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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民政厅文件.docx

1、江苏省民政厅文件江苏省民政厅文件苏民优200825号关于印发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各市、县(市、区)民政局:为进一步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残疾等评定工作,推动伤残抚恤工作的制度化、规范化建设,省厅制定了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已经2008年6月25日第五次厅长办公会议通过,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现印发给你们,望在伤残抚恤工作中认真执行。二OO八年七月十四日主题词:伤残 抚恤 管理 通知江苏省民政厅办公室 2008年7月14日共印200份 江苏省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民政部门管理的伤残抚恤工作,根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民政

2、部伤残抚恤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和江苏省实施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办法等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伤残抚恤工作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认真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严格按规定程序办理。第三条省级民政部门主管全省伤残抚恤工作,负责全省各级民政部门伤残抚恤工作的监督和指导。第二章 评残对象第四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对象为具有本省户籍的下列人员:(一)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致残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因病评定了残疾等级退出现役的残疾军人;(二)因战因公负伤时为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三)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 (四)因参战、参加军事演

3、习、军事训练和执行军事勤务致残的预备役人员、民兵、民工以及其他人员;(五)为维护社会治安同违法犯罪分子进行斗争致残的人员;(六)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由民政部门负责伤残抚恤的其他人员。前款所列第(四)、第(五)、第(六)项人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应当认定视同工伤的,不再办理因战、因公伤残抚恤。第三章 残疾等级评定第五条 残疾等级评定包括新办评定残疾等级、补办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第六条新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退出现役的军人以外的人员认定因战因公残疾性质,评定残疾等级。属于新办评定残疾等级的,申请人应当在因战因公负伤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三

4、年内提出申请,超过三年不再受理。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是指对现役军人因战因公致残未能及时评定残疾等级,在退出现役后依据条例的规定,认定因战因公性质、评定残疾等级。调整残疾等级是指对已经评定残疾等级,因残疾情况变化,与所评定的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人员调整残疾等级级别。本次调整残疾等级与上次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相隔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两年。经医疗卫生鉴定小组鉴定残情减轻的残疾人员,民政部门可对其调低残疾等级。第七条残疾等级评定,应当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各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不一致的,以上一级为准。省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第八条

5、 伤残人员以军人、人民警察、公务员以及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同身份多次致残的,民政部门按上述顺序只发给一种证件,并在伤残证件变更栏上注明第二次致残的时间和性质,以及合并评残后的等级和性质。致残部位不能合并评残的,可以先对各部位分别进行鉴定。等级不同的,以重者定级;两项以上等级相同的,最多晋升一级。多次致残的伤残性质不同的,以等级重者定性。等级相同的,按因战、因公、因病的顺序定性。第九条残疾等级评定实行集中受理。县级民政部门原则上每年4-5月份,8-9月份集中办理。第十条县级民政部门负责公布有关评残程序和残疾抚恤金标准。第十一条县级民政部门受理残疾等级评定申请后,有以下情

6、形之一的,可以中止残疾等级评定: (一)需要以有关部门对相应事件的结论为依据,而有关部门尚未作出结论的; (二)申请人在尚未进行残情鉴定时死亡的;(三)由于其他不可抗力导致残疾等级评定难以进行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其它需要中止的情形。 除前款第(二)项以外,中止情形消失的,应当恢复残疾等级评定程序。中止残疾等级评定的时间不计入残疾等级评定的期限。 第四章残情医学鉴定第十二条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应会同同级卫生行政部门确定伤残检查鉴定的医院,组建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也可以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每次根据申请残疾等级评定人员的残情,抽取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组成人员。第十三条对属于因战因公导致的残疾

7、情况由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鉴定,由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根据军人残疾等级评定标准(试行),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职业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设区的市级医疗机构作出。精神病的残疾情况鉴定由江苏省复退军人精神病医院作出。第十四条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必须经两名以上医疗卫生专家小组成员共同签署,加盖医疗卫生机构印章,由民政部门收入受检者评残档案,不得交受检人自带。残疾等级医学鉴定应当客观、公正。参加鉴定的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的专家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第十五条申请人到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进行残疾情况鉴定所需费用,符合评定、调整残疾等级的由县级财政列

8、入抚恤事业费中开支。第十六条 申请人对设区的市级医疗卫生专家小组作出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评残结果之日起60日内逐级向省级民政部门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由省级民政部门集中通知到指定的医疗卫生机构重新进行鉴定。重新鉴定如与上次鉴定结论一致,所有涉及费用由个人负担;如与上次鉴定结论不一致,所涉及的体检费用由省级民政部门负担,其他必要费用由市级民政部门负担。第五章审批程序第十七条 申请人(精神病患者由其利害关系人)申请评定残疾等级,应当向所在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提供原始材料;没有单位的,向户籍所在地的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书面申请。以原致残部位申请调整残疾等级的,可以直接向户籍

