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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十五题.docx

1、民法十五题1论民法的平等原则答: 所谓平等原则也称为法律地位平等原则,我国民法通则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地位平等”,平等原则是由民法调整的社会关系的性质决定的,集中反映了民事法律关系的本质特征,平等原则是民法其他原则的基础,同时也是划分其与别的部门法的重要标志,对立法及其司法有实际意义。也是世界各国不同的民事法律制度中的共同之处。平等原则主要体现在三个方面: 一 民事权利能力平等。这是规定于民法通则第十条中的,是指民事主体资格平等。自然人自出生之日起,法人自其有效成立之日起,就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享有民事主体资格。作为这样一种资格的自然人之间,法人之间,自然人与法人及其他组织之间,均一

2、律平等而不因身份、经营范围、业务性质有所不同。 二 民事主体地位平等。在民事法律关系中没有领导与被领导的关系,所有主体地位平等,即便是在行政体制中有隶属关系的上下级组织在从事民事活动时也是如此。无论是自然人,法人,甚至是作为民事主体身份出现的国家,他们不论经济政治实力如何,任何一方均没有凌驾于相对方的特权。 三 民事权益平等地受到法律的保护。作为民事主体,其合法权益均平等地被民法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且受到侵犯,不会因主体差异而有不同。作为调整主体财产关系的民法就财产保护的方法有:支付违约金,返还原物,赔偿损失等,这些方式的应用唯一标准是案件事实而非当事人主体情况。民法对平等的保护,不

3、仅存在于强式意义方面即强调民事主体的人格平等,现代民法更加重视弱式意义的平等即尤其体现在特定领域区分两方主体并侧重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当事人,如消费者保护法中的消费者,以及劳动法中的劳动者。但我们必须认识到的是,民法可以确认平等原则并在一定程度上推动平等原则的实现,但实现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主要不是民法之使命,其仅是以民事主体之间平等的假定作为前提基础,实现民事主体之间的平等还依赖于其他法律部门包括宪法、行政法、经济法等的共同作用。2论公序良俗原则答:公序良俗原则是指民事行为不得违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风俗。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这样规定:“民事活动应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扰乱社会经济秩

4、序”。法国、德国、日本与我国民国时期均有相关规定,通说认为本条里的公共利益与西方民法典的公共秩序具有近似之意,而社会公德又近似于善良风俗,二者为多国所通用的术语,由此概括我国民法通则第七条为公序良俗原则。 公共秩序是指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秩序,通常违反禁止性规定的即为违反公共秩序,法律难以将禁止性规定列举周全,公共秩序比禁止性规定的外延要宽,除却法律明文规定的内容以外,更有法律未明文的内容。善良风俗是指社会的存在及其发展所必要的一般道德,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善良风俗,是将人们遵守的最低限度的道德法律化,故意违背之,就是违反本原则。 公序良俗原则要求人们行为具有社会妥当性,其是维护国家和

5、社会利益的需要,是约束民事行为的最低要求,是意思自治的底线不可逾越,由于社会发展会导致人们道德观念的变化,本原则所涉及的内涵也会随之变化,在实践中认定行为违反该原则应以整个法律价值体系和一般道德观念为基准,区分不同情况慎重裁量,司法中常见的违反本原则的情形有:(1)欺诈、胁迫、乘人之危(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第三人利益(3)订立限制人身自由或者限制近亲属正常往来的合同(4)以婚外同居为条件的赠与财产(5)已实施犯罪为目的订立合同。等等。 民法之精要在于维护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与财产关系,立足于运用权利义务体系构建一个可以预见的具有安全感的社会秩序,由此公序良俗原则作为公民社会默认的活动规则

6、,被法律予以确认及贯彻,是极其必要的。3论法人格否认制度答:由于滥用公司人格的普遍性、严重性,我国于2005年修订公司法时正式引入了刺破公司面纱的制度即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在本法第20条第3款规定:“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鉴于在一人公司情形下滥用情形相对严重,除一般规则之外,本法第64条对于一人公司的法人格否认设置了特殊规则:“一人有限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财产的,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规则将举证责任由原告转移到了被告股东,从而便利了债权人提出揭开公司面纱的诉求。公司法寥寥数字,就将英美

