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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docx

1、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29日市人民政府第20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3年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杨益民 2012年10月10日 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客运出租汽车的管理,保障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客运出租汽车行业的健康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客运出租汽车(以下简称出租车),是指经营者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按照乘客意愿提供客运服务,按照里程和时间收费的五座以下小轿车。本办法所称经营者是指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企业、个体工商户。

2、第三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市区出租车的经营和管理活动. 第四条福州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出租车行业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福州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对出租车经营活动实施日常监督管理.市公安交通、规划、财政、物价、环保、工商、税务、质量技术监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出租车行业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出租车行业发展规划应当作为城市公共交通规划的组成部分,纳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编制出租车发展专项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人民政府根据出租车发展专项规划和市场供求状况,对出租车发展规模实施宏观调控,合理确

3、定并公布出租车投放总量. 第六条鼓励出租车实行规模化、公司化经营,建立产权清晰、权责一致,符合现代企业制度的出租车企业。 出租车企业应当提高管理水平,推广使用环保、节能车辆,应用先进的监控指挥调度管理系统。 第七条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依法经营、诚实守信、公平竞争、安全行车、文明服务。 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出租车经营企业应建立投诉处理制度,接受投诉和监督。 第八条出租车行业协会是出租车经营者自愿参加的社会团体,应当依照协会章程,发挥行业自律、协调、服务的作用,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出租车行业经营管理工作,督促出租车经营者、从业人员依法经营和文明服务,并依法维护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出租车经营

4、使用权 第九条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企业和个人,应当依照本办法规定有偿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 出租车经营使用权以单车为计算单位,每个经营使用权限一部车使用。在使用期限内,使用该经营权的出租车可以按照规定办理车辆更新。 第十条新投放出租车经营使用权采取招标方式授予符合条件的企业,使用期限不超过十年. 第十一条出租车经营使用权期限届满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无偿收回,并采取招标的方式重新投放,重新投放的经营权使用期限不超过十年.原经营使用权持有人参加招标的,同等条件可优先取得经营使用权。 本办法实施前已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但未明确使用期限的,其经营使用权可以继续使用。 第十二条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的企业或个

5、体工商户应当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签订经营权使用合同,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依法登记后颁发出租车经营资格证. 第十三条出租车经营使用权自取得之日起满三年方可转让,企业通过兼并、收购等方式取得经营权的除外。 转让时按税务部门有关规定缴纳税收,并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公安、工商等部门根据经营使用权变更登记情况办理相关手续。未经登记的,转让无效。 企业取得的出租车经营使用权不得转让给个人. 个体工商户转让出租车经营使用权的,受让的企业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受让的个人应当年满十八周岁,具有本市常住户籍. 第十四条出租车经营使用权依法质押的,应当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办理登记手续

6、。 第三章 出租车经营者 第十五条企业、个人应当在取得出租车经营资格证、车辆运营证,并在出租车驾驶员取得客运资格证及服务监督卡后,方可从事出租车营运活动. 禁止假冒、伪造出租车营运牌证、标识从事营运活动. 第十六条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企业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达到规定标准; (二)有符合规定标准、数量要求的出租车辆、配套设施、设备、标志; (三)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专用停车场; (四)有良好的银行资信和财务状况; (五)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并经培训考试合格的驾驶员,有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技术、财务和经营管理人员。 前款所述各项具体条件,由市交通运输主管

7、部门制定细则并公布. 第十七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出租车企业等级标准,定期组织开展出租车企业等级评定,并将评定结果向社会公布。 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申请成立出租车企业的,应当具备一定规模,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 鼓励、扶持出租车企业通过兼并、收购等方式扩大规模、提升等级.具体扶持政策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制定,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八条出租车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严格履行管理责任,加强对驾驶员继续教育,落实文明行车、文明服务、安全生产、车容车况检查等各项管理制度; (二)依法与驾驶员签订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经营合同),依法为驾驶员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维护聘用驾

8、驶员的合法权益; (三)对乘客的投诉,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在受理之日起3日内作出答复; (四)服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等管理部门的监督检查和指导管理;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要求。 出租车企业还应当制定和落实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对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及时劝阻和制止。 第十九条从事出租车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委托出租车企业管理,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并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登记备案。 受委托的出租车企业应当加强对委托管理的车辆及其驾驶员的监督管理,组织驾驶员培训,办理有关证件和车辆审验等手续,协助委托方及其驾驶员解决营运过程中出现的问题. 第二十条市交通运输、价格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出租车运营