9、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第十八条 申请人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审查评定残疾等级申请后,出具书面意见,并将材料在集中受理时段内一并报送户籍所在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审查。(一)申请新办、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提交下列材料:1、本人申请;2、申请新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致残经过证明和诊断证明。申请补办评定残疾等级,应当提交能够证明其在服役期间的因战因公致残的原始档案记载或者原始医疗证明。退出现役后补充的其它证明材料无效。3、所在单位或者街道办事处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供对其负伤情况和残情的证明。4、公务员及人民警察提供其本人的公务员登记表(中组部、人事部制)复印件,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

10、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供其本人的参照公务员法管理机关(单位)工作人员登记表复印件;5、见义勇为致残的应当提供见义勇为批准机关认定决定书原件或复印件;6、身份证复印件、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人民警察须着制式服装);7、优抚对象档案信息录入申请表一份。(二)申请调整残疾等级,提交下列材料:1、本人申请;2、本人认为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医疗诊断证明;3、伤残证件原件。第十九条县级民政部门应严格把关,对报送的有关材料进行核对,材料齐全,符合受理条件的签发受理通知书;材料不全或者材料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当事人补充材料。(一)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申请人符合因战因公致残条件

11、的,应当填写评残审批表一式四份。县级民政部门认为申请人残疾情况与原残疾等级明显不符,需要调整等级的,应当提出调整的理由,填写调残审批表一式三份。(二)县级民政部门在签发受理通知书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通知本人到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相应医疗卫生机构,对应检查部位的残疾情况进行鉴定,出具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三)县级民政部门依据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对申请人拟定残疾等级,在评残审批表或调残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加盖印章,连同其他申请材料,于收到医疗卫生专家小组签署意见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一并报送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将新办、补办评定残疾等级的优抚对象档案信息录入申请表录入数据

12、库,同时上报优抚对象档案信息录入申请表和所录入的电子数据。(四)对退出现役的军人,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负伤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填写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或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并逐级上报省级民政部门。(五)对退出现役军人以外的人员,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因战因公致残条件的,或者经医疗卫生专家小组鉴定达不到评定或者调整残疾等级标准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填写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或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退还申请人。第二十条 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审查后,在

13、评残审批表、调残审批表上签署意见,并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于收到材料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将上述材料报送省级民政部门。对符合新办、补办评定残疾等级条件的,应当在数据库里进行审核,同时上报优抚对象档案信息录入申请表和待审批的电子数据。对不符合条件的,属于退出现役的军人,应当填写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或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并上报省级民政部门;属于退出现役军人以外的人员,填写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或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逐级退还申请人。第二十一条省级民政部门对报送的材料初审后,认为符合条件的,逐级通知县级民政部门对申

14、请人的评残情况进行公示。公示内容应当包括致残的时间、地点、原因、残疾情况(涉及隐私或者不宜公开的不公示)、拟定的残疾等级以及民政部门联系方式。公示应当在申请人工作单位所在地或者居住地进行,时间为7个工作日。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公示中反馈的意见进行核实并签署意见,逐级上报省级民政部门。省级民政部门对公示的意见进行审核,在评残审批表、调残审批表上签署审批意见,加盖印章。对符合条件的办理伤残人员证(调整残疾等级的,在证件变更栏处填写新等级),于收到全部材料(包含公示反馈意见的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发给申请人。其它材料由县级民政部门收入伤残人员资料档案内保存。对不符合条件的,填写不予评定伤残等级

15、决定书或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连同医疗卫生专家小组出具的残疾等级医学鉴定意见(复印件)和申请人提供的材料,于收到全部材料(包含公示反馈意见的材料)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逐级退还申请人。第六章伤残证件和档案管理第二十二条 伤残证件的发放种类:(一)退役军人在服役期间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二)人民警察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人民警察证;(三)公务员以及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伤残公务员证;(四)其他人员因战因公致残的,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因战因公伤残人员证。第二十三条 伤残证件由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制

16、作。证件的有效期:15周岁以下为5年,1625周岁为10年,2645周岁为20年,46周岁以上为长期。第二十四条伤残证件由省级民政部门统一保管、办理。伤残证件内容变更由省级民政部门统一办理。第二十五条 伤残证件有效期满或者损毁、遗失,申请换发、补发证件的:(一)当事人应当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换发、补发证件。伤残证件遗失的须本人登报声明作废,自登报之日起1个月后按规定给予申报补发。登报声明必须写明已丢失的原伤残证件编号,登报费用由个人负担。(二)县级民政部门经审查认为符合换发、补发证件条件的,将下列材料逐级报送省级民政部门:1、本人申请;2、补办伤残证件审批表一式三份;3、申请补发证件的,需将登报