7、判例法上发展了几十年的制度以成文法的方式引入,不得不说是一个创举,但是其随着实践显现出来的问题也层出不穷。首先,在此规定中:何为滥用?行为人滥用目的如何举证?如何判定损害的严重程度?公司债权人的范围如何?成文法的优势在于其明确具体性,但恰恰由于这样的模糊造成了操作的不易;而成文法所不具有的灵活性也让本不完善的规定在实务中略显尴尬。其次,在涉及到一人公司法人格否认制度中是否只有财产混同才有否认之必要,即如果出现了其他滥用情形,一般规则是否适用。这对于在实物工作的法律人是亟待解决的问题。因为一方面中国市场经济仍处于发展阶段,各方面规则仍在逐渐完善与适应中,必然会出现大量相关纠纷,但由于我国目前法官

8、素质的层次不齐,不免出现一刀切直接否认公司法人格的判决出现,这样的后果貌似保护了债权人的利益,但长久看来并不利于市场主体-公司的安全发展。国际上起诉主体还是起诉事由都要广于本法之规定,但法律如想取得较好的社会效果,必须立足于本国国情即中国市场经济的现状:仍然需要强调发展的自由,保障市场环境的安全。由此看来,在适用本规定的核心是要防止其不合理的过度使用,面临这样的实际,笔者认为有以下几点建议:一方面就目前法律规定要做到(1)可以明确请求刺破公司面纱的主体限于债权人。债权人的范围既包括合同之债也包括侵权之债,但不扩大到诸如税务等其他特殊债务类型。而对于损害程度,以及滥用的目的认定,则由法官在审判工

9、作中结合案件事实进行认定。(2)对于一人公司出现的适用难题,则应该在适用特殊规则的同时,也适用第20条第3款的其他要件,即证明责任仍在原告方。另一方面,在除却已有法律规定的前提下,进行如下补充:(1)法律制度的完善需要建立在不断的实践经验基础之上,所以期望在短期内补充法律是不可能的,同时也有损法律的严肃性,所以可以将本类案件的初审权限定在中级人民法院,我国之前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的初审权限定在中院就是很好的先例(2)充分利用最高院的案例指导形式,为此类案件的审判工作提供指导,积累经验(3)通过最高院司法解释的形式逐步确立随着实践而成熟的规则。4论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与效力答:诉讼时效,最初见于

10、1964年的苏俄民法典,就其定义不一,笔者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义务人便享有抗辩权从而导致权利人无法胜诉的法律制度。即在纠纷产生诉诸于法院之时,若权利人诉讼时效已过,则义务人可由此援引本制度,产生抗辩权。诉讼时效的适用范围又叫诉讼时效的客体,我国民法通则13条将诉讼时效的客体明定为民事权利。而相关司法解释又将本条款进行了限缩解释:当事人可就债权请求权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包括有以下情形:(1)基于合同债权的请求权(2)基于侵权行为的请求权(3)基于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的请求权(4)其他。同时对以下债权请求权做了例外规定。(1)支付存款本息请求,因为该请求权的实现关系到公众生存

11、利益,如果允许经过时效抗辩免除义务,会危及到大众的生存权利,不利于社会安定(2)兑付国债、金融债券以及向不特定对象发行的企业债券本息请求权,前两者因为有国家和金融机构的信誉担保,认购人是基于信赖而购买的,且二者有类似于储蓄的性质,也关乎社会公众利益,而后者采取的是承销方式,涉及的也是不特定多数人的信赖利益保护,所以均不宜使用时效制度(3)基于投资关系产生的缴付出资请求权。因为足额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如果时效届满而免除本义务则与公司资本充足的原则相违背,同时由于公司资本作为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一般担保,如果期间届满而任由资本空虚,则不利于公司其他足额出资的股东和债权人正当利益的保护,也不易于公司