9、成本、企业等级等因素合理制定承包费、管理费指导价并向社会公布。 出租车企业、个体工商户、驾驶员之间的承包费、管理费标准应当根据指导价确定,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第四章 驾驶员与乘客 第二十一条出租车驾驶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法取得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核发的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一)有本市常住户籍或取得公安机关核发的本市暂住证一年以上; (二)取得C1以上机动车驾驶证,并有三年以上驾龄; (三)身体健康,年龄不超过六十周岁; (四)三年内无重大以上交通事故主要或者同等责任记录; (五)经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组织考试合格。 第二十二条出租汽车经营者应当聘用取得客运资格证的出租车驾驶员。

10、出租车驾驶员从事客运活动的,应当持与出租车经营者签订的劳动合同(或聘用协议、经营合同)、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请注册并领取服务监督卡。 出租车经营者应当在出租车驾驶员办理客运资格注册后再安排上岗,出租车驾驶员的注册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出租车驾驶员应当为乘客提供方便、及时、安全、卫生、文明的服务,对老、弱、病、残、孕以及急需抢救的人员优先供车. 遇有抢险救灾、主要客运集散点供车严重不足、重大活动等特殊情况时,经营者及驾驶员应当服从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二十四条出租车驾驶员在营运期间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随车携带车辆运营证、出租车

11、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按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实行亮证服务; (二)衣着整洁、语言文明,不在车内吸烟,不向车外丢弃杂物; (三)严格遵守交通管理法规,不得闯红灯,违规停车、超车、转弯或调头,车辆行驶时不得使用移动电话; (四)选择最便捷或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因故确需绕道时,应当如实向乘客说明情况; (五)载有乘客时不得招揽其他乘客合乘; (六)正确使用里程计价表,按照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收取运费,主动出具出租车专用发票; (七)按规定使用监控系统终端设备; (八)及时归还乘客遗失在运营车辆上的物品,无法归还的,及时送交所在出租车企业、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者公安机关; (九)在设有出租车营业站点的场所,

12、应当在指定的营业站点内排队载客,不得离开车辆招揽乘客或在营业站点外揽客; (十)向乘客提供连续的运输服务,不得甩客、敲诈乘客,不得擅自更换车辆. 第二十五条出租车经营者和驾驶员应当按照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规定的交接班时间安排交接班,交接班时间应当在车身明显位置标识。 第二十六条 除下列情形外,出租车驾驶员不得拒绝载客: (一)乘客患精神病或酗酒,无正常人陪伴; (二)乘客要求进入禁行路段或要求超载行驶; (三)乘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其他管制物品; (四)乘客利用出租车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五)乘客要求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付费。 第二十七条出租车驾驶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拒载: (一)

13、在待租状态下,拒绝提供载客服务; (二)载客途中无正当理由中断服务; (三)在出租车营业站点内不服从管理人员调派。 第二十八条出租车因交接班或其他原因暂停载客的,应当事先在明显位置显示“暂停载客标志. 出租车辆遇计价器失准失灵的,应当暂停载客。 第二十九条非本市市区出租车不得从事起点在本市市区范围内的出租车营运活动。 第三十条乘客应当文明乘车,不乱扔废弃物,不吸烟,不污损车辆。 第三十一条乘客应当按照里程计价表显示金额支付车费,以及规定的过桥、过路、过渡、燃油附加等费用. 遇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乘客可以拒绝支付租费:(一)不使用计价器或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二)不出具收费票据;(三)车辆在起步费

14、里程内发生故障或事故,无法完成运送服务。 第三十二条出租车运价实行统一标准。 市价格管理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运输市场实际情况,合理制定运价标准,并建立运价与油价联动机制,适时调整运价. 第五章 车辆与服务设施 第三十三条出租车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符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出租车辆技术标准;(二)车牌号码清晰齐全,车顶放置标志灯,车身颜色符合规定色调,两侧标明经营单位名称和监督电话; (三)安装经检定合格的出租车自动打印票据里程计价表,张贴里程运价表和禁烟标志; (四)安装符合规定的监控系统终端,并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五)车容整洁、车辆设施完好. 使用燃气汽车从事出租车

15、经营的,还应当依法向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检验登记手续,并遵守特种设备安全使用管理有关规定. 第三十四条出租车更新年限不超过五年,自车辆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首次注册登记之日起计算,具体更新年限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根据车型、车况、排气量等因素合理确定.更新车辆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三条要求。 出租车达到更新年限的,应当停止营运,办理营运证件注销和更新手续,拆除、缴销出租车有关营运标志、设施。 第三十五条出租车应当保持车况良好,按照规定进行维护和检测. 出租车车容车况应当符合规定标准,不符合规定标准的,不得从事营运活动.第三十六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全市联网的出租车监控指挥调度系统,出租车企业