17、声明作废的报纸剪贴贴于补办伤残证件审批表上规定处,三份中至少有一份为原件;4、申请换发证件的,需提供有效期满或损毁的旧证;5、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三)省级民政部门审核后,将新办理的伤残证件逐级通过县级民政部门发给申请人。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第二十六条 伤残人员办理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前,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逐级上报后,由省级民政部门在变更栏内注明变更内容。对需要换发新证的,“身份证号”处填写所在国(或者香港、澳门、台湾)核发的居住证件号码。“户籍地”为国内抚恤关系所在地。第二十七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注销其

18、伤残证件,并于当年填写伤残人员减员登记表,每年12月份逐级上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第二十八条 各级民政部门对申报和审批的各种材料、伤残证件应当有登记手续。送达的材料或者证件,均须挂号邮寄或者由当事人签收。第二十九条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建立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一人一档,长期保存。伤残人员资料档案中所有表格的样式由省级民政部门统一制定。第七章伤残抚恤关系转移第三十条 残疾军人退役或者向政府移交的:(一)必须自军队办理了退役手续或者移交手续后60日内,向户籍迁入地的县级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60日内不到民政部门申请转入抚恤关系的,责任自负。(二)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对残疾军人残疾情况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登记

19、、备案,必要时可以复查鉴定残疾情况。审查的材料有:户口簿、残疾军人证、解放军总后勤部卫生部(或者武警后勤部卫生部、武警边防部队后勤部、武警部队消防局、武警部队警卫局)监制的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退役证件或者移交政府安置的相关证明。(三)县级民政部门认为符合条件的,将以下材料逐级报送省级民政部门:1、残疾军人退役换证登记表一式四份;2、原始评残档案:2004年10月前为申请表、评残医务证明书、评残批准表;2004年10月后为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3、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原件;4、退役(或离退休)证件复印件;5、户

20、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6、老证件需提供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7、优抚对象档案信息录入申请表和录入数据库后的电子数据。(四)省级民政部门审查无误的,在残疾军人证变更栏内填写新的户籍地、重新编号等变更内容,并加盖印章,将残疾军人证逐级发还申请人。(五)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如复查鉴定残疾情况的可以延长到30个工作日。(六)县级民政部门应切实履行审核登记责任:1、军人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与残疾等级明显不符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暂缓登记,逐级上报省级民政部门通知原审批机关更正。2、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与军人

21、残疾等级评定表或者换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军人证申报审批表记载的残疾情况明显不符的,按复查鉴定的残疾情况重新评定残疾等级。3、伪造、变造残疾军人证的,由民政部门没收假证件,不予登记,并移交当地公安机关处理。第三十一条 伤残人员跨省迁移的:(一)迁出地的县级民政部门根据伤残人员申请和迁入地户口簿,应当先与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沟通,并将伤残档案发送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同意接收后,再给申请人开具伤残人员关系转移证明。同时迁出地的县级民政部门将此信息逐级上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二)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在收到迁出地县级民政部门发送的上述材料和伤残人员提供的伤残证件后,逐级上报省级民政部门。省

22、级民政部门在向迁出地省级民政部门核实无误后,再逐级通知县级民政部门予以接收。接收手续按残疾军人退役换证办理。(三)各级民政部门应当在20个工作日内完成本级民政部门需要办理的事项。(四)迁出地民政部门邮寄伤残档案时,应当将伤残证及其军队或者地方相关的评残审批表或者换证表复印备查。第三十二条 伤残人员本省转移的,由迁出地和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参照异地迁移的程序和时限审核接收后,由迁入地县级民政部门将伤残人员姓名、证件编号逐级上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第八章抚恤金发放第三十三条县级民政部门负责残疾抚恤金的发放。第三十四条无工作单位或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的残疾抚恤金标准,应当以上年度户籍所在地在岗职工平均工

23、资为参照基数,按照省规定的比例确定,实行自然增长。残疾抚恤金标准不得低于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有工作单位或有固定收入或领取离退休费的伤残人员的残疾抚恤金,按照民政部、财政部规定的标准发放。其工资或者离退休费与残疾抚恤金之和低于同等级的无工作单位或无固定收入的残疾军人残疾抚恤金标准的,可以向户籍所在地县级民政部门申请补助,经确认后,应当给予补差。第三十五条 伤残人员从被批准残疾等级评定后的第二个月起,由发给其伤残证件的县级民政部门按照规定予以抚恤。伤残人员抚恤关系转移的,其当年的抚恤金由部队或者迁出地的民政部门负责发给,从第二年起由迁入地民政部门按当地标准发给。第三十六条 异地居住的伤残人员