12、的长久发展。要明白,在学界仍然寻在的巨大争议是:返还原物的请求权是否适用时效制度。诉讼时效的效力即权利人丧失何种权利的问题,国际上存在有三种观点:(1)日本民法典:实体权消灭主义(2)德国萨维尼:诉权消灭主义,即时效届满后诉权消灭,不能请求法院强制执行而只能作为自然债务,被法国民法典采用(3)德国民法典:抗辩权发生主义,义务人取得抗辩权,但如果其予以履行,视为放弃本权利。我国民法通则138条规定,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当事人自愿履行的,不受诉讼时效的限制,诉讼时效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而在二审提出的,法院不予支持,但基于新的证据能证明对方当事人已过诉讼时效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依前

13、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提出再审抗辩,不予支持。由此可见,我国采取的是抗辩权发生主义。5论物权法的区分原则答:所为区分原则的基本内涵是:债权合同依据债的生效要件(按照民法通则,此要件为当事人意思表示一致),而物权变动即处分行为的生效则依据物权公示原则。物权法第9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23条规定:动产物权的设立和转让,自交付时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物权合同的,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合同另有约定以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

14、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此三条法律规定共同构成了我国民法通则关于无权区分的制度。由此可以看出,所谓区分原则是指区分原因行为和物权变动的生效时间和生效条件。物权法之所以打破以往传统确定本原则,原因在于(1)规定物权的区分原则,是由债权和物权的性质决定的。在本文中,我们将债权行为即订立合同,叫做原因行为。而物权行为即进行公示,叫做结果行为。二者具有逻辑上的先后关系,债权行为产生的是约束双方当事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其具有相对性,对人性,而没有排他效力。而物权行为一旦完成,产生的相关物权则是绝对权,具有宣示性质,排除其他任何主体的非法干涉。由此可见,二者是完全性质不同的,自然要求有不同的生效要件

15、。(2)规定物权区分原则,是由我国现行法律关于物权变动的模式所决定的,通说认为我国现行法律采取的是债权形式主义模式,又称意思主义与登记或交付相结合,即物权因法律行为发生变动时,除却定有债权合同以外,尚需履行登记或交付的法定方式。否则只有生效合意而没有公示方法,则根本不可能发生物权变动。(3)规定物权区分原则,完全合乎合同效力的理论,合同是否有效自签订之日起已经确定,而不能通过其是否履行反过来决定其效力,因为合同是否被履行涉及到的是当事人是否违约的问题,而办理物权变更登记应属于合同的履行,如果以登记作为合同是否生效的依据,则合同的效力就完全掌握在一方当事人手中,这与公平,意思自治原则是相悖的。(

16、4)规定区分原则,也是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如果转让方不履行公示行为反而以此为由主张合同无效,此为典型的不诚信行为,属于恶意抗辩,当然不应支持。综上而述,物权法区分原则有必要设立并贯彻落实,在审判中适用本法应注意的是(1)合同生效而不动产物权尚未变动的情况下,应认定合同有效以保护当时的债权请求权(2)注意本条但书条款之意是除非有专门法律规定或者合同规定,只有办理物权变动登记合同才生效。否则,依旧适用区分原则。(3)在合同生效但尚未进行物权变动登记的情况下,注意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合法利益。 6论物权法的公示公信原则答: 物权是对物直接进行支配的权利,具有优先权和物上请求权的效力,基于物权这样的性质,

17、如果不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物权的产生、变动。消灭,纠纷定然不断,难以保护交易安全,于是民法就物权的变动,规定了公示原则和公信原则。 公示原则是物权法关于物权变动最重要的原则。它要求物权的产生变更消灭,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察知的方式表现出来,否则,由于物权具有排他的性质,如果没有通过公示方式将物权的变动表现出来,就会给第三人带来不测的损害,影响到交易的安全。例如在房屋上设定了抵押权,而不为第三人所知晓,那么不知情的第三人可能会因此而蒙损,承担房屋与之俱来的抵押风险。因此民法上的物权变动,不动产的公示方式是登记,动产的公示方式一般是交付。基于不同法律事实而发生的物权变动,具有不同的意

