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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精编版.docx

1、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精编版湖南省地方储备粮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地方储备粮的管理,有效调控粮食市场,确保粮食安全,根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和中央储备粮管理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地方储备粮,是指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储备的用于调节所辖行政区域内粮食供求总量,稳定粮食市场,以及应对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等情况的粮食和食用植物油。地方储备粮包括省级储备粮、市级储备粮和县级储备粮。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和参与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监督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第四条地方储备粮实行分级储备、分级管理。省人民政府负责省级储备粮的建立和管理,按照中央下达本省的

2、地方储备粮建议规模,制定省、市、县级储备粮计划,组织和督促储备粮计划的落实。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本级储备粮的建立和管理,落实省人民政府下达的储备粮计划,根据当地的粮食需求相应增加储备规模,合理确定储备品种结构,落实储备粮所需的财政补贴资金和仓储等设施。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级储备粮的行政管理,指导、协调下级储备粮管理工作,对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和储存安全实施监督检查。市州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受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委托,管理辖区内承储的省级储备粮。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安排本级储备粮的贷款利息、管理费用等财政补贴,保证及时、足额拨付,并负责对本

3、级储备粮财政补贴执行情况实施监督检查。第七条农业发展银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安排地方储备粮所需贷款,并对发放的地方储备粮贷款实施信贷监管。第八条地方储备粮的管理应当按照储得进、管得好、调得动、用得上的要求,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确保地方储备粮数量真实、质量良好和储存安全,并节约成本、费用。第九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等有关部门举报。接受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查处。第二章计划第十条全省地方储备粮的规模总量和分级储备规模,由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下达。省

4、、市、县级储备粮的品种及其数量,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第十一条省、市、县级储备粮收购、销售计划,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农业发展银行制定,下达地方储备粮承储企业(以下简称承储企业)具体实施。第十二条地方储备粮实行按计划均衡轮换制度,每年轮换数量一般为粮食储存总量的30%至40%,食用植物油储存总量的50%。省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农业发展银行根据承储企业库存粮食的入库年限、品质情况下达省级储备粮年度轮换计划,由承储企业按计划实施。市、县级储备粮的轮换,可参照前款规定执行。第十三条承储企业应当按照有关规定

5、,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计划执行情况,并抄送农业发展银行。第三章储存第十四条承储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仓库容量和仓库条件符合国家和省规定的标准和技术规范;(二)具有与粮食储存功能相适应的仓储设施条件,具备粮食装卸、输送、清理、计量、消防等设备;(三)具有符合国家标准的检测粮食质量等级和储存品质必需的基本检测仪器和场所,具备检测粮食储存期间仓库内温度、水分、害虫密度的条件;(四)具有经过专业培训的粮食保管、检验等管理技术人员;(五)经营管理和企业资信良好,并无严重违法经营记录。省、市、县级储备粮承储企业,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

6、照前款规定的条件,按照依法、公开、公平、公正、择优原则确定。第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和财政部门应当与承储企业签订承储合同,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事项。第十六条承储企业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执行国家仓储标准、技术规范和地方储备粮业务管理制度;(二)执行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划,保证入库的粮食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三)对承储的储备粮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确保账账相符、账实相符、质量良好、储存安全;(四)建立健全防火、防盗、防洪等安全管理制度,配备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五)按照国家规范要求使用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

7、(六)对储存管理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问题应当按规定及时处理并报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七)执行粮食流通统计制度,建立台账,定期分析储存管理情况,并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第十七条承储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虚报、瞒报承储的储备粮数量;(二)掺杂使假、以次充好;(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动用储备粮;(四)以储备粮担保、清偿债务;(五)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费用补贴。第十八条承储企业依法被撤销、解散、破产或者因其他原因不再具备承储条件的,由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重新确定承储企业。第十