24、,抚恤金的发放:(一)在国内异地(指非发放抚恤金所在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或者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中国国籍伤残人员,经向县级民政部门申请并办理相关手续后,其残疾抚恤金可以委托他人代领,也可以委托县级民政部门邮寄给本人、或者存入其指定的金融机构账户,所需费用由本人负担。(二)在国内异地居住的伤残人员,每年应当向负责支付其残疾抚恤金的县级民政部门提供一次居住地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当年未提交证明的,县级民政部门应当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提交证明;经过公告或者通知其家属后60日内,伤残人员仍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残疾抚恤金。(三)前往香港、澳门、台湾定居或者出国定居的伤

25、残人员,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告知当事人每年向负责支付其残疾抚恤金的县级民政部门提供一次由我国驻外使领馆或者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由当地公证机关出具的证明书,须经我驻外使领馆认证。香港地区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出具居住证明,澳门地区由内地认可的公证人或者澳门地区政府公证部门出具居住证明,台湾地区由当地公证机构出具居住证明。当年未提供上述居住证明的,从第二年起停发残疾抚恤金。第三十七条 伤残人员死亡的,从死亡后的第二个月起停发抚恤金。第三十八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致残的残疾军人,经户籍所在地县级以上医疗机构鉴定确属因旧伤复发死亡的,由县级民政部门按照因公牺牲军人的抚恤金标准发给其遗属一次性抚

26、恤金,计发标准为40个月的残疾抚恤金,如其残疾抚恤金低于军队排职少尉军官工资标准的,按照军队排职少尉军官的职务薪金(第二档次)和军衔薪金两项之和的标准计发。其遗属享受因公牺牲军人遗属抚恤待遇。第三十九条退出现役的因战、因公、因病致残的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对其遗属增发12个月的残疾抚恤金,作为丧葬补助费;其中,因战、因公致残的一级至四级残疾军人因病死亡的,其遗属享受病故军人遗属抚恤待遇。第四十条 县级民政部门依据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或者公安机关发布的通缉令,对具有中止抚恤情形的伤残人员决定中止抚恤,并通知本人或者其家属,同时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第四十一条中止抚恤的伤残人员在刑满释放并恢复政治权利或者

27、取消通缉后,经本人申请,并经民政部门审查符合条件的,从第二个月起恢复抚恤,原停发的抚恤金不予补发。办理恢复抚恤手续应当提供下列材料:(一)本人申请;(二)户口簿;(三)刑满释放证明;(四)县级民政部门的请示文件;(五)残疾军人退役换证登记表一式三份;(六)原证件(如果数据库中没有的人员,同时上报优抚对象档案信息录入申请表以及录入的电子数据)。(七)需要重新办证的,需提供本人近期二寸免冠彩色照片一张。第四十二条失业残疾军人改领残疾抚恤金的工作由设区的市级民政部门按有关规定审批后报省级民政部门备案。第九章奖惩第四十三条 对于在伤残抚恤管理工作中表现突出、成绩显著者,各级民政部门要及时予以表彰和奖励

28、。第四十四条 伤残抚恤管理工作的民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从事残情医学鉴定的组织或者个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残审核或审批机关责成责任人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应予适当处罚:(一)弄虚作假,出具伪证,提供虚假鉴定意见,提供虚假诊断证明的;(二)私自涂改伤残证件和其他有关评残材料的。(三)未妥善保管伤残档案资料,致使有关证据灭失的;(四)以权谋私、挟嫌报复,造成严重后果的。第四十五条伤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民政部门给予警告,限期退回非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停止其享受的抚恤;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无残而诈残致成假残的;(二)冒领抚恤金的;(三)虚报病情骗取

29、医药费的; (四)出具假证明,伪造证件、印章骗取抚恤金的;(五)将伤残证件转借或转让给他人,造成后果的。第十章 附 则第四十六条 未列入行政编制的人民警察,参照本办法评定残疾等级,其残疾抚恤金由所在单位按规定发放。第四十七条办法施行之日(2007年8月1日)以前发生的“因战因公负伤时为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为抢救和保护国家财产、人民生命财产致残的人员”事项不予办理。办法施行以前已经发放的伤残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证、伤残民兵民工证不再换发。第四十八条伤残抚恤管理工作中必须开支的经费,在同级抚恤事业费中列支。第四十九条本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负责解释。第五十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1997年省民政厅颁布的伤残抚恤管理工作实施细则同时废止。附件:1、评定伤残等级审批表2、调整伤残等级审批表3、不予评定伤残等级决定书4、不予调整伤残等级决定书5、 决定书应载明事项说明6、优抚对象档案信息录入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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