18、义。对于基于民事行为发生的物权变动,原则上公示是其必经程序,而非基于民事行为产生的物权变动,如继承、基于判决,事实行为等。不经公示就可以发生效力,但是完成公示之前,当事人不能处分之。以登记作为不动产物权公示方法虽然可能受到地域限制,甚至可能造成登记结果和实际不符,更由于现代社会商品经济的发展,物权的频繁变动以及范围越来越广,而不能有效及时的公式,但是其作为凌驾于世俗社会的带有公证色彩的证明作用,仍是不可忽视和暂时难以替代的。而交付作为动产物权变动的公示方法,则是因为其变动过于频繁和容易,在此衡量之后取交易效率之法益而予以确定。公信原则包括有两方面的内容:(1)除非有相反证据证明,否则记载于不动

19、产登记簿的人推定为不动产权利人,动产的占有人推定为动产权利人,此即“权利正确性的推定效力”(2)凡善意信赖公示表象而为的一定行为在法律上应受到保护,保护的方式就是承认此行为所产生的物权变动效力。公信原则的贯彻意义是,仅仅贯彻公示原则那么在物权变动时便不需要考虑他人是否信赖,但现实中登记与实际权利人不符的情形却是无可避免,而要要求交易中一一进行实地考察排除一切不安定因素又不可能也不方便。而公信原则的优势就在于,行为人此时享有了与他人平等一致的信赖利益,即只要其基于信赖,完成了物权变动的手续,就可以免于担心以后出现的第三人主张权利的风险。在此意义上延续下去的,就是善意制度。公信原则的目的就在于维护

20、交易安全,保障善意第三人的信赖利益,最终推动经济的发展。综上所述,物权变动之中的公示公信原则,公示在于使人知,而公信在于使人信。物权变动本来就应该是在事实与形式上都属真实才会产生效力。但是由于本原则的采用就会产生事实上已变动但形式上并未达到要求,为维护公信价值,只能认定物权变动仍未发生。反之如果在形式上已具备了要求,即使事实上并未完成变动,仍会由于信赖的保护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此为保护交易安全、快捷,稳定社会经济秩序而有法律规定的制度习惯。7论善意取得制度答: 善意取得制度即即时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转让标的物给善意第三人时,善意第三人一般可以取得所有权,而所有权人不得请求善意第三人返还原物的制

21、度。根据物权法规定,本制度不仅限于所有权,其他物权同样适用。按照物权之效力,所有权人完全有权就任何占有其合法财产的人主张返还,但是如果允许此权利不分情景地行使,则与善意第三人的保护将会不周,从而影响交易的稳定和效率。这就是善意取得制度的存在意义,它是作为所有权保护的一种例外或者限制,是无权处分的特别规定,是法律在保护绝对所有权与保障交易安全之间所做的权衡结果。追溯德国法,他区分了动产善意取得和登记簿公信力,但是研读我国物权法为区分的原因在于:(1)我国不动产登记制度尚不完善,存在的问题有登记机构不统一,登记簿不统一(土地和房屋等级分立),实践中登记错误屡见不鲜,在此情况下光靠公信力以维护真实权

22、利人是远远不够的,相对人完全可以凭借自己没有过失地信任了登记而取得所有权,这未免过于荒唐。所以必须对相对人苛以必要条件。(2)我国物权法对所有的不动产物权并未同意以登记作为生效要件,如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地役权均是登记对抗主义,可见不动产登记簿适用范围有限,而善意取得制度适用于所有的不动产物权,制度意义当然大于登记的公信力。需注意的是,遗失物,盗赃物是不适用本制度的。根据我国物权法之规定,善意取得制度必须具备以下条件:(1)占有人非法转让的可以是动产或不动产,其中须加以注意的是货币与无记名的有价证券无论是否依所有人之意丧失的占有,也不论第三人的取得是有偿还是无偿(2)第三人必须是以有