8、九条承储企业应当按轮换计划在规定的时间内完成地方储备粮的轮换。省、市、县级储备粮轮换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并征求农业发展银行意见制定。第二十条地方储备粮实行入库新粮必检、出库陈粮必检、在储粮食抽检的质量检查制度。扦样检验工作由本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委托具有资质的第三方粮油质量检测机构进行。省、市、县级储备粮质量监督扦样检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第二十一条地方储备粮的收购、销售、轮换,原则上应当通过规范的粮食批发市场公开进行,也可以通过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方式进行。第四章动用第二十二条省、市、县级储备粮的动用权属于本级人民政府

9、,未经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动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市场监测预警,完善地方储备粮的动用机制,适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动用建议。第二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动用地方储备粮:(一)本行政区域内粮食明显供不应求或者市场价格异常波动的;(二)发生重大自然灾害或者其他突发公共事件需要动用的;(三)人民政府认为需要动用本级储备粮的其他情形。第二十四条省、市、县级储备粮动用,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发展改革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动用方案应当包括动用的品种、数量、质量、价格、使用安排、运输保障等内容。第二十五条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根据人民政府批准的

10、地方储备粮动用方案下达动用命令,并会同相关部门组织实施。紧急情况下,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直接决定动用本级储备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执行或者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动用命令。第五章财务管理第二十六条地方储备粮的贷款利息据实补贴,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按季度直接拨付到承储企业。保管费用和轮换费用补贴标准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地区物价水平和储粮成本,并参照中央储备粮费用标准确定。第二十七条动用地方储备粮取得的差价收入上缴本级财政,设立专户管理,用于粮食事业等方面的支出;动用地方储备粮发生的差价亏损及有关费用由本级财政据实补贴。第二

11、十八条地方储备粮贷款实行库贷挂钩、专户管理、专款专用。承储企业应当在农业发展银行开立基本账户,并接受农业发展银行的信贷监管。第二十九条省、市、县级储备粮的入库成本,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会同财政部门依据市场行情核定。第三十条省、市、县级储备粮损失、损耗的费用实行定额包干补贴制度,超额部分由承储企业承担。由于不可抗力造成的损失、损耗,由本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会同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核定后处理。第六章监督检查第三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对承储企业承储的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品种和储存安全实施检查;(二)向有关单位和个人了解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

12、换计划及动用命令的执行情况;(三)调阅地方储备粮经营管理的有关资料、凭证;(四)依法处理违法行为。第三十二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储备粮数量、质量、储存安全等方面存在问题,应当责成承储企业立即纠正或者处理,并报告上级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第三十三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依法对地方储备粮费用补贴的拨付和承储企业财政补贴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计机关依法对有关地方储备粮的财务收支等情况实施审计监督。第七章法律责任第三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主管

13、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不及时下达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或者年度轮换计划的;(二)不及时、足额拨付地方储备粮费用补贴的;(三)擅自改变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年度轮换计划或者动用命令的;(四)发现地方储备粮的数量、质量、储存安全存在问题,不责成承储企业及时纠正或者处理的;(五)接到举报、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第三十五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相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计划;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未执行地方储备粮收购、销售、轮换计

14、划,或者入库的粮食未达到收购、轮换计划规定的质量等级,不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的;(二)对承储的储备粮未实行专仓储存、专人保管、专账记载,或者账账不符、账实不符、粮食陈化变质的;(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安全事故的;(四)熏蒸剂、防护剂等化学药剂的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第三十六条承储企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承储计划;造成地方储备粮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虚报、瞒报承储的储备粮数量的;(二)掺杂使假、以次充

15、好的;(三)擅自串换品种、变更储存地点和动用储备粮的;(四)以储备粮担保、清偿债务的。第三十七条承储企业以虚购虚销、陈粮代替新粮、虚增入库成本等手段套取差价,骗取地方储备粮贷款和费用补贴的,由本级人民政府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财政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八条破坏地方储备粮仓储设施,偷盗、哄抢、损毁地方储备粮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财产损失的,依法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八章附则第三十九条本办法自2017年12月28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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