时对工程质量进行等级验核。第三十七条建设工程实行按质论价,对质量达到优良等级的实行优价。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五章罚 则第三十八条建设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未按照规定选择勘察设计、施工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0元至万元罚款;(二)未办理工程质量监督手续的,责令其限期补办,并处以5000元至万元罚款;(三)未申请工程质量等级验核或者验核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补办质量等级验核手续,并处以5000元至万元罚款;(四)强行为施工单位提供不合格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的,

14、责令停止使用;已经使用的,责令进行技术鉴定,并处以万元至元罚款。房屋开发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除按照前款规定处罚外,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建设工程竣工验收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九条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擅自越级承担勘察设计项目的,责令停止勘察设计,宣布其勘察设计文件无效,并处以勘察设计费至倍的罚款;(二)勘察设计文件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工程勘察设计标准、规范、规程,致使发生质量事故,造成经济损失的,可视情节轻重,建议建设

15、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证书,并按照工程勘察设计合同规定赔偿经济损失;(三)为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指定工程所用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厂家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万元至万元罚款。第四十条施工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按照下列规定处罚:(一)擅自越级承担施工项目的,责令停止施工,并处以万元至10万元罚款;(二)未按照国家和省有关技术标准、质量验评标准、施工规范、操作规程、设计文件及合同规定施工,出现质量问题的,责令停工、返工,并处以万元至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三)工程竣工未达到国家规定的竣工条件和质量标准的,责令限期

16、返工,并处以万元至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四)采购、使用不合格的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或者未按照规定对其进行试验、检验,或者未按照规定取样送试的,责令停止使用,并处以万至万元罚款。(五)违反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转包工程的,责令其立即停工,并处以万元至万元罚款;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造成重大质量事故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一条建设监理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监理失误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予以通报批评,并处以万元至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四十二条建

17、设工程质量检测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出具虚假数据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检测费至倍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降低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第四十三条建筑材料、构配件及设备生产销售单位违反本条例规定,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处罚。第四十四条擅自改变工期出现质量问题的,由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机构处以5000元至万元罚款。第四十五条发生重大工程质量事故,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第四十六条违反工商管理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处罚。第四十七条罚款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款票据。罚款全额上缴同级财政。第四十八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责任人,由其所

18、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条拒绝、阻碍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五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提起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六章附则第五十二条本条例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省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copyright@ 2008-2022 冰豆网网站版权所有

经营许可证编号:鄂ICP备2022015515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