23、偿的合理对价取得标的,所以善意第三人取得的行为必须是有效的才能由其取得所有权,此时善意取得制度并非仅限于个案,而是在大量的可能出现的此种有效取得无权处分物的交易中,保护大多数第三人的利益(3)第三人必须是善意的,此种善意被限缩在其受让标的物时的不知情,即第三人不知或者不应知转让人系无权处分,且这种不知情的认定标准是以一般人在同样情境下的认知为依据的,而非只是个案中这个第三人的个人主观心理(4)转让的标的物依法律规定,该等级的已经登记,该交付的已经交付,因为第三人在此时取得所有权是基于法律规定的原始取得,即只要符合如上条件之后的任何处分行为,与之前的善意取得已没有牵连关系,而是独立的变动。8论死

24、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关系答:2009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在第16、17、22条之中规定了死亡赔偿制度。笔者认为,该法就死亡赔偿的规定有三个亮点:(1)规定了合理费用和其他财产损失的损害赔偿请求权(2)规定近亲属的精神损害的赔偿请求权(3)规定了近亲属的死亡赔偿金请求权,赔偿标准是以不同为原则,以相同为例外的模式,没有规定被扶养人的生活费请求权。由此三个法条,我们看到三个概念: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要分清三者的相互关系,我们应试图从法律规定着手,窥探如此之规定背后的立法意图。死亡赔偿的性质,通说认为其实对死者近亲属逸失利益的赔偿,而这种观点的理论基础是建立在

25、对死者生命价值赔偿说批判之上的,因为生命本身具有无法赔偿性,生命权在本质上是个体维持自身生存和继续发展的自由, 权利人可以自力或借助公力请求排除对生命的妨害, 以维持生命的延续, 除此之外, 一旦生命权被侵害, 法律在对生命丧失这一损害后果本身的救济上是无能为力的。生命至高无上, 在法律上, 无法找到生命的替代物,而相对死者而言,由于人的本质是一切社会关系的总和,与其存在最紧密关系的近亲属或者被扶养人较之死者本人更具有可赔偿的必要与可能。这是因为近亲属与死者之间往往具有经济上的牵连和情感上的依赖, 亲人的死亡给他们带来了一系列损害, 此可归纳为三类: (1)死亡前后可能发生一系列相关财产损失,

26、 主要有死亡前近亲属支付的相关医疗和护理等费用、死亡前近亲属的误工收入损失、死亡后近亲属支付的丧葬费、死亡前后近亲属支付的交通费等。民法通则以相关财产损失对该类损害予以归纳。(2)死亡会导致近亲属的一系列可能利益的损失, 受害人死亡会导致与死者有财产关系的人在经济上发生不利的变化: 与死者有密切关的生者丧失了未来可得利益, 该类损失不限于扶养利益, 也不限于未来可以继承的遗产, 我们称其为逸失利益损害, 其直接的后果是导致了近亲属扶养费的丧失或物质生活水平的降低, 这类损失在我国侵权责任制度上逐步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所涵盖。(3) 死者近亲属会出现精神痛苦, 以往的诸多立法和司法解释中也已

27、包含了此部分内容的赔偿。通过研读法条,笔者认为三者之间的关系可以做如下梳理:1,侵权责任法规定的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是分别独立而且并存的赔偿项目, 理由如下: ( 1)侵权责任法历次审议稿中,均将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列为分别独立的赔偿项目。( 2)侵权责任法第22条是精神损害赔偿的一般条款, 结合第18条第1款前段有关被侵权人死亡的, 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 毫无疑问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 在侵权致人死亡的案件中, 死者近亲属依照上述两处规定享有独立的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权利, 而并不需要以第16条的规定为依据。如果认为第16条规定的死亡赔偿金包括对精神损害的赔偿, 则