16、应当建立与其相配套的调度工作站。出租车监控系统信号可以接入公安报警系统。 第三十七条市区出租车候客站点设置应当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建设城市客运枢纽站、机场、地铁、码头、火车站、汽车站、公交首末站、大型商贸区、医院、宾馆、旅游景点等重要客流集散场所及人流大的公共场所,应当配套建设出租车免费候客站点. 第三十八条鼓励出租车企业建设出租车综合服务站,服务站应具备休憩、餐饮、保洁、维修等服务功能。出租车综合服务站建设按照城市公共事业用地性质供地,由同级财政给予适当补助. 第三十九条市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方便乘客的原则和道路交通条件,对出租车通行线路和停靠站点进行设置并适时调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17、 第四十条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按照职责权限和程序对出租车客运状况进行监督检查,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执法证件。 出租车经营者、出租车驾驶员应当接受交通运输主管部门、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等执法部门依法实施的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妨碍、阻挠。 第四十一条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每年对出租车相关情况进行审验,并在运营证上予以记录.审验不合格的,责令停止营运,限期改正。第四十二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对出租车企业实行年度管理目标考核,对其资质等级、基本条件、经营行为、安全生产、履行责任和管理水平等方面进行综合评价,并按考核结果予以奖惩。具体考核办法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另行

18、制定。 第四十三条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实行记分制管理,由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对出租车驾驶员的经营行为、服务质量、文明行车、交通安全等方面进行年度考核。违章记分超过规定分值的出租车驾驶员,应当重新参加出租车驾驶员岗位培训。 第四十四条出租车企业、驾驶员获得市级以上荣誉称号的,应给予奖励。 第四十五条乘客、经营者和驾驶员的合法权益受到侵犯的,有权向市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或有关部门投诉。乘客投诉时应提供车费发票及乘车情况等有关证据。接受投诉的机构、部门应当在受理投诉之日起15日内将处理结果告知投诉人。 第四十六条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一)摊派或收取非法定费用

19、;(二)颁发非法定证、照、卡;(三)利用职权无偿乘坐出租车;(四)滥用职权扣留出租车或证照;(五)强制购买非法定的或指定单位的物品;(六)其他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出租车经营使用权从事营运活动的,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规定查处. 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等相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或者第二款规

20、定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 (三)出租车企业管理的出租车,违反本办法规定一年内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罚的车辆数超过企业车辆总数20的; (四)未按规定审验或审验不合格仍从事营运活动的。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车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一)聘用未取得客运资格证的人员驾驶出租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二)聘用未按规定办理注册手续的人员驾驶出租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三)未按规定安装符合规定的监控系统终端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三)、(五)项规定之一的. 第五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车

21、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营运:(一)未取得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持无效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从事营运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三)不使用、不按规定使用计价器或不按计价器显示金额收费的;(四)擅自调整计价器影响营运秩序的; (五)里程计价表故障、失准时继续营运的; (六)未办理注册手续驾驶出租车从事经营活动的; (七)有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拒载行为之一的; (八)招揽其他乘客合乘的; (九)无故绕行的; (十)在设有出租车营业站点的场所,未按规定排队载客,离开车辆招揽乘客或在营业站点外揽客、拉客,

22、从事中介活动的; (十一)在运输乘客途中擅自变更车辆或者将乘客移交他人运输的; (十二)转借、出租或者涂改客运资格证的. 第五十一条出租车经营者或者驾驶员扰乱营运秩序,情节严重的,属经营者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取消出租车经营使用权,属驾驶员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取消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 出租车驾驶员在一年内被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按本办法第五十条第(三)、(四)、(七)、(八)、(九)、(十一)、(十二)项规定处罚次数达到两次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取消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 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车不张贴价目表或未在车身明显位置标识交接班时间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出租车经营者

23、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第五十三条违反本办法规定,出租车车容不整洁卫生或未按规定使用监控系统终端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驾驶员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责令驾驶员改正,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服务监督卡或持无效服务监督卡从事营运的; (二)不按规定放置服务监督卡或者专用标识、标志的;(三)不按规定携带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或者车辆运营证的; (四)不按规定出具收费票据的。 第五十四条出租车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被处以罚款的,罚款不得转嫁给委托方或者驾驶员. 第五十五条出租车驾驶员

24、被暂扣、吊销驾驶证的,同时分别暂扣、吊销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 出租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和服务监督卡被吊销的,三年内不得再申领。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各相关行政执法部门工作人员侵犯经营者合法权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附则 第五十七条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五十八条各县(市)出租车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九条本办法自2013年 1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于2001年6月17日颁布的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管理办法(榕政200116号)和福州市客运出租汽车经营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办法(榕政200115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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