28、会导致对死者近亲属精神损害的重复赔偿。所以,可以认定死亡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而精神损害赔偿,是与其相并列的赔偿项目。2,基于逸失利益赔偿说,因为被扶养人经济上紧密地依赖死者,无论基于何种性质的扶养,抛却精神损失,对其经济的补偿则是社会责无旁贷的,因为扶养义务的存在多是建立在社会责任之上的,因此不能由于人为侵权的介入而予以中断,所以死亡赔偿金里面应该包括被扶养人抚养费。9论我国侵权责任的归责原则体系答:归责原则体系,是各归责原则所组成的具有内在逻辑联系的一个系统,各归责原则协力合作、相互补充、共同完成侵权行为法的宗旨。我国在借鉴吸收国际社会侵权责任归责原则的基础上,在民法通则中初步确立了这一

29、体系。但关于其具体构成要素则有各种学说,笔者倾向于把我国归责原则体系的要素分为三种:过错责任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原则、以及无过错责任原则。此外,法律规定和实务中存在的所谓公平责任,只是基于公平原则对同一特殊损害事实双方给与的均衡对待,此类案件的处理方式由于具有特殊性,法官在其中的自由裁量范围较大,故此不应列入本体系。具体分析如下:1过错责任原则。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此乃确立了过错责任的一般原则。过错责任原则以过错为责任的构成要件,无过错即无责任。过错责任、契约自由以及私权神圣共同构成资本主义国家民法的三大支柱。行为人尽到合理注意义务,就没有

30、过错,即免除侵权责任。侵权责任法重申了过错责任原则是基本的归责原则,具有普遍的适应性。过错责任符合意思自治原则,对自己的过错承担责任也是一个独立完整人格的必然要求。以过错作为主要归责基础,有利于保障行为人的自由,促进社会经济发展,维护社会的和谐与稳定。2过错推定原则。过错推定原则作为一个独立的归责原则,理由有二:(1)是从法理上分析,过错推定的意义不是简单地在于原告举证责任的减轻和被告举证责任的加重,而是在于加重被告的责任以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其立法价值已经超出了证据法则的范畴。(2)是从立法上分析,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2款已有明确规定: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

31、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这在民法通则中是没有的。过错推定原则的特殊性,在于举证责任的不同,以因果关系的存在为前提,以一般人的标准进行评价,从一定的侵害事实中推定行为人有过错,免除受害人对过错的举证责任。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由行为人就自己没有过错承担证明责任。作为一种法律对策,它既有效保护了受害人的利益,又维护了以过错责任为主要归责原则的侵权责任制度内在体系的和谐。3无过错责任原则。第7条规定: 行为人损害他人民事权益, 不论行为人有无过错, 法律规定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 依照其规定。按照本法内部逻辑关系, 第7条规定的法律意义仅在排除第6条过错责任原则之适用。要对某种侵权案件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 法律

32、必须明确规定该类案型不以过错为承担责任的条件。凡本法或者其他法律未明确规定为无过错责任的案型, 均应属于本法第6条过错责任原则的适用范围。本法规定适用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案型包括: 监护人责任; 使用人责任; 产品生产者责任;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环境污染责任; 高度危险作业损害责任; 民用核设施损害责任; 民用航空器损害责任; 占有、使用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 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或高速轨道运输工具损害责任; 遗失、抛弃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 非法占有高度危险物损害责任; 饲养的动物致人损害责任; 建筑物倒塌致人损害责任; 公共场所等挖坑损害责任。归责原则体系中各原则之间具有层次性和逻辑性。过错责任是一般归责原则,具有普遍适用的价值,具有强大的开放性。过错推定原则也是以过错为基础,所以与过错原则同规定在第6条,但作为独立的归责原则有其特殊性,即采取举证责任倒置、对反证事由有特别规定等。无过错责任原则则作为归责原则的补充,只适用于法律规定的特殊情形。10论意思自治原则答:我们通常所说的意思自治原则,一般上是指狭义上概念,是指当事人依法享有自愿订立合同的权利,任何单位个人不得非法干预。是民法之基础,私法价值之所在。 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自14世纪萌芽至19世纪确立,经历了长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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